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395 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03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陳蕭文娘之孫女、女兒,陳蕭文娘於民國89年4 月27日死亡,留有誠泰銀行(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一筆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定期存款,若以繼承的方式辦理解約,銀行會先要求到稅捐機關辦理完稅證明,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則該筆定期存款勢必會遭稅捐機關查核課稅,且又無法立即領取,乙○○、丙○○為了避免該筆定期存款遭核課稅捐,且又為了可立即領取該款項以供辦理後事、繳交遺產稅等之用,明知陳蕭文娘已經死亡,無從授權其等辦理該定期存款之事,竟為了領取該筆款項,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陳蕭文娘死亡後翌(28)日,乙○○將陳蕭文娘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該筆定期存款的印章、存放該筆定期存款存單保險箱之鑰匙取出,交給丙○○,二人乃共赴誠泰銀行龍山分行,由丙○○填寫開箱紀錄卡後,盜用陳蕭文娘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其上,表明是陳蕭文娘本人前來開啟保管箱之意後,持之供誠泰銀行龍山分行行員比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使用之正確性,經比對印文相符後,丙○○於當日上午9 時53分許,開啟陳蕭文娘之保管箱並取出該定期存款存單,旋即於上午10時38分許,持該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解約事宜,丙○○乃接續盜用陳蕭文娘之印章蓋用印文在誠泰銀行領息解約憑單上,表明是本人辦理該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行員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高美麗)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待辦妥定存解約、領取該筆款項後,乙○○即向該行申辦保管箱,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該筆款項存放其內。嗣因陳蕭文娘之繼承人間發生遺產糾紛而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印章及保管箱鑰匙給丙○○,係丙○○自行到陳蕭文娘之臥房的保險箱中取出,並提議要將陳蕭文娘的定存解約領出現金,伊知道銀行的慣例,定存解約須本人辦理,所以當時料想丙○○不會成功,又因為丙○○表明其為陳蕭文娘之遺囑執行人,且亦為伊之長輩,伊不便阻止,只好跟著過去監督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丙○○分別係陳蕭文娘之孫女、女兒,陳蕭文娘死
亡後,留有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之定期存款,於陳蕭文娘死亡後翌日,被告有與丙○○前去銀行,由丙○○持陳蕭文娘的印章、保管箱鑰匙,填寫開箱紀錄卡,蓋用陳蕭文娘之印文,經比對印文相符後,丙○○開啟陳蕭文娘之保管箱取出該定期存款存單,旋即持該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解約,丙○○並蓋用陳蕭文娘之印文在誠泰銀行領息解約憑單上,待辦妥定存解約領取該筆款項後,被告即向該行申辦保管箱,將該筆款項存放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並有陳蕭文娘租用保管箱之租用約定書及繳費明細、陳蕭文娘自89年起之所有保管箱開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7年3月26日(97)新光銀龍山字第0970021號函及所檢附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及龍山分行89年4 月28日大額提款記錄影本各1紙、被告於89年4月28日租用保管箱之租用契約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7年6月5日(
97 )新光銀龍山字第097004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所有保管箱開箱紀錄等件(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5號卷㈠第114至116頁、第150至153 頁,卷㈡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共信用,倘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蕭文娘既已死亡,人格權已經消滅,自不可能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丙○○既明知此情,卻於前揭辦理定存解約時,隱瞞此事實,逕以陳蕭文娘名義行之,顯見其欲規避以遺產處理方式為之,自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而本件辦理定存解約所出具之前揭文書,既已非本人之真意,則此舉自有害於該管銀行就各該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而本件是因為陳蕭文娘死亡,留有該筆定期存款,為了怕
該筆定期存款遭核課稅捐,且又為了可立即領取該款項以供辦理後事、繳交遺產稅等之用,丙○○才與被告商議在陳蕭文娘死亡後翌日,一起前去辦理定存解約領款,被告乃取出陳蕭文娘辦理該筆定期存款所用的印章、存放該筆定存單之保管箱鑰匙,交給丙○○,由丙○○辦理前揭自保管箱內取出定存單、辦理解約領款等事,被告則配合申辦保管箱,以存放該筆定存款項等情,則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當初為何要去銀行辦理定存解約?)被告說要趕快把它領出來,他說放在簿子裡面國稅局會查出來,一方面要支付喪葬費用。(問:當初是否是被告提議要領出來?)是伊與被告一起商量的。(問:陳蕭文娘銀行的定存單、印章是從哪裡取得的?)定存單是放在陳蕭文娘的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裡面,印章乙○○知道放在哪裡,是他拿出來的,印章與保管箱的鑰匙都放在乙○○與母親睡的那個地方,印章與保管箱的鑰匙都是乙○○拿出來的。(問:當天解除定存領到錢之後,那筆錢如何處理?)馬上到誠泰銀行二樓以乙○○的名義開立保管箱把錢放進去,保管箱是用乙○○的名字開的,鑰匙也在乙○○那邊,以後也是他在處理的…因為伊等幾個繼承人都沒有錢,有的人還負債,必須要先把錢領出來,才有錢付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明確。
被告雖否認有與丙○○有共犯之情,並以前詞否認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然查,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本件辦理定存解約所需的銀行印章及保管箱鑰匙,均放置在陳蕭文娘住處房間的保險箱內,而陳蕭文娘在死亡前,又是與被告同住一處,可知該保險箱是在被告管領之下,是若丙○○未與被告討論,取得其同意辦理本件定存解約領款,以被告之父親同係陳蕭文娘之法定繼承人,就本件定存款項而言同有繼承之權,被告怎麼可能會不顧父親的權益,而任令丙○○擅自領取?再者,被告既已自承當天在領款後,有申辦保管箱,將該筆款項存放其內,而依前揭卷附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所檢附本件辦理定存解約以及陳蕭文娘、被告保管箱的開箱紀錄,可知當日上午9 時53分許,即開啟陳蕭文娘之保管箱並取出該定期存款存單,上午10時38分許,即辦理解約事宜,於上午10時55分許,即將該筆款項存放其內。是若被告事前並未與丙○○商議好當天要辦理定存解約領款,被告怎麼會在當天就備妥申辦保管箱所需的個人資料及印章,又怎麼會在領取該筆存款後,就立即配合辦理申辦保管箱、存放該筆款項?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佐證證人丙○○前揭所述:有與被告商議妥辦理本件定存解約領款,被告才提供辦理所需的印章及保管箱鑰匙,並配合申辦保險箱以存放款項等語,確屬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前揭所辯,悖於情理,委無足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銀行關於遺囑執行人定存解約的提領方式,欲證明若只要是遺囑執行人親自辦理解約,即可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辦理,而本件丙○○是遺囑執行人,其以陳蕭文娘名義辦理定存解約,即無偽造文書之情。惟按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其人格權自死亡時起即喪失,已無權利能力,即使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欲處分遺產,仍當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名義為之,若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行之,難謂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即令本件是遺囑執行人辦理被繼承人之定存解約,其不以此名義為之,卻以被繼承人名義而為,按前所述,仍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條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揭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接續為之,應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有關開啟保管箱所之填寫開箱紀錄卡,此部分既與已起訴的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就有關是否申辦保管箱存放本件定存款項一事,於偵、審中所述不一,避重就輕,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但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之動機係貪圖遺產處理上之一時方便,並無不法所有之情(此部分見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本件陳蕭文娘已經死亡,被告與丙○○卻
以陳蕭文娘名義辦理定存解約領款,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甲○○證稱:若知道存戶陳蕭文娘已經死亡,就不會讓其等以陳蕭文娘名義辦理定存解約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查,就本件辦理定存解約領款之緣由,被告即一再供稱是為了辦理陳蕭文娘身後事,以及支付相關遺產稅金等語,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當初為何要去銀行辦理定存解約?)被告說要趕快把它領出來,他說放在簿子裡面國稅局會查出來,一方面要支付喪葬費用…因為伊等幾個繼承人都沒有錢,有的人還負債,必須要先把錢領出來才有錢付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相符。而依卷附事證,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丙○○辦理本件定存解約領款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按前所述,此部分行為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