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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聲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聲與其兄弟陳澄聲、陳正聲(已歿)因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新臺幣(下同)1 億2050萬元及4922萬元,於民國95年間,遭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不動產,陳明聲與陳澄聲因而委託告訴人孫殿年為其尋找金主調度資金,先行償還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欠款,以緩上開強制執行之壓力,孫殿年並與陳明聲、陳澄聲約定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順序變賣不動產,以出售所得價金償還金主,孫殿年遂於同年3月間,覓得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兩傳願意購買如附表編號1號之汐止山坡地土地,嗣於同年7月間,又覓得郭麗雪願意出資代償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之欠款,而與郭麗雪約定以附表所示編號1號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償還郭麗雪,並將附表所示編號2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麗雪,詎陳明聲明知因陳正聲之繼承人闕瑞一於同年7月間突然失聯,不願出面辦理繼承事宜,導致附表所示編號1號不動產之買賣無法完成,且陳明聲拒不配合辦理附表所示編號2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事宜,郭麗雪即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務,而非孫殿年從中作梗所致,孫殿年又因受陳明聲之母陳周穩請託,始自行籌措資金,以臺灣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資管公司)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上開債權,並分別於同年9 月4日、同年12月1日與陳明聲簽約,持續商討先就附表所示編號1、2號即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之不動產變賣及過戶予孫殿年後,以解決債務,惟因陳明聲拒不履行上開約定,致孫殿年不得不聲請拍賣附表所示編號3號之不動產,孫殿年並無損害陳明聲利益之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陳明聲竟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意圖使孫殿年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2月12日,誣指孫殿年明知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闕瑞一、陳美成(闕瑞一之子)等人均同意出售該土地,竟故不履行辦理與陳兩傳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並藉詞陳明聲與陳澄聲之間內部債務爭執難平,而應陳澄聲之片面要求,擅將附表所示編號2號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陳澄聲,致郭麗雪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之債務,又誣指孫殿年未經陳明聲同意,擅以花旗資管公司之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陳明聲等人之債權,進而違反與陳明聲約定變賣不動產之順序,意圖損害陳明聲之利益,故意違反約定,聲請拍賣第三順位即附表所示編號3號之不動產,因而具狀對孫殿年提出背信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874號、9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明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明聲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殿年之指訴,證人陳周穩、黃柏壽、陳澄聲、陳讚聲、陳兩傳、郭麗雪等人之證述,及95年3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 月22日士院鎮89年執雙字第10064號公告(第一次拍賣)、95年6 月16日保證金給付契約、95年6 月30日中國商銀出具之民事聲請狀各1 份、合庫公司與花旗資管公司95年8 月1 日債權讓售合約、中國商銀與花旗資管公司95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與陳澄聲、郭麗雪於95年7 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95年9 月4 日協議書、95年9 月5 日切結同意書、95年12月1日協議書及95年12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孫殿年是我們家族裡面的地政士,這段期間伊都旅居國外,家裡財產的事情都是給他處理,之前因伊家族的富懿建設公司欠債沒有清償,伊的財產被銀行查封拍賣,孫殿年表示他可以幫伊找銀行商討,降低債務負擔,讓伊的長江街房子可以不用被拍賣,所以伊於95年8 月1 日就跟孫殿年及金主郭麗雪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償債協商委託書,並由孫殿年擔任執行償債協商計畫的地政士,原本法院的拍賣也暫緩執行,但一個多月之後,發現拍賣又繼續開始,而執行名義卻變成花旗資管公司,伊打電話給孫殿年,才得知執行名義人是他的公司,伊請堂弟陳讚聲與孫殿年協調,因簽償債分配協議書的目的,是要以變賣清償方式減少家族的損失,所以不得已伊又回來跟孫殿年簽訂了同年9 月4 日的協議書,孫殿年也答應先不賣,但是到了11月,法院又繼續拍賣,所以伊又找孫殿年協商很多次,期間孫殿年也找伊生母陳周穩出面,在12月1 日最後協商的時候,孫殿年竟然說他是合法的債權人,要求伊要找汐止山坡地的買主陳兩傳親自出面表明有意續行購買,否則即要續行拍賣,伊當初簽約是出於無奈,因為當初伊生母說會留二戶房子給伊住,沒有問題,可是經過多次協調之後,知道孫殿年已經沒有履行所受託的任務時,實際上這個約定已經讓之前簽立的償債協商無法繼續,而且伊當時與陳兩傳之助理通電話時,對方表示不能購買汐止山坡地的原因是我們這一方不能提出該有的文件,就是確認財產所有權的權狀還沒有辦好,結果孫殿年蓄意違反約定,竟然先把伊所有汐止長江街的家拍賣掉,害伊現在流離失所,所以才對他提出背信告訴,並沒有發生伊不願意配合辦理的情況等語。辯護意旨則補充:當初被告及其家族要解決銀行債務最重要的出發點就是要用變賣的方式,取得較高的價金就可以清償積欠的銀行債務,並保住其他財產,而且預見汐止山坡地賣給陳兩傳的價金已足以清償銀行的所有債務,如有不足,最多變賣汐止中正路的不動產也足夠,再加上汐止山坡地是被告家族共有的,而所欠銀行債務是因為汐止中正路建案的關係,所以這二部分的不動產優先處理還債,而汐止長江街的不動產則屬於被告及其兄弟原本的個人財產,排在最後的順位,又因為這三個順位的不動產都在銀行查封之中,所以要先把錢還給銀行才能啟封,啟封後才能完成變賣,因此需先向金主借錢,在這個前提之下,必須要金主的錢先給銀行,才能夠啟封,如果不能夠啟封,後續的變賣都是空談,所以在上開不動產並未啟封的情況下,闕瑞一在95年7 月間沒有辦完繼承這件事並不會影響到山坡地的買賣、被告有沒有蓋設定抵押權的章給金主郭麗雪也不會影響郭麗雪不肯借錢,因為在查封中不可能再設定抵押權給金主,所以給金主的保障是先要把所有權狀交付給郭麗雪,待撤封後才分別將中正路及長江街的不動產移轉登記在郭麗雪指定人的名下作為擔保,告訴人身為執業多年的專業代書,不可能不知道這個關鍵,而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指闕瑞一不辦繼承導致山坡地買賣無法完成,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郭麗雪不願出資等事實均有誤會;又關於花旗資管公司承購銀行債權這件事,係發生在被告、陳澄聲與郭麗雪簽定償債分配協議書之前,告訴人即買得債權,根本不是山坡地買賣破局、金主不借錢,告訴人不得已才受陳周穩之託以花旗資管公司的名義去承買債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誤,而告訴人在買得債權以後,在沒有其他可以阻礙將山坡地啟封的情況下,為何不先履行山坡地的買賣,反而用拍賣的方式去處理,還從第三順位的長江街先拍賣,而長江街又是被告個人的財產,這也就是為什麼被告會認為告訴人違背當初大家的約定,因此,被告所申告的內容並非虛構,主觀上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無誣告罪之犯行。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償還富懿建設公司所欠債務,而就附表所示之查封不動產(汐止山坡地、中正路、長江街房地)及相關事項,先後或分別簽立書面協議之情形如下:⒈95年3 月26日,被告、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闕瑞一

、陳美成(以上二人為陳正聲之繼承人)、陳澄聲,與陳兩傳就附表編號1 之汐止山坡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立約承辦。

⒉95年4 月17日、4 月27日、5 月5 日、6 月7 日,告訴人

就附表編號2 之抵押債權,先後簽立申購債權意向書予合庫公司。

⒊95年4 月17日,花旗資管公司就附表編號3 之長江街不動

產抵押債權簽立購買債權申請書予中國商銀,於95年6 月16日,花旗資管公司與中國商銀簽立保證金給付契約,又95年6 月29日,中國商銀與花旗資管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附表編號3 之抵押債權以3200萬元讓與花旗資管公司。

⒋95年7 月5 日,郭麗雪與被告、陳澄聲(由黃柏壽代理)

簽立墊款償債協議書,又於95年8 月1 日,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並於同年8 月1 日,被告、陳澄聲(由黃柏壽代理)與告訴人簽立償債協商委託書。

⒌95年8 月21日,合庫公司就附表編號2 之中正路不動產抵

押債權與花旗資管公司簽立債權讓售合約,將附表編號2之抵押債權以7800萬元讓與花旗資管公司。

⒍95年9 月4 日,被告與花旗資管公司簽立協議書,於95年9月5日,被告、陳澄聲並簽立切結同意書。

⒎95年11月27日,花旗資管公司與陳周穩簽立債權附條件讓與契約書。

⒏95年12月1 日,被告與陳周穩、花旗資管公司簽立暫緩執行協議書。

上開簽約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均不爭執,並有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授信股權文件、95年3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4 月17日、4 月27日、5 月5 日、6 月7 日申購債權意向書、合庫公司95年8 月21日債權讓售合約、花旗資管公司95年4 月17日購買債權申請書、臺灣士林地院拍賣附表編號3 之長江街9 戶公告、95年6 月16日保證金給付契約、中國商銀95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7月5 日墊款償債協議書、95年8 月1 日償債分配協議書、償債協商委託書、95年9 月4 日協議書、95年9 月5 日切結同意書、95年11月27日債權附條件讓與契約書、95年12月1 日暫緩執行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96他1937卷第7 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

064 號債權人花旗資管公司與債務人富懿建設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

(二)依被告、陳澄聲與郭麗雪、告訴人等於95年7 月5 日簽立之墊款償債協議書、95年8 月1 日簽立之償債分配協議書第1 至3 條及償債協商委託書第1 條之內容(見96他1937卷第42至47頁),可知被告及陳澄聲為處理共同債務即積欠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之債務總金額1 億6 仟餘萬元,委託告訴人(地政士)代為辦理協商債務之減讓手續,並約定告訴人議減後實際償還債務金額之中間差額20%為告訴人之代辦服務酬勞,復與金主郭麗雪約定由其墊款代償上述實際債權金額(約1 億1200萬元),被告及陳澄聲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告訴人依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亦即於上述不動產撤封後,被告及陳澄聲應將保管之附表編號1 之汐止山坡地所有權狀交受託人辦理出賣之過戶手續,若出售所得價金超過郭麗雪之代償本金,其超過部分抵充郭麗雪之應得報酬(即償債總金額之30%);若出售所得價金不足返還郭麗雪之代償本金,則依被告及陳澄聲之協議方式定處分順序,並優先出售陳正聲所有及附表編號2 之中正路不動產至本金回收畢,另繼續出售剩餘不動產至郭麗雪之應得報酬回收完畢為止。又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前均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見97偵續134 號外置資料冊),而關於處理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順序,告訴人亦表明係依序處理附表編號1 之汐止山坡地、編號2 之中正路房地、編號3 之長江街房地,且用變賣的方式比拍賣好等情(見本院卷46頁、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柏壽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參以被告、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闕瑞一、陳美成、陳澄聲等人與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兩傳,早於95年3 月26日即透過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之汐止山坡地預先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雙方就買賣總價款約定為2 億4350萬元,金額遠高於告訴人事後以1 億1000萬元用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分別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所買受之全部抵押債權1 億6 千餘萬元,甚至是金主郭麗雪所願代墊償還之款項,則依被告與告訴人所協商之償債計劃,無非要以透過買賣附表編號1 之汐止山坡地之方式取得較高之價金以清償積欠查封銀行之所有債務,倘有不足,始依序變賣編號2 之中正路、編號3 之長江街房地,然因上開不動產均遭法院查封,故必須先向金主郭麗雪借款代墊銀行之欠款,以換取執行查封拍賣之債權人即中國商銀及合庫公司撤回執行而啟封後,讓上開汐止山坡地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待汐止山坡地之買賣完成並取得價金後,再償還金主所代墊之款項及給付其代償之報酬,應堪認定。

(三)而依前開95年3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96他1937卷第12頁),簽約當時闕瑞一、陳美成(均為陳正聲之繼承人)均已簽章並同意出售汐止山坡地,此復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之第2 、3 款規定所載(見96他1937卷第9 頁),自該約成立日起六個月內(即95年9月26日之前),出賣人(即被告等人)應備齊土地過戶證件、塗銷一切查封及限制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買受人陳兩傳,倘逾期而未能完成上開手續,買受人陳兩傳可解除契約或等待出賣人辦完上開手續,如再逾六個月期間即在96年3 月26日之後,出賣人未完成上開手續時,雙方始同意無條件解除汐止山坡地之買賣契約;而當時買受人陳兩傳確有購買汐止山坡地之意願,此經證人陳兩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8偵續一44卷第45頁),告訴人復證稱:在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去談債權讓與時,山坡地的買賣還沒有確定破局,那時闕瑞一不出來辦理繼承,被告、陳讚聲還在努力勸說,且在95年12月1 日之前,陳兩傳的態度消極,但沒有明確回復要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頁),是迄95年12月1 日,被告與花旗資管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陳周穩共同簽立暫緩執行協議書之際,被告仍然相信汐止山坡地之買賣並未破局,尚有履行之可能,此觀該95年12月1 日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所載「若丙方(即被告)無法於簽約日起14天內約請陳兩傳先生親自表示續行購買,則甲、乙方(即花旗資管公司、陳周穩)續行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執雙字第10064 號),丙方絕無異議」(見96他1937卷第54頁)即明。準此,告訴人既係有償受被告委託,原應依前述所協商之償債計劃,先變賣附表編號1 之汐止山坡地予陳兩傳取得價金,以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欠全部抵押債務及金主代墊之款項與報酬,如有不足,始依序變賣附表編號2 、3 之不動產,且在當時被告仍努力勸說闕瑞一出來辦理繼承,並相信汐止山坡地之買賣尚未完全破局之情況下,詎告訴人竟未依前揭協議之順序,盡力促成汐止山坡地之買賣,以謀取被告之最大利益,反而先去執行拍賣附表編號3 之長江街房地(所有權分屬被告及陳澄聲,處理順序本應排在最後),則告訴人認其委託人之利益受損,因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

(四)又告訴人既係受被告等人之委託,代為負責向中國商銀及合庫公司協商債務之減讓,並可獲取所議減後實際償還債務金額之中間差額之20%,為其服務酬勞,此有雙方簽立之95年8 月1 日償債協商委託書在卷可參(見96他1937卷第47頁)。惟其早於95年6 月16日,即以其所實際負責之花旗資管公司名義與中國商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以3200萬元讓與花旗資管公司;復於95年8 月21日,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與合庫公司簽立債權讓售合約,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以7800萬元讓與花旗資管公司,此分別有債權讓售合約

2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96他1937卷第20至26頁、第39至41頁),亦即在被告、陳澄聲與金主郭麗雪於95年7 月5 日及同年8 月1 日分別簽定墊款償債協議書及償債分配協議書之前,告訴人即已買得附表編號3 所示抵押不動產擔保之部分債權,此舉實與其於95年8 月1日找來主金郭麗雪與被告等人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約定由金主代償銀行欠款之方式明顯有違,足見告訴人並非因汐止山坡地買賣破局或金主不願墊款,始經被告之母陳周穩請託承購債權。雖依前揭償債協商委託書所載,並無明文禁止告訴人為議減被告等人之債務而不得以自己或所營公司名義買受上開銀行之債權,然依前述之協商償債計劃可知,告訴人僅係擔任代為尋找金主墊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啟封及協助完成汐止山坡地買賣之代書角色,並無任何提及要由告訴人或其以第三者名義負責買受銀行債權之約定,證人黃柏壽對此亦表示:依償債協議分配書之約定,看不出來有約定告訴人可以用第三人名義去跟銀行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否則當時被告等人大可直接與告訴人或花旗資管公司簽訂償債分配協議即可,又何必另與金主郭麗雪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致使告訴人除依前揭償債協商委託書之約定可受有減讓債務約5 千多萬元(即原債務1 億6 千多萬元扣除買受總金額1 億1 千萬元,約5 千多萬元)之20%報酬之外,復享有實際議減債務約5 千多萬元之高額利益,並讓郭麗雪另外可以享有代償總金額之30%報酬;且被告家族早在95年3 月間已與陳兩傳簽定汐止山坡地之買賣契約,依前述與郭麗雪、告訴人分別簽訂之償債分配協議書及償債協商委託書之內容,既無約定告訴人或金主郭麗雪於買受銀行債權後應負擔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啟封之義務,亦無法達到保障被告等人要透過出售汐止山坡地予陳兩傳以取得較高價金來處理債務之目的。故依此足認被告在95年9 月4 日與花旗資管公司簽立協議書之前,對於告訴人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向中國商銀及合庫公司買受債權乙事應不知情,此觀諸證人陳讚聲到庭證述:「…有爭議的部分是,我所知道的是我的堂兄弟他們跟金主借錢來償債,但也就是說孫殿年扮演介紹人及代書的角色,可是怎麼過了一段時間,孫殿年變成債權人的角色,這事先沒有告訴我們堂兄弟,至少我、陳明聲都不知道,我們是突然知道債權人換人了,換成了花旗資產管理公司,才去請教孫殿年,這是誰的公司,然後我們才知道,這個其實是他自己的弟媳還是兄嫂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然後再過一段時間之後,公司的負責人就變成孫殿年了,這個部分他是事先沒有告知我們的。所以如果沒有這個過程的話,我相信陳明聲是不會去做告訴的動作。」、「…但如果一開始就告訴我們,金主是可以轉讓的,我相信不是只有陳明聲,我相信任何人都不會敢去借這個錢,因為其實我們是相信孫殿年才去跟郭麗雪借錢的,如果可以把債權轉讓給任何人、地下錢莊,那我們就等於任人宰割了…」、「(所以陳明聲是在95年8 月底或9 月初的時候,才知道花旗資產管理公司變成債權人這件事情?)他就是在電腦上面看到拍賣公告的時候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8 、119 頁),亦可獲得佐證,則被告在事後發現花旗資管公司以1 億1 千萬元買得銀行全部債權(約1 億6 千多萬元),而花旗資管公司又為告訴人之公司,花旗資管公司並繼續以新債權人身份逕而執行第三順位即附表編號3 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之時,因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債權,進而違反雙方約定變賣不動產之順序執行拍賣,已違背其當初受委任之職務,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

(五)雖告訴人證稱:因銀行債權的移轉只能以資產管理公司名義承受,所以用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去購買銀行債權,且此事被告早已知情云云。惟查法律上並無銀行債權僅能售予法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明文限制,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替,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亦即以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銀行債權時,以便利之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的通知即可,目的在於加速金融機構之合併,而非限制受讓債權之對象。而依證人黃柏壽之證述:後來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債務讓與花旗資管公司時並沒有書面通知,是告訴人跟伊講的,其他人伊不知道等語(見96他108 卷第196 頁),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所載(見97偵續134卷第45至58頁),中國商銀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98年8 月

9 日公告於報紙,然並無直接通知被告,而合庫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雖於9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等人,然時間已在被告簽立95年9 月4 日協議書之後,甚至是被告95年12月12日提起背信罪告訴之後,依此自難推認被告於95年9 月4 日簽立協議書以前早已知道告訴人以花旗資管公司之名義買下銀行債權,是告訴人前揭所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至於證人陳澄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應該知道告訴人是要用公司名義向銀行承接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惟觀其所證:「我們七月六日要停拍,之前的洽談我跟孫殿年,還有孫殿年跟陳明聲、闕瑞一分別密切在洽談,所以洽談的進度裡面,我都瞭解情況,孫殿年也都有告知他們,這是據我的側面了解,至於孫殿年如何跟陳明聲談的,我不在場我不清楚,之後孫殿年表示他跟陳明聲談好了,要去蓋章,這表示孫殿年有告訴陳明聲各方面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澄聲所述被告應該知道此事云云,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且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另依前揭95年8 月1 日簽立之償債分配協議書第2 條約定(見96他1937卷第43頁),被告雖有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告訴人依金主郭麗雪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且證人黃柏壽亦表示: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設定抵押的蓋章、交出權狀等語。惟依前所述之協商償債計劃,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是否能夠解除查封登記,因影響汐止山坡地之買賣能否順利進行甚鉅,至為關鍵,在這個前提下,必須要金主的錢先代墊給銀行才能撤回拍賣之執行,如果不能解除查封登記,後續之汐止山坡地買賣即無法進行,故在上開不動產並未啟封之情況下,被告有無蓋設定抵押權的章給金主郭麗雪,並不會影響郭麗代墊款項之意願,因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仍在查封登記中,自不可能再設定抵押權給金主,故起訴書所認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附表所示編號2 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郭麗雪即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務云云,已有誤解;又依前揭償債分配協議書第2 條、第

3 條第2 款之規定(見96他1937卷第43、45頁),被告依約應交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金主保管,待撤封後被告即應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金主指定人名下以為其代償本金及報酬之擔保。然被告當時非無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此有被告所提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且告訴人於被告與郭麗雪簽立償債分配協議書簽訂之前,95年6 月16日即以花旗資管公司取得中國商銀讓與之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復於95年8 月21日簽訂取得合庫公司讓售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此分別有前述債權讓售合約2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此際,被告已無另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金主保管之必要,因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權已為花旗資管公司所承購,並不需再由金主郭麗雪代為償還。況且當時汐止山坡地之買賣既未完全破局,已如前述,告訴人以花旗資管公司債權人身份即可輕易解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進而得以繼續履行汐止山坡地之買賣合約,然告訴人捨此不為,竟以債權人身份與被告簽立95年9月4 日協議書(見96他1937卷第49頁),要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之中正路不動產持分過戶抵償後,即塗銷被告提供附表編號3 之長江街不動產擔保設定之抵押權,繼於95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暫緩執行協議書,要求被告若無法於簽約日起14日內約請陳兩傳親自表示續行購買汐止山坡地的話,即應繼續執行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不得異議等情,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故不履行辦理與陳兩傳之買賣合約而有違背其當初任務之行為,顯有合理懷疑存在,縱被告對告訴人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罪之心證,且被告所指訴之事,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縱因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查明,即令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但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從而,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 │備註 │├──┼───────────────┼───────┤│ 1 │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地│即償債分配協議││ │號1、3、265-3、265-4、265-6、 │書中第2條第1款││ │265-15土地 │(汐止市山坡地││ │ │) │├──┼───────────────┼───────┤│ 2 │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地下 │即償債分配協議││ │一層之1(建號2883)、地下一層 │書中第2條第2款││ │之2(建號2884)、2樓(建號2876│(汐止市○○路││ │)、3樓(建號2877)、5樓(建號│) ││ │2879)、7樓(建號2881)、6號2 │ ││ │樓(建號2885)、8號2樓(建號 │ ││ │2891)、12號3樓(建號2904)、 │ ││ │12號4樓(建號2905)、16號(建 │ ││ │號2910)、16號2樓(建號2911) │ ││ │、10號3樓 │ │├──┼───────────────┼───────┤│ 3 │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建號 │即償債分配協議││ │1499 )、99號2樓之1(建號1500 │書中第2條第3款││ │)、99 號2樓之2(建號1501)、 │(汐止市○○街││ │101號2樓(建號1527)、101號2樓│) ││ │之1(建號1528)、101號2樓之2(│ ││ │建號1529)、101號2樓之5(建號 │ ││ │1530)、101號3樓之4(建號1531 │ ││ │)、101號2樓之3(建號1550)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