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當場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羈押被告之理由,且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交付押票予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開羈押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接獲押票之翌日即98年8 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惟被告遲至98年8 月3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有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