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高乙○○)之夫高明欽(已歿)於民國90年7 月間,以其名義向李陳幼緞之子李俊興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益公司)。惟因高明欽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未還,遂以登益公司及乙○○之名義與甲○○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約定乙○○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予甲○○,嗣於90年9 月11日由甲○○與代表李俊興之李陳幼緞簽訂租賃契約。乙○○明知其與其夫高明欽於移轉租賃權、另簽租賃契約後,有受甲○○指示陸續支付李陳幼緞房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無繳交房租一事,虛偽證稱:「(問:90年9 月16日以後就系爭房子有無另外交付租金或支票給原告?)沒有」等之不實證述。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之證述、被告乙○○之供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1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92年4 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6年度易字第
263 號侵占案件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資為論據。
四、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雖坦承曾與甲○○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約定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予甲○○,以及曾在法院具結作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之前以登益公司名義與甲○○所為之相關業務往來,均由伊之丈夫負責,伊並不清楚,伊遭甲○○、李陳幼緞告來告去,已搞得快精神分裂了,伊於97年6 月間服刑結束出獄後,有生活壓力還要承擔一切,精神有些恍惚,因為不懂法律也聽不懂檢察官、法官在說什麼,所為證述有些記憶不清,關於本事件之真實狀況,應以伊最初於91年10月31日在法院之證述內容為準,伊並無偽證罪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夫高明欽於90年7 月間,以其名義向李陳幼緞之子李
俊興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登益公司,因高明欽積欠甲○○1,300 萬元未還,遂以登益公司及被告之名義與甲○○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予甲○○,後於90年9 月11日由甲○○與代表李俊興之李陳幼緞簽訂租賃契約,嗣後李俊興以甲○○未依約給付租金,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一事,已經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甲○○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李俊興,並自91年8 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因甲○○先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
屋並給付租金事件中,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無繳交房租一事,證稱:「(問:與原告何關係?)以前是鄰居,西昌街147 號房子是原告李俊興的,我向他承租,租期至90年9 月12日,我在該處經營登益公司,我把東西給甲○○,因為我有向他借款300 萬,但他叫我們寫1,200 萬,當時他說房子由他來租,我有告訴他不能頂讓,後來在90年9 月12日晚上7 點多時,我跟我媽媽帶被告甲○○到原告的桂林路住處,去的時候只有原告的媽媽在,原告的媽媽同意租給被告,就寫契約書,簽好之後我就將鑰匙交給被告,我連保全鑰匙都交給他,後來他請我們幫他顧店,他約時間地點要我們去拿鑰匙,本來說要給我們薪水,但都沒有,做到91年6 月3 日他說我們不能再去了,後來該處就另外申請明陽商行。(問: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當時我們同意就將鑰匙、東西給他了。(問:接洽系爭租賃事宜時都與何人接洽?當時押金多少?)都與原告李俊興的媽媽」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於該案9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我們沒有受租賃物之交付,其餘租賃契約之真正、被告(指甲○○)未付租金及押金均不爭執」等情,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甲○○於該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中,從一審即主張李建興未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供甲○○使用,所以甲○○亦未交付租金、押金,關於李建興有無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之爭點,不僅成為該民事事件證據調查及辯論之主要焦點,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以之作為判決甲○○敗訴之主要論據,其後甲○○不服此民事判決而上訴本院合議庭、最高法院民事庭時,亦一再以李建興未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作為上訴理由等情,均有該等民事事件卷宗附卷可參。況且甲○○於本件告發被告、李陳幼緞涉犯偽證罪嫌,而於98年5 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李俊興告我的91年北簡14204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李陳幼緞及乙○○都作偽證,害我官司敗訴。90年9 月到91年7 月我完全沒有租賃及使用該房屋,該房屋事由乙○○經營自己的生意使用,我也是生意人,我沒有必要要乙○○幫我管理生意及房屋」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148 號偵卷第44頁)。綜此,甲○○既於該民事事件辯稱李建興未依租約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並於本件偵訊時作相同之供述,亦即甲○○根本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除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外(詳下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確有指示被告交付房租與李陳幼緞,顯見甲○○並未指示被告陸續支付房租與李陳幼緞,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證稱有虛偽之情事,即有誤會。
㈢被告雖於96年3 月27日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就本案你有侵占的事實是否還有其他補充的意見?)我跟甲○○簽約時,他有叫我把房租交給李建興,我房租從甲○○頂讓到91年6 月,我都有將房租給他,因為甲○○說他不要做了,所以才開始沒有繳房租。(問:就剛剛所述的事實是否願意以證人的身分,具結表示所言屬實?)願意」等語,並確實簽名具結等情(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卷宗第30、32頁)。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中係被訴涉犯侵占罪嫌,為唯一之被告,其身分自不可能從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且如被告之供述屬實,被告前在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事件中之證述,即可能涉有偽證之罪嫌,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不自證己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程序上已有瑕疵;又被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屬於供後具結,乃該證人結文上卻載明「訊問前」具結,與法定程序亦有未合;況告發人甲○○並未指示被告陸續支付李陳幼緞房租,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有效而涉及偽證罪嫌,亦非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被告雖於本件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屋確實有交給甲○○使用
,伊及其夫高明欽均受雇於甲○○,繳交房租是甲○○指示由高明欽直接從店內收入拿錢給房東,但房東表示繳的房租根本不夠,所以開庭時,高明欽告知伊既然搞不清楚狀況,且房屋又是甲○○承租的,所以說沒有就好,並非李陳秀緞要求伊作偽證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148 號偵卷193-194 頁)。惟甲○○於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及偵訊時均供稱沒有租賃及使用系爭房屋,甲○○並未指示被告陸續支付租金與李陳幼緞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於交付租金之時地、金額均表示係其夫高明欽負責,伊不清楚,而高明欽已於94年7 月26日死亡,即無從傳訊以釐清真相;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被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認為你在民事案件中作證是虛偽的,就系爭房屋你有無交付租金或支票給房東之事,有無亂說?)沒有亂說,確實沒有替甲○○付租金給李王幼緞。(問:為何之後在檢察官就該案訊問時,又回答有,你說你每天付房租給李陳幼緞?)我說錯了,事實上我雖然按月有付錢給李陳幼緞,但不是替甲○○付房租,是按月清償高明欽欠李陳幼緞的錢。(問:你在96易263 侵占案件中,法官問你說就侵占事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你為何又說甲○○有叫我把房租交給李俊興,我房租從甲○○房屋頂讓時做到96年5 月,我都有交房租給他?)那是我記錯了,他並沒有交,因為他都沒有拿錢。(問:你就本案的租押金究竟有無拿回?)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跟李俊興交易的,不知道有無拿回來,應該是留下來抵扣欠李俊興媽媽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綜此,被告既未實際代甲○○給付房租與李陳幼緞,則被告所稱有繼續繳交房租一節是否屬實,仍乏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能因被告本次在偵訊之供稱,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至被告此次在偵訊時之供稱縱有不實,因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刑事被告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論以偽證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有無受甲○○指示陸續支付房租與李陳幼緞一事,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惟其在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李俊興訴請甲○○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實與告發人甲○○供稱之情節相符,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況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不符,忽視被告本不負真實陳述義務之法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率爾認定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就案情有中要關係事項之未繳納房租與李陳幼緞、李俊興等語即屬虛偽。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爭房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