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與乙○○簽訂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1式2份),雙方各執1份合約書,約定在乙○○(起訴書誤繕為甲○○)所承租之上址房屋合夥經營投注站,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甲○○應負責支付店租、水電費及投注周轉金等,無論盈虧均應給付乙○○每月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合夥期間雙方均不得藉故解約,提出解約者應於2個月前提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則未約定,故契約第10條有關解約者之賠償金額欄即保持空白狀態。詎甲○○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97年1月1日至5日間之某日,在上址投注站內,於未經乙○○同意之情況下,即在其所持之前揭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上,於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內擅自填入「貳佰萬」字樣,而變造上揭私文書,復於同年11月10日,檢附變造之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對乙○○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訴訟,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接獲本院民事庭送達之起訴狀繕本,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17日簽訂上揭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時,係1式2份,由雙方各執1份,且當時雙方未對契約上解約者之賠償金額有所約定,故雙方所執之契約書第10條關於提出解約者之賠償金額欄確係空白。至其嗣於97年11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對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訴訟時,所檢附之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影本中第10條賠償金額欄記載之「貳佰萬」元,確係其於訂約後之97年1月1日至5日間之某日,在上址投注站內,由其自行填寫,且於97年11月10日據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傳喚證人昌克鶉,然於二審終局判決前,已撤回上訴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書原本、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被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721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及本院卷)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8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影本(以下簡稱本院民事卷、高院卷)在卷可稽,應足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在告訴人前往投注站收取權利金時,當面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在我持有之那份契約書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上填寫「貳佰萬」,我請告訴人將他所執之那份契約也寫上,我太相信他,以為他有(自己)寫,在民事庭時,我和律師才知道他那份沒寫,係空白的,我才知道告訴人騙我,我沒偽造文書云云。
二、從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持有之前揭契約書內容觀之,獨有被告執有之該份契約書上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填有「貳佰萬」字樣,而告訴人執有之前揭契約書於此則付之闕如。被告辯稱其於契約書上填載系爭「貳佰萬」字樣,乃為告訴人所明知且經告訴人同意,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由被告自行在其執有之該份契約書上所填寫之「貳佰萬」字樣,究否確經告訴人知悉、同意?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與被告訂約時,之所以沒有約定解約者之賠償金額,乃因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很糟糕,縱使約定,也沒什麼意義,而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提過契約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應填上金額,直至被告對我提民事訴訟,我才知悉被告在其持有之契約書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內填上「貳佰萬」,我沒有同意被告在其持有之契約書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上填上「貳佰萬」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已證實告訴人未曾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在其自行持有之契約書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內,填上「貳佰萬」之字樣。
(二)而依據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另15件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見高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告訴人與其他案外人簽訂類似本案之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或未有與本案契約書第10條條款內容相當之違約金約定,如有相同條款之約定,亦均係以5萬、10萬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核與本件被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第10條約定200萬元賠償金之情況,大相逕庭,故由告訴人同類之訂約習慣觀察,其究否會有如被告所辯稱之於雙方訂約後,始因被告請求而當面同意被告在其持有之前揭契約書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上填寫200萬元賠償金,尚非無疑。
(三)參酌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往上址經營之投注站收取權利金時,當場同意被告加註「貳佰萬」字樣在上揭契約書上之時間,其先於偵查中辯稱:可能係在97年1月1日到5日間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然於9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又表明告訴人係於97年1月5日前往投注站收取權利金時,同意其加註20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高院卷第7頁)。惟因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97年1月5日)該日係星期六,投注站並沒有營業,且1月6日存摺沒有佣金入帳,可見1月5日沒營業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證之後,被告即改稱:我之前係說每月1月5日去收權利金,沒說就是1月5日云云(見高院卷第59至60頁、第7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又回復辯稱:係在同月1日到5日間云云(見本院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於雙方如何在投注站內約定200萬元賠償金之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然此係雙方締約後另行約定之特殊情事,且該約款內容還係由被告該方主動提出,被告理應記憶深刻,卻仍為不確定之供述,故其辯稱適有告訴人至投注站收取權利金時,由被告口頭提議而經雙方同意由被告為該200萬元賠償金約款之增載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四)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96年12月17日前
1、2月,經由銀行小姐口頭得知告訴人有經營權,我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締約經營投注站時,雙方認識不久。且依據被告辯稱:我係於97年月1日到5日間,問告訴人100萬元或200萬元,告訴人說隨便、只是一個形式,告訴人站在櫃檯前面,我在櫃檯裡面寫,告訴人會裝作沒看到嗎?還是裝沒那回事?告訴人在我寫完後,沒有問我到底寫了多少錢,我拿給告訴人看,他看了之後,也沒說什麼,他說寫個意思、他還要在乎這個嗎。我當時也沒詳細計算數字,我只係隨口跟他說要100萬元或200萬元,我沒請告訴人在增加之「貳佰萬」旁邊蓋章確認,這就是我笨、不對之地方,告訴人97年2月12日將我卡片騙走後,就不讓我回去云云。則告訴人在與被告於初締約後約1月,與被告互信基礎仍不深厚之情況下,竟即會對攸關其自身重要權益之約款內容及賠償金額,表現毫不在乎,甚於雙方未經精算下,任由被告隨意填寫大額數額,資為日後求償之基礎,甚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既會於締約之後,自覺雙方前揭於96年12月17日簽訂之契約書約款對其不公,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應加載上揭契約書上第10條賠償金額200萬元,顯見被告乃注重己身權益之人,並非惰於爭取權利或根本不知自身利益何在之人,若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如其所言,係基於彼此共識欲增載前揭契約書上第10條200 萬之賠償金額時,被告大可與告訴人另行約定時間,重新增補填寫該1式2份之契約書互為收執為憑,至少,亦可要求在場之告訴人在其加載之「貳佰萬」字樣旁簽署,供為日後雙方確經合意之憑證,豈有於告訴人明明在場且業已同意被告請求之情況之下,卻僅由被告自行在本由其執有之契約書上填載重要權益賠償金額,致日後毫無憑據且落人口實危險之可能?基上,堪認被告辯述乃於告訴人前來收取權利金時,當場經其同意始增載200萬元賠償金之經過情節,甚為不合理。
(五)況且,此份由被告執有而經被告承認為其親自增載賠償金「貳佰萬」字樣之契約書,嗣於雙方生有爭訟時,遂由被告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以此200萬元賠償金為基礎,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出給付正好200萬元之訴訟,有前揭民事卷可供參照。酌以被告對此亦供稱:如果連這200萬元係空白,我不知道我能做什麼?那家店就被他拿回去,我那些生財器具,也只能被他扣去,根本不可能還給我,我去店裡,他有跟我說你的東西借我用,很明顯他不會還我,他在做生意,我今天如果全部東西都搬走,他能夠做生意嗎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顯見在被告主觀上,對於在其前開契約書上增載系爭「貳佰萬」字樣,已認知係形式上應屬對其顯然有利之事項。故由本件客觀情形觀之,告訴人簽訂此類型契約既有相當經驗,此項被告當時認為對其有利,但可能導致告訴人訟累之200萬元賠償金約款,應無可能僅由被告片面提出後,告訴人未經多加考慮隨即同意;而應係於雙方96年12月17日締約後,因已生些許紛爭,被告為求將來訟爭上利益而擅自在其單方所執之契約書上填寫,甚為明確。
(六)末以,被告雖指明證人昌克鶉證明97年1月5日告訴人前往彩券行收取權利金時同意於其持有之契約書第10條加註200萬元違約金額之情,而聲請傳喚證人昌克鶉,惟證人昌克鶉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提過他跟人家合夥,至於跟誰合夥、有沒有簽什麼,我不清楚;我於97年1月1日至同月5日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98 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證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則證人前揭證述,非但無法印證被告之辯詞,且凸顯被告為求本件訴訟上之利益,竟不惜以不實事項為傳訊證人之理由,更認被告供述之憑信性甚低,而難採認,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被告確實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在其所持有之上揭契約書第10條之賠償金額欄內填寫「貳佰萬」字樣,而變造其所持有之前揭契約書內容,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而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擅自變造其所持有之契約書後,持以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給付200萬元損害賠償訴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業經本院前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無法舉證其與告訴人有違約金約定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後,明知證人昌克鶉未目睹告訴人前往彩券行收取權利金及同意其於前揭契約書第10條上加註200萬元違約賠償金之過程,卻於本院時特意聲請傳喚證人昌克鶉到庭作證,不僅造成證人困擾,亦浪費有限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述以不實待證事項傳訊證人昌克鶉之行為,已表悔意,且其為肢體殘障人士,謀生不易,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否認犯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