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明知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甲○○受數位通公司董事長戊○○委託辦理數位通公司轉讓事宜時,應在戊○○之授權範圍內,以合法之方式辦理公司轉讓,己○○與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及數位通公司董事丁○○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戊○○、丁○○之署押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數位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盜刻戊○○、丁○○之印章而蓋用於系爭議事錄私文書上,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數位通公司變更登記表,致將數位通公司董事長戊○○、董事丁○○解任,足生損害於戊○○、丁○○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戊○○、乙○○、庚○○之證述、數位通公司95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數位通公司登記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庚○○係高中同學,有時會去臺中找庚○○聊天,庚○○表示做生意需要公司,剛好伊朋友李全表示其朋友有一間數位通公司要賣掉,庚○○就請伊去問價錢,確認的結果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即與數位通公司之甲○○接觸,由甲○○交付公司資料及大小章,伊再寄去臺中給庚○○,後續過戶事宜就沒有繼續處理,而係由甲○○與丙○○自己聯繫,伊僅有轉交價金及文件,並未參與文件內容之製作,亦未於會議紀錄上蓋用印章及偽造簽名,實無偽造文書犯行,不知何以遭起訴等語。
四、經查:㈠數位通公司於95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有意以解散清算之方
式結束公司,並委由該公司負責工商登記及稅務之主管甲○○(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無罪)負責處理該解散事宜;嗣案外人庚○○有意接手收購公司,庚○○之友人即被告己○○遂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甲○○,表達上開意願,甲○○乃對乙○○告知有人有意接手數位通公司,經數位通公司會計乙○○報告負責人戊○○後,同意將數位通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庚○○、乙○○、丁○○、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3月8日、同年4月19日、5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數位通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屬實。
㈡依數位通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曾於95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戊○○擔任主席,丁○○擔任記錄,決議解任原董事戊○○及丁○○,並選任蔡文亮、楊繼忠為新任董事,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證(見公司登記卷第63頁)。公訴人雖指甲○○受戊○○之託辦理數位通公司轉讓事宜時,應在授權範圍內以合法方式為之,竟與被告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及丁○○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二人之署押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盜刻戊○○、丁○○二人之印章蓋用於其上,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因認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關於辦理數位通公司移轉登記之過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數位通公司準備要結束,經李鍾祥介紹有一家葛萊仕公司有意願要承接我們這家公司,第二次聯絡就是己○○出面,約在仁愛路、光復南路口肯德基那邊碰面,己○○代表葛萊仕公司出面談承接公司的事,李鍾祥說己○○是董事長特別助理,說他們公司要承接,對方願意付15萬元承接數位通公司,我有跟數位通公司財務部經理乙○○報告過,乙○○的小叔是董事長戊○○,我向乙○○報告,經過戊○○的同意,乙○○就交代我可以去辦這件事,我才開始跟己○○做後續的移轉登記事情,辦理變更登記時,文件表格做好後是由己○○叫一位小姐拿來給我拿回數位通公司蓋章,蓋好章後再聯絡己○○交回給他們,數位通公司應該沒有在95年12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文件是己○○他們做的,他們做完後拿給我們蓋章,之後就辦理登記程序,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確實是辦理變更登記中的必要文件,己○○拿過來請我們蓋,我們就直接蓋章,內容是他們打的,我們沒有參與,我們想說是必要文件就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有負責文件轉交一節相符,參以證人庚○○證稱:數位通公司是我向一位會計師買來虛設行號的公司,代價大約10至15萬元,我這邊負責準備新任負責人的資料及印章,他們那邊是他們的會計師準備的,購買後我將數位通公司換成蔡文亮獨資,己○○有介紹那位會計師給我認識,除此以外他沒有做其他事(同上審判筆錄),及證人丙○○證稱:我有負責幫庚○○的公司跑件,庚○○準備好資料,我只負責送件,我不知道實際接手數位通公司的人,亦不知庚○○購買該公司目的為何,不知何人介紹庚○○購買該公司,我只知道己○○與庚○○認識,數位通公司是否是己○○介紹給庚○○購買我不清楚,我從庚○○那裡取得整包文件,我整包拿去送件,裡面有哪些會議資料及文件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股東會議紀錄的印章是何人蓋的,只知道這件是亞哥即己○○交辦,辦理過程中我有跟甲○○聯絡,甲○○有打來問我為何還沒有過完戶,另外有一個女的也問我過戶進度的事情,庚○○是整包寄上來,有時會附印章,這件有沒有印章我沒印象,變更登記後的負責人蔡文亮是庚○○找來的等語(同日筆錄)。可知被告固有介紹庚○○向甲○○購買數位通公司,且有參與移轉登記文件之準備或遞送,然本件數位通公司95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戊○○、丁○○印章係由甲○○即數位通公司方面所蓋用,此觀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5年間數位通公司經營不是很好,想要辦理清算,甲○○告訴我說可以用移轉的方式,我說移轉沒有問題就用移轉的方式去處理,後來是用移轉的方式,當時一共有和展公司關係企業會興、朝紅、燿能、數位通共4家公司移轉,是陸陸續續辦理移轉,我有將公司大小章、股東章全部用一個塑膠袋裝著交給甲○○去蓋用文件,戊○○是實際負責人,有權利一人決定公司要移轉的事情,我只有將公司移轉的事情跟戊○○報告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審判筆錄),自足明瞭。是被告辯稱並未於會議記錄上蓋用印章,即非虛妄不實。
㈢又證人即保管數位通公司大章及負責人與股東小章之數位通
公司財務經理乙○○雖於本院證稱:無法確定95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數位通公司大章及董事戊○○、丁○○之小章是否為真正,證人戊○○、丁○○亦於本院證稱不知上開印章是否為真正云云,然將數位通公司95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該公司登記案卷內其他原始設立登記文件比對結果,以肉眼觀之,該議事錄上蓋用之數位通公司及戊○○、丁○○之印文,與其他文件之印文係屬相符,足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印文確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且乙○○既將戊○○、丁○○之印章交予甲○○使用,甲○○或被告應無捨之不用,而另行盜刻印章、涉及犯罪之理,公訴意旨指稱該議事錄之戊○○、丁○○印章係被告及甲○○「盜刻」後加以蓋用,顯有誤解。又該議事錄上董事戊○○、丁○○之簽名並非其二人所親簽,固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然數位通公司辦理移轉之條件,係將數位通公司之原有董監事解除卸任,改由新接手之他人登記擔任公司董事等,業經證人甲○○、乙○○、戊○○、丁○○證述明確,而乙○○係向實際負責人戊○○報告,獲戊○○同意後交由甲○○辦理數位通公司移轉登記事宜,亦據證人乙○○、戊○○、丁○○及甲○○一致證述在卷。乙○○為辦理數位通公司移轉之登記事宜,更將辦理所需之數位通公司大章及董事之小章全數交由甲○○用印,丁○○亦證稱:「(問:乙○○為了辦理公司移轉,有將數位通公司大小印章交給甲○○使用,這樣的處理有無違反你的意思?)公司財務處理的流程,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7日審判筆錄),顯然戊○○、丁○○及乙○○係全權授權證人甲○○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事項甚明。戊○○、丁○○雖未參與出席及召開數位通公司95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簽名亦非渠等所親簽,然渠等既將印章交予乙○○轉交甲○○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有概括授權之表現,顯見重點在於能否順利將公司移轉登記予他人,至於接手公司之人之身分為何,則非所問。觀察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即「解任原董事戊○○、丁○○」與「選任蔡文亮、楊繼忠為董事」,既與戊○○、丁○○將數位通公司移轉予他人而須解任原董事職務登記之目的,並無相違,該文件資料又係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移轉變更登記時所必須具備提出者,即難認甲○○及被告己○○之辦理有何違背或逾越本人之授權範圍可言,況該議事錄其上之大、小印文亦係戊○○、丁○○透過乙○○所交付之印章所蓋用,縱該簽名並非其二人所親簽,而係由他人所代勞,亦不能遽認該議事錄即屬偽造不實,被告與甲○○縱將該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能指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文書,自屬可採。
㈣至於依數位通公司登記案卷之記載,數位通公司原登記之董
事為戊○○、丁○○、黃欽仁,監察人為黃嘉壽,96年初辦理解除戊○○、丁○○之董事職務變更登記後,尚遺有董事黃欽仁及監察人黃嘉壽未為變更登記,而證人甲○○證稱當初承接公司之買方有提議要先保留原有之一位董事、一位監察人,等3個月至半年後再換掉,數位通公司之乙○○、戊○○對此有同意等語,雖與證人乙○○、戊○○證稱:絕無同意保留一董一監,當初是說好要將全部董監事換掉,要辦的乾乾淨淨等語,有所不合。然此僅屬甲○○有無依戊○○、乙○○之要求忠實辦理之問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數位通公司95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被告僅負責起初之介紹及部分聯繫事宜,甲○○就數位通公司移轉登記事宜之辦理,縱有疏失,僅屬甲○○之問題,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何涉入參與(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末查公訴人論告時雖指被告與庚○○關係匪淺,被告介紹庚○○購買數位通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及送件程序之處理,被告應知悉庚○○購買數位通公司之目的在於從事假發票交易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乃被告偽造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而經本院判斷認定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是縱如公訴人所言,即被告事前對於庚○○購買數位通公司欲用以開立不實發票之目的,有所知悉,惟此僅屬另一問題,核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是否有獲得授權之爭點,並無關係,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無涉,爰予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