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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本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黃弘皙(原名黃詩蘋)因參加群眾集會活動及擔任臺北市長郝龍斌後援會義工而認識,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具,於步出全虹公司門市後,適遇被告,然告訴人因疏未取回申辦行動電話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件,欲再行進入全虹公司門市取回時,即將包包暫時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將告訴人置於前開包包內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復自翌(22)日上午2時12分38秒起至同年月24日12時22分29秒止,將上揭門號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而盜用撥打,共計撥打新臺幣(下同)6,76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與告訴人同在臺北市市長候選人郝龍斌後援會擔任發放文宣之義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申請上揭電話SIM卡係義工友人甲○○要告訴人申辦借其作為發放文宣聯絡使用,並約定由其支付電話費,其有使用但是沒繳電話費等語。

四、經查:

㈠.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在全虹公司門市申辦及該門號SIM卡自申辦後即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之陳述及該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通話明細(96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第15頁)、雙向通聯紀錄(96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第22-2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係在紅衫軍倒扁活動中認識,後來告訴人到郝龍斌後援會中正區分會擔任義工,其與被告則在中正區、萬華區分會擔任義工,當時不知告訴人名字,只知其外號「龍二」。當時因為要發傳單需要聯絡,而被告無法申辦門號,問過很多人,只有告訴人可辦,故請告訴人辦理SIM卡借被告使用,告訴人先去莒光路與中華路口之全虹公司辦理SIM卡,再打電話聯絡其帶被告前往全虹公司門口拿該手機SIM卡,當時有言明電話費由被告負擔,後來因被告打交友電話使用電話費太高,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電話費,被告沒有付,雙方扯了很久等情。而被告自門號申辦後之翌日凌晨4時32分即有使用該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至證人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通話明細、雙向通聯紀錄有按,與告訴人證稱申辦翌日早上有拜會市場活動之情形相符,可見該門號確係為供被告聯絡後援會活動之用。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與證人甲○○僅係一般民眾,非郝龍斌後援會義工,被告僅在紅衫軍活動見過一次,後來在郝龍斌後援會也見過一次云云。又稱其係於全虹公司門市門口出來見到被告,被告告知第二天早起不用回後援會,其發現忘記取回申辦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身分證件,請被告幫忙拿一下包包,其進入該門市取回證件云云。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非後援會義工,被告何須至全虹公司門市告知後援會事宜。又告訴人稱與被告不熟,被告何以知悉告訴人至前開全虹門市,而前往該處尋找告訴人。再者,告訴人一再質疑證人甲○○僅係一般民眾,非郝龍斌後援會人員,然其於偵查亦陳稱有將自己之電話號碼給證人甲○○,且曾借證人甲○○3千元等語(見97年偵續字第519號卷第16、17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甲○○非無交情。至被告雖偵查之初就取得SIM卡取得之地點供述有誤,然告訴人及證人甲○○均證稱被告係在全虹公司門市門口取得SIM卡,是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不可採。況若如告訴人所指,其與被告不熟識,亦未告知被告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則被告何以知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於申辦翌日晚上8時14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號碼(見96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第15頁)。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原稱可能是被告隱藏其號碼,後於本院又稱剛辦之門號,沒有記起來所申辦的門號云云。且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SIM卡,理應避免打予告訴人或後援會之人以自曝其犯行,何以甫取得SIM卡即撥打電話給證人甲○○,又打給告訴人,上開所述在在證明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且前後矛盾。

㈣.綜上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自難僅憑其片面指摘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