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0

1 號、第17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所示搶奪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95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1月,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案件之徒刑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接續前述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執行之,自96年1 月

5 日起入監服刑,迄98年3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及搶奪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所示財物,並於搶得上揭財物後,將皮包內財物取走,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及皮包隨意棄置路邊。

二、案經乙○○、庚○○、己○○、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7752 號卷第3 至5 頁、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13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7752 號卷第7 頁、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16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17752 號卷第11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2張(見98年度偵字第17752 號卷第26至49頁)、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11

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1、2、3、4、6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警察把伊借提出去,就把在那個時間附近的都算給伊,因為伊害怕,所以伊才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查:

1、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7 月8 日警詢時坦承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99、100 頁),又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坦承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17752 號卷第75至80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為被告製作98年

7 月8 日警詢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製作筆錄前,有先跟被告溝通瞭解案情的狀況,因為被告涉及搶奪案,其等在去看守所之前一個星期有去被告家裡找過被告,但被告不在,其去借訊的時候,被告知道警察在找他,因為其等有跟被告聊天聊到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能夠變好,希望被告能戒除毒品,關於案情的部分其等也有問被告,說其等轄區有涉嫌的部分,因為被告對台北市不熟,所以不知道犯案的地址。只有一件有指紋鑑定出來的案子,其等有問他,在問的過程中,其等有問是否還有涉及本轄其他案件,被告說不記得犯案的地點,其問的部分被告承認有2 件搶奪案,被告也希望其等能把被告借訊出去勘查犯案地點。但是因為後來刑大也在偵辦這個案子,所以其等就沒有辦理借提。有關於南昌路那件搶奪案(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有承認,其等有先調被告使用手機基地台位置的資料,去看守所時有告訴被告有這份資料,被告就說他記得這件是他犯案的,被告就是騎摩托車在附近繞,搶到包包後拿現金,就把包包丟掉,只是被害人所述遭搶的現金較被告承認的現金多。98年7 月8 日其到台北看守所借訊被告之過程中,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方式製作筆錄;有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除了被害人己○○被採到指紋之該件搶奪案外,其他的搶奪案件是警察把該段時間附近的搶案都算是他做的,他因為害怕所以才承認,實際上他都沒有犯案等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之所以供出其他案子是因為其等在訊問之前,有先跟被告聊天,聊到被告大部分的經濟來源是搶奪及變賣東西來的,搶奪的時間地點是其等主動提出詢問被告,被告自己回答,當時其有說是被告做的就自己承認,不是就不用承認,被告有說是他做的他會承認,不過地點要帶他去勘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另證人即為被告製作98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等在借提被告之前,有將中正二還有萬華區發生的搶奪案,與被告的手機號碼、基地台位置一一比對,發現就是其等所偵辦的這幾件與被告相符;除了筆錄所呈現的這6 件,當時未詢問其他案件是否為被告所為;這6件被告有的有坦承,有的回答沒有印象;當時詢問中提示給被告看的證據資料有轄區分局傳送過來的搶奪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警方調閱的被告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做

98 年7月28日這份筆錄前,其與另一位陳柏璁小隊長從監獄借提被告回來途中,有與被告聊天,被告當時說是他犯的他就會承認,不是他犯的,他不會承認,而且其等在製作筆錄前詢問上述6 件案件時,有問被告是否有犯其他案件,被告回答他在犯案時,有時是施用毒品後,有時是毒癮犯了,所以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其等在製作筆錄前,沒有一件一件問被告,只是向被告表示在中正二轄區有發生很多件,還有萬華有發生,問被告是否有涉及,被告就回答上述的內容,回來後,其等就提示相片及基地台位置,詢問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丙○○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第

52 頁 正面),且供稱:98年7 月8 日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到台北看守所製作筆錄時,好像沒有拿資料給伊看,當時那2名到看守所對伊製作調查筆錄的警員,未對伊提到被害人己○○以外之其他搶奪案件之被害人被搶的經過,警察問伊犯案經過,伊自己主動說出來。警察有跟伊說被害人的什麼東西不見了,就大約講一下地點、何時被搶的、損失什麼東西、財物多少錢,問說是不是伊做的,當時警察有告訴伊那2名被害人被機車搶奪,但沒有詳述機車歹徒的樣貌、穿著。也沒有告訴伊那2 名被害人是路人還是有騎乘什麼交通工具這些細節;98年7 月28日伊被借提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提供伊的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說那邊發生搶案的時候伊剛好在那附近,就這樣。有大約跟伊講一下被害人被搶經過或其他細節,告訴伊被害人被搶的財物,看伊是否記得那個包包是否是伊搶的,沒有詳述其他細節。98年7 月28日伊被借提出去,未到發生搶案的現場去勘查,就直接去警察局作筆錄。警方也無提供被害人筆錄給伊看。98年7 月8 日伊在臺北看守所接受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調查製作筆錄時,警員未提供被害人之筆錄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正面),顯見被告於98年7 月8 日、98年7 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皆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此由98年7 月28日警詢時,警察詢問被告「有無涉嫌於98年5 月29日15時29分在臺北市○○街○○巷與麗水街口搶奪被害女子之皮包?所得如何銷贓?」,被告答稱「我已無印象了」(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

103 頁),足見於製作98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時,被告有不承認犯罪之自由,益徵被告於98年7 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若非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實無須冤枉自己清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證人丁○○雖證稱:被害人所述遭搶的現金較被告承認的現金多等語如前,惟被告於98年

7 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從小姐後方,以右手行搶菜籃的包包,在附近的巷子拿包包裡面的現金,伊只拿走新台幣(下同)1,000 多元,其他的物品就丟棄等語,經警員丁○○進而詢問:「被害人稱包包內尚有現金13,000元及消費券等財物,為何你說只拿走1,000 多元?」,被告答稱:伊沒詳細看,因為會緊張,只隨便找一下現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0 1號卷第99頁),是就被害人遭搶奪財物之內容,應以被害人所述為可採。另參酌警察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未提示犯案細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惟被告於製作98年7月8日 警詢筆錄時,可供述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實中歹徒自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搶奪包包之情節,及歹徒身著短袖淺色上衣之穿著,又於製作98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時,亦可供述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實之搶奪經過、歹徒棄置搶得包包之地點,及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事實之搶奪經過,且均與證人壬○○、庚○○、甲○○證述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23、24、37、38、61、62頁、第

160 至163 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98年7 月8 日、98 年7月28日警詢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2、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所示,被告於98年5 月22日20時17分12秒、20時25分46秒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於98年5 月29日19時38分58秒、19時40分53秒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37、39號12樓頂樓平台/ 水塔上,於98年

5 月29日20時18分2 秒、20時39分30秒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92 號12樓之2 、臺北市○○區○○路三段40號,於98年6 月16日14時26分19秒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在臺北市○○區○○路二段70號11樓之1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核(見98年度偵字第17

001 號卷第110 頁、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第117頁背面),可見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犯行案發前或案發後數分鐘,被告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伊不記得當時伊人在哪裡,但那一陣子伊和伊朋友癸○○都在那一帶找工作,要找新的賣麵的店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證人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所示,被告自98年5 月22日20時17分12秒起至同日20時17分30秒止、自同日20時25分46秒起至同日20時26分5 秒止(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案發時間前、後),自98年5 月29日19時38分28秒起至同日19時38分58秒止、自同日19時40分53秒起至同日19時41分止、自同日19時46分36秒起至同日19時47分2 秒止(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案發時間前、後),自98年5 月29日20時39分30秒起至同日20時39分34秒止(附表一編號4 犯行之案發時間後),自98年6 月16日14時12分27秒起至同日14時13分1 秒止、自同日14時14分35秒起至同日14時14分44秒止、自同日14時15分51秒起至同日14時16分2 秒止(附表一編號6 犯行之案發時間前),均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陪其去找攤位時,若兩個人在一起就不用打手機,但有時候若其進去跟別人洽談後,走出來沒有看到被告時,其會打手機會被告人在哪裡,這種情形不會很多次,時間無法確定,上開情形其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約10分鐘至20分鐘左右會與其碰面,在等被告的這段時間,其頂多打一、二通給被告,不會一直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被告亦供稱:伊和癸○○在一起的時候,應該不會打手機跟癸○○聊天,若有打電話就是說伊要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既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犯行案發前或案發後數分鐘,均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癸○○,堪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並非與癸○○在一起,被告前揭辯稱與癸○○一同在案發現場附近找工作云云,殊不足採,上開通聯紀錄亦可作為被告於98年

7 月8 日、98年7 月28日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3、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46、47、49、50、161 、162 頁),及車號000-000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76、77、78、7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98年

7 月8 日、98年7 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本件1 次竊盜及5 次搶奪之犯行,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其所竊物品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加重搶奪之刑案紀錄,雖歷經多次短期有期徒刑之矯正,猶未能收其效,於假釋期滿未久,即以飛車搶奪方式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手段惡劣,對被害人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甚大,且被告於本案後隨即於98年7月7日再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現亦有搶奪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刑罰未能收教化之效,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有多次搶奪犯行,於本案中又犯有多次搶奪犯行,然該等犯行係於1 個月內密集所為,且被告自承:當初是因為吸毒沒有錢才去犯搶案,之後不會再吸毒,所以不會有搶別人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

116 頁正面),是被告應係在毒癮發作而一時經濟困窘之壓力下,未能及時覓得正當財源,始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前開搶奪犯行,僅憑被告前案資料及本案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應認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第1 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財物,及搶奪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又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2 張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惟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3 、4 、6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警察把伊借提出去,就把在那個時間附近的都算給伊,因為伊害怕,所以伊才都承認等語。

四、經查:

(一)竊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5、6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竊盜犯行,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另被告雖於98年7 月8 日警詢時坦承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於98年7 月28日警詢時坦承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惟此部分除被告坦承有竊取機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尚無法證實,因無補強證據,附表二編號

3、5、6所示竊盜犯行依法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認定犯罪。

(二)搶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歹徒為1 名男子,騎乘銀色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車號不詳,其他就沒印象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29頁),且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被告,證稱:其背影身材有像,且歹徒搶奪我財物時,歹徒的力氣相當大,但當時事發突然,歹徒頭戴安全帽搶完馬上逃逸時間短暫,且其臉型我也看不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31頁)。是以,證人辛○○既無法指認搶嫌為何人,證人辛○○之證述情節顯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觀諸98年5 月29日15時27分21秒許在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33頁),僅見搶嫌騎乘銀白色機車,至所攝得搶嫌之影像及機車車牌號碼,均模楜無法辨識。從而,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8年5 月29日15時24分26秒、15時24分51秒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以上空間,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核(見98年度偵字第17

001 號卷第112 頁背面)。惟前揭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案發前數分鐘,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實難僅憑前揭通聯紀錄,據以推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

4、被告於98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對面某處,竊取所有人及車號均不詳之黑色機車1部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代步並在臺北市區隨機尋找行搶目標,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附近,見吳紫獨自在該處人行道上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吳紫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吳紫所有當時手提之皮包1 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8號案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且經證人吳紫證述甚詳,本院遂以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5 月29日15時30分左右,在永康街14巷被1 名男子騎車行搶,歹徒為1 名男子,騎乘銀色重型機車,頭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車號不詳,其他就沒印象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28、29頁),與前揭被告所自承及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中,被告自98年5 月29日14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15分止,所騎乘機車顏色為黑色一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及搶奪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時 間│地 點│方 式 │宣告刑 ││號│ │ │ │ │├─┼─────┼────┼─────────┼────┤│ 1│98年5 月22│臺北縣板│以不詳手法竊取林勇│有期徒刑││ │日20時24分│橋市實踐│志所有車牌號碼000-│柒月 ││ │前某時 │路15巷1 │677 號之重型機車1 │ ││ │ │號 │台。 │ │├─┼─────┼────┼─────────┼────┤│ 2│98年5 月22│臺北市中│騎乘竊得如附表一編│有期徒刑││ │日20時24分│正區羅斯│號1 所示重型機車,│壹年捌月││ │許 │福路三段│至左開地點,趁路人│ ││ │ │210巷8弄│壬○○行走而未及防│ ││ │ │1號前 │備之際,徒手搶奪鍾│ ││ │ │ │鳳峙置於左手之手提│ ││ │ │ │袋1個(內有皮包、 │ ││ │ │ │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 │ ││ │ │ │台幣(下同)2,000 │ ││ │ │ │餘元)。 │ │├─┼─────┼────┼─────────┼────┤│ 3│98年5 月29│臺北市萬│騎乘所有人及車牌號│有期徒刑││ │日(起訴書│華區中華│碼均不詳之機車,至│壹年捌月││ │誤載為98年│路二段與│左開地點,趁乙○○│ ││ │5月30 日)│國興街口│騎乘腳踏車停等紅燈│ ││ │19時40分許│前 │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 │ │ │手搶奪乙○○置於腳│ ││ │ │ │踏車前置物籃內之手│ ││ │ │ │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 │1,300 餘元、隨身碟│ ││ │ │ │、隨身聽、自然人憑│ ││ │ │ │證、通行證、磁卡、│ ││ │ │ │讀卡機、記事本、筆│ ││ │ │ │記本、鑰匙)。 │ │├─┼─────┼────┼─────────┼────┤│ 4│98年5 月29│臺北市中│騎乘所有人及車牌號│有期徒刑││ │日20時37分│正區羅斯│碼均不詳之機車,至│壹年捌月││ │許 │福路三段│左開地點,趁路人詹│ ││ │ │244巷7弄│曉珮行走而未及防備│ ││ │ │口 │之際,徒手搶奪詹曉│ ││ │ │ │珮之手提包1 個(內│ ││ │ │ │有數位相機1 台、行│ ││ │ │ │動電話2 支、皮夾1 │ ││ │ │ │個、身分證、健保卡│ ││ │ │ │、悠遊卡、汽、機車│ ││ │ │ │駕照、機車行照、現│ ││ │ │ │金1,000 餘元、金融│ ││ │ │ │卡、信用卡各1 張)│ ││ │ │ │。 │ │├─┼─────┼────┼─────────┼────┤│ 5│98年6 月12│臺北市中│騎乘所有人及車牌號│有期徒刑││ │日22時許 │正區同安│碼均不詳之機車,至│壹年陸月││ │ │街74號前│左開地點,趁路人彭│ ││ │ │ │一莉行走而未及防備│ ││ │ │ │之際,徒手搶奪彭一│ ││ │ │ │莉置於左手之手提包│ ││ │ │ │1個 (內含身分證、│ ││ │ │ │健保卡、金融卡各1 │ ││ │ │ │張、現金20,000元、│ ││ │ │ │英文課本2 本、鑰匙│ ││ │ │ │、悠遊卡、行動電話│ ││ │ │ │1支 )。 │ │├─┼─────┼────┼─────────┼────┤│ 6│98年6 月16│臺北市中│騎乘所有人及車牌號│有期徒刑││ │日14時20分│正區南昌│碼均不詳之機車,至│壹年捌月││ │許 │路二段42│左開地點,趁甲○○│ ││ │ │巷口 │騎乘腳踏車而未及防│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朱│ ││ │ │ │方琳置於腳踏車前置│ ││ │ │ │物籃內之手提包1 個│ ││ │ │ │(內有身分證、駕照│ ││ │ │ │、健保卡2 張、信用│ ││ │ │ │卡6 張、提款卡3 張│ ││ │ │ │、行動電話1 支、現│ ││ │ │ │金15,000元、消費券│ ││ │ │ │5、6千元、小皮夾1 │ ││ │ │ │個、記事本1 本、雨│ ││ │ │ │傘1 把)。 │ │└─┴─────┴────┴─────────┴────┘附表二┌─┬────┬────┬─────────┐│編│時 間│地 點│ 方 式 ││號│ │ │ │├─┼────┼────┼─────────┤│ 1│98年5 月│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 │29日15時│ │1 部。 ││ │27分前某│ │ ││ │時 │ │ │├─┼────┼────┼─────────┤│ 2│98年5 月│臺北市大│騎乘竊得如附表二編││ │29日15時│安區永康│號1 所示機車,趁行││ │27分許 │街14巷與│人辛○○不及防備之││ │ │麗水街口│際,自後方搶奪蔡淑││ │ │ │惠之手提包得逞。 │├─┼────┼────┼─────────┤│ 3│98年5 月│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重型││ │29日20時│ │機車1 部。 ││ │37分前某│ │ ││ │時 │ │ │├─┼────┼────┼─────────┤│ 4│98年5 月│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 │29日(起│ │1 部。 ││ │訴書誤載│ │ ││ │為98年5 │ │ ││ │月30日)│ │ ││ │19時40分│ │ ││ │前某時 │ │ │├─┼────┼────┼─────────┤│ 5│98年6 月│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重型││ │12日22時│ │機車1 部。 ││ │前某時 │ │ │├─┼────┼────┼─────────┤│ 6│98年6 月│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重型││ │16日14時│ │機車1 部。 ││ │20分前某│ │ ││ │時 │ │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