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戊○○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庚○○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己○○明知乙○○因經營真光教養院(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經常有短期資金週轉之需求,而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在其從事地政士業務之臺北縣板橋市辦公室內,陸續貸與乙○○金錢,己○○並要求乙○○於每次借款時,均須提供以約定還款日期為到期日之如附表所列還款金額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另須簽發如附表所列還款金額之本票供作質押,然己○○於乙○○業已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後,竟均未將前開質押之本票歸還與乙○○或撕毀,嗣於96年3月間,仍持業經清償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8號、編號40號、41號所列原供作質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另持乙○○尚未清償之如附表編號39號、編號42至44號所列之支票、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以97年促字第1495號核發支付命令,迨於97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己○○與丁○○、戊○○、庚○○即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己○○委由丁○○、戊○○、庚○○持前揭本業經乙○○清償完畢之債權證明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及尚未清償之債權證明即臺北地院97 年度促字第1495號支付命令,前往乙○○所經營之真光教養院,嗣雙方在真光教養院旁咖啡廳,由丁○○、戊○○、庚○○等人向乙○○催討前揭債務,嗣並有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抵達現場,而乙○○則由其弟胡繼軒及真光教養院員工辛○○陪同在場處理,經乙○○表示尚未償還的款項僅約1、200萬元,嗣經雙方確認債務金額為350萬元後,胡繼軒即先行離去,詎己○○復以電話指示丁○○、戊○○、庚○○,要求乙○○必須在當天以350萬元現金清償,或當場簽發以乙○○或乙○○之妻丙○○、乙○○之弟胡繼軒為發票人,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丁○○、戊○○、庚○○3人即向乙○○恫嚇:只要說明如何處理350萬元就可以離開,否則大家坐下來耗;不准離開這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上開咖啡廳,而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上開處所之權利,直至同日夜間12時許,乙○○佯裝與友人通話,要求友人尋找其妻丙○○、其弟胡繼軒至現場簽立本票始可離去,而暗示其妻丙○○報警,經丙○○報警,並陪同員警到場後,庚○○等人見警方抵達且表示要將乙○○帶離現場後,始讓乙○○隨警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辛○○、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98年3月2日、98年3月23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97年9月4日於警詢時之證述、98年3月2日、98年3月23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辛○○於於98年4月13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業已分別於本院99年1月5日、99年1月19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苟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渠等前揭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99年
1 月5日、99年1月19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數月之久,足認渠等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渠等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等人有無本案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與否,是渠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渠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渠等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㈢ 至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於98年4月1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等人有無上開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己○○、丁○○、戊○○、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6年3月間,持業經告訴人乙○○清償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8號、編號40號、41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委託共同被告丁○○、戊○○、庚○○持前揭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97年促字第1495號支付命令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被告丁○○、戊○○、庚○○亦均坦認有受共同被告己○○之委託,而於上開時、地持前開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97年促字第1495號支付命令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直至夜間12時許告訴人始經員警帶離上開咖啡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己○○辯稱:伊因為當時身體出現狀況,所以才委由被告庚○○等人去幫伊找告訴人處理,但伊是委託他們以合理、和平方式向告訴人商討如何解決債務,還特別叮嚀不要用不好方式處理,三百五十萬是以當天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對帳後之金額,伊當天不在現場,在現場被告庚○○等人有無不讓告訴人離開,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戊○○、庚○○、乙○○則均辯稱:渠等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當天只是在交談債務問題,告訴人與被告己○○對完帳後,說要找朋友來處理,所以渠等就一直在那邊等,實際上告訴人有請其妻即證人丙○○報警二次,第一次是同日夜間10時許,管區員警來,渠等說是在處理債務,管區員警就說處理好就趕快離開,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表示什麼,是第二次是同日夜間12時許,員警來告訴人就說渠等暴力討債,員警才把告訴人帶走,但其實是告訴人說要等他朋友過來處理的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己○○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乙○○自95年3月1日起,陸續向告訴人貸借款項,並於每次借款時,均提供以約定還款日期為到期日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另須簽發本票供作質押,然被告己○○於告訴人業已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後,均未將前開質押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或撕毀,嗣於96年3月間,仍持業經清償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8號、編號40號、41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另持告訴人尚未清償之如附表編號39號、編號42至44號所列之支票、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以97年促字第1495號核發支付命令,迨於97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被告己○○即委由共同被告丁○○、戊○○、庚○○持前揭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495號支付命令,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真光教養院,由共同被告丁○○、戊○○、庚○○等人向告訴人催討前揭債務等情,均為被告己○○、丁○○、戊○○、庚○○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反面),復有97年8月1日己○○委託書2紙、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14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清償債務已兌現支票影本36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9頁、第194頁至第233頁)。
㈡ 嗣告訴人由訴外人即告訴人之弟胡繼軒、證人辛○○陪同在真光教養院旁咖啡廳與被告丁○○、戊○○、庚○○等人,及陸續抵達現場之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理前開債務問題,經告訴人表示尚未償還的款項僅約1、200萬元,並經雙方確認債務金額為350萬元後,訴外人胡繼軒即先行離去,嗣被告己○○復以電話指示被告丁○○、戊○○、庚○○,要求告訴人必須在當天以350萬元現金清償,或當場簽發以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妻即證人丙○○、訴外人胡繼軒為發票人,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而被告丁○○、戊○○、庚○○3人即向告訴人恫嚇:只要說明如何處理350萬元就可以離開,否則大家坐下來耗;不准離開這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上開咖啡廳,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上開處所之權利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現場還有伊弟弟胡繼軒、伊員工辛○○在場,被告丁○○、戊○○、庚○○3人後來又叫很多人來,加上原本的約有10個人,餐廳內有8人,外面還有其他人,他們不讓我走,伊跟辛○○一直從下午4、5時坐到晚上12時許,過程中他們要伊打電話跟朋友籌錢,並要伊弟弟及太太簽三百多萬元的本票,警察來過兩次,第一次是在夜間9時以後的事,但員警態度不管,伊也不敢跟警察說他們不讓伊走,第2次警察叫伊先離開再說,伊就坐警車走了,警察怕他們跟,還把伊放到一個他們找不到的巷子內,當天主要是他們也認為債務沒有兩千多萬這麼多,所以要伊弟弟或太太再簽下三百多萬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再向伊弟弟或太太要錢,但他們沒有要把伊架走,而後來這350萬元是伊大約計算出來的,他們也同意就是這金額,但他們要伊簽本票伊不肯所以他們不讓我離開,伊本來想說請他們給伊時間想辦法再還他們,他們也不願意,伊沒有向他們表明要離開,因為他們來很多人,他們來就說今天沒拿到錢,伊去哪,他們就去哪,但伊當時是想要離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大概談到夜間12時許,中間有警察來,但說錢的問題自己私下解決就走了,最後是因警察來才離開的,被告庚○○他們有不准告訴人離開,當天伊哥哥謝法良並不知道這件事,是事後伊才叫伊哥哥出面協調處理,在餐廳待這麼久主要是雙方討論錢要如何還,但他們有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是因警察跟丙○○一起來了,告訴人才離開,當天過程中有被告庚○○那邊有再來七、八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互核相符,再核諸證人辛○○業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對方有說『大家坐下來談,只要乙○○說如何處理350萬元的債務就可以,不然大家坐下來耗。」當時已經很晚了,約晚上8、9時左右,伊不敢離開,對方也不讓告訴人離開,對方一直說要把350萬處理完,才讓渠等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明確,堪可認定。
㈢ 而告訴人係直至同日夜間12時許,經佯裝與友人通話,要求友人尋找證人丙○○、訴外人胡繼軒至現場簽立本票始可離去,而暗示證人丙○○報警,經證人丙○○報警,並陪同員警到場後,被告庚○○等人見警方抵達且表示要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後,始讓告訴人隨警車離去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跟伊說伊在講債務的事情要伊先回家,伊回家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伊聽到那邊很吵雜所以很擔心,而告訴人口氣平緩,但會裝成不是在跟伊說話,還會說『你去找我老婆或找我弟弟過來』,伊大概夜間9時許有打電話報警,但那次警察沒有將伊先生帶出來,所以,夜間11時許以又去安康派出所報案,伊跟警察說伊先生是不敢說要離開,伊在派出所有打一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於電話假裝不是跟伊說話,要伊去『找我老婆或我弟弟簽』350萬元本票』讓警察知道伊先生真的不能離開,並不是不願意離開,後來伊才跟警察一起過去,伊先生看到伊後才出來,當時現場的人還在叫囂說不夠義氣,將辛○○留在裡面,警察將伊先生帶出來後,坐在警車內於附近繞,因怕對方跟著我們,後來把伊先生放在一個巷子內,然後把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屬實,核與告訴人、證人辛○○前開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5頁)相符,應可憑信。
㈣ 至被告己○○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離開,他一直說有心要處理債務,現場一直只有伊、戊○○、丁○○三人,在夜間7、8時許時即確認債務金額為350萬元,一直等到12時許才離開,是被告跟警察說渠等暴力討債,警察才將告訴人帶離開,但當天其實是在等告訴人一位建設公司的朋友張先生來處理債務,渠等有跟張先生通電話,張先生表示在吃飯不便到現場,債務問題會請別人到現場處理,所以,渠等是在等那位朋友到現場處理,當天都沒有人提到要再簽本票的事情,而丁○○當天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云云,惟查:
⒈被告庚○○等人確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當場簽
發以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妻即證人丙○○、訴外人胡繼軒為發票人,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告訴人債務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庚○○等人辯稱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乙情,已難採憑。
⒉而告訴人係直至同日夜間12時許,經佯裝與友人通話,要求
友人尋找證人丙○○、訴外人胡繼軒至現場簽立本票始可離去,而暗示證人丙○○報警,經證人丙○○報警,並陪同員警到場後,被告庚○○等人見警方抵達且表示要將乙○○帶離現場後,始讓告訴人隨警車離去乙情,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結證稱:是被告跟警察說渠等暴力討債,警察才將告訴人帶離開云云,礙難採信。
⒊再衡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渠等於夜間7
、8時許確認債務金額為350萬元後,當天有要告訴人現場回答要如何處理債務,告訴人當天在渠等要求告訴人對350萬元債務回復要如何處理之後,打好多通電話,聯繫他朋友過來處理債務,打到手機都沒電(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等語,核諸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方有說『大家坐下來談,只要乙○○說如何處理350萬元的債務就可以,不然大家坐下來耗。」當時已經很晚了,約晚上8、9時左右,伊不敢離開,對方也不讓告訴人離開,對方一直說要把350萬處理完,才讓渠等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顯見,告訴人係迫於被告庚○○等人之脅迫,需解決債務,始得離去,是一再尋求友人到場協助處理,益證,被告丁○○、戊○○、庚○○等人,確有要求告訴人當天即需處理上開債務,否則即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⒋而被告己○○辯稱伊是委託他們以合理、和平方式向告訴人
商討如何解決債務,還特別叮嚀不要用不好方式處理,三百五十萬是以當天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對帳後之金額,伊當天不在現場,在現場被告庚○○等人有無不讓告訴人離開,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己○○委由被告丁○○、戊○○、庚○○持前揭本業經告訴人清償完畢之債權證明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壓迫告訴人償還債務,卻臨訟卸責,空言要被告丁○○、戊○○、庚○○以合理、和平方式向告訴人商討如何解決債務云云,已屬無稽。且被告己○○當日有與電話委託被告丁○○、戊○○、庚○○幫伊要回上開款項,並與告訴人對帳乙情,且伊有至少希望告訴人當天提出還款計畫,復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被告己○○對於被告丁○○、戊○○、庚○○上開所為,當不可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己○○辯稱:伊還特別叮嚀不要用不好方式處理云云,委無可取,被告己○○與被告丁○○、戊○○、庚○○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庚○○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飾之詞,礙難採憑。
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中,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本件被告己○○、丁○○、戊○○、庚○○雖係以恫嚇之方式,而使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思決定因被告己○○等人之行為而受有妨害,惟其行動自由尚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是被告己○○、丁○○、戊○○、庚○○所為應僅成立強制罪,渠等恫嚇之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自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核被告己○○、丁○○、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丁○○、戊○○、庚○○應僅成立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則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己○○、丁○○、戊○○、庚○○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係經由被告己○○先提供業經告訴人清償完畢之債權憑證委由被告庚○○、戊○○、丁○○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丁○○、戊○○、庚○○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衡諸渠等脅迫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係以恫嚇迫使告訴人不敢離去,而急欲當場解決債務等情,是認以分別量處上開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因經營真光教養院(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經常有短期資金週轉之需求,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在其從事地政士業務之臺北縣板橋市辦公室內,趁告訴人亟需資金,急迫之際,陸續於如附表所列之借款時間,貸與告訴人如附表所列金錢,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3號、15號、19至21號、25號、26號、
28 號、29號、32至34號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所示158%至3083%不等之年利率,計算並預先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己○○並要求告訴人於每次借款時,均須提供以約定還款日期為到期日之如附表所列還款金額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另須簽發如附表所列還款金額之本票供作質押,然被告己○○於告訴人按如附表所列還款期限兌現支票,償還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38號、編號40號、41號之款項後,均未將前開質押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或撕毀,嗣於96年3月間,告訴人終無力如期償還如附表編號39號、編號42至44號所列款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曼君存摺影本、告訴人清償債務已兌現之支票影本36紙、96年6月4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曼君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原本是洪圓建設之代書,係因告訴人當時於告訴人之母親來談合建案而成為好友,後來,告訴人要辦真光購物網,並答應將來合建案分得之房屋要八五折賣伊,要伊幫他,伊才陸續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每次拿過來的票都不是整數,伊都是拿伊身上的現金,不夠的就到辦公室隔壁的銀行去領,再到告訴人車上交給告訴人,伊完全都沒有收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確有因經營真光教養院及真光購物網而有資金需求,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己○○借款乙情,為被告己○○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清償債務已兌現之支票影本36紙、96年6月4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曼君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94頁至第234頁)。
㈡ 而告訴人雖指證被告己○○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惟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就其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並支付重利等情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綦詳,然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給伊的本金,已經將利息扣掉了,利息己○○高興扣多少就扣多少,支票與本票的金額不是原來的本金金額,己○○都是去領錢然後在己○○公司樓下,伊將支票、本票交給己○○,己○○再交現金給伊,利息約有12、13分,己○○當初有說利息比別人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惟查,告訴人亦結稱:己○○會借伊錢,是想日後與真光教養院合建的房屋委託他賣,借錢的地方大部分在己○○公司樓下,伊當時除己○○外,也有向其他人借錢,但利息都會先講好,大概都是二、三分利,因為己○○說外面當鋪是六分,他說比當鋪便宜,我才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且對於其向被告己○○借貸款項之利息計算標準,亦未能明確指證,尚非無疑。而公訴人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遽認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曼君存摺所載之交易明細資料即為被告己○○實際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然既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己○○借錢時,有時他會到他公司旁邊的富邦銀行去領錢,但伊沒有親眼看過他領錢,有幾次己○○是已經先領好錢,己○○也有不是直接去銀行提領而直接交付現金給伊的情況,己○○之前幾次也有說是跟金主或公司拿的錢,所以伊不能確定己○○是不是都是從富邦銀行的帳戶提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即失所憑。
㈢ 再依公訴人所指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其貸款之利息、期限之計算,均無固定之標準,有多達年利率3083%,亦有少至年利率146%,差異甚大,且告訴人對於計算利息之方式,亦無法明確說明,且查,告訴人亦證稱於該段期間,尚有其他管道可供貸款(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該借款利息顯低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己○○之高利,則告訴人竟多次向被告己○○借款支付重利,顯與常情不符。復依告訴人係自95年3月間至96年3月間多次向被告己○○借貸款項,且亦知被告己○○係圖求日後與真光教養院合建的房屋之利益始願借款,且於向被告己○○借款期間,並曾多次向其他友人借款,顯見,告訴人當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至告訴人所指稱其係基於急迫而向被告己○○借款云云,為被告己○○否認,而被告己○○辯稱:係因告訴人要辦真光購物網,並答應將來合建案分得之房屋要八五折賣伊,要伊幫他,伊才陸續借款給告訴人乙情,亦與告訴人結證稱:被告己○○會借伊錢,是想日後與真光教養院合建的房屋委託他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法證述其當時為何需錢孔急,而須一再向被告支付重利借款而不向其他友人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 綜觀前揭告訴人之指證,足見其就借款之計息方式、借款之金額等情,陳述不一,其指證已有瑕疵,告訴人又始終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指述向被告己○○借款並支付重利等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被告己○○始終堅詞否認有重利犯行,而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亦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本案公訴人以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曼君存摺所載之交易明細資料即為被告己○○實際貸予告訴人之金額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己○○確另有現金作為支應告訴人借款使用,是難遽以上開帳戶之交易金額作為被告己○○實際貸予告訴人之款項,故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有罪之確信,此外,更乏證據足認告訴人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之重利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證,認定被告己○○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份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還款期限 │借款期間 │檢察官認定實│檢察官認定│擔保用本票號碼│屆期還款金額│還款支票號碼│檢察官││ │ │ │(始日不計入)│際借款金額 │預付利息 │ │ │ │認定換││ │ │ │ │ │ │ │ │ │算後年││ │ │ │ │ │ │ │ │ │利率 │├──┼──────┼──────┼──────┼──────┼─────┼───────┼──────┼──────┼───┤│ 1 │95年3月1日 │95年3月11日 │10日 │新臺幣(下同 │4萬元 │486255 │40萬元 │不詳 │無法 ││ │ │ │ │)36萬元 │ │ │ │ │計算 │├──┼──────┼──────┼──────┼──────┼─────┼───────┼──────┼──────┼───┤│ 2 │95年3月10日 │95年4月9日 │30日 │40萬元 │5萬2,000元│0000000 │45萬2,000元 │AH0000000 │158% │├──┼──────┼──────┼──────┼──────┼─────┼───────┼──────┼──────┼───┤│ 3 │95年3月15日 │95年3月25日 │10日 │41萬元 │3萬元 │0000000 │44萬元 │48867 │267% │├──┼──────┼──────┼──────┼──────┼─────┼───────┼──────┼──────┼───┤│ 4 │95年3月30日 │95年4月19日 │20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237% │├──┼──────┼──────┼──────┼──────┼─────┼───────┼──────┼──────┼───┤│ 5 │95年4月11日 │95年5月1日 │20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237% │├──┼──────┼──────┼──────┼──────┼─────┼───────┼──────┼──────┼───┤│ 6 │95年4月20日 │95年5月10日 │20日 │52萬5,000元 │7萬5,000元│0000000 │60萬元 │AH0000000 │261% │├──┼──────┼──────┼──────┼──────┼─────┼───────┼──────┼──────┼───┤│ 7 │95年5月3日 │95年5月25日 │22日 │52萬元 │8萬元 │0000000 │60萬元 │AH0000000 │255% │├──┼──────┼──────┼──────┼──────┼─────┼───────┼──────┼──────┼───┤│ 8 │95年5月9日 │95年5月11日 │2日 │14萬5,000元 │2萬4,500元│0000000 │16萬9,500元 │AH0000000 │3083% │├──┼──────┼──────┼──────┼──────┼─────┼───────┼──────┼──────┼───┤│ 9 │95年5月11日 │95年6月1日 │21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226% │├──┼──────┼──────┼──────┼──────┼─────┼───────┼──────┼──────┼───┤│ 10 │95年5月26日 │95年6月15日 │20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237% │├──┼──────┼──────┼──────┼──────┼─────┼───────┼──────┼──────┼───┤│ 11 │95年6月2日 │95年6月21日 │19日 │52萬5,000元 │4萬元 │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146% │├──┼──────┼──────┼──────┼──────┼─────┼───────┼──────┼──────┼───┤│ 12 │95年6月16日 │95年7月5日 │19日 │52萬元 │4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166% │├──┼──────┼──────┼──────┼──────┼─────┼───────┼──────┼──────┼───┤│ 13 │95年6月22日 │95年7月11日 │19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250% │├──┼──────┼──────┼──────┼──────┼─────┼───────┼──────┼──────┼───┤│ 14 │95年7月2日 │95年8月21日 │50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15 │95年7月7日 │95年7月26日 │19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250% │├──┼──────┼──────┼──────┼──────┼─────┼───────┼──────┼──────┼───┤│ 16 │95年7月18日 │95年8月1日 │14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56萬5,000元 │CHA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17 │95年7月27日 │95年8月15日 │19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50萬元 │AH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18 │95年8月16日 │95年9月4日 │19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56萬5,000元 │CHA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19 │95年8月23日 │95年9月11日 │19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CHA0000000 │250% │├──┼──────┼──────┼──────┼──────┼─────┼───────┼──────┼──────┼───┤│ 20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6日 │9日 │15萬元 │2萬2,500元│0000000 │17萬2,500元 │CHA0000000 │608% │├──┼──────┼──────┼──────┼──────┼─────┼───────┼──────┼──────┼───┤│ 21 │95年9月5日 │95年9月24日 │19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CHA0000000 │250% │├──┼──────┼──────┼──────┼──────┼─────┼───────┼──────┼──────┼───┤│ 22 │95年9月12日 │95年10月1日 │19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67萬8,000元 │AH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23 │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21日│19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68萬元 │AH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24 │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5日│14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56萬5,000元 │不詳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25 │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6日 │20日 │52萬元 │4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AH0000000 │158% │├──┼──────┼──────┼──────┼──────┼─────┼───────┼──────┼──────┼───┤│ 26 │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12日│19日 │60萬元 │8萬元 │0000000 │68萬元 │AH0000000 │256% │├──┼──────┼──────┼──────┼──────┼─────┼───────┼──────┼──────┼───┤│ 27 │95年11月3日 │95年11月13日│10日 │10萬元 │1萬5,000元│0000000 │11萬5,000元 │不詳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28 │95年11月7日 │95年11月27日│20日 │50萬元 │6萬5,000元│0000000 │56萬5,000元 │CHA0000000 │237% │├──┼──────┼──────┼──────┼──────┼─────┼───────┼──────┼──────┼───┤│ 29 │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3日 │19日 │60萬元 │8萬元 │0000000 │68萬元 │CHA0000000 │256% │├──┼──────┼──────┼──────┼──────┼─────┼───────┼──────┼──────┼───┤│ 30 │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6日 │19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19萬元 │CHA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31 │95年12月1日 │95年12月17日│16日 │52萬5,000元 │4萬元 │0000000 │56萬5,000元 │不詳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32 │95年12月5日 │95年12月25日│20日 │60萬元 │8萬元 │171379 │68萬元 │AH0000000 │243% │├──┼──────┼──────┼──────┼──────┼─────┼───────┼──────┼──────┼───┤│ 33 │95年12月19日│96年1月3日 │15日 │65萬元 │9萬5,000元│0000000 │74萬5,000元 │AH0000000 │356% │├──┼──────┼──────┼──────┼──────┼─────┼───────┼──────┼──────┼───┤│ 34 │95年12月26日│96年1月14日 │19日 │60萬元 │8萬元 │0000000 │68萬元 │AH0000000 │256% │├──┼──────┼──────┼──────┼──────┼─────┼───────┼──────┼──────┼───┤│ 35 │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0日 │20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74萬5,000元 │CHA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36 │96年1月20日 │96年2月4日 │15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68萬元 │AH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37 │96年1月23日 │96年2月9日 │17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74萬5,000元 │CHA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38 │96年2月6日 │96年2月25日 │19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68萬元 │不詳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39 │96年2月12日 │96年3月2日 │18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74萬5,000元 │不詳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40 │96年2月27日 │96年3月16日 │17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68萬元 │不詳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41 │96年3月2日 │96年3月21日 │19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74萬5,000元 │不詳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42 │96年3月8日 │96年3月22日 │14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 │17萬2,500元 │不詳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43 │不詳 │96年3月16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68萬元 │AH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 44 │不詳 │96年3月22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45萬元 │AH0000000 │無法 ││ │ │ │ │ │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