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房地,並登記於其子乙○○之名下,惟因景氣不佳,資金週轉不靈,為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竟未經乙○○之同意,於81年12月29日在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後,隨即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與丙○○,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又於81年12月31日在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借據)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以上甲○○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均業因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於81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張塗生代書事務所內交付領受借款之際,丙○○又要求甲○○應提出其他擔保,甲○○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乙○○印章之便,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乙○○印文各1枚在其與不知情之楊加財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以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並隨即交付與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丙○○信以為真,而將現金300萬元如數交付與甲○○(甲○○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甲○○未依約清償債務,丙○○遂持上開本票向乙○○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958號受理,於審理中,甲○○證述上開本票係由其擅自簽發,並未經乙○○同意等語,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狀1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簽立之收據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7頁)、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簽立之本票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
罰金刑之處罰,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
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乙○○」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藉此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畢業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對於重典之認識難謂深切,且其係因景氣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又因認自己為上開房地之實際出資者,迫不得已,方以之籌款應急,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又其本次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兼以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身患糖尿病、末期腎病,為極重度重器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份、西園教學醫院9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該本票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各1枚,因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乙○○」部分已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間,為擔保其對告訴人丙○○之300萬借款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乙○○印章之便,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乙○○印文各1枚在其與不知情之楊加財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以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並隨即交付與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丙○○信以為真,而將現金300萬元如數交付與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持上開本票交與告訴人丙○○作為擔保,以向丙○○借貸現金之情,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判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欄另行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
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可資參考(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自行為完成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
本案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完成時間為81年12月31日之情,有收據、本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然告訴人遲至98年6月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於同日開始實施偵查,有告訴狀上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內可按,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明,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三、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雖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作將來付款之擔保,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日後借款返還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甚明。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詐取借款之目的而為,二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應沒收│備 註││號碼│ │ │額 │部分 │ ││ │ │ │ │ │ │├──┼───┼────┼───┼───┼───┤│0163│甲○○│81年12月│300萬 │偽造之│他字卷││03 │乙○○│31日 │元 │共同發│第8頁 ││ │楊加財│ │ │票人黃│參照 ││ │ │ │ │澄彥之│ ││ │ │ │ │本票部│ ││ │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