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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29號、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陸張,其中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均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姚欣妤」署名貳枚、「賴冠洲」署名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陸張,其中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均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姚欣妤」署名貳枚、「賴冠洲」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一八一之六號「珍琳蘇概念婚紗有限公司」(下稱珍琳蘇公司,負責人乙○○)的會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乘乙○○出國之際,將乙○○所有,放置於上開公司內辦公室抽屜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相同,作成二個附表係便於敘述沒收內容與依據)所示,已由乙○○填具票載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並蓋妥發票人「乙○○」印文之支票六張及空白支票六張竊取入己後,於同日即以附表一所示手法接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盜用乙○○之印章在各該支票遭變造處各蓋用一次,產生六枚盜用之「乙○○」圓形印文。復未經其夫賴冠洲、其夫的表妹姚欣妤之同意,冒用渠二人名義,接續於前揭六張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二個「姚欣妤」之背書私文書,與四個「賴冠洲」之背書私文書。之後,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遭變造的支票有價證券,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背書私文書持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行使(存入其所使用,戶名賴冠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月二十五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遭變造的支票有價證券,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背書私文書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行使(存入其所借用,戶名姚欣妤,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姚欣妤、賴冠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票據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賴冠洲、姚欣妤(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四五號第一○至一一、第三八頁,第一二至一四、第三八至三九頁。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七至八,第九至一一、第三八頁參照),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前開他字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張,於被告竊取時,其上已填妥表明其為支票的文字、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受款人、付款人、票號等記載,均係簽發完成之支票,被告僅係塗銷、塗改該等支票上原受款人之記載,並盜用乙○○之印章蓋用於塗銷、塗改處,雖影響該等支票表彰之部分權利,但並非產生新的票據,核屬無權變更受款人而變更之變造行為。次查,被告未經姚欣妤、賴冠洲同意,在前開票據背面背書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姚欣妤」、「賴冠洲」署名,則係偽造背書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在前揭支票遭塗銷、塗改處上盜用乙○○印章、產生盜用之印文的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姚欣妤」、「賴冠洲」署名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背書私文書之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背書私文書後先後持向前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前述變造之支票及偽造之背書私文書,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的一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應分論併罰。另查,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製作新的票據,而僅係就已完成之票據上的部分內容予以更動,僅屬變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第查被告犯罪時,乃產後不久,有撫育幼兒需要,但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為此一時情急致有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變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數量,所生之損害,與乙○○平日之關係,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乙○○達成和解,乙○○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與乙○○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列親屬關係)表明不予追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已當庭懇切表達悛悔之意,且與乙○○達成和解,足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遭變造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其上變造之「賴冠洲」署名,一併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姚欣妤」、「賴冠洲」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變造之│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內容 │據 │ │├──┼────────────┼───┼──────┼─────┤│ 一 │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變造之有價證│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三月│原記載│券、刑法第二│方法院檢察││ │十日,金額四千四百七十元│為「郭│百零五條 │署九十八年││ │,發票人乙○○之支票的受│乃元」│ │度他字第二││ │款人欄變造部分(盜用之「│,後遭│ │八四五號卷││ │乙○○」印文係變造有價證│塗銷而│ │第二一頁 ││ │券之階段行為,故屬於變造│變造。│ │ ││ │部分之一部) │ │ │ │├──┼────────────┼───┼──────┼─────┤│ 二 │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變造之有價證│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原記載│券、刑法第二│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二萬三千二│為「賜│百零五條 │署九十八年││ │百七十五元,發票人乙○○│美禮服│ │度他字第二││ │之支票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後│ │八四五號卷││ │(盜用之「乙○○」印文係│遭塗銷│ │第二一頁 ││ │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 │ ││ │故屬於變造部分之一部) │。 │ │ ││ │ │ │ │ │├──┼────────────┼───┼──────┼─────┤│ 三 │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變造之有價證│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原記載│券、刑法第二│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六萬六千五│為「億│百零五條 │署九十八年││ │百元,發票人乙○○之支票│通科技│ │度他字第二││ │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盜用│股份有│ │八四五號卷││ │之「乙○○」印文係變造有│限公司│ │第二三頁 ││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屬於│」,後│ │ ││ │變造部分之一部) │遭塗改│ │ ││ │ │變造為│ │ ││ │ │「賴冠│ │ ││ │ │洲」。│ │ │├──┼────────────┼───┼──────┼─────┤│ 四 │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變造之有價證│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原記載│券、刑法第二│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六萬一千四│為「蔡│百零五條 │署九十八年││ │百六十五元,發票人乙○○│雅菁」│ │度他字第二││ │之支票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後遭│ │八四五號卷││ │(盜用之「乙○○」印文係│塗改變│ │第二四頁 ││ │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造為「│ │ ││ │故屬於變造部分之一部) │賴冠洲│ │ ││ │ │」。 │ │ │├──┼────────────┼───┼──────┼─────┤│ 五 │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變造之有價證│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原記載│券、刑法第二│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一萬六千二│為「伊│百零五條 │署九十八年││ │百元,發票人乙○○之支票│美玻璃│ │度他字第二││ │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盜用│工業有│ │八四五號卷││ │之「乙○○」印文係變造有│限公司│ │第二五頁 ││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屬於│」,後│ │ ││ │變造部分之一部) │遭塗改│ │ ││ │ │變造為│ │ ││ │ │「賴冠│ │ ││ │ │洲」。│ │ │├──┼────────────┼───┼──────┼─────┤│ 六 │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變造之有價證│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原記載│券、刑法第二│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七萬三千一│為「王│百零五條 │署九十八年││ │百五十元,發票人乙○○之│慧霞」│ │度他字第二││ │支票的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後遭│ │八四五號卷││ │盜用之「乙○○」印文係變│塗改變│ │第二六頁 ││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造為「│ │ ││ │屬於變造部分之一部) │賴冠洲│ │ ││ │ │」。 │ │ │└──┴────────────┴───┴──────┴─────┘附表二:

┌──┬────────────┬───┬──────┬─────┐│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內容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 一 │票號BA0000000號│偽造之│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三月│「姚欣│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十日,金額四千四百七十元│妤」署│九條 │署九十八年││ │,發票人乙○○之支票的背│押一枚│ │度他字第二││ │書欄記載 │。 │ │八四五號卷││ │ │ │ │第二七頁 │├──┼────────────┼───┼──────┼─────┤│ 二 │票號BA0000000號│偽造之│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姚欣│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二萬三千二│妤」署│九條 │署九十八年││ │百七十五元,發票人乙○○│押一枚│ │度他字第二││ │之支票的背書欄記載 │。 │ │八四五號卷││ │ │ │ │第二七頁 ││ │ │ │ │ ││ │ │ │ │ │├──┼────────────┼───┼──────┼─────┤│ 三 │票號BA0000000號│偽造之│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賴冠│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六萬六千五│洲」署│九條 │署九十八年││ │百元,發票人乙○○之支票│押一枚│ │度他字第二││ │的背書欄記載 │。 │ │八四五號卷││ │ │ │ │第二三頁 │├──┼────────────┼───┼──────┼─────┤│ 四 │票號BA0000000號│偽造之│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賴冠│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六萬一千四│洲」署│九條 │署九十八年││ │百六十五元,發票人乙○○│押一枚│ │度他字第二││ │之支票的背書欄記載 │。 │ │八四五號卷││ │ │ │ │第二四頁 │├──┼────────────┼───┼──────┼─────┤│ 五 │票號BA0000000號│偽造之│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賴冠│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一萬六千二│洲」署│九條 │署九十八年││ │百元,發票人乙○○之支票│押一枚│ │度他字第二││ │的背書欄記載 │。 │ │八四五號卷││ │ │ │ │第二五頁 │├──┼────────────┼───┼──────┼─────┤│ 六 │票號BA0000000號│偽造之│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 │,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賴冠│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 │二十五日,金額七萬三千一│洲」署│九條 │署九十八年││ │百五十元,發票人乙○○之│押一枚│ │度他字第二││ │支票的背書欄記載 │。 │ │八四五號卷││ │ │ │ │第二六頁 │└──┴────────────┴───┴──────┴─────┘得於10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