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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李之聖律師陳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以為人算命、看風水為業之知名命理師,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丙○○教授命理學之學生,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下午,丙○○以電話邀約A女至台北市○○○路○○○號3樓之3其所開設之命相館,表示最近為客戶看一塊墓地,要跟A女分享心得,A女赴約後,丙○○攜A女在附近餐廳用餐,餐後丙○○請求A女至命相館幫忙收拾物品,A女不疑有他,隨同丙○○返回命相館幫忙收拾茶杯等物品,至晚上9時許,A女整理完畢在命相館門口彎腰拿皮包準備返家時,詎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站在A女背後對A女說:「老師親一下」後,A女以為丙○○在開玩笑,正當A女轉身與丙○○面對面時,丙○○突然伸出雙手強托住A女臉頰,並將A女臉頰強拉向其自己之臉頰,A女因躲避不及而側臉並緊閉雙唇,丙○○仍違反A女意願而以其舌頭將A女嘴唇撐開,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強吻,雖A女將牙齒緊閉抗拒,丙○○仍以舌頭在A女牙齒外摩擦,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因A女持續抗拒,抵死不從,丙○○始鬆手。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A女、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A女、甲○○、許大承分別於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8年3月3日下午,以電話邀約告訴人A女至台北市○○○路○○○號3樓之3其所開設之命相館,二人用餐後請求告訴人在命相館幫忙收拾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強吻,當時伊係欲對告訴人予以擁抱,純屬一般禮儀,當時告訴人身體往後仰,伊即停止擁抱之動作,事後還與告訴人一起離開命相館,下電梯,不知告訴人為何指控伊強制猥褻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3月3日晚上9點多,在光復南路296號3樓之3室上課的地方,也是命理館,他是我的命理老師,當天吃完飯他請我上樓收拾東西,收完後我要走了,他從我背面跟我說『欣儒老師親一下』,我當時嚇到,我要拿皮包走了,等我轉頭他已在我正前方距離很近,等我轉面向他時,他二隻手就托著我脖子,就直接嘴對嘴親吻,並把舌頭伸進我嘴巴,我嘴巴緊,他用舌頭撬開我的嘴唇,他的舌頭一直要試圖要把我牙齒弄開(當庭激動流淚),我牙齒咬緊緊,我不知道他親了多久,因我抗拒,所以我的身體是遠離他的方向,但他的手是托著我的頭,當時我很不舒服,身體弓著,我不知多久,他鬆手,我就離開,他跟我到電梯門口,他問我說是否太緊張,為何嘴巴是緊閉,我當時傻住不知如何回答,我進電梯他也跟著我進電梯,他講什麼我都沒有在聽,因我已恍神了,到一樓我就趕快去開我的車子,直到我上車後我才覺得安全才回神。」、「... 我就走近沙發椅,說老師我要回家了,我彎腰的時候要拿皮包,(告訴人激動流淚泣訴)從背後聽到我的老師竟然說欣儒老師親一下,我以為他開玩笑,皮包拿起右轉要出門口,可是來不及,他就在我背後,我正面看到他,他已經兩隻手放在我的脖子,不要臉的把我的臉往他的嘴巴靠,我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只知道把嘴巴閉起來表示我的抗議,可是他真的很不要臉,然後舌頭伸進我的嘴巴,把我的嘴唇扳開,我的牙齒閉得很緊,他就用舌頭在我的牙齒上面磨來磨去,想要扳開我的牙齒,我當時腦筋一片空白,覺得他的舌頭很噁心,不知過了多久,我只知道那個時候我的身體是僵硬的,兩腿沒有力氣,我很害怕,後來我感覺他的手放開,我一個腳步,心裡想這是什麼世界,為什麼我磕頭跪拜的老師,竟然做出這樣畜牲才會做的事情(告訴人拿衛生紙擦拭眼淚),後來我不知道我的腿是怎麼走,走到電梯,後來我看到他過來,在我旁邊,我什麼話也不敢說,他竟然更無恥,竟然跟我講我是不是太緊張了,嘴巴才閉得這麼緊,我的心很痛但不敢哭,因為我對他不了解,不知道他是什麼樣的一個人,我不敢哭,我忍著,忍著到車上,把門鎖起來,一路哭著回家,覺得自己好委屈。」等語(參他字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卷第73至74頁)綦詳;被告亦自承告訴人與其彼此間並無仇怨關係,參以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於陳述上揭事實時,皆聲淚俱下、耿耿於懷,難過委屈之情顯露於外,而衡諸一般女性對於遭人強吻等非光彩之事,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自暴或捏造此事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言應非故意虛偽陳述而屬誣陷被告之詞。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強吻告訴人之事實,除與前揭告訴人所述不符外,另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命理老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她(指告訴人)說她到老師那裡學命理,要離別之前,老師對她強吻,她說她內心非常痛苦,非常不能接受,所以要給他(指被告)難堪,要他以後能悔改」;「後來告訴人講了這個內容離開之後,我問被告這件事情,被告說這件事太荒唐了,沒有這樣的事,他說他沒有強吻告訴人,只是輕輕撫摸告訴人的手跟他告別,還跟告訴人一起搭電梯到樓下一起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衡諸常理,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若被告確無強吻之情,告訴人豈會告知證人被告強吻之事?至於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事後強加勒索,伊打算提出告訴,告訴人心生害怕,所以希望透過證人與伊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和解書內容均為告訴人所製作云云。就此部分,告訴人指稱之所以找證人丁○○是希望證人為其主持公道,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和解書內容係依照證人之意思所繕打等語。就此部分,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E-MAIL她的和解書給我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沒有問我和解書有無收到、有無需要修正,她只是說她明天就要出國,要我命被告將36000元儘快直接轉給告訴人,因為她明天就要出國。和解書內說被告要給告訴人36000元紅包,這個數字是她的決定。我說既然要和解的話,就一個象徵性意思就好,我有說如果能息事寧人3600元紅包意思一下就好,但是告訴人說一定要36000元。...告訴人說這個錢她不要了,拿去捐掉隨便我怎麼處理,她不要這個錢。告訴人將這份和解書E-MAIL給我後,我列表出來傳真給被告。我要幫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那和解內容是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有對她有非禮行為,說被告有強吻她。我是針對這件事情幫他們協調。我跟被告認識將近30年。今年4月9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主持公道。告訴人當日打給我說她到老師那裡學命理,要離別之前老師對她強吻,她說她內心非常痛苦,非常不能接受,所以告訴人要給他難堪,要他以後能悔改。」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雖證人另證稱和解書內容係告訴人所繕打云云,然不問和解書內容係依照告訴人或證人之意所繕打,惟觀之卷附和解書內容:「因甲方(指被告,下同)有不當之行為向乙方(指告訴人,下同)表態;此行為已嚴重致令乙方感到不適」;「甲方對此不適當之舉止在丙方(指證人丁○○,下同)見證下向乙方口頭道歉,並依傳統禮俗紅包內裝新台幣36000元整給乙方壓驚」;「乙方經由丙方的開導同意原諒甲方之不當行為,是因甲方只是一時情愫表態並非惡意」。從上開和解書內容清楚可知,和解內容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有不當舉止,在證人見證下,由被告支付告訴人36000元後,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唯恐其提出告訴而欲與被告和解,否則被告何需還要支付告訴人36000元?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丁○○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觀之證人丁○○供證其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被告對伊非禮、強吻伊之事幫渠等和解,幫渠等協調等語,及該證人併勸告訴人息事寧人等情,恰足證證人丁○○確有參與處理而知悉事實原委而未供出所知全部以袒護被告;復參以被告坦承案發後告訴人要求退還學費,伊立即將學費退還告訴人之情;又被告於案發後主動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書寫2封信函予告訴人,信件第一段內容分別為:「那天的過失,對妳造成心靈的傷害,我深感內疚,在此致深沉的歉意,請原諒」;「首先對那天的過失,對妳造成的傷害,我深感內疚,在此先致歉意,請妳原諒」等語,此有被告所書之上開2封信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若被告並無強吻告訴人之情,而僅係如被告所辯,以一般禮儀擁抱告訴人,且亦常對其他學員為之,則於收受告訴人回信要求被告對強吻事件道歉時,茍心安理得,當立即否認強吻行為、並對禮貌性擁抱行為自我辯駁,何須立即退回告訴人所繳納之學費,承認自己之過失,並再三對告訴人致萬分歉意,請求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又豈會於收受被告退回學費後,猶堅決要求被告認錯道歉,且一再向檢察官及本院陳述此事?矧基於禮儀之擁抱行為,與基於猥褻之強吻、強抱犯行,並非不可區別;前者在於授受雙方均出於本意、自然且適度,後者則有一方違背他方之意願而為,令該他方感覺不舒服、不受尊重甚至有受辱之感受。準此,被告所謂以一般禮儀擁抱告訴人云云要係避就之詞,並無足採。俱見確係被告自知理虧,始寫信向告訴人道歉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三)另被告又以告訴人寫信要求其捐款,係屬恐嚇勒索,因勒索不成始提出告訴云云為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書予被告要求捐款之信函內容,係要求被告誠懇道歉並捐款予新店廣明寺興建電梯,此有告訴人所書之信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信件所附之捐款帳號,確為廣明寺管理人乙○○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亦有廣明寺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應係對於被告對其所為上述猥褻犯行心生不滿而要求被告道歉及藉以懲罰之舉,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非為中飽私囊或牟取自身利益,自非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四)再被告以證人許大承及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資為其禮貌性擁抱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恐嚇與告訴人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致歉之佐證,惟查:證人許大承於偵訊時結證稱:「收到傳票我有打電話給丙○○,我問老師怎麼會有傳票,因我太太生病,隔一個禮拜我去找老師,老師說新來的學生告他,老師有說事情發生之經過,有說告訴人要離開時,在門口處老師與告訴人擁抱一下,告訴人就告他。」等語(參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老師說告訴人告他擁抱的事。有次我到老師那裡,老師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我在旁邊聽到,老師叫她不要來,不要私下談。收到傳票我有與老師聯絡,她跟我說被告之事,有提到擁抱的事情要來作證。」、「我剛才回答辯護人所談到有關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通電話的內容等等,都是被告在掛完電話後告訴我的。我在當時沒有親耳聽到告訴人在電話中所說的話,只有聽到被告講話,沒有聽到告訴人講的話,我是事後才聽被告講。在聽到被告跟告訴人打電話之前,有一次我來找老師,老師跟我講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發生糾紛,他很嚴肅講這件事情,我說怎麼會這樣,所以那時我已經知道。老師不只跟我講這件事,我來找他他就跟我講,但他還有跟其他同學講過。當被告說這件事時,被告說那天他們吃冰箱冷凍的饅頭後,告訴人要走的時候,他只是跟告訴人擁抱一下,不曉得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等語(參偵查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證人許大承與甲○○所述,均係被告轉述之情節,證人二人並未親見被告對告訴人擁抱之情形,亦未親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聯之內容,自不能以證人許大承、甲○○等經被告轉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明告訴人向被告恐嚇勒索之證據,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手強托住告訴人臉頰,再以舌頭將告訴人緊閉之嘴唇撐開後,伸入告訴人口中強吻,並於告訴人緊閉之牙齒外摩擦相當時間,顯已達到猥褻之程度,被告以此強暴方法,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命理老師,依被告所述,其有相當多學生係社會上成功人士,則被告自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學生甚多,竟為滿足一己色慾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藉機獨處,以犯本案,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非是,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用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告訴人之師徒關係等一切情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