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12月間至95年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賭博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4月,並將賭博罪之1月又15日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8年4月2日上午8、9時許,在其臺北市○○街租屋處(詳細門牌號碼已忘記),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後,即將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55頁、第56頁)。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詳本院卷),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因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4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