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原名姜丙.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姜丙○○)與姜孟璋結縭多年,姜孟璋於民國96年5 月間跌倒受傷後,恐己不久於人世,欲為自己所有之財產預先處理分配,故於96年7 月間經告訴人乙○介紹易福民律師草擬信託契約,將姜孟璋所有位於美國之財產均委託該信託契約處理,並於96年7 月12日簽署該信託契約後,至美國在台協會公證該契約,該信託契約將姜孟璋所有在美國之財產專門分配給姜孟璋三名子女,但排除被告。被告得知上開信託契約內容後,明知告訴人並未詐騙姜孟璋簽擬該信託契約,竟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於97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告訴人確與該信託契約無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Chiang U.S.Trust中英文信託契約(下稱姜氏信託契約)、美國在臺協會公證書、姜孟璋98年4 月11日聲明書、96年8 月3 日公證書、被告護照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姜孟璋98年4 月11日聲明書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據辯護人具狀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24 頁 ),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訊證人姜孟璋,然姜孟璋現在國外且應送達地址不明,且僅有告訴人知悉如何聯絡(理由詳後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請蒞庭檢察官陳稱願陳報姜孟璋國外地址(本院卷35頁背面),但其後旋即委請告訴代理人改稱姜孟璋聯絡不上也找不到美國的地址云云(本院卷113 頁背面),故本院無從傳訊姜孟璋到庭,理應敘明。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其雖坦承與姜孟璋為夫妻關係且育有甲○○、姜明志、姜守謙等三子,姜孟璋於96年5 月跌倒住院後,迄96年
8 月姜孟璋無故離開醫院,伊遍尋無著,並曾於97年8 月1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姜孟璋於96年5 月跌倒即健康狀況不佳,住院後,96年8 月1 日伊在病房內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看到伊即匆忙離去,翌日姜孟璋即無故失蹤,經伊向護理站查詢,護士告知96年8 月1 日晚上10時許姜孟璋遭友人帶離醫院外出後即未返院,伊四處尋找於姜孟璋下落無著,直至96年底伊收到美國國稅局的資料,才獲知姜孟璋簽署姜氏信託契約,姜孟璋並於離開醫院後旋即於96年8月3 日在美國洛杉磯簽署公證書,將不動產信託至告訴人母親莊惠容名下,伊對許明堂提出告訴後,許明堂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將姜孟璋由醫院帶往美國洛杉磯辦理信託公證,但許明堂當時年近70歲,復無流暢英文能力,實不可能獨自將姜孟璋帶往美國並即辦理公證程序,伊才懷疑是告訴人詐騙姜孟璋簽署姜氏契約而提出刑事告訴,伊係本於合理懷疑提告,並未虛構杜撰告訴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姜孟璋為夫妻關係且育有甲○○、姜明志、姜守謙等三子,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姜孟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3頁),復據本院核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前於97年8 月18日以告訴人涉嫌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該卷無訛,然細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被告係於97年8 月18日具狀指訴略以:「告訴人與其父母共同在美國洛杉磯成立一家WCOLIN
E 資產管理公司,目的在於有計畫的、以合法掩飾非法,詐騙姜孟璋及其父姜鏡泉在美國及臺灣之龐大財產‧‧‧次查姜孟璋係0000年出生今年(2008年)已屆71歲高齡,其身體早已多病,有老人衰化症。據美國律師事務所2008年2 月7 日致甲○○之信透露醫師之診斷,姜孟璋患有記憶衰退、精神分裂症及無法集中精神等病症。雪上加霜,姜孟璋於96年5 月30日因頭骨、臉骨受傷,硬腦膜下血腫,被送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施行開刀至同年8 月2日退院,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96年8 月1 日在該院遇到乙○,姜孟璋預定於翌(2 )日出院,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按時於2 日前往該醫院(桃園分院中醫部)擬接姜孟璋回家,詎該院護士告知姜孟璋,已於8 月1 日晚間10時許被『他的朋友』(指許明堂)帶走云云,由於許明堂在偵訊中已承認他有將姜孟璋帶走至洛杉磯,且於同年8月3 日帶姜孟璋至公證人處在信託文件簽署並由許某擔任見證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有合理的懷疑,除許明堂外,乙○亦一起共同誘拐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乙○是否有跟許明堂共同觸犯上罪,敬請鈞署向移民署查詢96 年8月1 、2 、3 日乙○有無從桃園機場出境之紀錄,以明真相‧‧‧」等情,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刑事告訴狀可資勾稽(他字第7556號卷1 至7 頁),故被告曾以前揭理由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另查,姜孟璋曾於96年7 月12日前去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姜氏信託契約之認證,其後旋於96年8 月2 日搭機離台,且於同月3 日在美國洛杉磯辦理信託公證,此有該經美國在台協會認證之英文版姜氏信託契約及在洛杉磯辦理之公證書在卷可查(偵緝字第805 號卷43至76、107 至111 頁),而姜孟璋簽署該姜氏信託契約及離台赴美辦理公證之事,被告及其子均毫無所悉,業據被告與其子甲○○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姜孟璋叫伊不要跟被告說(簽訂信託契約),至於沒有跟小孩說,是因為姜孟璋說事情處理之後,他自己會跟小孩說等語相符(本院卷二28頁),故被告雖身為姜孟璋之配偶,然對姜孟璋辦理信託、公證及離台之事,於96年7 、8 月間均毫無所悉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繼查,姜孟璋前於96年5 月30日因頭骨及臉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血腫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勢急診就醫,同日於急診進行左耳撕裂傷縫合手術,於96年5 月31日住院治療觀察,96年6 月12日出院,轉至同院桃園分院復健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得考(他字第7556號卷12頁),查姜孟璋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6年5 月間跌倒時已為年滿69歲之老人,復因意外而受有骨折及合併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而住院治療,然其在未告知家人之狀況下未辦理出院即行離院且下落不明,此徵諸證人即姜孟璋與被告之子甲○○就此部分業已具結證述:96年5 月伊父親姜孟璋因為腦部受傷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就住院,伊記得是從5 月底住到7 月中旬,7 月中旬出院後,在7 月27、28日左右,因為姜孟璋覺得頭昏,所以又去住院,醫師的報告說伊父親的計算能力不是很好,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他經常會頭昏,連上廁所要二個人扶著,意識時好時壞,伊當時與父親對話的內容,伊父親大概知道,一直住到8 月2 日,當天是伊媽媽要去接姜孟璋出院,到了醫院之後,醫院才告知伊母親說姜孟璋在前一天晚上被人帶走,醫院說是伊父親的好朋友帶走的,伊母親就趕快打電話給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許明堂,是伊一個長輩叔公打的,伊當時人在旁邊,當時許明堂回答說不清楚伊父親下落等語明確(本院卷二31至33頁),從而衡諸常情,身為配偶之被告對姜孟璋健康狀況甚或人身安危多所擔憂,自屬必然。
(五)又查,本院細核姜氏信託契約並審酌洽商暨簽定契約之經過,其中甚多異於常情背於事理之處,謹析述如下:
⑴姜孟璋於96年6 、7 月間多在住院而身體狀況不佳,業如
前述,而卷附之96年7 月12日經美國在台協會認證之姜氏信託契約厚達33頁,且僅以英文記載,極為專業,其內文並多為法律艱深用語及專有名詞,以本院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仍須再三詳閱各該條款內容始能明瞭,遑論姜孟璋年已69歲且當時因骨折合併硬腦膜下血腫而住院,是姜孟璋當時之身體狀況及外語能力可否理解該艱澀英文契約,本非無疑。
⑵再者,就姜孟璋為何簽署姜氏信託契約之原因,告訴人係
供述:姜孟璋在96年6 月間打電話給伊,說他可能過不了這一關,想設立信託,把財產均分給三個兒子,所以伊從美國回來協助他辦理信託的事務,96年8 月間姜孟璋在美國公證信託契約,以自己名義成立姜氏信託,管理人是伊媽媽,辦公證的時候伊人還在臺灣,後來伊有帶姜孟璋去辦理公證契約的修改,但時間伊忘記了‧‧‧於96年8 月間姜孟璋有住在伊美國的家,當時是許明堂帶他來的等語在卷(偵緝字第805 號卷15、16頁),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告訴人就擬定姜氏信託契約之經過係證稱:伊介紹易福民律師給姜孟璋認識,姜孟璋是透過手機跟易福民律師聯絡,因為伊的中文能力有限,伊只能用口語方式說給姜孟璋聽,至於比較專業的名詞,伊有請姜孟璋直接跟易福民律師聯絡,伊打電話之後,讓他們自己談,他們談了多久,時間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在旁邊,易福民律師的中文至少比伊好(本院卷二28頁),而審酌易福民律師係在美國加州執業之律師,有該律師之名片可參(本院卷二13
2 頁),則姜孟璋就如此艱深之英文信託契約,竟在從未見過易福民律師之情形下即行簽署,且告訴人亦自承其中文能力有限,再該段期間告訴人多不在臺灣境內(見卷附告訴人護照影本;本院卷一176 至189 頁),則本院實難相信姜孟璋在96年6 、7 月間對信託契約已有充分瞭解始行於96年7月12日前去美國在台協會認證。
⑶姜氏信託契約之約定概要為:姜孟璋以信託人身分將其在
美國專有且獨立之財產讓渡予信託,且由告訴人之母莊惠容(即Joan Chang或Rachel Chang)擔任受託人,且信託以資助存活子女甲○○、姜明志、姜守謙為目的,並完全排除信託人之妻姜丙○○(即被告)之分配權,有姜氏信託契約中、英文版可參(本院卷一158 至174 頁、偵緝字第805 號卷43至79頁),而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管理人之權限甚大,其依據契約有管理、控制、改善、維持、修繕、細分、開發、甚至特定條件處分、對外借貸等權限(本院卷一164 、165 頁),且該信託契約更約定若莊惠容於姜氏信託契約終結前先死亡,則指定由莊惠容之友人Chan,Kuei-Lan為繼承信託管理人(本院卷一163 頁),則由該契約約定條款以觀,信託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母權限至大,且成立信託後,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各該原屬姜孟璋個人財產,即均歸屬莊惠容管理甚或得於特定條件下處分或對外借貸,至為明顯。
⑷另就姜氏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財產內容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在沒有上班,之前在美國律師事務所當助理,姜孟璋在住院期間,有要求伊引薦律師,幫他處理信託,伊介紹易福民律師給他認識,易福民律師是在美國營業,96年7 月12日是伊陪同姜孟璋去美國在台協會簽署這份契約,在場還有許明堂,契約內容伊有翻譯給姜孟璋聽,這份契約有三個受益人,就是姜孟璋的三個兒子,管理人是伊母親,姜孟璋是在美國在台協會作簽名,並當場認證,這份契約書是後來郵寄給伊美國的母親簽字認可‧‧‧信託契約由美國在台協會認證後,不是交給伊帶回去給伊母親簽名,認證後直接郵寄回美國給易福民律師‧‧‧姜孟璋有把美國的一部份財產信託,有包括二棟在美國紐約的房子‧‧‧96年簽署當時,並沒有列出具體財產,是後來姜孟璋才把具體財產列進去,至於具體財產價值伊不清楚,99年2 月3 日美國洛杉磯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與姜孟璋離婚官司時,伊旁聽時美國的法官表示因為被告與姜孟璋有積欠律師費,要求先處分美國紐約的一棟房子來支付律師費,當時法官表示該棟房子約價值70
0 萬美金左右,另一棟在美國紐約的房子價值不到100 萬美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23至30頁),並有姜孟璋96年8月3 日在加州洛杉磯簽署由許明堂併同簽名之公證書可資比對(偵緝字第805 號卷107 至111 頁),經核此份公證書即已將上開紐約不動產列為姜氏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再由告訴人上開證詞以觀,僅依美國法院法官估價姜氏信託契約之姜孟璋二棟紐約不動產即達約800 萬美金之鉅,則整體姜氏信託契約所信託之財產價值更遠高於此,再依被告與其夫姜孟璋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夫妻聯合財產概算表,在美國加州、紐約州之不動產約值美金1200餘萬元、而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僅以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即約值7600餘萬元,此外尚有投資、存款等尚未計入,此有民事訴訟之陳報狀可資核對(本院卷一153 至155 頁),則依此以觀,姜孟璋本屬財力雄厚之億萬富翁,但再觀諸姜孟璋竟於98年6 月8 日將名下座落桃園縣新屋鄉土地設定
2 億3 千萬元、座落新竹縣芎林鄉土地則另設定2 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妹張令,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二133 至257 頁),對此告訴人雖證稱:
姜孟璋把在臺灣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妹妹張令,是因為姜孟璋在美國沒有生活費,因為被告凍結姜孟璋在美國及臺灣所有資產,所以姜孟璋必須借錢來生活,為何設定高達2 億餘元是因為姜孟璋還積欠伊父親很多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二29頁背面),然姜孟璋本屬鉅富,業如前述,且依姜氏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人於生存期間可請求受託人為所得支付及本金分配(本院卷一160 頁),則姜孟璋如何於96年8 月赴美後即淪落至須向告訴人家中借貸渡日,本已不符常情,另查告訴人今年剛滿30歲,其妹張令理應更為年輕,則張令又有何能力借貸2 億5 千萬元鉅款予姜孟璋,且若係生活費用,又何須借貸2 億餘元之鉅數,又告訴人所稱姜孟璋積欠其父工程款云云,本院細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姜孟璋確有積欠告訴人之父任何款項,所設定對象亦非張令,是由上開各點,更加可見姜氏信託契約並非為維護姜孟璋或其三個兒子利益而制定,且姜孟璋於簽署後經濟上已陷於無以為繼之窘境。
⑸告訴人係於96年7 月11日持我國護照入境,且於翌日即行
離境,復於96年7 月30日入境,再於96年8 月3 日出境,並於美國時間同日抵達洛杉磯入境之事實,有告訴人之我國護照暨其上我國及美國查驗章戳可資比對(本院卷一18
1 、182 、188 頁),查姜孟璋係於96年7 月12日前去美國在台協會認證,而告訴人於前一日入境,並於認證當日即行離境,復於入境後即再於96年8 月3 日即姜孟璋離台在美與告訴人之母公證當日離境,由時間上之推論,並參酌姜氏信託契約乃係告訴人所介紹之美國律師擬定,若謂告訴人對姜孟璋離台赴美與其母公證之事毫不知情,又有何人能信?⑹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雖均指稱:姜孟璋96年8 月3 日在
美國公證時,告訴人當時不在美國云云(本院卷二115 頁背面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並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誣告犯罪故意,然細閱姜孟璋係於美國洛杉磯辦理公證,故該公證書上記載之日期2007年8 月3 日自係以美國西岸時間為準,但告訴人係於我國時間96年8 月3 日離境,是告訴人因時差關係乃係於美國西岸時間2007年8 月3 日抵達洛杉磯,此觀諸告訴人護照查驗章自明(本院卷一182 、
188 頁),故告訴人於美國西岸時間2007年8 月3 日即姜孟璋在洛杉磯公證該日確已入境洛杉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誤會。
⑺而告訴人雖證稱:伊後來才知道姜孟璋跟許明堂到美國,
伊回到美國看到姜孟璋在美國,伊自己也嚇一跳云云(本院卷二25頁),但觀之姜孟璋96年8 月3 日在加州簽署由許明堂併同簽名之公證書(偵緝字第805 號卷107 至111頁),許明堂有簽署其姓名之英文縮寫「MTHSU 」(該卷
110 頁),然其後許明堂竟將英文縮寫簽為「『W 』THSU」(該卷111 頁),且許明堂所書寫之該英文縮寫僅有5個英文字母,核其筆跡並非流暢,甚或已有明顯字母不分情事,由此亦可推測許明堂英文能力應極為有限甚或欠缺,另再佐以告訴人證稱:許明堂與姜孟璋50年的拜把兄弟(本院卷二25頁),可知許明堂與姜孟璋年齡相近,則許明堂於英語能力欠佳且屬老年之情形下,又焉有可能獨自一人將姜孟璋帶離長庚醫院搭機赴美並旋即在洛杉磯辦理英文公證事宜,故許明堂帶同姜孟璋赴美公證一事,自非許明堂一人可得規劃執行,另又參照告訴人亦自承:於96年7 月底最後一次前去長庚醫院探視姜孟璋,被被告轟出來(本院卷二26頁背面)、姜孟璋在伊家住到(96年)12月份回臺灣,在美國的時候,姜孟璋三個兒子從來沒有與姜孟璋聯繫見面‧‧‧在伊協助簽訂契約的過程中沒有跟被告或其三名兒子接觸‧‧‧姜孟璋在美國開庭時,伊是開車載他去,載過少說一、二次(本院卷二26、30頁),則被告本於上開許明堂不可能獨自一人帶姜孟璋赴美公證之事實,而合理懷疑於姜孟璋不告而別前曾前往探視且為信託管理人之子之被告亦有參與其中,本非無據。
⑻被告係於97年8 月18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由其前揭告訴內容以觀,顯係以在美國陸續蒐集之片段財產狀況而為告訴,其後經承辦檢察官曉諭,告訴人始於98年4 月14日向檢察官陳報姜氏信託契約之英文版(偵緝字第805 號卷33、44至77頁),其後遲至98年6 月17日方向檢察官提出姜氏信託契約之中文版及修正附加英文版(偵字第11550 號卷7 至59頁),則由時間先後順序及告訴內容判斷,被告於97年8 月18日提出告訴前,客觀上顯未曾取得姜氏信託契約,但被告既於告訴狀中載明係因許明堂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帶同姜孟璋赴美,並由姜孟璋96年8月3 日在美將紐約不動產公證為信託財產,且以信託管理人為告訴人之母,與曾在長庚醫院遇見告訴人等客觀情事,而推論告訴人可能與許明堂共犯,另再參以姜氏信託契約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如前所述,是足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無杜撰事實故陷人罪之犯行。
⑼姜孟璋自離台後,其與家人已斷音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結證:從96年8 月1 日伊父親被帶走到現在,伊二個弟弟都沒有看過伊父親,伊父親在去年(98年)3 月6 日在法院開庭時伊有看過一次,他是以證人身分出庭,去年(98年)11月底時,伊父親、乙○、乙○的二個舅舅、律師、保全等一群人到伊臺北住家,這是伊第三次看到伊父親,之前是在96年12月19日在伊臺北辦公室看到伊父親,伊母親在臺灣好像都沒有辦法看過伊父親,在美國伊母親只有在開庭時,看到伊父親。從96年12日19日之後到目前,我們就沒有辦法聯絡到父親等語綦詳(本院卷二31至33頁),反觀姜孟璋曾赴美居住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在美國亦多次搭載姜孟璋前去法院開庭甚或在庭旁聽,而被告與姜孟璋均為我國國民且有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配偶對他方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按民法第1138、1144、1223條均明定配偶係合法繼承人,且保有特留分繼承權不得任意剝奪,從而被告在無法得知姜孟璋下落,復察覺姜孟璋不動產竟以信託予告訴人之母,達成實際上侵害其本於配偶身分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日後主張特留分之期待權,是被告於與其夫無法聯絡之情形下,本於個人合理懷疑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事實真相,難認有何不法。⑽告訴人提出之租金支票僅能證明姜孟璋紐約不動產之租金
收入仍由被告收領(本院卷一126 至139 頁),但姜氏信託契約所列之信託財產並非僅止於紐約不動產;另姜孟璋固曾於98年6 月12日再次前去我國住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在姜氏信託契約之簽名(本院卷一174 頁),但該認證僅認證姜孟璋之簽名真正,並無法據以推論姜孟璋精神狀況健全及完全理解契約權利義務;且告訴人其後並將姜孟璋增加為共同受託人(本院卷一175 頁),但姜氏信託契約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復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提出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另案審理筆錄,並引用甲○○、姜明志、姜守謙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詞,用以佐證被告至遲於96年10月1 日即告知其子姜明志、甲○○關於「姜孟璋於96年8 月遭帶離醫院並遭詐欺財產」,並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犯罪故意云云,惟經本院細閱告訴人提出之中、英文審理筆錄(本院卷一34 至73 頁),姜明志係於該案證稱:其母(即被告)係告知伊父親(即姜孟璋)遭OSCAR (即告訴人)從醫院帶走並簽一大堆授權書,並且把所有的錢搶走,因為這樣,我們失去很多我們的房地產等語,甲○○則證稱:護士跟伊說伊父親在要離開醫院的前一天晚上被人帶走,她沒有說帶走伊父親的那個人的名字等語,而姜守謙亦證述:他(即姜孟璋)拿走伊本來該拿到的東西然後轉給別人,轉給Joan Chang(即告訴人之母),伊沒有看過任何文件,伊係聽伊母親(即被告)講的等語在卷,且甲○○亦明確證稱:至(美國法院)開庭當日(即97年3 月17日)伊從未曾拿到姜氏信託契約等情詳實,核該三證人於美國庭訊筆錄內容以觀,被告告知其子之內容亦與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內容並無違背,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美國法院筆錄刻意篩選局部影印,甚或意圖誤導本院混淆本件姜氏信託契約與另件SUNLIGHT信託,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七)末查,許明堂前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以98年度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許明堂前遭被告姜丙○○指訴詐欺之案件,固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惟姜孟璋因腦部受傷而入住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卻未事先告知其親屬,突於96年8 月2 日由告訴人許明堂偕同離院,致被告姜丙○○、甲○○聯繫無著之事實,除為被告姜丙○○、甲○○所供明外,亦為告訴人許明堂所不爭執,復有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姜丙○○對告訴人許明堂未通知家屬即擅自將健康狀況不佳之姜孟璋帶離醫院,並旋即前往美國之動機存疑,即與單純捏造不實事項者有別。況姜孟璋自離院前往美國後,因另案在美國涉訟,其在美委任之律師於案件審理時,為解釋姜孟璋從未出庭之原因,乃於97年2 月7 日提出內容為「姜孟璋(Wellingt onMan Chang Chiang )之年齡已高達71歲,並罹患失憶症、癡呆症且精神無法集中,因此無法宣誓。為證明上述各點,我們正在聯絡客戶的醫師,希望能設法取得一份聲明書,並將於取得後立刻交付予給您」等詞之說明文件;嗣並向該法院提出內容略為「這是位70歲的男性病患,於2007年5 月30日摔倒後頭部受到外傷。由於頭部外傷,此病患還遭受若干體傷,例如頭骨與臉骨骨折。除了這些體傷外,這位病患還發生硬腦膜下出血,因而住院12天。這位病患患有癡呆,是一種智力功能持續、漸進退化的疾病,包括記憶、情緒行為與認知。這限制了他的理解與溝通能力。這位病患的老人癡呆症對他的認知、智能與表達能力造成重大影響。缺乏這些能力使得他無法學習新東西與語言。此外,這位病患還患有帕金森氏疾病。這種疾病會造成四肢抖動。這亦有可能造成四肢與身體僵硬、動作遲緩,身體平衡與協調不佳。隨著這些症狀加劇,病患就越難以走路、講話或執行其他簡單工作。其他狀況包括動脈硬化心臟疾病與高血壓。前面所提到的狀況都是永久性、無法康復的。就我的專業醫療意見來說,我認為這位病患無法學習英語的說讀寫及(或)無法展現出他有這樣的能力,也無法學習美國的歷史與公民知識。」等詞之美國David Gu醫師專業公司出具之說明文件等情,有上開說明文件之中、英譯文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且告訴人姜孟璋於98年3 月6 日偵訊時,亦不爭執前開診療紀錄之真實性,並稱其在美確有接受David Gu醫師之診療等語不諱。足認被告姜丙○○於得知上開文件所述關於姜孟璋之病情後,對告訴人許明堂擅自將失智且患有老人癡呆症之姜孟璋帶往美國辦理房產信託登記之目的,心生疑慮,非無的放矢。從而,告訴人許明堂是否涉有詐欺行為,依被告姜丙○○之認知既有可議,而無從完全排除,不論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誤解、懷疑,甚或其目的係在判明是非曲直,然此均與渠明知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業據本院核閱該處分書無訛,核該處分書亦認被告對許明堂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且許明堂竟在未告知家屬之情形下將姜孟璋擅自帶離醫院赴美辦理公證,則預先籌畫該姜氏信託契約並與許明堂一同將姜孟璋帶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認證之告訴人,豈有對許明堂將帶同姜孟璋赴美公證不知情之理,是由許明堂告訴被告誣告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事,更加足證被告並無誣告犯意。
(八)檢察官雖請求傳訊張幼舜以資佐證在美國接觸姜孟璋時,姜孟璋之精神狀況,以及姜氏信託契約有無轉交甲○○(本院卷二116 頁背面),然本院業已傳訊甲○○到庭交互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足認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前對許明堂、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既為姜孟璋之合法配偶,自得另行蒐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提出告訴,並另追究相關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辯稱係本於配偶身分為查明姜氏信託契約諸多疑點乃向告訴人提出告訴,核其告訴內容「姜孟璋甚多財產移轉為告訴人父母管理、姜孟璋遭許明堂帶離台灣前身體狀況不佳且家人均不知其擅自離開醫院並音訊全無、乙○可能與許明堂共犯」亦無虛構捏造之處,尚非全然無憑,反觀告訴人陳稱伊不知姜孟璋赴美辦理姜氏信託契約公證,則有可疑,難於採信,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係屬虛構;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姜氏信託契約客觀上顯係刻意規避我國民法保障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特留分期待權,而姜孟璋於簽署姜氏信託契約後更已陷於經濟窘境,則客觀上姜孟璋是否完全理解權利義務及在精神狀況健全下簽署,本非無疑,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出前揭告訴狀之告訴內容,有何虛構事實誣陷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