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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尿,本院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終因戒治期滿,甲○○於民國91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詳下述執行完畢情形)。

二、甲○○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案與前揭施用毒品所判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分別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甲○○又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本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於95年

3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6 罪,甫於97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1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及注射針筒2 支,復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4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3個,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復有該3 個殘渣袋及被告注射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綜上各項證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尿,本院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終因戒治期滿,被告於91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始犯本案施用毒品2 罪,惟被告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3 案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 22 號裁定分別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又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乃於95年3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6 罪,至97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 罪,均係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渣袋3 個,其內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