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林益全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全因被訴誣告案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審理,茲因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指定期日100 年5 月27日上午10點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全未指明本院之審判筆錄何處記載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且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7 日期間末日應為100 年5 月5 日,聲請人遲至100 年5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聲請既已逾7 日之期間,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