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158 巷20弄40號「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偽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盜用其保管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96年12月20日,在上址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主旨:公告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之私文書,並張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陳裕春、陳鈴子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製作上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張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以自己的名字來發公告,而不是以甲○○的名義發出,為何會是偽造文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只能證明委員關係不存在,惟伊被選為主任委員,伊受委託之責任還存在,故伊須發佈文件,此有利於公益推動,無損及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甲○○,而第5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4年5 月31日屆滿,系爭大廈遂於94年1 月22日召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下稱第一次臨時大會),由甲○○擔任主席,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出席情形為:「…a.區分所有權人共84戶,實際出席人數:12人(戶),…,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五。開會有效人數:至少應達所有權比例1/ 5以上(至少17人)才算成立…」,主席因而宣布:「…本次開會人數不足合法成立之基本條件,故僅能視為座談會,需要另外近期內再擇期召開大會…」。而該次會議針對系爭大廈第6 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一事,研擬:「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每人限圈選出一位(各樓層產生一名),當選人名單僅可視為候補委員參考,待第5 屆任期屆滿前一內再由主委召集" 管理委員開會" ,約同適合擔任之委員,重新再決定主委,副主委,財委職務人選(務必由所有權人本人擔任)管理、監察委員等可交由居住於附近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並決議:「1.應選委員9 位及監察委員3 名,候補委員3 名,應計為15位,當選名單:邱志行,陳鈴子,張嘉宏,廖秀梅,高永昇,蔡善璽,龍蘭英,喻逵,甲○○,乙○○,斯培義…」上開各情,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參以00年0 月00日生效之系爭大廈第3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管委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廈住戶(業主)大會及住戶(業主)管理委員會之出席與決議,均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半數之同意為之。」(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是第一次臨時大會之住戶出席人數既未達管委會章程所規定最低出席人數,則於該次會議中選出含被告在內之管理委員,自屬無效。
(二)被告非系爭大廈之業主,其姐趙旻莉方為系爭大廈之業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又管委會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設委員9 員、候補委員3 員、監察委員3 員,由住戶(業主)大會就業主中選舉投票產生之,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見他字卷第78頁背面),則被告於第一次臨時大會中被選為管理委員,自因違反管委會章程第5 條規定而無效。
(三)惟被告於第一次臨時大會召開後,於94年7 月23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被告擔任主席,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六、主席致詞:本委員會於1 月23已重新改選完成,…十一、新任委員介紹【並追認各幹部及委員身分】。1.主委─乙○○…」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37頁),然依管委會章程第8 條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1 員、副主任委員1 員、委員兼總務委員1 員、委員兼任財務委員1 員,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須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被告於94年1 月22日第一次臨時大會中被選為管理委員之程序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於94年7 月2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宣布其當選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亦不因此而具備主任委員之身分。
(四)嗣甲○○以本件被告為被告,於94年7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提起確認本件被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於95年4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確認本件被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所持理由略以:依94年1 月2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未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依80年2 月27日修訂完成之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其選出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依同上章程第8 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惟本件被告既自承94年
1 月22日當天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自不可能於委員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甲○○主張本件被告並未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應可採信,故本件被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顯與上揭章程第8 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為有效。此外,上揭章程第5 條規定「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因本件被告於系爭大廈既無區分所有之產權或共有產權,其當選委員亦為無效(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三至五點)。該判決於95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26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於95年7 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本件被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13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復於95年10月3 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最高法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不合法,於96年1 月11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對於最高法院上開96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又於96年1 月30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收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收到時伊還在監獄,出獄後伊有上訴。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伊上訴逾期駁回,伊就抗告,又駁回,伊又提出異議,後來伊就提大法官解釋,但大法官說無具體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書(見他字卷第4、5 頁)、95年6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民孝字第09500072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 頁)在卷可憑。
(五)被告嗣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張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內載:「臺視套房管理委員會公告…主旨:公告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說明:(一) 、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為12月24日早上9 時至下午1 時,請各住戶預先儲水,以備不時之需。( 二) 、請保全管理員吳文學先生(清洗人員)於前一日12月23日晚間八時將送水馬達關閉。( 三) 、相關費用陸仟元由管理基金支付。(四) 、請清洗人員清洗前,清洗後照相備查佐證。( 五) 、如住戶有疑問,請於見公告後即先行向保全管理員吳先生反映,俾得以及時解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等語,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公告及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
(六)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於94年1 月22日雖經第一次臨時大會選舉為系爭大廈第6 屆之管理委員,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管委會章程所規定最低出席人數,即不得選出管理委員,且被告非系爭大廈之業主,不具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96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擔任系爭大廈第5 屆管委會主委,任期從92年
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第6 屆選舉召集是其,第6 屆選舉本來是94年1 月22日舉行,1 月22日選舉因人數不夠只有出席比例6.5%,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二分之一,所以那次選舉出來的9 位委員其也是其中之一,在6 月25日有就事務繼續進行開會討論過,此時發現被告在1 月22日的選舉雖有選上,但他不符合資格,所以應該被取消。94年7 月23日被告他們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衍生日後民事訴訟。94年6 月25日開會時被告有出席,94年6 月25日以後,沒有開過推舉人選的會議,而是94年7 月23日被告擅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自行宣布當選為第6 屆主委。最高法院就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召開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證人陳裕春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96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是94年1 月22日開會,有通知其但其沒有去。
其知道哪些委員當選,其是其中之一,其沒有看到任何會議紀錄,是廖秀梅、陳鈴子來找其。其得知當選委員後,大部分管委會開會其都有參加,只有一次沒去,哪次沒去其忘記了,被告是94年1 月份那次當選管委會主委,是廖秀梅、陳鈴子來找其當財委時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5 頁);證人陳鈴子於本院證稱:其知道系爭大廈現任主任委員是被告,開會是94年1 月,被告接任好像是7 月,其不記得被告何時當選為管委會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6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是由94年1 月22日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之委員改選會議選出來的擔任委員,主任委員再由委員之間互相推選出來,伊不清楚是否當天同時經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伊當選委員後有事先離開,伊本來不想當主委,是廖秀梅、陳鈴子、高永昇告訴伊說伊當選主任委員,高永昇是開完會的同一天告訴伊,另外2 人是幾天後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足認被告除於94年1 月22日第一次臨時大會中被選任為系爭大廈第6 屆之管理委員外,未曾於其他時間召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而94年1 月22日第一次臨時大會中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之程序無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曾被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更遑論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而被告雖供稱經廖秀梅、陳鈴子、高永昇告知伊當選主任委員,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於95年6 月16日即已確定,被告嗣後雖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1 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選伊為委員,及當日當選之其他委員推選伊擔任主委,依照公法都沒有效,依據私法伊不知要如何解釋,因為這是無解的,不合法是不合法,但是要盡量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面),堪認被告已確知自己不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竟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12月20日張貼上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是以自己的名義發公告,非偽造文書,及伊被選為主任委員,受委託之責任還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94年7 月23日臺視投資套房大廈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的印章是誰蓋的?)因為告訴人未將管委會的印章交出來,不在伊這裡,伊就去重刻一個新的印章,由監察委員鑑印,由監委邱志行蓋的,會議紀錄後段有記錄要重新刻印信,所以不是伊私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54 頁 ),佐以94年7 月23日所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另大會議決委員會印信全部更新,另立帳戶處理管理費…」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應係於95年6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刻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則被告刻印該等印章時,尚非確知自己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難認為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為之,該等印章應非屬偽造。被告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明知自己無權以主任委員身分製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及使用該印章,仍逕使用該印章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上開「…主旨:公告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之私文書,其使用印章之行為自屬盜用印章。
(八)被告雖辯稱:伊發佈文件,有利於公益推動,無損及任何人云云,惟被告既明知自己不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竟以主任委員身分製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張貼,自足以誤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進而妨害系爭大廈相關管理事宜之正常進行,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公告內容有關大廈清洗水塔一事,有清洗水塔,也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面),亦足證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朱碧雄,以證明委員會不合法一情(見本院卷第62頁、第201 頁背面),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窮盡司法救濟途徑後,已可確知自己未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猶以該名義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私文書,所犯已干擾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且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公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