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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係擔任汽車回收報廢業之仲介,熟知汽車回收報廢業務手續進行方式,並與丙○○於民國96年某時起至97年年中間,合作從事汽車回收報廢業務,竟與丙○○(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9日,由甲○○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佯稱可幫乙○○代辦車輛報廢,該報廢回收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用以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款項,多退少補之方式辦理車輛報廢事宜,使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甲○○辦理汽車報廢事宜,甲○○取得該自小客車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至丁○○所經營之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輝環保公司)辦理車輛回收報廢,經不知情之發輝環保公司人員查核車主、欠稅資料無誤後,由發輝環保公司人員將上開汽車報廢回收金交由甲○○收受,而詐得該汽車報廢回收金8,000元。嗣因乙○○於交付上開車輛後遲未獲得該車輛報廢回收情形,遂撥打電話詢問甲○○處理情況,然甲○○明知該車輛雖經回收,然未實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事宜,且該車輛上之車牌0面業經丙○○取走使用,竟為隱匿上情並取信乙○○,而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某日,由丙○○在臺北市○○區○○路3段122巷4號3樓處,將已繳納之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印後(下稱報廢文件),再以電腦打字製作比照上開報廢文件文字大小之字樣,剪貼後黏著於上開報廢文件影本上之欄位,而變造報廢文件之內容為乙○○車籍資料、繳款金額、日期,經板橋市農會代收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自行繳納汽車違規罰單等內容後重新影印,變造為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之公文書各1紙,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市農會、乙○○,並由甲○○將上開變造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交付與乙○○,佯稱:「已代為繳納上開稅款與罰單共7,850元,扣除車輛報廢回收金6,000元後,須再支付1,85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詐得1,850元。俟經乙○○之女因欲購買新車,經上網查詢後,發覺上開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仍未繳納,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上開變造、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背面、第47至5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8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臺北市監理處98年5月5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774100號函、車牌照片2張、違規罰鍰明細、97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1、2、3聯、97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第1、2、3聯、扣案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丙○○名片(見偵查卷第18頁、偵緝卷第3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9頁、

98 年度板簡字第298號卷第6至9頁、98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所行使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其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其中『開單原因欄』所註記『報廢』二字,另『使用期間』其中『5月21日至12月21日止計144天』亦已覆蓋臺北字樣;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上『費額起訖日』中日期起訖均為97年5月21日,其中第二欄之『21』有剪貼後影印之痕跡,並已遮蓋收付章上『板橋』之二字,堪認均係剪貼影印,亦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18日北監稅字第0980034361號函覆內容相符(見偵緝卷第56頁);參以被告所供承,「(問: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剪貼影印,是如何製作?)是丙○○先影印之前報廢的單據,以電腦打字方式比照字體大小的日期、報廢、金額,再剪貼該日期、報廢、金額黏貼上去,再影印,板橋市○○○○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圓戳章是原稿影印再影印,丙○○只有改日期,地點在丙○○承德路三段的家裡面,是丙○○的戶籍地址,時間忘記了,有一天下午的時間,丙○○在家裡製作... 」等語,是上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顯係變造一情,已屬明確。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者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特別公課,此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按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是板橋市農會之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自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是被告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完成板橋市農會已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收執聯影本,核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意旨相符;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亦係代表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收取違規罰鍰之旨,其所變造者,亦應屬公文書,而非私文書。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所指認係偽造部分,稍屬有誤,惟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名告知被告(詳見本院卷第31頁),並予其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引用檢察官所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加以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造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之公文書,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850元部分投資款,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應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97年5月19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97年6月間某日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圖得之不法利益、所用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5,000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僅9,850元,愛害人亦表示可接受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緩刑期內,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各1紙,雖屬經變造之公文書,然經行使交付,而屬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另其上之收付章印文3枚、機關主管專用章印文2枚、臺北區監理所印文1枚,均係被告與丙○○以影印真正之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後所得之物,而非偽造或變造之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