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號,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258號、15770號,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3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甲○○配偶徐萬清之兄,二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下稱案發地點)。詎乙○○因甲○○向偵查機關告訴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等案件,應依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到庭應訊而心生不滿。竟萌殺人之犯意,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案發地點,持附表所示榔頭朝甲○○之頭臉部及身體重擊不詳次數,揚言要置甲○○於死,致甲○○受有臉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臉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右上臂、左髖及下背挫傷,嗣因甲○○即時逃離現場而未遂。案發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犯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則至案發地點扣得附表所示榔頭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基於殺人犯意重擊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七至一○頁參照),且有甲○○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三至三二頁參照),又有附表所示榔頭一支扣案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與自白相符。次查,附表所示扣案榔頭金屬部位長約十一公分、寬約四點三公分、高約四公分;木頭柄部分長約二十一點七公分;重量約達一千一百四十八公克。質地堅硬、重量非輕,若持以接續重擊人體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衡諸常情,行為人除非刻意凌遲虐待被害人,下手無非短短倏忽之時間,且精神處於激動狀態,顯不會清楚記憶手段之先後與毆擊之次數、位置等等枝微細節,難以苛求完整還原案發情景,而一一論斷毆擊部位與先後次序,附此敘明),顯足以致人於死。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為甲○○配偶徐萬清之兄,二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而因甲○○逃離現場至障礙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犯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該所警員楊孟儒證述綦詳,核屬自首,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未遂、自首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先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復將前述減後之刑,遞以前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乃與甲○○長期不睦,日常生活互有指摘且因此衍生不少訴訟,積怨已久,但竟不知忍讓自制,無視法院保護令,在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出庭前萌生殺意,殊屬非是,及其毆擊之手段、造成甲○○之傷勢,犯罪後旋能坦承、態度良好,但素行不良等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徐萬清所有,偵查卷第四頁參照),又非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
扣案金屬部位長約十一公分、寬約四點三公分、高約四公分;木頭柄部分長約二十一點七公分;重量約達一千一百四十八公克之榔頭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