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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

1 號、98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民國95年4 月6 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95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於96年間又利用擔任「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東期間,明知「忠孝站前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且股東丙○○並未同意擔任會議主席及申請「忠孝站前公司」之變更登記,竟與丁○○(前經自首而經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忠孝站前公司圖記及前由丙○○交付其保管之「丙○○」印章一枚予丁○○,再由丁○○於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0 樓住處,偽造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盜用「丙○○」之印文於其上,表彰丙○○為會議主席,且製作內容為出席股東92人、會中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文書;又由丁○○於不詳時間,在丁○○上址住處內,接續盜用「丙○○」印文於「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表彰「丙○○」為公司代表人,提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連長城」之意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內容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96年10月12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主張公訴證據中,告訴人戊○○、丙○○、證人連長城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丙○○與證人連長城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經詢問並作成筆錄,然既未經交互詰問,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既經被告主張即為有理由,本院同意該部分之筆錄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三、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8年10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其他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有交付「忠孝站前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圖記與負責人「丙○○」之印章)給乙○○轉交丁○○,也不否認確有叫丁○○去刻「甲○○」與新任董事長「連長城」之圖章供申辦變更公司負責人使用,然伊自始不知有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情事,事後看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時,還覺得奇怪,自己怎麼會擔任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的紀錄,但因為96年10月間確曾有過召開忠孝站前股東聚餐情形,故不以為意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試圖附合其說,證稱:當時伊受證人乙○○之委託,代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與章程變更事宜,在這個過程當中,不論申辦前或結束後,都未與被告甲○○接觸,所需的證件則都是乙○○所交付云云。證人乙○○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忠孝站前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伊恰巧在場,遂建議有關申請變更負責人事宜交由專辦公司變更登記之業者丁○○代辦,所有證件、圖章均是由伊交付丁○○,被告甲○○與丁○○間並無任何接觸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丁○○於本院99年1 月15日之審理期間,雖於進行交互

詰問期間先為上開證詞,然嗣於同日之本院訊問時,對其上開證詞又為前後矛盾之陳述,此參諸證人丁○○嗣後又證稱:「股東會議事錄上面的主席簽章「丙○○」、還有紀錄簽章「甲○○」,這兩個印章,因為我有跟吳先生講過,他就說我跟主席也就是被告甲○○碰面一下,主席會把章交給我,因為那是印鑑,不可能隨時都在帶著。我就去見甲○○,我原本是想說在辦公室蓋,但是他卻直接把印章交給我,因為擔心有的文件可能會有漏蓋,所以就把印章直接交給我帶回去蓋章,我蓋完後,再把印章還給甲○○。(問:你當時有跟甲○○解釋這個印章的用途嗎?)有,我有跟他講說這些申請表要蓋章。(問:你跟甲○○解釋這些申請表格要蓋章時,有提示會議記錄嗎?)有。」等語(參見99年1 月15日審理筆錄),竟與渠先前所述,從未與被告甲○○接觸云云之證詞,完全牴觸;嗣經本院重複確認,有關「丙○○」的印章跟「忠孝站前」的公司印章是否確實是被告甲○○所親自交付;「甲○○」跟「己○○」本人的印章是否確實係由被告甲○○委託刻印等情,亦經證人丁○○俯認屬實,以上均有99年1 月15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而稽諸證人丁○○前於本案查獲前,即曾先以自首方式向偵查機關說明案情,且在斯時之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表明當時係受到被告甲○○之委託而處理事務,且係與被告甲○○親自接洽及受交付本案相關之資料、印章,從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乙○○居間聯絡情事,此有證人丁○○97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 參見97年度他字第8030號卷第14-16 頁) 在卷可稽:「我自首狀主要內容,是我自行製作一份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把原董事長丙○○變更為己○○,而我以為甲○○已經都談好了,所以我就自行製作一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未經過丙○○、甲○○過目,我就把這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有關單位送件…。我製作那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之丙○○、甲○○的印章,是甲○○交給我使用。」;及97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 年度他字第22165 號卷第24-26 頁) :「當初甲○○叫我辦公司變更的時候,我有問甲○○有無跟舊的董事長丙○○協調好要換董事長,他說有協調好,並跟我說這案件要趕快處理。96年10月9 日上午10點會議紀錄,甲○○說事實上沒有開股東會,因為我整個表格印好時,我說要蓋章,甲○○說變更董事長的案子要趕快處理,不然後面銀行部分就會沒辦法提款,沒辦法繳稅,最主要就是沒有開股東會。這議事錄是用電腦套表列印出來的。我跟甲○○說表格弄好了,還需要印章,甲○○就把公司印章及丙○○印章交給我,還有委託我刻甲○○、己○○的章。章是我蓋的,我把會議事錄交給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局。」等語,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丁○○見面,並有委託交辦與交付印章等情形。益證本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交互詰問時,係因距其自首己相隔約2 年,且渠人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以為事過境遷,而循於私情,有意隱瞞實情,故意對被告甲○○涉案情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提示其當時之供、證詞後,始知其意圖難以得逞,才不得已於嗣後才吐露真情,其初始證稱「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過程中,未與被告甲○○接觸」云云,均顯然違背事實,並不可採。

㈡至於證人乙○○之身分本為「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

作社」經理,而被告則為該「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平常須接受被告之指揮,與被告在工作上有密切之上下從屬關係,其證詞本即難免偏頗,可信度己甚低;且不論是證人丁○○先前之供證述,均未曾提及證人乙○○有所參與,甚至連被告甲○○本人在過去長達二年之偵查期間,亦未曾有一語表示另有證人乙○○介入其中,卻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聲請傳喚證人乙○○,並將一切委託事宜盡歸責於證人乙○○,其傳喚本即嫌有突兀而違背事理,況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內容,又顯然與證人丁○○嗣後所為證詞相左。如證人乙○○證稱:本案所有證件、圖章均是由伊交付丁○○,被告甲○○與丁○○間並無任何接觸云云,然有關被告甲○○與證人丁○○間確有直接接觸,且上開印章、圖記等均是由被告直接交付丁○○一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有如前述,甚至連被告甲○○本人於同日之審理中亦不否認伊確有委託證人丁○○去刻印其本人「連長城」的圖章,此參諸被告供稱:「我的印章是我請她去刻的,但是辦理股東董事的戶籍變更,我就想說請她他去刻。己○○的印章有沒有委託證人丁○○去刻,我沒有印象」等語即明。是證人乙○○有關本案之證詞,係曲意維護被告,甚為明顯,且其內容與證人丁○○、甚至被告本人之供述均不相符,證詞可信度尤低,無從遽採。另稽諸有關本件之董事會紀錄是否係由證人乙○○製作一節,證人乙○○之證詞亦採閃爍其詞之態度,甚至證稱:「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怎麼樣也輪不到合作社的經理,類似如我的身分來做,…依照公司法相關的規定,我不是公司的股東、董事或是監事,我不可能去擔任他們公司的會議記錄」云云,直至被告甲○○與證人連長城均證稱,該次的董事會紀錄確實係由證人乙○○所為後,始改口證稱:「我確實有幫他們做會議紀錄的整理,文書作業,但是因為我不是該公司成員,所以我不能在上面具名」云云,益證其證詞多與事實不符,且對本案被告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直接由被告委託證人丁○○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重要關鍵事項,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而全無足採(有關證人丁○○、乙○○於本案均有涉嫌偽證行為,將另予告發移請偵辦)。

㈢綜合上述,被告既然明知於「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並

無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尤無擔任該股東會紀錄之事實,卻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且具名擔任紀錄,並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且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接續盜用原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且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填載:「出席股東計92人,…決議事項一:修正公司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事項二:選任董事連長城、甲○○、張茂松、程學明…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不實內容,是其有違法行為甚為顯然。被告雖飾詞辯稱:伊係經由乙○○委由專業之代辦業者丁○○所處理,於事前並不知悉丁○○會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云云,然有關丁○○之受託處理該申辦案件,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委託,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公司圖記與原負責人丙○○之印章,是被告焉得諉稱,對該印章將蓋用於會議紀錄與申請書一節全不知情?尤以該公司負責人「丙○○」之印章,原即係由丙○○委託被告保管,並由被告長期持有中,是告訴人丙○○確未參加該臨時股東會,亦未擔任該會議主席,尤未以負責人身分委託丁○○提出變更章程與負責人之申請,被告均屬明知,卻在未告知丙○○,亦未經丙○○之授權同意情形下,擅自以股東身分越俎代庖,顯然業已逾越告訴人丙○○前於交付印章供被告保管之權限內容,被告又何得藉詞卸責?縱告訴人丙○○確曾明白表示意圖辭卸董事長職務,而希望儘快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被告仍應以合法之方法與程序為之始為正途,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已得告訴人丙○○之授權,得以恣意使用其印文於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上,而以違法之方法達到變更負責人之結果,尤不能因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恰與告訴人之希望相合,即執此遽認業已獲得告訴人默示之同意與授權,而阻卻其違法性。是本件之變更負責人(由「丙○○」變更為「連長城」),縱其結果與告訴人丙○○之心願相同,然最多只是該偽造文書犯行對告訴人有無造成實質利益之損害問題,並不影響於本院對於被告係屬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認定。何況本件之偽造文書,除變更公司負責人外,尚有重選董事與變更公司章程部分,均已逾越告訴人丙○○前所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已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告訴人丙○○辭卸董事長職務所為變更,並不影響告訴人權益,並無不法云云,亦非可採。末查,被告諉稱伊於交付丁○○辦理後,並不知丁○○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故對該偽造股東會議事錄部分並無違法性認識與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前即曾因擔任「華州公司」的負責人,卻擅自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4年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95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下述),且依本案起訴書事實欄㈠㈡㈢所載內容,被告於「華州公司」一案發生後,又改組成立「寶鎮站前公司」,續於91年擔任「寶鎮站前公司」負責人期間,再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查「華州公司」、「寶鎮站前公司」、「忠孝站前公司」均係基於被告同一經營台北市○○○○街商場利益目的而成立),且其犯罪情節與手法亦均屬雷同。而有關該起訴書事實欄㈠㈡㈢有關「寶鎮站前公司」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確有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是證被告業已多次辦理不同公司之發起、登記、變更登記等程序,對申辦公司登記之手續與流程均已知之甚詳,若論其經驗與熟諳程度,應不亞於任何代辦業者,尤以被告至少於95年間尚曾經由偵審之教訓,且經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尤應對不得再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犯行應時時烔戒,不得再犯,焉有可能於本件復掉以輕心之理?是渠所謂無主觀認識與故意云云,尤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復有扣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所犯盜用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5年5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丙○○」之印章並非偽造,而前由丙○○交付被告保管,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是被告並無「偽造印文」,而僅係「盜用印文」,起訴書對此容有誤會,爰逕於事實欄予以更正,且就「偽造印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前於偵查中,明知係與共犯丁○○共同犯罪,卻於東窗事發後,為避免告訴人依法訴追,先假意與其他股東聯名以存證信函向業者丁○○追究責任,致丁○○不得已採取自首方法冀求減免刑責,嗣在檢察官依法起訴後,竟又意圖利用證人乙○○混淆視聽,圖以卸責,且被告為達經營台北市○○○○街商場利益,業已先後利用籌組「華州公司」、「寶鎮站前公司」、「忠孝站前公司」等名目,且習於使用相同之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法以達其目的,雖有關「寶鎮站前公司」之犯罪,因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原因而須予免訴,然仍足徵被告目無法紀之惡性,本應就本件有關「忠孝站前公司」之犯行予以嚴懲,惟念其96年間之變更「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係肇因於告訴人丙○○已表明不再續任負責人後始有此犯行,其手段固屬非法,然亦符合告訴人變更負責人之本來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紙上盜用之「丙○○」印文共2 枚,因非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毋庸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寶鎮站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鎮站前公司」)之負責人,而有下述行為,並涉有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等罪嫌:

(一)明知寶鎮站前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未於發起人會議中討論、進行票選董事、監察人案,亦未於董事會議中推選董事長案,竟出於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8 月間某日,以邀集公司股東飲宴為由,設立簽到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供到場人員簽名後,在不詳地點,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寶鎮站前公司91年8 月6 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91年8 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之選任結果及監察人、董事長名單等事項後,連同飲宴出席時股東所簽立之簽到表,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股東戊○○、丙○○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明知其並未實際擁有寶鎮站前公司股份數1 萬8000股,竟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1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寶鎮站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寶鎮站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登載其擁有該公司1 萬8000股股數,及已依該等股數繳交股款新臺幣18萬元等不實事項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寶鎮站前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明知寶鎮站前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竟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間,於飲宴間設立簽到表供到場股東簽名後,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寶鎮站前公司91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之該次會議討論內容後,連同股東簽到表,於91年10月1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股東丙○○、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即修正後之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32年非字第4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即第302 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即本斯旨,亦堪供參考。

三、查被告甲○○前於91年4 月間擔任華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下稱「華州公司」)期間,因「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變更公司章程,連同偽造董事簽到表,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4年易字第2123號言詞辯論終結,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95年

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易字第2123 號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118 號起訴書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1年8 月6 日起迄同年10月18日止擔任「寶鎮站前公司」負責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核其行為時間與被告擔任「華州公司」董事長身分時所為之犯行(查「華州公司」即為「寶鎮站前公司」之前身),不僅其時間緊接,且所涉犯罪名完全相同,其犯罪情節與手法亦如出一轍,且其時間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屬於刑法修正前規定之同一案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適用原則,本案之犯行既與前開本院94年易字第2123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發生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首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而不得再行審理。至於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就被告起訴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認為被告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而予以追加起訴,惟查有關追加起訴係以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涉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依其情節應與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規定之方法、結果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原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待於追加,而該起訴部分既有因連續犯規定應予免訴之原因,則該牽連犯部分本於同一理由,揆諸首法條與判例,自亦應就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免訴,而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起訴犯罪事實㈣部分,則因其行為時間係發生在刑法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依其時間與犯罪情節,原即不受前開本院94年易字第212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應依法審理,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表:

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用之「丙○○」印文1枚。

二、「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盜用之「丙○○」印文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