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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力公司)負責人。於95年1月間,因極力公司董事李曉榮(不知情)辭去董事一職,為達變更董事登記之目的,明知丁○○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且無意願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且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1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所,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丁○○之名義,在不知情之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之空白願任董事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上,偽造「丁○○」之簽名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2),且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之「丁○○」印章1枚,接續蓋印在上開文書上而偽造完成「丁○○」印文5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丁○○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任期95年1月3日至97年5月11日止)職務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件,將之連同其持有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交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依甲○○之指示,完成屬公司負責人甲○○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在極力公司會議室召開之極力公司臨時股東會,由甲○○為會議主席及乙○○(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另行追訴)為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股數計10萬股(即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決議通過補選丁○○為董事(丙○○誤繕為監察人)」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95年1月9日,檢附前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監事名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極力公司另因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因該公司於訴訟期間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11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查本院並無受理極力公司聲請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即丁○○與甲○○、陳靜好為法定清算人),本院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為補正極力公司訴訟能力而通知丁○○於97年10月16日到庭,丁○○發覺有異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者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核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實際召開極力公司95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給與其董事身分以利其代為處理有關極力公司訂製鐵殼模具及鐵件塑膠等開模、驗貨事宜,否則以極力公司係被告家族企業,豈有任他人為董事之情事?告訴人丁○○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告訴人所親簽,當時尚有乙○○在場目睹;且由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丁○○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之前領取榮怡公司貨款支票時所留簽名筆跡同一,亦可知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又告訴人有傳真身分證影本交其收執,並授權其刻製印章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再委由丙○○會計師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刻印蓋用,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係因事後雙方關係惡化而全部否認其當時之承諾;況告訴人股份為零,既非極力公司股東,何來損失,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公司或個人損害,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極力公司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告

訴人為董事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則極力公司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告訴人為極力公司董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極力公司的前身是歌王公司、榮怡公司,我是桲森公司總經理,桲森公司有向極力公司承包製作塑膠模具、沖床模具及鐵殼製品,從92、93年間開始往來,我個人未投資極力公司,被告亦未曾邀請我擔任極力公司董事,95年初,我也沒有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給被告。先前我曾傳真身分證影本共2次給被告,第1次是被告經營榮怡公司時,有積欠桲森公司貨款,被告表示可以將桲森公司廠房拿去作二胎貸款,借出來的款項部分要借給她週轉,所以我將身分證影本傳真給被告,讓被告交給代書做徵信,後來貸款沒有辦成,我也沒有取回身分證影本;第2次大約是在94、95年時,被告表示其弟要以板橋房地辦理貸款,要有信用保證人,請我傳真身分證影本作徵信,因為當時被告欠我2、300萬元,我希望可以拿到錢,所以就傳真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因為被告催我很多次,至少3次以上,所以我傳真比較模糊的身分影本給被告。直到詠笠公司告極力公司,本院民事庭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我被登記為極力公司董事等語明確。此外,並有95年1月3日極力公司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簽名署押附卷可資佐證。㈢又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丁○○」簽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筆劃有複筆、扭曲等不自然情形,故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801064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8號偵查卷第34頁),足認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丁○○」簽名筆跡有複筆、扭曲等不自然情形。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要求擔任極力公司董事,告訴人何須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留下複筆、扭曲等不自然筆跡?況該筆跡核與被告所提出係告訴人親簽之支票、估價單上「丁○○」字跡(見98年度偵字第31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及丁○○歷次出庭所為簽名,其筆順、書寫特徵顯然不同,堪認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丁○○」非告訴人所親簽。

㈣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極力公司設立登

記及變更登記是我辦的。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丁○○,當初是被告把丁○○的身分證給我,我把申請書、會議紀錄作好,作好後再拿去給被告蓋章,包括極力公司大、小章,另我拿董事願任同意書空白的給被告,被告簽回來再給我,我在收到的同意書上就有丁○○的簽名及蓋章,我本人沒有跟丁○○聯絡過,我也沒有去查丁○○的印章是不是印鑑,因為經濟部沒有規定要印鑑,另公司在這次變更後又變更1次董事,也是我辦的,程序也是一樣,是被告跟我說要變更為何人,我準備資料給他蓋章,變更只要身分證影本等情綦詳。堪認丙○○會計師交付簽章處空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給被告,於被告再交付給丙○○會計師時,其上已有「丁○○」之簽名署押1枚及印文5枚等情綦詳。

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係告訴人所親簽

,並有證人乙○○在場目睹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辯稱當時有證人乙○○在場目睹,且證人乙○○就告訴人係於何時簽名乙節,證稱因時間太久,其不記得等語,參以證人乙○○為被告之夫,且與被告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所為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與告訴人90年開始有生意上往來,當時要申請設立極力公司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董事,我是在電話中請告訴人擔任董事,極力公司是在94年5月成立,我在前1個月跟告訴人講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傳真到公司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249號偵查卷第15頁);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在公司變更前約94年底以電話跟告訴人請他擔任極力公司的董事,因為當時公司規定要有4個人,所以才請他當董事,但他沒有出錢,當時我們有合作關係才會找他,身分證影本是告訴人傳真給我的,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的簽名應該是親簽的。…(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跟告訴人說當董事有何好處?)沒有。我當時只跟他說我欠二個董事,所以請他幫忙,當時變更了告訴人及陳靜好2人當董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8號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就其係何時請告訴人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乙節,供述先後不一,且其所辯請告訴人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之原因,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研發的機器剛出來,丁○○負責作塑膠模具成型,所以我們請他作外型的處理,因為他說他到外面談事情,需要壹個身分,所以我們請他擔任董事」乙節亦互核歧異,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查告訴人曾於94年1月10日代為協調瑞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璸公司)與極力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帶乙○○及李曉榮至瑞璸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瑞璸公司同意極力公司所欠物料價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暫緩至95年7月30日起分期償還,每月攤還15萬元至20萬元,分期攤還至結清為止,如極力公司有餘力或取得銀行貸款當盡力優先加速償還,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249號偵查卷第7頁),而查極力公司係於94年5月19日始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100萬元,由被告及李曉榮、彭翠華當選為董事,於95年1月9日申請將董事李曉榮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於95年5月1日申請將董事彭翠華變更登記為陳靜好,極力公司從未申請辦理將董事丁○○變更為他人等情,有極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於極力公司設立登記之前5個月,即已代為協調處理瑞璸公司與極力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何須於極力公司設立登記逾半年後始要求在極力公司有身分?且查告訴人於96年間認為被告向其詐取450萬元500台鐵殼(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則認為係告訴人謊報瑞璸公司所請求貨款金額向該公司詐騙,衡情雙方既已交惡,極力公司已無委任告訴人處理事務給予告訴人身分之必要,倘告訴人果真有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為何被告從未要求告訴人辭去極力公司董事職位並辦理變更登記?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製作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屬實,而可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分則施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將正犯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

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偽造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乙○○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乙○○當時非公司負責人,惟與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同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仍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丙○○持前開健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及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核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

之簽名署押1枚及印文5收,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簽名署押、印章及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丙○○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將之登記為極力公司董事,所為非是,惟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矢口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2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㈧附表所示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

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即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丁○○」簽名署押1枚、印文5枚及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極力公司於95年1月3日上午

9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丁○○為董事,復明知丁○○並未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竟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丁○○之名義,在不知情之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之空白願任董事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上,偽造「丁○○」之簽名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2),且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之「丁○○」印章1枚,接續蓋印在上開文書上而偽造完成「丁○○」印文5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丁○○同意擔任極力公司董事(任期95年1月3日至97年5月11日止)職務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件,將之連同其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交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屬被告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在極力公司會議室召開之極力公司臨時股東會,由被告為會議主席及乙○○為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股數計10萬股(即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決議通過補選丁○○為董事(丙○○誤繕為監察人)」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95年1月9日,檢附前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監事名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將極力公司董事李曉榮變更為丁○○,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對於極力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須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極力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而觀之卷附極力公司95年1月3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補選董事案:因李曉榮辭去董事職務,故補選董事一人。票選結果丁○○(當選權數10萬)為監察人,可否請公決。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可知改選董事竟變成選出「監察人」,乃上開承辦公務員併未依上揭規定,令其改正,俟合法改正後,再行登記,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犯行與其前經起訴之論罪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1 │冒用丁○○名義出具之偽造「董事願│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任同意書」。 │ │├──┼────────────────┼─────────────┤│ 2 │上開偽造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廖志│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輝」簽名署押壹枚及「丁○○」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伍枚 │。 │├──┼────────────────┼─────────────┤│ 3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 │ │於犯人與否,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