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欲將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一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時,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十四之住處,向甲○○佯稱:建商要開發系爭土地,需辦理土地分割,其可為甲○○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某日時,在其住處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一同交付乙○○以辦理土地分割,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即持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盜用甲○○之印章,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案土地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後蓋用甲○○之印文一枚、申請人出賣人簽章欄上蓋用甲○○之印文三枚,並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訂事項「本案土地無出租」欄位上蓋用甲○○之印文一枚及訂立契約人出賣人蓋章欄上蓋用甲○○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甲○○表示「系爭土地無出租情事」、「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及同意「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並委任乙○○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廖慧亞,而與廖慧亞發生買賣糾紛,廖慧亞寄送存證信函至上開甲○○之住處,為甲○○收受查明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參照),並經證人廖慧亞、蔡翠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二六號卷第三、四頁參照)、被告與廖慧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二六號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參照)、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八○○○九一六四號函送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一五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三張、收件九十五年新登字第一四六九六○號、第一四九八○○號、九十七年新登字第一○二六三○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一宗(本院卷第十五至五一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廖慧亞、蔡翠荔之證述、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㈢被告與廖慧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㈣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資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向告訴人誆以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云云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後,被告則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在如事實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完成如事實一所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心起貪念,以詐騙方式將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查,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