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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執行,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0號及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及因搶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8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復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1號合併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2年,而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玉成公園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53頁),復有扣案白色粉末1袋可佐,經鑑驗結果,該粉末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16公克),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402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同上卷第5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