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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3年10月間,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 房屋租與甲○○居住,嗣其與甲○○成為男女朋友後,遂未再向甲○○收取房租,其後乙○○因簽賭六合彩而欠下大筆債務,乃於98年8 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甲○○,委託甲○○代為調借現金,然其並未取得款項,乙○○因恐須支付龐大利息款項及積欠鉅額債務,屢向甲○○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果,竟萌生與甲○○談判仍無法取回本票,將打死甲○○後再自殺之念頭,於98年8 月27日某時許預先書立遺書,表明遭甲○○欺騙過程及交代將其骨灰灑入大海之意思,並於翌(28)日8 時許,再度前往上址與甲○○談判欲取回上開本票而無結果,竟當場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趁甲○○如廁之際,先前往該處廚房取得水果刀1 把後,持刀返回廁所刺向甲○○之頭、頸部要害部位,幸經甲○○閃躲,而僅劃傷甲○○左下巴,2人立即發生扭打,甲○○將乙○○所持之水果刀拍落後,乙○○猶未住手,仍壓坐在甲○○身上,以雙手掐甲○○之頸部,並喊「給妳死」等語,造成甲○○鼻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約6公分長)、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長)、右手撕裂傷(約1 公分長)及額頭、右臉、雙膝部瘀挫傷等傷害,經甲○○趁隙打開該處大門呼救,經人報警前來,乙○○始行罷手,經人立即將甲○○送醫急救,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乙○○於98年8 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辦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指出係如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然被告於同日本院聲押庭訊問時,對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表明都是實在、沒有講謊話、筆錄看過才簽名的等語,且查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依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及證人許家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之進行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之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以:當時伊與告訴人談錢的事情,欲向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告訴人卻說已交給地下錢莊,之後告訴人進浴室,伊沒有用刀砍告訴人,只是要告訴人返還本票,伊與告訴人交往十幾年,不忍心殺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打架時沒有說要讓她死,在浴室時伊用刀是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將刀搶去,才自己劃到左臉頰,告訴人流血,2 人一起扭打,從浴室打到外面走道,之後刀子掉到地上,伊有糖尿病及中風,根本打不贏告訴人,紙條是伊前一晚在家寫好準備要跳樓尋死,只是要交代後事,後來想到借款搞不清楚很難過,被告訴人騙心有不甘,第2 天才去找告訴人,紙條就帶在身上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聲押庭訊問時坦承無訛,被告並稱: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騙伊簽下2 張本票表示要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是伊沒有拿到錢,伊在憤怒下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便將事情經過寫在白紙上,是想若與告訴人談判不成,計畫要先打死告訴人然後再自殺,並交代將伊骨灰灑在大海,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商談房租及債務問題,2 人發生衝突,伊越想越不甘願,剛好告訴人去上廁所沒有關門,伊從該處廚房拿出水果刀衝到廁所內要殺告訴人,往告訴人的臉刺下去,結果告訴人反抗掙扎,伊刀子掉落,2 人就互相扭打,然後伊掐住告訴人脖子,一路從廁所打到門口,告訴人趁機開門出去喊救命,並躺在地上,伊趴在告訴人身上一直捶她等到警察來才拉開2 人,伊承認要殺告訴人但沒有殺死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許家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打架、殺人事件,伊與警員林勇村到現場6 樓時,看到被告半坐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手壓著告訴人脖子或是頭部,告訴人趴在地上,2 人身上及地上都有血,當場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很可惡,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人先行送醫,被告還在現場,渠等正在等待偵查員來,林勇村在被告身上找到1 張紙,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並有中山分局鑑識小隊刑案現場照片20紙、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現場採證暨告訴人受傷照片21紙及被告書寫之遺書1紙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約6 公分長)、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長)、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長)及額頭、右臉、雙膝部瘀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及新光醫院98年10月30日(98)新醫醫字第1701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及摘要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犯意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要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要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伊用刀是要嚇告訴人,只是要告訴人返還本票,沒有要讓告訴人死,告訴人將刀搶去,才自己劃到左臉頰,該紙條是伊前一晚在家寫好準備要跳樓尋死,只是要交代後事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伊持刀劃傷告訴人左下巴,遭告訴人拍落水果刀後,2 人發生扭打,一路由該處浴室至門外,被告猶不斷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經人報警前來始行罷手之事實,復觀諸卷附被告書立之遺書,其上記載「我今日這樣做是甲○○騙我這二張伍拾萬元票……現在兩張票都在李麗珠手中……我不錢所以走1條路……8/28 我骨灰燒掉放大海……」等內容,其語意表明對於告訴人騙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恨意至深且死意甚堅,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對伊喊「給妳死」等語,另證人許家祥亦證稱被告當時表明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再參酌被告持刀雖僅劃傷告訴人之下巴,並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約6 公分長)、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長)、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長)及額頭、右臉、雙膝部瘀挫傷等傷害,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係頭、頸部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器直接切割、穿刺加以攻擊,除造成外部皮肉傷外,客觀上極易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力量、方式、身體部位及所使用之工具等情,將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幸經告訴人機警,及時拍落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並經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與告訴人交往10餘年,竟因租約及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萌生同歸於盡之意,而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持該處廚房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 號│到 期 日│金額(新台幣)│發 票 人│├──┼────┼────┼───────┼─────┤│ 1 │TH732600│98.6.1 │50萬元 │乙 ○ ○│├──┼────┼────┼───────┼─────┤│ 2 │TH732862│98.6.30 │50萬元 │乙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