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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王聖舜律師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日本華僑)於民國77年間,準備在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育樂公司),遂與丁○○約定,由其出資向丁○○購買土地,丁○○則向高爾夫球場預定地新竹縣關西鎮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丙○○或其指定人,若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者,則移轉予丁○○指定之人,俟高爾夫球場之設立獲准時,再移轉登記予台青育樂公司,並由丁○○負責取得高爾夫球場之許可,丙○○與丁○○遂於77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丁○○出售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丙○○,因該時法令限制須具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乃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丁○○所指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洪金傳(已歿)名下,擬由洪金傳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由丁○○之妻陳思如擔任負責人、丙○○出資成立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名下;丙○○為此,遂於80年間自日本匯款予丁○○,委由丁○○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574萬2445元,惟礙於法令之故,系爭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台青公司,仍將之登記於洪金傳名下。

二、詎洪金傳90年4月20日死亡後之90年8月間,洪金傳之繼承人洪明鎮、洪金雀(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欲辦理繼承事宜而需處理洪金傳名下登記之土地,丁○○明知台青公司已於82年更名為「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原負責人陳思如亦變更為丙○○之妻乙○○,系爭土地80年間之增值稅為丙○○匯款所繳,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均由丙○○保管,丙○○及弘昇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由戊○○依程序制作不實之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及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80年間留存於洪金傳處之台青公司大章及原負責人為陳思如之小章,而偽造上開協議書及申請書,連同洪明鎮所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聲明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申請退還增值稅574萬2445元與洪明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弘昇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款之正確性,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開立公庫支票將前揭款項退還與洪明鎮。嗣戊○○代洪明鎮領取上開公庫支票後,即存入洪明鎮所開立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1年1月9日、4月15日陸續提領533萬8839元、43萬9000元交付丁○○。

三、案經弘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於98年3月4日之證述,係檢察官出於不正之訊問,顯不可信,其效力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云云。惟經本院提示事先勘驗該次偵查筆錄之譯文,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其內容顯示,戊○○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已告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事由時得拒絕證言,證人起初雖曾表示拒絕證言,惟並未說明拒絕證言之原因,檢察官遂對證人戊○○說明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可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證人瞭解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權利,則檢察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於法有違。證人戊○○於98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示:我是據實說等語,該次證述之內容亦與96年5月11日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於96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表示先前之陳述(即96年5月11日之證述)為真實,尚難認證人98年3月4日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戊○○於9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下,證人並未行使拒絕證言權,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於檢察官前之審判外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其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從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自無辯護人所謂審理時證述有出於不自由意志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有於78年間,將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土地登記予洪金傳,並擬移轉登記於台青公司名下及確有收受戊○○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是我去繳的,告訴人與我合夥購買新竹縣關西之土地,並成立台青公司,且撤銷買賣協議等均是由代書戊○○所為,由戊○○與我的秘書甲○○聯繫,過程我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王聖舜律師辯稱:被告與丙○○之間的關係是合夥,並無丙○○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情形,本件土地增值稅是從陳思如合庫的帳戶領出後甲○○去繳的。洪金傳過世後,代書戊○○按照洪金傳指示辦理解除買賣契約,但洪金傳與台青公司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若有買賣契約,也是違反當時土地法的規定,不能移轉農牧用地,買賣契約亦是無效,若依此繳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之函示表示買賣無效,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應予退還,無待申報人申請,以台青公司去蓋章共同去申請,是戊○○自己去做的,非被告指示,以洪明鎮的名義即可退稅。土地增值稅是以洪金傳名義去繳的,不可能退給台青公司或是丙○○,並無生損害云云;辯護人杜英達律師辯稱: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指示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證述真實性尚有疑義,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呈現若拒絕證言就簽為被告,且在尚未作證之前,說丁○○把整個事情都推給你,怎麼可以在戊○○與被告選擇一個人作為被告,證人之證述是受脅迫、恐嚇,此部份會延續到99年6月20日於鈞院之證述。且依戊○○證稱不知台青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名稱有變更,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明知不實不符,若丙○○主張的買賣關係是對的,丙○○是向被告買的,被告向他人購買後以洪金傳的名義登記,戊○○知道是被告繳的,被告的錢又是丙○○給他的,退稅款也應如此退回,戊○○以撤銷買賣領回來之後,交給丁○○並無詐欺,是另外之民事糾紛。被告知道辦理洪金傳的繼承登記,並沒有想到會使用到台青公司印章,另外90年時丙○○與被告有許多訴訟,被告會利用戊○○以台青公司印章去退土地增值稅,將確切之證據放在稅捐機關,顯然有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7年12月12日我有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土地,還包含其他土地,當時簽的是200多公頃的土地買賣契約。在78年9月27日有與被告簽立了一份協議書,就先前簽訂的買賣契約的內容進行修正,土地之增值稅的部份,約定如果要繳的話,是由我來負擔,因為是我要開高爾夫球場的。土地有些是農地、林地,不能登記在公司的名下,所以就登記在人頭洪金傳名下,人頭是請丁○○介紹,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在81年2月20日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1公頃的權狀交給宋達時,宋達時再交給我。土地增值稅稅款的金額,是被告報給我的,我按照被告給我的土地增值稅的金額來付給他的,匯到被告所指定的帳戶,包含甲○○,被告、陳吳玉葉(丁○○的親戚)、陳思如、陳振民(被告的弟弟)、陳玉慧(音同)等人,一共匯了37筆的土地增值稅。而台青公司是我出資的公司,設立的時候,有請被告的太太陳思如擔任公司的代表人,因為我向被告購買土地的時候,有另外簽立協議書,就是說取得高爾夫球場的執照由丁○○負責。後來被告就把台青公司登記在他名下所有的董監事以及所有的股權都移轉給我,之後就我太太乙○○出任董事長,公司後來更名為弘昇公司,我與被告有18年的訴訟關係,訴訟過程中他應該早就知道公司更名的事。系爭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是後來才知道,是在民國90幾年的時候才知道的,沒有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提出於80年6月29日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義務人為洪金傳、權利人為台青公司及董事長陳思如等字樣,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707號偵查卷第78至91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告訴人丙○○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權狀及告訴人匯款紀錄、外國送金依賴書控兼計算書、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號入帳出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707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頁、第111頁、本院卷㈡第60至75頁、第273至296頁及本院外放資料)。足證告訴人丙○○因興建高爾夫球場而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則向高爾夫球場預定地新竹縣關西鎮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雙方協議所購買之土地如須自耕能力始能登記,則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再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嗣後系爭土地依約定均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洪金傳名下,並有簽立義務人為洪金傳、權利人為台青公司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指示丙○○自日本匯款至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取得繳納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項後,再由被告之妻子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提領574萬2445元繳交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情。被告雖辯稱與丙○○是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80年6月8日之約定書影本,惟查該約定書影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真實性實值存疑(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8號判決),且被告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對,其證據能力自非無疑,尚難據此即認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曾於81年3月9因遭綁架而遭歹徒拿走,權狀亦被宋達時拿走云云,查86年9月9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位於新竹縣○○鎮○○○○段南打鐵坑小段者為正本45張遭取走(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8號判決),若被告所述屬實,告訴人丙○○應無法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全部權狀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聯收執聯及第二聯產權登記聯之原本。

故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遭取走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洪金傳於90年4月20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洪素雀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707號偵查卷第150頁);而82年間台青公司之負責人已由被告之妻子陳思如變更為告訴人丙○○之妻子乙○○,公司名稱並變更登記為弘昇公司,此亦有台青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弘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弘昇公司登記卷影本(部分)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第167至171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61至100頁),顯見於90年8月間,上開簽立於80年6月29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弘昇公司及洪金傳之繼承人之間。

㈢關於辦理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代書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9至93年在洪明鎮代書事務所工作,當初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與洪明鎮在辦理包含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土地的過戶事宜,洪明鎮有告訴我說被告是買一些山坡地要來辦理土地開發的,我們的認知被告是買方。因為那是農業用地,因為洪金傳具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洪明鎮借用其父親洪金傳的名義來登記土地。80年以後,被告要把土地移轉,有提供台青公司資料,被告指定要登記給誰,就是登記給誰。這八十幾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在洪金傳過世以後,洪明鎮交代我要與被告聯絡,請被告要辦理這些土地繼承,我跟被告聯絡的時候,被告說有一筆增值稅款要退稅,洪明鎮說土地不是他的,稅款不是他繳的,要我配合被告辦理。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因為洪金傳已經過世了,當初的納稅義務人是洪金傳,稅捐機關要求以繼承人名義辦理,所以就以洪明鎮及洪素雀之名義申請,填寫相關的表格送件,包含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在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之過程就是,我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去,有時候是被告接的,有時候是秘書甲○○小姐接的。如果是甲○○接的,我會把問題告訴甲○○,她說她轉告被告,再告訴我。第一通我打過去是被告接的,我告訴被告洪金傳過世,被告說土地增值稅稅款要退,土地也要辦理繼承,後來我需要的退稅的相關文件,我打電話過去是甲○○接的,我告訴她需要當時80年申報增值稅的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款繳納書以及公司大小印章,甲○○說被告的增值稅單以及契約書不見了,公司大小章她會找看看,後來是甲○○打電話給我的,說印章找不到是不是放在事務所裡,我說我找看看好了,結果在洪明鎮代書事務所找到,後來我再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我告知被告說相關文件不見了,雙方要先寫撤銷買賣協議書、切結書及申請書,被告就說把表格寫一寫申報退稅。因為我有向洪明鎮說被告說資料不見,洪明鎮就說稅捐機關要我們準備什麼文件,就把這些文件陳報上去,後來就土地增值稅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見之部份有書立切結書。制作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之部份,原本納稅義務人是洪金傳,但是洪金傳已經過世了,所以是寫洪明鎮與台青公司,台青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的妻子陳思如,所以協議書一造是台青公司,一造是洪明鎮,這是依據當初土地增值稅申報的資料來填寫的,那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有變更,被告沒有跟我說。後來土地增值稅有退下來,土地增值稅退下來的時候,是開臺灣銀行的支票,票款就直接進到洪明鎮的帳戶,然後我與被告說,稅款已經退稅了,要辦理土地遺產申報,因為稅款退下來要納入遺產的總額,後來我向被告說土地加起來已經超出遺產的免稅額,變成要繳遺產稅,被告說他那些土地都沒有變更使用,要我幫忙申請遺產免稅,一直到農業使用證明核下來的時候,我向被告說可以申請免稅,他才下來領取這些退稅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至7頁背面),核與其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見9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就土地買賣及台青公司相關事宜長期涉訟,有卷內判決可稽,被告亦自承有收到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一事。顯見90年8月間,被告明知台青公司已更名為弘昇公司,其負責人亦變更為乙○○,土地之相關權利人應為弘昇公司,被告不得主張或享有,此情且為代書戊○○所不知,被告卻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指示其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並由戊○○之程序制作不實之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及申請書,並於其上加蓋80年間留存之台青公司大章及原負責人為陳思如之小章而偽造之,連同洪明鎮所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上開土地買賣並申請退還增值稅予洪明鎮後,再交付予丁○○。

㈣證人即辦理退稅時被告之秘書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戊○○向我說他辦繼承,土地增值稅退下來讓我們去領,叫我們把土地的權狀拿回來,在辦理洪金傳遺產繼承或增值稅退稅過程中幾乎沒有向我要過什麼東西,只有把辦理的結果告訴我。戊○○沒有提過買賣契約的正本及向我要台青公司的大小章,我們有跟戊○○說過土地增值稅繳款單被黑道拿走了。因為洪金傳生病時,就跟被告說土地要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惟此已與證人戊○○證稱當時有要求甲○○提供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公司大小印章等與有所不合。且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因須具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被告乃將系爭土地豋記於洪金傳名下,並約定日後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若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證人戊○○知悉被告之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因故不見,且系爭土地之權狀、台青公司大小章均存放在洪金傳或洪明鎮代書事務所,則被告如何確保在借名登記下系爭土地之權利,此與一般常理不合。況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業經修正刪除,對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已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而本件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高達5百餘萬,戊○○又僅為在洪明鎮代書事務所工作之代書人員,此據其證述在卷,顯見其與本件土地之權利毫無關聯,被告若未指示證人戊○○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何以戊○○於洪金傳過世後,不依原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於戊○○主觀認定為被告所有之台青公司名下,並辦理繼承登記,反係在未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之正本下,竟制作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向稅捐機關行使,於退稅後並通知被告領取,顯見就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及退稅事宜均係由被告所指示甚明。證人甲○○之證述,顯悖於常理,尚不足採。被告辯稱並未利用不知情之戊○○制作撤銷買賣協議書、申請書及切結書,均透過秘書甲○○連絡,伊均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既未經有權製作之人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戊○○盜蓋台青公司大小章製作前開撤銷買賣協議書等文件,自屬無制作權之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昇公司或稅捐機關。

㈣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與丙○○間若成立買賣關係,土地增值

稅退還應由被告再退回予丙○○,則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云云,惟依被告與丙○○簽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觀,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丙○○負擔,被告明知弘昇公司或丙○○並無授權制作撤銷土地買賣契約,自無權限自行決定撤銷原以台青公司名義與洪金傳之買賣契約後領取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之款項,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製作不實之撤銷買賣協議書等文件,客觀上自構成施行詐術之行為,且依前所述,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係被告指示丙○○自日本匯入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再從被告之妻子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由丙○○支付,竟自行決定退回該筆土地增值稅款而受領之,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盜用台青公司大章及原負責人陳思如之小章蓋用於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及申請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進而利用戊○○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為前揭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詐取之退稅款達5百餘萬元,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實際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丙○○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