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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麗麗原名覃莉莉.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林振堆律師許聰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麗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麗麗(原名覃莉莉)明知其所經營之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南灣企管公司),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不得經營移民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 月間,利用不實廣告DM,向告訴人巫惠玲訛稱南灣企管公司所經營之中美教育集團有提供美國護士保證班一年培訓班課程,並代辦AIT 簽證、美國J1工作簽證、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等移民業務,可協助告訴人之女黃意婷取得美國護士助理課程證書後,進入美國醫院工作,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立美國醫院實習- 護士J-1 工作簽證合約書,並依約給付一半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嗣告訴人知悉其女黃意婷因持有美國綠卡,不需經AIT 辦理簽證即可入美,在美國亦不需辦理工作簽證即可工作,一再質問被告上開合約內容,被告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美國AMSC護士學校校長President Jason Qin 署名之信件(下稱上開信件),內容表示將安排黃意婷就讀ROSEMEAD語言學校、並提供相關護士課程等,並出示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詐稱已和美國校長討論過,欲將黃意婷的案子改換成CPP Program ,內容包括美國護士助理(CNA )課程證書、在醫院、診所或養老院工作、護士考照複習1 年課程、ROSEMEAD語言學校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9 日再與被告簽立護士CP

P 案例附屬合約書,並於96年8 月10日匯款合約尾款32萬3150元,詎告訴人與黃意婷於同年8 月20日到美國時,才知被告根本未依合約幫黃意婷找妥在美居住之住處,且均未幫黃意婷繳納AMSC學校及ROSEMEAD語言學校之學費及辦理入學手續,告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前後共遭被告詐騙66萬815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巫惠玲之指述、證人謝吳美倫之證述、中美教育集團美國醫院實習廣告單、美國醫院實習-護士J1工作簽證合約書、臺中黎明郵局面額34萬5000元支票及被告簽收書面影本、被告所偽造之偽造美國AMSC護士學校校長President Jason Qin 署名之信件、中美教育集團函復黃意婷欲將案子改換成CPP Program 之說明文件、護士CPP案例附屬合約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美國AMSC學校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 時54分許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美國AMSC學校於97年2 月8 日上午3 時48分許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96年12月19日上午9 時5 分告訴人與AMSC學校護士考試部門校長Jason 之電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96年12月13日上午6 時50分,告訴人與美國ROESMEAD語言學校職員之電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南灣企管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0日移署移管馬字第09710741930 號函、98年1 月22日移署移管京字第0980016143號函、移民署署長電子信箱查詢信件處理情形、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329號決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覃麗麗固然坦承於96年6 月14日與告訴人簽立美國醫院實習- 護士J-1 工作簽證合約書,並曾提出美國AMSC護士學校校長President JasonQin署名之信件,表示與美國校長討論過,欲將黃意婷的案子改換成CPP Program ,安排黃意婷就讀ROSEMEAD語言學校,並提供相關護士課程。於告訴人及黃意婷前往美國之時,被告尚未幫黃意婷繳納AMSC學校及ROSEMEAD語言學校之學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給我綠卡的資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有綠卡,告訴人於簽約後也沒有質疑過說他女兒是有綠卡的,當初我給告訴人看Jason Qin署名的信件及中美教育集團的信件,這是我書寫的,是美國校長授權我的,黃意婷去美國ROSEMEAD語言學校考試,是員工帶他去的,告訴人當場表示他們不要念,太貴了不要念,然後黃意婷到了美國4 天,巫惠玲回來退錢,黃意婷去念別的學校,還來不及繳學費等語。經查:

㈠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固然坦承上開以美國AMSC學校校長Jason Qin 之信件係

由其製作,且有上開信件、美國AMSC學校於97年2 月8 日上午3 時48分許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96年12月19日上午9時5 分告訴人與AMSC學校護士考試部門校長Jason 之電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6448號偵查卷第

27 、32 頁、第61至64頁),顯見上開信件確係被告以美國AMSC學校校長Jason Qin 署名、製作無訛。⒉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22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曾偽造美國AMSC學校校長之信件,且經告訴人以電子郵件詢問及打電話向AMSC詢問結果,被告根本未向校方繳交任何學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背面),並舉前揭美國AMSC學校於97年2 月8 日上午3 時48分許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96年12月19日上午9 時5 分告訴人與AMSC學校護士考試部門校長Jason 之電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為證。惟該告訴人與第三人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顯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已屬有疑。且依該電子郵件及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以觀,AMSC學校之校方及護士考試部門校長Jason ,均僅一在強調AMSC校方並未收到來自黃意婷方面之學費及註冊費用,故無法讓黃意婷入學就讀,對於告訴人關於信件是否真實一節之詢問,Ja

son 雖於通話結束前表示該信件並非其所書寫,惟並未直接表示究竟有或無授權被告書寫該信件,此觀其於電話中一再對告訴人說明:「即便這封信,我現在沒有回答你這封信是不是我們寫的,就算是我寫的信,你沒付錢你也沒有辦法來這裡上課... 」、「我有沒有寫過信,跟你沒... 我就所發過,我能幫你嗎?」等語自明。是被告雖供承該電子郵件為其以校長Jason 名義書寫,然辯稱有獲同意及授權,依上開電子郵件及錄音譯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或製作名義人Jason Qin 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該信件,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信件係被告偽造,尚無從僅依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該信件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㈡關於詐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惠玲之女兒黃意婷,原計畫前往美國就讀以

考取護士執照,並於美國擔任護士,告訴人遂於96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立美國醫院實習- 護士J-1 工作簽證合約書,並依約給付一半費用34萬5000元,於同年8 月9 日再與被告簽立護士CPP 案例附屬合約書,並於同年8 月10日匯款合約尾款32萬3150元,嗣於同年8 月20日告訴人及黃意婷到美國時,方知悉被告未依合約幫黃意婷找妥在美居住之住處、繳納AMSC學校、ROSEMEAD語言學校之學費及辦理入學手續,業經告訴人巫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被告亦不否認,復有美國醫院實習- 護士J1工作簽證合約書、臺中黎明郵局面額34萬5000元支票、被告簽收書面影本、護士CPP 案例附屬合約書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於96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立第一份

契約,並交付34萬元5000元時,被告究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告訴人於同年8 月9 日再與被告簽立第二份契約,交付金額,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之?茲分敘如下:

⑴告訴人於96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立第一份契約,並交付34萬

元5000元時,被告究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①告訴人巫惠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女兒黃意婷學

校做說明,我女兒從學校拿回中美教育集團的DM,上面記載說他們跟國務院、律師、美國護士學校與美國醫院的團隊合作,可以辦J-1 簽證,進入美國分配到醫院服務,我上網查詢網頁,也有類似資料,被告跟我聯絡說黃意婷好像有興趣,給我看她跟很多名人的合照,他說是優良公民,我信以為真,所以我就與被告在96年6 月14日簽約,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質疑說我有綠卡,為什麼要到AIT 談,被告就說我們是專業的,不管有沒有綠卡都是要去到AIT 面談,拿J-

1 工作簽證等語,並提出黃意婷於94年7 月6 日核發之美國綠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有告知被告黃意婷具有美國綠卡之簽證尚非無疑。

②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補充被告為什麼我在第一

份寫說要辦社會安全碼的部分,其實黃意婷有美國綠卡,到美國工作,要申請社會安全卡,但是第一次申請的時候,美國綠卡的出生年月日錯誤,所以要去更換,更換成正確的,但是我們人不在美國,我有告知被告可否請美國的員工帶黃意婷去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於簽約之初確有告知被告需代辦社會安全碼之情事。

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簽立之美國醫院實習- 護士J-1 工

作簽證合約書,並未就黃意婷有美國綠卡簽證有任何記載,此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18頁),倘告訴人確有告知被告黃意婷具有美國綠卡簽證,何以於該份契約內並未記載黃意婷具有美國綠卡之簽證,況若代為辦理出國就學之業務,必會提供予代辦業者相關個人資料,包含綠卡資料,以利代辦業務,絕無僅以口頭面告之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多次表示不願被告知悉黃意婷美國綠卡證號之行為,顯見被告確無黃意婷美國綠卡簽證之資料,於此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簽立之美國醫院實習- 護士J-1 工作簽證合約書內容:甲方為告訴人巫惠玲、乙方為南灣企管公司,雙方約定南灣企管公司除需提供:美國護士保證班一年培訓班課程、保證辦理美國J1工作簽證、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提供生活上之服務,如接機、協尋居住及交通等事宜,並協助告訴人之女黃意婷取得美國護士助理課程證書後,進入美國醫院工作等服務外,亦約定如AIT 簽證不過,除律師公證費用與南灣企管公司(契約書誤載為甲方)行政費用外,其餘款項全額退還,且約定若南灣公司(契約書誤載為甲方)未確實審認告訴人(契約書誤載為乙方),致未能符合本專案及報考RN資格者,南灣企管公司(契約書誤載為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此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18頁)。雙方於契約內訂有對告訴人方面資格作審認之約款,且告訴人亦證稱有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社會安全碼,顯見告訴人於簽立該份合約書時僅係告知需由被告代辦社會安全碼,並未告知黃意婷持有美國綠卡之簽證,自無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持有美國綠卡之簽證,毋須代辦J-1 工作簽證,卻欺騙告訴人簽立欲提供代辦J-1 工作簽證等服務之契約之情事。

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

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不得經營移民業務仍利用不實廣告DM,向告訴人詐稱可辦理黃意婷之美國綠卡、J-1 工作簽證、社會安全碼之事實云云,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辦理美國綠卡、美國J-I 工作簽證及美國社會安全碼應屬上列辦理移民相關之業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0日移署移管馬字第09710741930 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8 頁)。

惟若不具移民業務之許可者,擅自執行該移民業務,是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確有能力代辦該移民業務,惟僅未取得許可登記,則因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外,並不構成詐欺之罪名;如其確無能力代辦移民業務,竟擅自執行該業務,使人陷於錯誤委託代為辦理移民業務,以詐取不相當之費用時,自應負詐欺罪責。惟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並無能力辦理美國綠卡、J- 1工作簽證、社會安全碼等移民業務,自難僅以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設立登記,即認被告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告訴人於同年8 月9 日再與被告簽立第二份契約,交付金額

,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之?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發現有美國綠卡,直接到

美國跟護理學校或語言學校直接報名就好了,不需要辦J- 1工作簽證,因為合約裡面還說要到AIT 面談,但是一直沒有通知我們去面談,所以我就質疑她,我說我有美國綠卡不需要去面談,所以被告與我換第二個合約,被告偽造護士學校校長的信函在96年8 月6 日寄給我,向我說轉換不同上課的方式,還說美國學校全部都幫我安排好了,我因為相信那一封信件所以與被告簽了第二份的附屬合約。因為第一份合約是69萬元,第二份是65萬元,被告說恭喜你,我幫你弄的更好,弄的便宜,因為款項大致上相當,被告讓我覺得她幫我安排的更好。我在96年8 月23日和黃意婷出國,不是依照南灣企管公司所安排要去美國唸書,是我每半年都會到美國一次,我之前就跟被告說我們每半年要出國一次,因為我有綠卡需要每半年去美國一次,這一次剛好是半年到要出去,被告說會配合我們的時間安排。96年8 月23日到美國時,被告一直說他們員工會來接機,但他們的員工沒有來接機,我在96年8 月24日早上碰到被告美國的員工朱斌,他先帶我女兒去住旅館,我是去住我親戚家,再帶我們去ROSEMEAD語言學校,結果那邊的小姐說沒有我們的報名及繳費資料,我跟他說我錢已經交給被告,我都從臺灣來了,可否讓我們做一下程度測驗,測驗完之後,朱斌就帶著我女兒回到旅館。之後我們到親戚家,親戚說我們有美國綠卡不必透過任何人代辦就可以直接過來,你要上語言學校就直接去交錢就可以了,如果要上護士學校也是一樣,如果要工作的話,有美國綠卡本來就可以在美國合法工作,不需要透過律師等等繁雜的程序,所以你可能是受騙了,之後我跟我先生馬上就從美國打電話回臺灣與被告理論,我在美國停留3 至4 天,回國後我有要求被告退費,第一次到南灣企管公司退費時,被告說要退我56萬元,因為我發現被告詐欺,所以後來沒和解。我發現美國AMSC學校與ROSEMEAD學校都表示沒有黃意婷的報名資料、費用,也沒有簽發I-20(入學許可)給黃意婷,我有打電話給朱斌,他說整個案子被告只有給他300 元美金,要帶去開戶,去學校、去住宿、接飛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6 、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

②依前所述,該份以美國AMSC學校校長Jason Qin 之信件雖係

被告所製作,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未得該信件名義人即Jaso

n Qin 之同意、授權而製作,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第二次簽約前,我們請告訴人準備文件給我,我們有跟校長討論過,校長同意可以給黃意婷許可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校長告訴我,我有請示過校長,我們講的很清楚,有跟告訴人講已和美國校長討論過,欲將黃意婷的案子改換成CPP Program ,校長指示我說,黃意婷J-

1 不合格,因為她剛畢業,成績不是很好,剛畢業沒有經驗,所以要讓她讀CPP 案子等語(本院㈡卷第141 頁背面),則尚非無被告與美國AMSC學校校長討論後變更課程之可能,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提供偽造之信件,詐稱與美國AMSC學校校長Jason Qin 討論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③又美國AMSC學校及ROESMEAD語言學校雖均未收到來自黃意婷

本人或其他代理人支付之任何關於黃意婷此學生的申請費,註冊費和學費等情,此有美國AMSC學校於96年12月18日上午

1 時54分許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與美國ROESMEAD語言學校職員於96年12月13日上午6 時50分電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2頁、第65至69頁)。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及黃意婷係自行選擇前往美國之時間,於前往美國後,被告員工朱斌亦有協助住宿、前往學校辦理入學,而告訴人在美國停留約3 至4 天即要求辦理退費情節,復依告訴人與ROESMEAD語言學校職員於96年12月13日上午6 時50分電話錄音之譯文顯示,巫:那她跟你們申請的時間可以給我們嗎?AMY :嗯......,申請時間,我記得你孩子的CASE一分錢都沒有繳,我們就把他後來送進來的東西完全都扔掉了,因為只有繳費的學生的檔案才會被留下來,她一分錢都沒繳也沒怎麼樣,那就不用留了,所以就全扔掉了,這我不是在說謊等語,此有前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7頁),及美國AMSC學校於96年8 月22日由校長Jason Qin 簽署之該校歡迎入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6 至248 頁),顯見被告雖未依契約之內容繳納學費,但確有依照CPP 附屬合約書之契約內容提供黃意婷之就學資料予美國AMSC學校及ROSEMEAD語言學校,並於告訴人與黃意婷在美國期間協助租屋、入學。被告就合約之履行固有爭議,惟此應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議後,被告曾允諾退還56萬之費用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8 、第129 頁背面),並有解約協議書、消費爭議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72頁),益徵被告應無詐欺之意。

④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誆稱所需費用已交付仁德護專前校長胡冠

華高額佣金,詐取財物云云(見論告書,本院卷㈢第248 頁之1 ),證人胡冠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有收受被告支付佣金一節(見本院卷㈢第210 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兩份合約書,均未就契約內之各項服務約定費用及明細,而係約定全部所需之代辦費用,此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2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合約簽完發生爭執的時候,我與被告爭執之後,被告有給我一張單子,說已經把佣金10萬元支付給胡冠華了,這個單子就是被告把這69萬元的部份,她有做什麼事情的部份,被告有列出一張單子。65萬元的部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恭喜我,已經與美國校長談好,幫我辦一個又好又便宜的,第一次我不知道,第二次我也沒有想到佣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被告有給我一張明細,簽約之前沒有給明細,在爭論的時候,被告有給我一個明細,我印象中學費很便宜,但是有25萬元新臺幣是要請律師替我辦手續的費用,10萬元的部份,是要給我女兒仁德護士專校校長的佣金等語(見同上頁),顯見於簽立二份契約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從未就代辦費用之細項有討論。若被告將所謂「佣金」列入代辦費用,亦僅屬被告方面就其收費或成本、利潤之考量,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收費之際,雙方既係以一總額數字為收費標準,被告並未宣稱費用包含佣金,就此部分自無詐術之施用行為。縱事後有向告訴人表示包含給校長之佣金,然斯時雙方已簽約完畢,告訴人亦已交付款項完成,被告宣稱包含給校長之佣金縱有不實,亦僅屬簽約後之欺瞞問題,此部分僅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詐欺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應負上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犯行尚屬有間,告訴人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