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地政士,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受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褚亞光、褚立新(下均逕稱其名)等賣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買方陳俊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辦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收受甲○○以臺北永吉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通知:甲○○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被告不得再使用本案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等情,已明知本案印鑑證明業經註銷。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盜用本案印鑑章,蓋用在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而完成偽造之行為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之法律相關權利,並損及甲○○之財產上利益,其嗣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發覺,遂遭退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㈠甲○○指訴不移。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本案存證信函後,明知不能再使用本案印鑑章,但仍盜用本案印鑑章蓋用在本案申請書上後,於同月二十五日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存證信函,但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包含蓋用有本案印鑑章之本案申請書等文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節,核與甲○○指訴一致,且有本案印鑑章註銷登記申請書、臺北永吉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參照),本案土地申請書、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補正通知書各一份(同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卷第二六至三六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雖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到本案存證信函,也知道甲○○已註銷該印鑑證明(被告雖多次辯稱伊不確定甲○○是否真的註銷本案印鑑證明,但被告曾於檢察官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偵訊時,自承:「【問:本件你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已經知道甲○○已把印鑑註銷了嗎?】答:是,我已經知道了。」,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卷第二○頁參照。),但本案申請書早在九十六年五月六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當日蓋好,伊沒有盜用本案印鑑章。且本案買賣雙方共有五人,只有一人終止委任,其他人都沒有,如果不繼續辦下去,其他人也會告伊等語。
四、經查: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本案印鑑章之行為:
雖甲○○證稱:「(問:提示偵續卷第二九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甲○○用印是你印鑑章?)答:是。」、「(問:是否是你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註銷的印鑑證明的印鑑?)答:是。」、「我沒有在上面用印。」、「(問: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時,你們在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有無簽立其他文件?)答:沒有,但是我補充,當天我把印鑑(按,指本案印鑑章)交付給被告,由他在三份買賣合約上面蓋章,只有這三份文件。」、「(問:有沒有同意被告在土地申請書上面用印?)答:沒有同意,我認為被告是趁我外出去陽台抽煙,拿我留在桌上的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在其餘文件上面蓋章。」、「(問: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簽約時,你有看到被告拿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嗎?)答:我沒有看到。」、「(問:你註銷印鑑證明的印章一直都沒有給被告過?)答:只有在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交給被告使用過,用印在三份合約書上。」、「可能被告在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九已經盜用」云云(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參照)。惟查,乙○○證稱:「(問: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系爭房地買賣是在何處簽約,在場人員有誰?)答:在被告的事務所簽約,我、甲○○、褚亞光、褚立新之母親、褚立新父親、我先生、陳俊穆、仲介及被告、被告事務所人員二、三人在場招呼。」、「當天如果需要用印都是我們本人在,本人蓋,或是被告當著我們面用印,如果有用印都是這樣,我們當時都在場。」、「(問:土地登記申請書在簽約當天有一併用印?)答:...,如果有需要用印的話,大家都是自己蓋,或是要被告代蓋,但是我們本人都在場。」、「(問:簽約完畢後,印章用印完成,你們就各自拿印章回家?)答:是。」、「(問:之後還有無在買賣契約有關文件上面再次蓋章?)答:沒有。」、「(問:是不是有關房地買賣的文件都是在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當天都用印完成?)答:是。」(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參照)。且甲○○亦自承:「(問:提示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八六號卷附告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是否確實有約定?)答:是。」、「(問:你在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簽約之後,有沒有將你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註銷印鑑證明之印章交付給被告?)答:沒有。」、「沒有,我只給他印鑑證明,沒有給印章。」、「(問:你註銷印鑑證明的印章一直都沒有給被告過?)答:只有在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交給被告使用過,...」、「(問:你在五月七日是否有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答:有。」。據上可知,甲○○、乙○○均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簽約完成後,就把印鑑章帶走,之後未曾將渠等之印鑑交付被告,亦未再蓋用渠等印章而簽立任何有關本案房地買賣之文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本案存證信函後,仍盜用本案印鑑章,初已有所誤會。次查,雖乙○○並不確認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當天究竟簽立了哪些文件,但被告本案受委任之範圍,在於辦妥本案房地之簽約、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故簽立合約當時,自有必要一併代為簽立本案申請書俾利辦理過戶。且被告於代辦當日,買賣雙方均有人到場處理本案房地買賣手續,用印過程若非由買方雙方親自為之,就是在現場由被告代蓋,此經乙○○證述綦詳,衡諸常情,在眾目睽睽之下,被告不致有冒險偽造之舉措,且本案房地買賣雙方到場人數不少,被告縱有心作假,亦難有機會。更何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代辦本案房地買賣當日,顯無從猜到甲○○之後會反對本案房地之買賣,以及進一步註銷本案印鑑證明,殊難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就有料定本案房地買賣將不成,故預先盜用甲○○印章,進而偽造本案申請書之意圖與動機。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本案印鑑章之行為外,被告所辯亦屬可以採信。
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
雖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本案存證信函後,已明知本案印鑑證明業經甲○○註銷。且解釋甲○○該存證信函之之真意,應係阻止被告停止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過戶登記等事宜。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復按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查本案房地買賣,賣方共有甲○○、乙○○、褚亞光、褚立新四人,該四人共同委任被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手續,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證(前述發查字、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參照)。縱甲○○以本案存信函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但乙○○明確證稱其並未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乙○○依據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又有代表全體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權,則按前揭規定,甲○○一人所為片面終止賣方(甲○○、乙○○、褚亞光、褚立新)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被告仍有義務依所受委任之內容處理事務。換言之,被告在買賣雙方與伊之間的委任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繼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不構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係假藉上開民法規定,而遂行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要不得僅因被告接獲本案存證信函後,未向甲○○進一步確認,仍逕為接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即遽謂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㈢據上,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未達到能使通常一般人均能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必更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應逕為被告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