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9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6 月間至90年2 月間擔任葵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3年6 月間廢止,下稱葵頤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辦理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登載之人,明知股東丙○○並未同意擔任葵頤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6 月間,未經丙○○、其妻乙○○之同意,明知葵頤公司於89年6 月25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將前所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己所保管之乙○○印章交由不詳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利用該事務所不知情人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虛偽記載丙○○業經決議選任為葵頤公司之監察人,並盜用乙○○上開印章偽造乙○○任該次會議紀錄人之議事錄私文書,且於89年6 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以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 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監察人之不實名單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葵頤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丙○○、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卸任之際,竟與接手任負責人之張宗顯(已歿)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間,未經丙○○之同意,由甲○○將其在臺北市○○街某辦事處偽簽「丙○○」署名而偽造成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交予張宗顯再交由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某不知情人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葵頤公司90年3 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虛偽記載丙○○業經選任為葵頤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0年3 月9 日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同明知為不實而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監察人之不實名單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葵頤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丙○○於97年9 月19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14日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證人丙○○亦就其從未同意擔任葵頤公司監察人之事證述甚詳,並有葵頤公司登記案卷中上開兩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函文、90年3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按89年6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並未檢附此一文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比對被告與丙○○庭寫字跡,以肉眼即可辨識被告所書立之「丙○○」與上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丙○○」之運筆、走勢、轉折均極為類似,而與證人丙○○所書寫者迥然有別,丙○○又堅詞否認為其所寫,反係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中自承為其在瑞安街辦事處所簽,再交給張宗顯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無訛,是已堪認該同意書上「丙○○」之署名,確為被告所偽簽,並交由接手之負責人張宗顯(按已於97年2 月間死亡)委由某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獲准,被告之前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並非事實,則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之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1 月21日修正者乃刑法第41條第2 項以下之部分,第1 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部分,
新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與張宗顯成立共同正犯,舊法並未較為不利,但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論以一罪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89年6 月間所為之犯行,因與90年
3 月間所為犯行成立連續犯(詳下述),故就此部分自應以行為終了之90年3 月間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尚無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即有修正之法律變更問題,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載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之餘地,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身為葵頤公司之負責人,又為從事辦理公司各項登記事宜之業務之人,兩度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先於89年6 月間任負責人期間,自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印章偽造其妻乙○○任紀錄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於該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之業務文書上登載丙○○經選任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又於90年3 月間交接予後任負責人張宗顯之際,由被告將其偽造丙○○署名而成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交予張宗顯,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獲准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丙○○、乙○○、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正確性,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乙○○印章、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該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宗顯就上開90年3 月間所犯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兩度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均係未經丙○○同意而將之列為監察人,所為時間尚稱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該3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本為裁判效力所及之刑法第214 、215 條之罪,卻併論不另成罪之刑法第217 條之罪,均有不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有損於丙○○等人之權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之方式表達其悔意(見本院卷附收據4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8 萬1 千元),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已有前揭捐款予公益團體之舉,且獲得被害人丙○○、乙○○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在90年3 月間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 枚(見他字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在89年6 月間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偽造乙○○為紀錄人之股東會議事錄私文書,因係盜用其所保管乙○○之私章蓋印於該議事錄之紀錄簽章欄上(見同卷第72頁),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