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庚○○與甲○○、辛○○、丙○○原均為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股東,因彼此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88年1月22日共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甲○○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代價,購買庚○○所有大象公司股份245,000股,另大象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團體保單(保單編號碼R0000000號,保險金額30萬元,每5年給付還本2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庚○○部分歸庚○○所有,尚餘10萬元保費由大象公司負擔等約款,嗣甲○○等人依約以支票兌付庚○○上開股款,庚○○亦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同意大象公司據以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另甲○○於同年4、6月向新光人壽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更為個人保件,並變更庚○○為單一被保險人、受益人,使庚○○得單獨受領保險年金給付,庚○○所餘保費亦依約由大象公司支付,惟因新光人壽承辦人員壬○○未及聯繫庚○○辦理手續,壬○○為辦妥系爭保險契約上開變更事宜,即自行刻用庚○○印章蓋用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並將88年首期保險年金一併匯入原團體保戶大象公司帳戶中,以待庚○○出面領取。詎庚○○明知伊簽署協議書時已同意出讓上開大象公司持股,並已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俾憑辦理後續股權移轉程序,另庚○○於94年8月間向新光人壽聯繫後,受領系爭保險契約首期生存保險年金6萬元,亦經壬○○及新光人壽以口頭及書函告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始末,而明知甲○○係為履行協議書約定而申請變更,亦非刻用印章之人,復未將庚○○上開生存年金6萬元侵占入己,另丙○○、辛○○等人均未向壬○○接洽契約變更事宜等情況,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刑事告訴狀指陳:「甲○○、辛○○、丙○○3人,不依協議書約定履行新光壽險事宜,偽刻庚○○之私章,連續變更保單內容(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且侵占88年6月26日應撥付庚○○保險契約生存年金6萬元長達6年餘。又逕自以偽刻印章及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變賣侵吞庚○○在大象公司245,000股記名股票,且(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造成公務人員登錄不實公文書」等情,誣指甲○○、辛○○、丙○○3人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5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5號背信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甲○○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辛○○、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伊與告訴人甲○○、辛○○、丙○○等3人於88年1月22日簽署協議書,出售其所有大象公司股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以支票付訖股款;另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4月間更易原團體保件為個人保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契約內容經變更以被告本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嗣伊於94年8 月間與新光人壽聯繫後領取88年度個人生存年金6萬元;末伊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3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等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變更投保、公司變更資料皆未通知伊,伊也未曾提供印鑑、身分證件等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嗣於88年3月23日到為大象公司處理帳務之會計師事務所向會計人員戊○○詢問未果,遲至89 年間經查詢公示資料,才知股東身分已遭除名變更登記;另伊於94年間想到生存年金,去新光人壽詢問,才知悉告訴人偽刻印章連續變更保單內容,並將上開生存年金侵占6年餘,告訴人等人未經伊同意,即擅刻印章,影響伊權益,伊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88年1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持股轉讓事宜,嗣大象公司改選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另就被告持股辦妥股權過戶予告訴人及渠所指定之乙○○、丁○○等人,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大象公司前於78年6月間以負責人即被告、經理辛○○、員工丙○○等6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團體保險,嗣大象公司於88年4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由團體保件申請變更為個人保件,被告於4月6日、同年6月17日經變更轉列為單獨要保人、受益人身分,被告業於94年8月12日向新光人壽領取88年度生存年金6萬元;另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甲○○、辛○○、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甲○○等人罪嫌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如前,並有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領據及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3號、96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58號處分書1份等件可憑(分見95偵8153號第38頁以下、第118頁以下、第189頁以下、第53頁),亦經證人乙○○、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以下),均堪認屬實。
(二)就被告原持大象公司245,000股份經移轉而告訴甲○○等3人偽造文書、侵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出售其所持大象公司股權予告訴人3人,嗣告訴人均依約以支票付清股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簽署協議書時,全程參與,並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另提供被告及案外人己○○的身分證供影印及交付印章,俾憑辦理後續股權轉讓手續,嗣再由甲○○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及被告、己○○印章寄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及辛○○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88、90頁),且協議書附註條款亦約明:「就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所需之一切資料、印鑑,庚○○先生應無條件提供」,亦可見被告確實負有交付辦理股權移轉所需證件之義務。另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起在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辦理工商登記,曾幫大象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甲○○曾問過我公司股權轉讓如何辦理,並提及是庚○○要退股的事,我跟他說大象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要印股票後背書轉讓,公司自己辦理就可以了,我在偵查中(90年度偵字第2085號於9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所證述:『有提醒股務轉讓時應注意事項,需要印章、身分證影本、股票要做背書』,所述實在」、「甲○○只有問要那些東西,並沒有問過如果缺那些東西如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以下、96偵續85號卷第93頁、90年偵2085號卷第147頁以下),則告訴人甲○○為辦理被告在大象公司退股事宜,經向有合作關係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即證人戊○○詢問相關股份移轉程序及應備文件,知悉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係需備證件後,因而於簽署協議時,要求被告配合提出身分證供影印及交付印章,以俾完成股權移轉,故事後亦未再向會計業諮詢證件欠缺之補正事宜,應合於情理,足認證人甲○○此部分所言實在。又被告於協議書中亦簽名確認上開協力辦理手續義務約款,顯見其亦同意無條件提供證件、印鑑供告訴人辦理股權轉讓,被告事後自難諉稱未有授權股權過戶之意思,對於股份過戶乙事始終不知情云云。復參酌被告自承於88年1月22日簽署協議書後均未向大象公司聯繫股權過戶相關事宜,迨至89年9月13日始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等情,以被告出讓全數股份245,000股,價金為1,100萬元,交易標的價額非微,交易雙方應會慎重行事,而告訴人既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對於所收受股款亦無爭議,可認被告締立協議書之時,已對待履行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之協力義務,而使大象公司得俾憑以辦理股權過戶事宜無訛,否則何以雙方於簽約後長時間內均未再行聯繫確認。況且,被告另稱其於89年9月底經濟部查詢相關股權登記資料,知悉大象公司持股遭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以其於前案偵查中歷次具狀自述大象公司係遭告訴人等人密謀竊佔云云,雙方關係顯然不佳,若告訴人所為移轉被告持股涉及不法,被告既已執有相關公示資料足以佐證,焉有長期隱忍不發,均未向大象公司主張股東身分或訴請返還股權,而於5年後之94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告訴之理。是以,本件自股權交易人間簽署協議書經過、約款內容真意及股款收付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於簽署協議書自始同意並提供印鑑、身分證影本資料,交付告訴人甲○○等人辦理日後移轉股份手續,雙方在銀貨兩訖狀況下實已完成股權移轉。綜上,被告同意股份移轉始簽署協議書,並配合提供印鑑、身分證件協力義務後,詎仍於銀貨兩訖後逾數年,虛構告訴人擅自侵占其持股及有偽造文書之不實情節,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故意。
(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告訴甲○○等人偽造文書、侵占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立、變更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壬○○於審理中證稱:「大象公司找我投保時是團保,後來甲○○說要改為個人件,當時就差庚○○,因為要保人是給庚○○,錢也是給庚○○,要庚○○個人章才可以辦,當時到要領生存金的階段,甲○○有給我電話,但是都無法聯絡上庚○○。變更保單的印章是我主動幫庚○○刻的。我刻的時候,沒有跟大象公司講,是甲○○請我辦,我就自己去辦。辦完後才告訴甲○○代刻印章的事,並將印章交給甲○○。庚○○第一筆生存保險金還是匯到大象公司,因為錢已經匯款到大象公司,來不及變更。甲○○有跟我說,這筆錢先放在大象公司,等找到庚○○之後,再請庚○○將錢領走」、「94年8月間,庚○○來我們公司,我們處長、主任有跟他協調,該給的錢都已經給他,他也簽名。我有向庚○○解釋,因為第一筆生存保險金撥付的時候,來不及變更,所以才會匯入公司;也有說甲○○指示我找到庚○○後把錢領回。庚○○當時有說為何我會刻他的印章,我有跟他表示,雖然有瑕疵,但是他的權利沒有受到損害,當時要這樣辦,才可以撥款給他。我有跟他說因為找不到他,所以才刻他的印章,幫他辦理變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頁以下),與其於前案偵查中結證情節及提出94年8月10日書面說明相符(見
96 偵續85號卷第233頁以下),並有新光人壽94年9月26日新壽樹字第095號函、被告簽領生存年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見95偵8153號卷第42頁以下),核與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壬○○把保單都變更好後,拿回來交給我,他才告訴我,因為都找不到庚○○,他才刻了庚○○之印章辦理保單變更」、「當時的保險是屬於公司福利,所有保險的人不只有庚○○,還有公司其他同仁,所以當這筆保險金到期的時候,所有人的保險金一起到期,保險公司就把這筆保險的錢全部匯款到公司來,當我發現這筆錢裡面有包括庚○○的錢後,我就找壬○○,壬○○告訴我是因為過戶的手續還沒有辦好,所以庚○○還是屬於公司的集體保戶之一,所以錢一併匯款進來,所以我要求他找到庚○○的時候,一定要把這筆錢拿走。壬○○說因為他個人保管不方便,且那是屬於大象公司集體保戶的錢,要求我放在公司,等找到庚○○之後,會來找我拿。所以94年壬○○來找我,說已經跟庚○○聯絡到,我就把6萬元給壬○○,請壬○○開張收據給我,表示他已經把錢領走」等經過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是以,被告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之94年8月間,在新光人壽辦理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生存年金時,經過證人壬○○及上級主管當面口頭說明及新光人壽以正式文函告知,應已明瞭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之始末,亦知悉當時辦理變更契約所憑之印章,並非由告訴人甲○○提供,而係由保險業務員壬○○為辦理契約變更為被告個人保件,以撥付首期生存金,經多次未能聯繫被告出面配合辦理,始為代刻蓋用於申請文件等情。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公司福利庚○○所有新光人壽30萬元屬董君所有,尚餘10萬保費由公司負擔」之條款,告訴人確實為被告負有取得保險金給付義務,查告訴人甲○○向新光人壽接洽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手續,僅就保險當事人名義申請變更,其他保險契約實體權利內容並未變更,對於被告保險利益並不生影響,且亦因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個人保件後,被告始依其變更後之獨立被保險人、受益人地位,得獨立對保險人請求保險年金之給付,益徵告訴人甲○○於簽署協議書後之88年2至6月間,係為履行協議書有關被告保險年金福利事宜,始託請證人壬○○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故依雙方上開約款真意,被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應知悉並同意告訴人所為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又若告訴人甲○○意在侵吞保險金,在不變更原系爭契約內容狀況下,渠所控制大象公司本可獲取所有生存金收益,又何須大費周章數度申請變更手續,只為將保險收益歸屬被告所有,另大象公司確已為被告繳清期滿保費,此節同據證人壬○○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偵續85卷第234頁),堪認告訴人均依協議書內容行事,顯然告訴人甲○○並無侵占之動機或意圖至明。抑且,被告於94年8月間出面與新光人壽取得聯繫後,隨即自新光人壽處支領88年度首期保險年金,新光人壽並未以該筆年金已撥付原要保人大象公司拒絕給付,可認證人壬○○、告訴人甲○○前述大象公司帳戶受撥匯入被告首期年金確係因保險公司未及聯繫被告辦訖變更契約手續,始暫行整筆年金撥入原團體保戶即大象公司帳戶乙節屬實。是以,告訴人甲○○顯然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至於告訴人辛○○、丙○○均未處理或與新光人壽聯繫大象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業據渠等於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壬○○證述變更契約過程均與告訴人甲○○接洽處理乙節相符,則告訴人辛○○、丙○○實與被告所告訴此部分事實無涉,至為灼然。從而,告訴人甲○○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係履行協議書約款,為被告取得保險受益所為,目的在實現被告依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保險年金權益,被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既已同意新光人壽30萬元須由其受領,所欠保費由大象公司負責等節,對於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以履行約款義務應已認知並有允諾之意,此為被告簽署協議書已能獲悉在先,且告訴人甲○○並未偽刻印章及持以蓋用於相關申請文件,亦未將被告應領首期年金占為己有,嗣被告出面主張即順利領得保險年金,新光人壽及大象公司均未拒絕阻撓,亦為被告自新光人壽受領年金時受告知後所明知,故其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均能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偽刻印章或偽造、行使變更保險契約文件及侵占其屆期保險年金之情,另告訴人辛○○、丙○○更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無涉等情明確,顯無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之情,詎仍故意虛構上開情節,執意對甲○○、辛○○、丙○○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自足構成誣告罪。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末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東進,以詰問新光人壽公司制度及是否容許代保戶刻印等情,惟業務員未經客戶授權不應代刻客戶印章,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無待證人到庭證明,至於新光人壽公司制度如何及其公司內部運作情形,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無解於被告誣告犯行之認定,故認無調查必要性,末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經營問題自大象公司退股,前於92年間起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纏訟不休,應知不得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詎其於雙方公司股權轉讓及系爭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已明,權利並未受損狀況下,仍率爾誣告他人刑事犯罪,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