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8號
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炎昇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黃國華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炎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之「王熙銘」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偽造「交通部公路局」公印文壹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之「王熙銘」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偽造「交通部公路局」公印文壹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各壹張,均沒收。
黃國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范炎昇(綽號澳白)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范炎昇於假釋期間,另犯罪,前開假釋經撤銷,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其前揭各科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聲減字第505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11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前已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之刑,上開科刑於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與蘇書正、陳世雄及賴國樑(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皇家翡翠酒店(下稱皇家酒店)飲酒唱歌;黃國華、林信裕(因犯本案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檢察官、林信裕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林信裕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1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於同日凌晨4 時許於皇家酒店走廊上相遇范炎昇等人,故相約在同一包廂內飲酒唱歌。范炎昇於席間欲介紹朋友與鍾正中購買毒品,惟因自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沒有錢,故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32秒許以蘇書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話給鍾正中(0000000000門號),蘇書正認為鍾正中欲販賣毒品予范炎昇,而對鍾正中心生不滿,提議約鍾正中出來「練拳頭」(即毆打鍾正中),經陳世雄等人附和後,與陳世雄、賴國樑、林信裕、黃國華、范炎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在場人只有范炎昇認識鍾正中,乃推由范炎昇持蘇書正之電話誘約鍾正中至皇家翡翠酒店附近見面,又為了促使鍾正中前來,范炎昇、蘇書正陸續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37秒許起,以蘇書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邀鍾正中前來,蘇書正以購買毒品為由,遊說邀約鍾正中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毒品,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見面交易,經確認鍾正中同意赴約,且出發至上揭約定地點後,蘇書正即與范炎昇、陳世雄、賴國樑及黃國華、林信裕等人,一起下樓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等候鍾正中「練拳頭」,鍾正中偕友人孫振寰抵達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後,鍾正中以電話向范炎昇、蘇書正等人確認位置,范炎昇確知鍾正中已抵現場後,因與鍾正中相識,懼遭認出,故暫退一旁,推由黃國華、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及林信裕等去路口等候鍾正中,待鍾正中、孫振寰步行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欲與范炎昇等人會合之際,陳世雄即上前拉鍾正中至馬路上,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及林信裕迅即趨前共同徒手圍毆鍾正中,對鍾正中拳打腳踢,黃國華則先追打孫振寰(黃國華傷害孫振寰部分,未據告訴),因孫振寰趁隙逃脫,黃國華未追及孫振寰,故隨即返回鍾正中所在位置,與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及林信裕續行共同徒手圍毆鍾正中,見鍾正中倒地後,黃國華、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林信裕於客觀上均可預見數人同時圍毆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鍾正中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等竟仍持續以拳頭毆打、腳踹踢鍾正中頭部等身體各處,直至鍾正中無法動彈、掙扎不起,始罷手離去,鍾正中因而受有頭部、腳部多處鈍傷,其中頭部鈍傷並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疝脫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上揭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延至97年12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范炎昇於97年1 至6 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某處撿拾王熙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1 張,因其後遭通緝,欲偽造王熙銘本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以躲避查緝,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范炎昇先將上揭王熙銘本人國民身分證送彩色影印後,再於同年6 月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2 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彩色照片、上揭王熙銘國民身分證彩色影印文件交由「阿明」偽造王熙銘本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阿明」則將范炎昇彩色照片掃描列印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黏貼范炎昇彩色照片於汽車駕駛執照,以偽造「王熙銘」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上有偽造「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公印文1 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各1 張,完成後交予范炎昇持有。范炎昇嗣因前開事實一案件,於98年2 月5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3 段270 巷25號13樓為警拘提時,將偽造之「王熙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警員查核而行使之,並偽稱為「王熙銘」本人,足生損害於王熙銘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內政部管理戶籍與核發身分證、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與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為員警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三、案經鍾正中之母謝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日水、劉彥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即共犯林信裕為被告)審理時,在法官所為證述,雖屬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然揆以上揭條文,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范炎昇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孫振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孫振寰經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送達證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 年5 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18525號拘提結果函文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下稱本院1648號卷〉卷三第202 、207 、229 、16
7 頁),查其在監在押紀錄,亦無所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648號卷第241 頁),可認已依一定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方式為調查,均無法判明其所在情形,而證人孫振寰於警詢所為證言,既係出於證人孫振寰與被害人鍾正中(下逕稱鍾正中)同行至案發現場,本諸當場目擊且經歷印象所為立即陳述,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本案鍾正中現已死亡,為證明鍾正中生前陳述及舉動,證人孫振寰上揭證言確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以上揭條文,證人孫振寰之警詢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648號卷一第6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下稱本院1859號卷〉卷一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炎昇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之時、地,與黃國華、蘇書正、陳世雄及賴國樑等人飲酒,席間曾撥打電話與鍾正中,蘇書正亦有向在座之人表明欲找鍾正中出來「練拳頭」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當天凌晨4 時許,即與劉彥宏返回劉彥宏之板橋住處,並未與其他人謀議及參與毆打鍾正中云云。被告范炎昇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范炎昇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證人孫振寰之證言僅屬臆測,不足為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認被告范炎昇在場,證人劉彥宏亦證稱被告范炎昇不在場;證人楊日水、張富綸更於另案證稱監視器畫面男子並非被告范炎昇,可見本案無證據佐證被告范炎昇有傷害、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范炎昇並無傷害鍾正中動機,無起訴書所載犯嫌至明。訊據被告黃國華固坦認有共同傷害鍾正中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鍾正中之死亡結果與我的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黃國華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黃國華雖有傷害鍾正中,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鍾正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國華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國華對於鍾正中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自與傷害致死罪構成要件未符云云。
二、經查,鍾正中於97年12月5 日凌晨4 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前馬路上,遭被告黃國華及共犯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及林信裕共同以拳頭毆打、腳踹踢頭部等身體各處,直至無法動彈、掙扎不起,因而受有頭部、腳部多處鈍傷,其中頭部鈍傷並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疝脫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然因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2 人供認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26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一第21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進行解剖結果,認鍾正中頭部有遭鈍擊外傷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疝脫及腦實質出血,進而因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係頭部遭鈍擊導致頭部鈍傷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2 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0921100 號函文檢附相驗及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215號函文檢附同所(97)醫剖字第0971102817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887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一第24至38頁、相驗卷四第483 至511 、513 至521 頁),可堪認定。
三、被告范炎昇於上揭飲酒席間,曾與蘇書正接續以電話(0000000000門號)提及介紹朋友、要求鍾正中到場交易2,000 元毒品之事撥給鍾正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蘇書正因認鍾正中欲販賣毒品予范炎昇,而對鍾正中心生不滿,席間提議邀約鍾正中出來「練拳頭」乙節,為被告黃國華、范炎昇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日水於偵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言、證人黃國華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劉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結證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353 至357 頁、偵卷四第456 至464 、525 至527 、543 至55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 至11、44至46頁、本院1648號卷一第86至95、125 至12
8 頁、本院1859號卷一第18至27、35至38頁背面),且有蘇書正、鍾正中之上揭2 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互核可查在卷(見相驗卷三第302 、309 頁),足堪認定。
四、被告范炎昇雖辯稱:並未以蘇書正之行動電話撥打與鍾正中,而係分別以自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楊日水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話予鍾正中云云,推諉以蘇書正行動電話與鍾正中通話之人均係蘇書正,與其無涉。惟查,被告范炎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楊日水之0000000000門號於本案案發之97年12月5 日凌晨3 至5 時許,均無與鍾正中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有鍾正中、被告范炎昇、楊日水上開3 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互核可查(見相驗卷三第302 、306 至308 頁、偵卷二第266 至268 、27
0 頁),可見鍾正中所持用之門號於該段時間,無與被告范炎昇、楊日水持用之門號通聯,反觀鍾正中與蘇書正持用之門號間,共計有10通通聯(見相驗卷三第302 、309 頁),堪認被告范炎昇撥打予鍾正中之電話,自始至終均係以蘇書正0000000000號手機撥號,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使用蘇書正行動電話撥打鍾正中,而是分持自己、楊日水手機撥號云云,顯與卷證未符,應屬推諉責任予蘇書正之虛構辯詞,並非可採。
五、鍾正中與孫振寰甫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鍾正中即遭陳世雄右手拉扯至馬路上,另孫振寰遭被告黃國華拉扯,被告黃國華先追打孫振寰,其餘共犯賴國樑、林信裕、陳世雄則趨前圍毆、出手揮打鍾正中,蘇書正亦加入圍毆行列,對鍾正中拳打腳踢,被告黃國華於數秒後亦返回至鍾正中所在位置,與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及林信裕續行徒手圍毆,迨鍾正中倒地後,其等仍續以拳頭毆打,並以腳踹踢鍾正中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含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648號卷三第151 至191 頁、本院1859號卷二第
102 至142 頁)。復佐以證人孫振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凌晨4 時20分接到鍾正中電話,他要求我開車到他家載他至林森北路、錦州街口說有熟識朋友要找他,我在車上聽鍾正中說有位綽號「澳白」的朋友,喝醉酒一直吵他,要他前往林森北路找「澳白」,鍾正中受不了而答應要前往找「澳白」,我在車上也有聽到鍾正中與「澳白」通電話,後來我把車子停在薇閣汽車旅館旁邊之錦州街上坡處後,與鍾正中往回走至約定之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鍾正中邊走邊以電話撥打與「澳白」稱已經到達,鍾正中電話還沒掛斷時,我聽鍾正中說已經看到對方,接著鍾正中就遭1 名身穿白上衣男子(即陳世雄)搭肩,隨後遭多人毆打,我也被其中黑色上衣背面繡有「05」字樣之男子(即被告黃國華)毆打,鍾正中手機內最後一通撥給「澳白」的電話時,鍾正中有表示看到「澳白」在現場,所以他才會在電話中說「我已看到你」等話並掛斷電話,所以我確定該男子「澳白」確實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30、32至35頁),參之被告范炎昇自承其係綽號「澳白」之人,且依扣案現場光碟顯示被告范炎昇於案發前、後之當日凌晨4 時15分27至29秒、4 時17分58秒至4 時18分26秒、5 時13分2 秒、5 時14分3 至4秒(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凌晨4 時9 分37至39秒、4 時12分8 至36秒、5 時7 分12秒、5 時8 分13至14秒),均有出現在林森北路416 巷口地點,甚且於當日凌晨5 時13分2 秒至5 時14分4 秒間(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5 時7 分12秒至
5 時8 分14秒),與蘇書正、黃國華、陳世雄、林信裕、賴國樑等人魚貫進入該址416 巷監視錄影器拍攝地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而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慢實際時間差為5 分50秒,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0 年5 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853600 號函文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648號卷三第104 至119 、273 頁、本院1859號卷二第55至70、191 頁),被告范炎昇出現於現場之時間,確與蘇書正、鍾正中手機門號間最後一通通話顯示時間(即當日凌晨5 時13分40秒)相近(見相驗卷三第302 、
309 頁)。觀之上揭拍攝到被告范炎昇畫面(即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凌晨4 時9 分37至39秒、4 時12分8 至36秒、5時7 分12秒、5 時8 分13至14秒部分),其特徵為深色立領外套、深色長褲、濃眉鼻尖大眼,淺色上衣下擺並未外露於外套,外套材質應非皮衣材質,於燈光下觀察並無反光情形,與被告范炎昇於本院審理時描述自身當日穿著衣物外觀及材質相符(見本院1648號卷四第12頁背面至13頁、1859號卷三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再審以拍攝到共犯蘇書正畫面(即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凌晨4 時50分32至34秒、5 時0分21至22秒、5 時8 分10秒部分),蘇書正之特徵為棕色外套、白色上衣,棕色外套無法遮掩其內白色上衣下擺,外套材質應屬皮衣材質,燈光下觀察有反光情形,而蘇書正於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凌晨5 時8 分10秒許與賴國樑出現畫面後,其後出現黃國華(顯示時間:凌晨5 時8 分12秒)、被告范炎昇(凌晨5 時8 分13至14秒)(見本院1648號卷三第11
7 至119 頁、本院1859號卷二第68至70頁),是綜以證人孫振寰證言、上揭畫面所示被告范炎昇外觀穿著、與其餘共犯一起出現等節,應可認被告范炎昇確實於其他共犯毆打鍾正中之時,出現於毆打鍾正中地點,案發後仍與其餘共犯群聚在案發地點附近甚明。被告范炎昇與蘇書正等其他共犯已有「練拳頭」之謀議,於蘇書正提議找鍾正中「練拳頭」後,負責以前詞誘騙鍾正中到場,雖於其他共犯下手之際,暫避一旁,未參與實施毆打行為,但其於共犯毆打鍾正中之際,逗留附近,足認其客觀上已有推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之意思,其僅於現場附近觀察,案發後與其他共犯群聚該址附近,被告范炎昇就傷害鍾正中乙節,確有事前謀議,且有參與乙節,應可認定。
六、至被告范炎昇及辯護人辯稱: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范炎昇本人,且伊有勸阻蘇書正等人,因勸阻不成,憤而與證人劉彥宏離開案發現場,離開時鍾正中尚未到現場,到證人劉彥宏板橋住處時間已經快5 點了云云,而證人劉彥宏於本院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范炎昇於當日凌晨4 時許,先搭計程車離開皇家酒店,回到我板橋住處之時間不會超過4 時30分,其他人怎麼離開我不知道,當日沒有看到鍾正中,被告范炎昇遲至翌日下午始離開我板橋住處,故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范炎昇等語(見本院1648號卷一第86至95頁、本院1859號卷一第18至27頁)。另證人楊日水於偵查時證稱:我到樓下就先行離開了,當時被告范炎昇他們還在酒店門口,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三第354 頁),惟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喝到凌晨4時至4 時30分許,所有人都走了,被告范炎昇與劉彥宏坐計程車走,(經提示先前之偵訊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後)改稱:我當日搭計程車要離去時,感覺被告范炎昇與劉彥宏好像要叫車離開等語(見偵卷四第545 至548 頁)。然證人劉彥宏所述返回板橋住處之時間,顯與被告范炎昇供稱其與證人劉彥宏返回證人劉彥宏板橋住處時間,為當日凌晨快5 點了等語(見偵卷三第380 頁),明顯相違。徵以證人劉彥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4 時30分許即已離開臺北市大同區,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該門號通訊監察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529 至
530 頁),可見被告范炎昇應未與證人劉彥宏一起離開至明,證人劉彥宏之上揭證言,應屬虛妄,無從遽論被告范炎昇彼時不在案發現場。至證人楊日水證述上詞,前後反覆,自無法肯認證人楊日水有親見被告范炎昇、證人劉彥宏共同離去乙節,況且,證人楊日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當日凌晨3 時34分31秒起至6 時0 分19秒許,均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有該門號通聯記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70 頁),證人楊日水既未離開案發現場,所證自身業已離去及見聞被告范炎昇與證人劉彥宏一起離開現場云云,可信性存疑,均非可信。況證人楊日水前於97年12月5 日警詢時,甚曾以「澳白」名義為被告范炎昇頂替到案製作筆錄,其後雖自白該節犯行,陳稱因被告范炎昇告知鍾正中遭痛毆重傷,故受被告范炎昇所託出面頂替等語(見偵卷二第147 至162 頁),綜以證人楊日水證言及頂替作為,可認證人楊日水與被告范炎昇情誼非淺,所為證言多有疑點,應屬迴護被告范炎昇之詞,難據信為真。
七、再衡以鍾正中除被告范炎昇外,不識其餘共犯蘇書正等人,於赴約到場前,與蘇書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計有10次之多,其中7 次均係蘇書正行動電話主動發話,輔以證人孫振寰證稱當時「澳白」一直吵鍾正中,要求鍾正中前往林森北路找他,鍾正中受不了而答應赴約等語,及被告范炎昇自承鍾正中係因欲交易毒品而至案發現場等節,可見被告范炎昇、蘇書正係透過多次電話遊說鍾正中到場交易毒品,鍾正中因信任被告范炎昇,而鬆懈心防,同意赴約,並於抵達時稱「我已看到你了」等語,設若被告范炎昇彼時並未在場,證人孫振寰焉能聽聞鍾正中在電話中陳稱已看到對方等語,其餘共犯何以得悉鍾正中長相以「練拳頭」,益徵被告范炎昇確有與下手實施之其餘共犯蘇書正等人同在案發現場至明,被告范炎昇空言辯稱彼時已離去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范炎昇於案發後,央託證人楊日水冒「澳白」之名,出面頂替犯行,更徵被告范炎昇對於鍾正中因圍毆受傷乙節,知之甚詳,為脫免自身刑責,始請託證人楊日水出面頂替、誤導警方偵辦。
八、從而,被告范炎昇雖未與被告黃國華及其他共犯下手圍毆鍾正中,然被告范炎昇確於案發前共同謀議,並以介紹朋友、購買毒品為由,誘邀鍾正中到場,案發當場與被告黃國華及其餘共犯身處案發現場附近,與被告黃國華、其他共犯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林信裕間,有傷害鍾正中之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國華、其他共犯實施傷害行為,灼然甚明。被告范炎昇此部分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黃國華僅坦認有傷害犯行,否認有致死之預見可能性,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況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被告黃國華自承於席間即知蘇書正係以「練拳頭」邀約鍾正中到場(見偵緝卷第4 至11、44至46頁),鍾正中與證人孫振寰甫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鍾正中即遭陳世雄右手拉扯至馬路上,另證人孫振寰遭被告黃國華拉扯、追打,其餘共犯賴國樑、林信裕、陳世雄、蘇書正趨前圍毆、出手揮打、拳打腳踢鍾正中,被告黃國華於數秒後,亦返回至鍾正中所在位置,與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及林信裕等人,續行徒手圍毆鍾正中,迨鍾正中倒地後,其等仍續以拳頭毆打,以腳踹踢鍾正中等節,有上揭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648號卷三第151 至191 頁、本院1859號卷二第102 至142 頁)。被告黃國華雖係先追打證人孫振寰,然於數秒內,隨即返回鍾正中所在處所後,眼見其他共犯徒手圍毆、以腳猛踹,未加阻止,見鍾正中蜷曲在地,無力抵抗,復與蘇書正等人以腳重踹倒地之鍾正中,持續攻擊鍾正中頭部等身體各處,直至鍾正中無法動彈、掙扎不起,而被告黃國華等人之拳打腳踢、圍毆腳踹行為,造成鍾正中頭、腳部多處鈍傷,其中頭部鈍傷並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疝脫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經解剖確認鍾正中之死亡原因,係被告黃國華等人對鍾正中之頭部鈍傷所致,其等之傷害行為與鍾正中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縱令被告黃國華主觀上並無殺害鍾正中之犯意,然依一般通常觀念,多人持續毆打鍾正中頭部,客觀上本可預見此種徒手圍毆、以腳猛踹頭部行為,將致頭顱嚴重損害、甚致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黃國華與其他共犯所為,既係本諸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對於客觀上恐致頭部鈍傷、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應均有預見之可能,揆以上開判例意旨,互相利用其他共犯之實施行為,以遂其犯罪目的,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傷害,或被害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被告黃國華及其辯護人辯稱無預見可能性、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被告黃國華此部分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范炎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70至85頁、偵卷三第349 至357頁、本院1648號卷一第66頁背面、卷三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2至65頁)、及扣案偽造「王熙銘」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范炎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炎昇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范炎昇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查,被告范炎昇於席間與被告黃國華、其他共犯蘇書正等人,雖達成對鍾正中「練拳頭」、毆打鍾正中之謀議,然僅以「練拳頭」之語彙,客觀上應無法遽稱要將鍾正中「毆打『致死』」,被告范炎昇就「致死」乙節應無預見可能性,況本案下手傷害之共犯,均係徒手而為,未持其他犯罪工具,被告范炎昇既非實際下手傷害之人,自難預測並見聞其他下手共犯之傷害方式、力道、毆打部位,故以客觀而論,被告范炎昇並無「致死」之預見可能性,自難以傷害致死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范炎昇客觀上有傷害致死之預見可能性,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於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見本院1648號卷四第2 頁背面、1859號卷第222 頁背面),已無礙被告范炎昇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范炎昇、黃國華,與其餘共犯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林信裕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國華與其餘共犯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林信裕間,就傷害致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卷附偽造「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上之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及「台北市建設局行車執照之章」各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似難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原判決就偽迼上述行車執照之章部分,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依前開說明,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被告范炎昇偽造「王熙銘」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印文,當屬公印文無疑;然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非屬公印文,僅係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5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況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戶籍法之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㈢、查被告范炎昇於另案通緝期間,為圖冒用「王熙銘」身分以規避查緝,與「阿明」共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其上「內政部印」,偽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同時偽造其上「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文,嗣持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警員執行拘提時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熙銘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內政部管理戶籍與核發身分證、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與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范炎昇基於單一冒名規避查緝之犯意,同時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范炎昇提供自己照片予友人,供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內政部印」、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蓋有「交通部公路局」圓形鋼印,亦有扣案「王熙銘」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可資佐證,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之條文,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該部分條文(見本院1648號卷四第82頁背面、本院1859號卷三第10頁背面),無礙被告范炎昇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范炎昇與「阿明」就事實二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范炎昇就上開事實一、二之傷害、偽造公印文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范炎昇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648號卷四第92至121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范炎昇、黃國華均年輕氣盛、思慮不周,與鍾正中素無恩怨,僅因蘇書正在場吆喝,即共同參與圍毆鍾正中行為,被告黃國華客觀上並有致死之預見可能性,其等當街徒手圍毆、以腳重踹鍾正中之行為,氣焰囂張,嚴重敗壞治安,且無視社會法治規範,致鍾正中與之家屬天人永隔,又被告范炎昇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執行拘提員警,偽稱為「王熙銘」本人,損害王熙銘本人對於自身證件管理、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內政部管理戶籍與核發身分證、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與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而被告范炎昇就事實一部分,全盤否認犯行;被告黃國華坦認傷害犯行,否認致死之預見可能性,均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推諉其他共犯,被告范炎昇迄未與鍾正中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黃國華已與鍾正中家屬達成和解,已行賠償,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見1648號卷二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炎昇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范炎昇所犯事實二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事實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范炎昇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國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然本院參酌前揭事由,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偽造「王熙銘」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為被告范炎昇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證件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麗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