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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緣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乙○○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以甲○○及兩人所生子女許瑜芳、許家誠為滿期受益人,均以甲○○為理賠受益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縣新店中正郵局要保,而簽定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份「5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新臺幣)10萬元,嗣於96年12月17日凌晨,兩人因情感及相處問題,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共同住處內,對甲○○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家庭暴力,甲○○因而返回娘家居住,惟甲○○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受乙○○委託保管而持有之臺北縣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儲金簿及印章1枚予以侵占入己(應另行追訴),甲○○離開共同住處兩人分居後,因認上開保險契之保險費均由其繳納,既已分居,且已難以維持婚姻,不願意繼續為乙○○繳納保險費,有意終止該等保險契約,而楊麗華(應另行追訴)為中華郵政公司臺北縣新店中正郵局之儲蓄壽險經辦員,二人均明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仍須得要保人乙○○之同意始得為之,且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倘要保人委託他人代辦終止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出具委託書,由代理人持同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保險單及委託書至經辦局辦理,甲○○復明知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仍放置於上開共同住處內,並未遺失或污損,而楊麗華亦明知甲○○僅攜帶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未出示正本提供查核,與中華郵政公司規定不符,不應受理,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0日未經乙○○之同意,由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印章,前往臺北縣新店中正郵局,依楊麗華指示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編號2至6所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接續在上開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委託人署名蓋章欄內、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書變動通知書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內接續冒簽乙○○之簽名署押各1枚,及持乙○○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印章盜用蓋印完成乙○○印文各1枚於其上,並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上保戶收訖現金欄內,冒用乙○○之名義,盜用蓋印上開乙○○印章而完成乙○○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而交由楊麗華查證,而楊麗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處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人,明知甲○○未持有該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且僅出示要保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查核,顯與中華郵政公司規定不符,不應受理,竟於其業務上應記載之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上查證情形紀要欄內登載「查證無誤」(應另行追訴)後,連同上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變終止付款憑單一次持交予中華郵政公司行使,表示要保人乙○○委託甲○○申請補發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單副本及終止上開3份保險契約且經其查證無誤,致使中華郵政公司誤以為要保人乙○○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終止上開3份保險契約及返還要保人乙○○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由中華郵政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乙○○之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不得撤銷記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共3紙,金額合計24萬4,396元,由楊麗華將該3紙支票交付與甲○○收取。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填寫附表編號13所示郵政存簿提款單,及在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背面下方提示人存款帳號方格內填寫存入局、帳號,並持乙○○上開印章盜用蓋印完成乙○○印文各1枚於該等文件上,持以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致中華郵政公司誤認該業務專用劃撥支票係乙○○本人授權甲○○存入兌現,而交付現金24萬4,396元給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通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5月26日、同年8月4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上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是就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查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已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惟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其對證人之詰問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為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97年3月10日,至臺北縣新店中正

郵局,申請將告訴人乙○○前向中華郵政公司新店中正郵局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3份保險契約辦理終止,以告訴人名義填寫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並蓋用告訴人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印章於上開文件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保戶收訖現金欄內,而領得郵局所簽發用以支付該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4,396元支票3紙,並將該3紙支票存入告訴人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提領兌現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上開保險契約均由被告以自己薪資及子女壓歲錢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且於96年12月底在其娘家客廳內,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郵局保險契約,持要保人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及填載文件,均係依照新店中正郵局經辦員楊麗華之指示,其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於共同生活期間,於日常家務、家庭經濟、理財等,告訴人均概括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儲金簿、印章等亦交由告訴人保管,以處理家務、家庭經濟及理財等事宜,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偕子離家,告訴人仍希望維持婚姻,故並未將其授權被告保管、處理之存摺、印章取回,足認告訴人並未終止其對被告之授權,被告仍屬有權處理;縱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終止該等保險契約,惟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上揭終止保險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宜,應屬日常家務代理範圍,被告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再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成立要件,然該等保險契約係被告因家庭經濟理財之考量,始將告訴人列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被告及兩人子女,保險費之扣款帳戶亦為被告及兩人子女帳戶,以壓歲錢存入,告訴人從未給付分文保險費,亦未因解約而遭受損害,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於92年12月12日,告訴人以自

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以被告及兩人所生子女許瑜芳、許家誠為滿期受益人,並均以被告為理賠受益人,向中華郵政公司臺北縣新店中正郵局要保,而簽訂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份「5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10萬元,嗣於96年12月17日凌晨,兩人因情感及相處問題,告訴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共同住處內,對被告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家庭暴力,被告因而離家與告訴人分居,王於離去時將其代告訴人保管而持有之臺北縣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儲金簿及印章1枚一併帶走,被告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訴請離婚,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於97年12月26日經本以97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准兩人離婚,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告訴人未依分居時所為約定按月給付被告1萬6,000元,被告不願意繼續為乙○○繳納保險費,有意終止該等保險契約,遂向新店中政郵局郵政壽險經辦員楊麗華詢問辦理終止該等保險契約應準備之文件,其有問楊麗華其無保險單,且只有要保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仍可代理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楊麗華表示可以,其才持其告訴人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具簡易郵政壽險業務委託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業務變動書,以要保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請補發保險單附本及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並於領得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4萬4,396元之不得撤銷記名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3紙後,在該等支票背面蓋用要保人上開印章,填載告訴人之新莊昌盛郵局帳號後,將之存入告訴人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內,再以告訴人名義,填具提款單,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4萬4,396元悉數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復有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3份(見97年度偵字第22227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7頁)、附表編號1所示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影本3份(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第31頁)、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影本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8頁、第29頁)、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影本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第30頁)、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97年度他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及97年度婚字54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等(見97年度偵字第2222

7 號偵查卷第45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且有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98年8月31日板營字第0980201616號附在本院卷內可證。是上開3份保險契約確有經被告以要保人即告訴人名義申請終止並領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中華郵政公司規定,要保人委託他人代辦終止保險契約

時,應出具委託書,交由代理人持同本人及委託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保險單至經辦局辦理;代理人所持要保人交付之印章,任何形式皆可,中華郵政公司並無規定須與要保書上所蓋之印章相符;代理人臨櫃辦理時,若僅攜帶要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未出示正本提供查核,因與本公司規定不符,將無法受理;要保人如未提出保險單或保險單遺失,應由要保人或代理人當場填寫「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勾選「原保險單遺失」後,逕行辦理終止契約手續,原保險單效力即行消失,此有中華郵政公司98年8月21日壽字第0980068289號函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0日前往新店中正郵局辦理終止上開3份保險契約時,係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8月31日板營字第098020161號在卷可證。而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依被告所述,係因其於事前有詢問楊麗華無保險單及憑國民身分證影本可否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楊麗華均告知可以,其才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且於被告臨櫃辦理時,被告並未提出該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楊麗華卻僅指示被告填寫附表編號2、3所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申請補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單,且楊麗華於查驗被告所提出文件時,明知被告並未出示保險單及要保人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卻於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上查證情形紀要欄內不實登載「查證無誤」乙節,亦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郵政簡易壽險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辦理終止上開3份保險契約時,所提出供查驗文件及新店中正郵局經辦員楊麗華所為查驗程序均與中華郵政公司規定不符。

㈢雖被告稱就終止上開3份保險契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事,其於96年12月底已經問過告訴人,已徵得告訴人授權其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上開帳戶裡的24萬4,396元都是我們將小孩的壓歲錢存入,都是用來繳小孩子的保險,所以我是為了繳小孩的保險金及供家用,才會領取上開存款。保險單的部分,是我為告訴人投保的,保險費都是我繳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55頁),被告於該次受詢問時,就終止保險契約之事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乙節,隻字未提;且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終止保險單(是否)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之問題時,被告並未加以否認,即答稱:「告訴人之前將所有的財物都交給我處理,銀行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的,網路銀行也是我在使用,告訴人的薪資是領現金,每個月交錢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227號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其受託保管而持有告訴人之新莊昌盛郵局儲金簿、印章,及該3份保險契約係由其為被告辦理轉扣繳保險費為其論據,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其獲得告訴人授權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之事。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又憶起其於96年12月底曾問過告訴人,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郵局保險事宜,地點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娘家客廳,在場人有其本人、告訴人及其母共3人等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辯迥然不同,果有該等事實經過,為何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如此抗辯,實啟人疑竇。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證稱其於96年12月底時有對被告說郵局保險讓被告處理乙情,惟經審判長質以「為何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堅稱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未獲得其同意,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有授權被告處理?」,告訴人證稱:我知道我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及郵局之人壽保險,是用被告帳戶繳納,我們討論到南山及安泰人壽改由我自己繳,郵局保險的部分,被告問我後續如何處理,我說隨便她,我說如果有需要簽字,我再來簽,南山人壽及安泰人壽變更,被告有拿給我簽字,郵局的部分,被告沒有拿給我簽字等語在卷,足認告訴人於96年12月底應係表示同意由被告至郵局送件辦理申請變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手續,如果需要簽字,仍須比照被告為其處理南山人壽、安壽人壽變更保險費繳費方式,交給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意,足認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授權告訴人得代簽其姓名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終止該3份保險契約之意。

㈣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夫妻,雖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

理人,此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本件被告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逾越通常家務代理之事項,且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92年1月1日(含)以後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自請終止保險契約時,應由其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保險單至經辦局辦理,並領回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係委託他人代辦,則應由要保人出具委託書,由代理人持同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保險單及委託書至經辦局辦理,此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98年8月5日壽字第098006 3037號函及系爭3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附卷可按,另觀諸被告申請終止系爭3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時所填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上說明欄內第2項均有載明:「要保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時,應依規定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同時交驗本人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至經辦局辦理」等語,足認中華郵政公司並未將夫妻間委託他方代辦變更保險契約排除適用上開規定,益徵終止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範圍甚明。何況當時兩人已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且被告與告訴人自96年12月間起,即因感情交惡,加上告訴人對被告施以言語上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97年3月初,告訴人即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嗣後被告更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等情以觀,顯示雙方關係惡劣,原來夫妻情分已不在,則告訴人於彼此感情不睦之下,是否於半個月內即96年12月底,在短時間內即同意被告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之提議,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被告取得,實非無疑;參以於96年12月底兩人分居後,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按月支付1萬6,000元給被告,而其兩人並未約定倘告訴人未按期給付,告訴人授權被告得終止告訴人所投保之該3份保險契約之條件,若告訴人確有同意終止上開3份保險契約,何以在終止保險契約後不久,即提起本件告訴?又何以被告不向告訴人拿取保險單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後再憑以合法代理為辦理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卻以其所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逕行辦理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加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另該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雖係以被告及其子女許芳瑜、

許家誠之新店中正郵局帳戶為被告轉帳扣繳,惟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得隨時聲明終止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者,限於要保人,而本件該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告訴人,是僅告訴人始有權得隨時聲明終止該3份保險契約;又被告及其子女雖分別為該3份保險契約之滿期受益人,被告並同為該3份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然滿期受益人係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始取得請領滿期保險金之權利,理賠受益人,則係保險期間屆滿前,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全殘時始取得請領理賠保險金之權利,故縱如被告所辯該3份保險契約係被告存入自己薪資及其子女壓歲錢為告訴人轉帳扣繳,被告及其子女亦未因此即取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更無請領保單準備金之權利。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3份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以自己及兩名子女帳戶轉帳扣繳,被告有權終止及領取保單價價值準備金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分居後,前開3份保險契約,因

被告聲明終止,乃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持告訴人之新莊昌盛郵局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寫資料,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終止,而楊麗華係保險業務員,對於終止保險契約應經要保人同意,且要保人如係委託他人代辦,應出具同意書委由代理人持同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正本、委託書及保險單向經辦局辦理,應知之甚稔,被告雖非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然由其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時,明知保險單仍放在其與告訴人共同住處,並未遺失或污損,仍未讓告訴人知悉,且擅自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印章、儲金簿帶離兩人共同住處等情觀之,其對於終止保險契約應經要保人同意,亦係知悉無疑,被告與楊麗華二人明知,並有意為之,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不可分之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一罪,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楊麗華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為謀照顧自己及子女生活

而出此下策,事後已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須撫養照顧年幼子女,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件上盜蓋之「乙○○」印文,因其印章為真正,並非虛偽,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簽名署押及印文 │備 註 │├──┼─────────────────────────────────────────┼──────────┤│ 1 │「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正本上委託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 │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 │22227號偵查卷第19頁 │├──┼─────────────────────────────────────────┼──────────┤│ 2 │申請補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單副本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正│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本(一式二聯)上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 │22227號偵查卷第22頁 ││ │ │ │├──┼─────────────────────────────────────────┼──────────┤│ 3 │申請補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單副本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正│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本(一式二聯)上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 │22227號偵查卷第29頁 ││ │ │ │├──┼─────────────────────────────────────────┼──────────┤│ 4 │申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單副本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正│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本(一式二聯)上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 │22227號偵查卷第21頁 ││ │ │ │├──┼─────────────────────────────────────────┼──────────┤│ 5 │申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正本(一式二│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聯)上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壹枚 │22227號偵查卷第18頁 ││ │ │ │├──┼─────────────────────────────────────────┼──────────┤│ 6 │申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正本(一式二│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聯)上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壹枚 │22227號偵查卷第28頁 │├──┼─────────────────────────────────────────┼──────────┤│ 7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 │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 │22227號偵查卷第25頁 │├──┼─────────────────────────────────────────┼──────────┤│ 8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 │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 │22227號偵查卷第18頁 │├──┼─────────────────────────────────────────┼──────────┤│ 9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 │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 │22227號偵查卷第30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所簽發票號第Z0000000號不得撤銷之記名、畫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業務專用劃撥支│ ││ │票 │ │├──┼─────────────────────────────────────────┼──────────┤│11 │中華郵政公司所簽發票號第Z0000000號不得撤銷之記名、畫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業務專用劃撥支│ ││ │票 │ │├──┼─────────────────────────────────────────┼──────────┤│10 │中華郵政公司所簽發票號第Z0000000號不得撤銷之記名、畫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業務專用劃撥支│ ││ │票 │ │├──┼─────────────────────────────────────────┼──────────┤│1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影本附於97年度偵字第││ │ │22227號偵查卷第25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