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分別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分別因侵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千元(易服勞役16日)及有期徒刑2年,於8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5日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同年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日上訴駁回,目前仍在上訴中;更於98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目前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上不構成累犯);並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於民國96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有犯罪之習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至8月間之某日,行經臺北
市○○區○○街某巷處,拾獲吳清海所有遭強盜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交警局招領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6
日上午9時36分許,隨機至臺北市○○區○○路一段31巷18號處準備竊取財物,至該處後,在樓梯口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再攜帶持以該螺絲起子,上至該址5樓,撬開毀壞該處木門,同時拔開屋外監視器電源線及訊號線,以免被人發現後,侵入屋內,適有租屋該處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在屋內休息,甲女因見丙○○而驚醒,立即要求丙○○離去,丙○○見甲女單獨居住且時僅著內褲與背心式T恤,竟另萌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徒手摀住甲女之嘴,並壓制甲女於地上,使甲女無法抗拒,並威脅甲女不要叫,嗣於甲女起身坐於床邊時,丙○○也坐在甲女旁邊,伸出右手,隔著衣服自甲女左肩順著甲女身體往下撫摸甲女胸部、大腿,再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甲女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只能將身體往後仰以躲避丙○○之繼續撫摸,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嗣甲女因恐丙○○有繼續侵犯之行為,假裝酒醉嘔吐,而至廁所清洗時,丙○○則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女皮包內之身分證得手後,再於離開甲女住處時丟置於甲女住處信箱內。
期間甲女曾打電話報警,然因丙○○監視甚嚴,無法詳細說明被害情節而作罷。嗣甲女為免遭丙○○進一步侵犯,先邀約丙○○在屋內飲酒,再藉詞邀約丙○○外出用餐,外出期間並乘隙或向店家求救,請求代為報警,或親自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迨警至渠所在之京華城時,丙○○已在之前逸去。嗣經警據報而於98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丙○○,並扣得丙○○所侵占吳清海上開遭強盜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證件。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之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女、吳清海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鑑驗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稱:「我在臺北市○○區○○街巷底內地上撿到吳清海所有之身分證4張,沒有要作任何用途。」、「我皮夾內吳清海的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是我於98年9月23日的1、2個月前,在臺北市○○區○○街巷底撿到的,我平常都放在車上,只有那天才放在皮夾。」、「吳清海的個人證件是今年6、7月時我撿到的,那是用一個透明塑膠袋包著,裡面包著4張證件,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在靠近萬華桂林路,夜市附近撿到的。撿到證件後我就放在車上。因為那時候我在做生意,所以放在車上沒有還給吳清海或交到派出所。我在松山、永和賣衣服。我在松山、永和做生意,那時候要去看有無攤子可以擺,所以在萬華撿到證件沒有還給吳清海。」、「對起訴書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我承認。」、「對於證人吳清海之證述沒有意見。確實是我撿到。」等語(參偵查卷第10、115、123至124頁及本院卷第43、64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海於警訊時指稱:「警方查獲丙○○涉及毒品及其他刑案時,在其隨身皮夾內發現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強盜之證件。警方已制據讓我領回。」等語(參偵查卷第18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稱:「我當時是在現場樓梯間拾獲一把起子後,於9時30分持該把起子撬壞該門鎖後侵入,即將該起子棄置在該樓梯,是我一個人,沒有共犯。我當時有拿走她的身分證,但下樓後,即將她的身分證放在她的信箱內。我當時破壞該門鎖是想侵入偷東西。」、「我拿她身分證後放樓下信箱。98年9月16日上午9點半我侵入大安路1段30號5樓,我用起子打開她的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原本打開門要偷東西...我去京華城前在她包包裡拿身分證的。拿她們樓梯間的一個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家中。」、「(提示98年9月16日被害人00000000住處門鎖破壞照片)是我持螺絲起子毀損的,我破壞門鎖後,就將螺絲起子丟在樓梯間,進入被害人住處時,已經沒有拿起子。(提示98年9月16 日被告破壞監視器鏡頭照片)我於侵入被害人00000000住處前,沒有破壞她房門,我用手就可以打開,不用螺絲起子,我將電線用手打開,但我不知道這樣做監視器能不能用,但我是怕錄到我,所以才去動監視器。偷了被害人00000000 的身分證,下樓又放回她的信箱是因為我看到她很年輕,像是我的兒子、女兒,所以我不忍心,才又放回去。...因為我一進去門裡,她叫我不要動她的東西,我因為有拿到她的身分證。」、「在樓梯口部分有一個起子,我就拿那個起子把被害人住處門鎖弄開,我插入門縫一撬鎖就壞了,那個是木門,鐵門沒有鎖。監視器是在樓上,我用手把監視器的電線拔開,沒有弄壞。把門鎖弄壞,監視器電線拔開之目的我本來要進去偷東西。」、「竊盜部分,我承認我有偷,但我後來有把身分證放在樓下信箱內,我有破壞門鎖,監視器插頭拔起來就沒有了,就不能用了。」、「對我自己所作所為我知道錯了。偷人家東西就是有錯。我承認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等語(參偵查卷第9至10、77頁及本院卷第29、43、64頁)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今日在家中睡覺時,有名陌生男子闖空門到我租屋處,他觀察一會兒然後把房門外的監視器拔掉,然後就撬開我房門隔著我衣服撫摸我胸部及下體,事後我發現他偷走我的身分證。我不認識加害人。我於98年9月16日早上9時36分,遭一名男子侵入我租住的地方,該男子打開門時驚醒我,他即先問我:『阿偉他在嗎?』我回答:『你是誰?沒有這個人。請你出去。』我從床上起身準備將門關上時,他即強行推開門侵入...我沒看到歹徒手上市否持有工具侵入,我事後發現我門鎖及門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因我睡覺房門皆有上鎖,所以我確定他是破壞我門鎖後侵入。我租住處有裝設監視器,進門口的地方有監視器,有拍下他試圖拆下監視器的畫面。...在我家喝酒的杯子上有他的指紋跟唾液。」、「98年9月16日當天我凌晨4點多到家。我有聽到吵雜的聲音,當時我正在睡覺,我是被驚醒,看到被告已經站在我房門口,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發現我被他驚醒。他闖進來講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名,他用台語說某某某在嗎,我的床離門很遠,我坐起來叫他出去,他還繼續講那個人名,這時他還沒有靠近我。當時被告假裝要離開假裝要把我關起來,我就趕快站起來衝上去要把門關上,可是他把門推開把我壓在地上。...第一次我從廁所出來,聽到被告直接問我住中和,我就想到他一定在偷看我的身分證,我的身分證放在我的皮包,我的皮包是打開的,所以沒有發現,但我想被告一定有打開我的皮包。除打開皮包外,被告沒有拿我的任何物品。...案發地點是我租的,那戶一樓三個隔間,我住其中一個房間,另外二個房間都有住人。從該戶外面要到我的房間從一樓開始一個門,到門口一個安全門,再進去有一個安全門,從一樓到我房門口總共四道門。我的房間是木門,房間外面是一個可以鎖的鐵門,五樓的安全門是不能鎖的。當天我們那戶的鐵門沒有鎖,只有鎖自己房間的木門。我房間的木門有3道鎖。一是可扣上的鏈鎖,一是長方形可以轉的喇叭鎖,另外一個鎖我忘了,因為我只有鎖一個鎖,就是長方形的那個鎖。案發當天我的門鎖就一個被破壞,是長方形的那個鎖。我看木門旁邊有被破壞痕跡,有被撬開的痕跡,有木屑。後來我要跟被告出門時,長方形的鎖打不開,被告就很用手很用力的轉開。我的住處有監視器。安裝從四樓開始裝到五樓,房東住四樓,門口有監視器,我住五樓,五樓走下來也有一個監視器,裝在鐵門外面。我報案之後回去看,五樓的監視器有被破壞,我看到監視器的插頭被拔掉,其他沒有。...從我的房間外面不可能看得到我在裡面睡覺。
所以被告進入我房間的目的應該不是為了要對我猥褻而進來的。(提示同上偵卷第43頁)我剛才所說房間門鎖被破壞情形是如照片所示。從照片中並無我所說的長方形類似喇叭鎖的鎖,但那是在裡面,照片是從外面拍得。除門有被撬開情形外,鎖只是當時出來時沒有辦法打開,鎖沒有壞,我回去之後發現這個鎖還是可以使用,沒有壞。」等語(參偵查卷第14至16頁及本院卷第55、56、59至60、62至63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甲女租屋處門扇遭被告破壞及監視器插座之電源線路遭被告拔除等情節,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承辦該案之後,有親自去現場。
(提示同上偵卷第43頁之照片)這是我所拍的照片,全部照片都是我製作的。現場門鎖破壞情形很明顯應該是起子或是扳手之類硬撬撬開的,現場看得時候我沒有去觸摸,但以外觀來看,不至於鎖被破壞,但門有被撬開,因為門和門框有空隙,不是做的很密合,所以撬開之後不一定會破壞到鎖。
案發地點監視器是安裝在樓梯盡頭鐵門外面。我有勘查監視器被破壞情形,結果是梅花插座,盡頭電源線和訊號線二頭被拔掉,可以房東在做的時候為了美觀做了一個飾板,飾板被拔扯有變形,被告把訊號線和電源線拔掉,沒有破壞,監視器還是可以使用。(提示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之照片)照片全部是我製作。監視器被拔掉卻還有被告畫面是44頁是被告進去那個地方又出來,出來以後看監視器,正好在照被告的臉,那時候他還沒有拔掉被拍到,後來發現監視器照到他的臉後他就把插頭訊號線拔掉。」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監視畫面照片4張、住處門鎖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觀之卷附門扇照片(98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第43頁),該木門及門框被撬開,以致無法密合,顯然已達毀損之程度,與被告所述以螺絲起子撬開木門之情相吻合;另被告侵入證人甲女租屋處並使用馬克杯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9801 30021號、98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420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
三、侵入住宅強制猥褻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撫摸被害人甲女之下體與胸部,當時伊進入被害人屋內欲竊取物品時,因擔心被害人呼喊,故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口,嗣被害人酒醉至廁所嘔吐,並要求伊陪她飲酒,後被害人又稱肚子餓,伊即駕車與被害人一同至京華城,期間伊尚應被害人要求,停車於被害人友人之檳榔攤,被害人年紀相當於伊之女兒,伊不可能對其猥褻,況過程中被害人可隨時以手機拍照、報案,或對路人大聲呼叫,伊並無猥褻被害人云云。
然查:
(一)、被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證人甲女迭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從床上起身準備將門關上時,他即強行推開門侵入後,將我壓在地上,我有呼叫,當時我沒穿內衣,身上僅著一件T恤及內褲,他即用他的右手摀住我的嘴巴,並一直告訴我:「不要叫,不要叫」,我因肋骨受傷,當時無力反抗,他才鬆手,我就走到床邊要找褲子,他隨即用身體將我壓在床上,徒手隔著我衣服撫摸我胸部及下體,因為我怕他作出更可怕的事,我即謊稱我要吐,他就放開我讓我到廁所,...當時我無法抗拒,因為他鎖住我的房門,也沒有其他房客在,我又怕他更傷害我,所以我盡量裝作他朋友想卸下他的心防。」、「98年9月16日當天我凌晨4點多到家。我有聽到吵雜的聲音,當時我正在睡覺,我是被驚醒,看到被告已經站在我房門口,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發現我被他驚醒。他闖進來講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名,他用台語說某某某在嗎,我的床離門很遠,我坐起來叫他出去,他還繼續講那個人名,這時他還沒有靠近我。當時被告假裝要離開假裝要把我關起來,我就趕快站起來衝上去要把門關上,可是他把門推開把我壓在地上。當時我身上穿著小背心,還有內褲。被告用手摀住我的嘴,把我壓倒在地上,沒有再碰觸我。我剛開始有反抗,後來他摀住我的嘴後我沒有再反抗他就把手放開,他放開之後,我走到床邊,他跟我後面走到床邊,我發現我的手機在那邊,就假裝把手機藏在我背後,他就靠近床邊,後來我想說他是不是要對我進一步侵害,我就坐在床邊他就靠過來,作勢要摸我,可是我覺得他好像有意圖要摸我,他有稍微隔著衣服碰觸到我身體,他的手由我的左肩往下碰觸我的胸部,然後順手往下摸到我的大腿,我忘記是左大腿還是右大腿,被告有隔著我的內褲碰到我的下體,只是碰觸,沒有撫摸我的下體。被告從碰我的左肩往下到下體這段時間大約5分鐘。我怕我抵抗會有更大的傷害。被告碰我的時候我還是一樣穿背心和內褲,那時還沒有穿上其他衣服。之後當被告作勢要碰我,我跟他說我昨天喝很多要吐,我去廁所,被告怕我要跟外界聯絡所以跟我我去廁所。...被告第一次將我壓在地上時,只有用手壓住我的嘴巴,其他沒有用手去碰觸或撫摸我的身體。...我走到床邊坐下,被告就靠過來。當時被告沒有將我壓在床上,他只是靠過來,被告也是坐在床上。我剛才回答被告作勢要摸我,是他先靠過來,我往後躺,我以為他要摸我。當時被告沒有用手抓住我的手或是我其他身體任何部位。被告從我左肩往下碰到我的大腿,被告是碰觸的方式。檢察官說被告從我左肩往下碰到我的大腿這段時間是5分鐘,我所指的碰觸時間是幾秒,我所說的5分鐘是指我和被告坐在床上的時間。...我在警詢時說被告用身體將我壓在床上,徒手隔著我衣服,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因為我怕他做出更可怕的事,我即謊稱我要吐,他就放開我,讓我到廁所等語,被告撫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當時,他人沒有壓在我的身上。筆錄如此記載是因為被告靠過來,我以為他要壓我,可是實際上他沒有壓我。被告當天有把我壓在地上一次,沒有壓在床上。這是在摸我的胸部之前。他人趴在我身上,1隻手摀住我的嘴巴,另外1隻手我不知道,沒有摸我的身體。根據我剛才所述,被告後來用手碰觸我的胸部和下體時,我人坐在床上,被告人是坐著,用右手碰觸我,他人坐在我的左邊還是右邊我不記得,被告的左手沒有碰我。被告用手碰我的胸部和下體時,他摸了我之後我有往後退,沒有逃。被告摸了之後我往後退,他沒有繼續摸我。...當天我被壓在地上時,我覺得被告壓住我的目的是怕我叫喊求教,也是要對我猥褻。在把我壓在地上那段時間,他摀到我沒有抵抗為止,應該有2分多鐘。在這2分多鐘的時間,我覺得被告有占我的便宜。我覺得被他看到我的內褲。被告沒有用手或嘴巴來占我的身體任何部位的便宜。我坐在床上時,被告靠過來,他的身體是跟我的身體沒有距離,就是靠過來,最後有貼著我的腿。依照我女性直覺,被告拿手從我的左肩往下碰觸到胸部,再往下到大腿,而且有碰到我的下體,這個動作我覺得被告是有心的動作,我覺得是被告有心要占我的便宜。被告只有做了這個動作卻沒有繼續去占我的便宜是因為我一直去廁所吐。」等語(參偵查卷第14、16頁及本院卷第55至56、58、60至62頁)綦詳,而證人甲女除就上揭情事一再指證明確外,證人甲女與被告彼此間無恩怨關係,且衡諸常情,一般女性若非自願性遭人碰觸、撫摸等,並非光彩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女當不至於無端自暴此事情之道理,是證人甲女前揭所言應非故意虛偽陳述而屬誣陷被告之詞;此外,復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監視畫面照片4張、住處門鎖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980130021號、98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4 20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揭所述為真。
(二)、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於警詢時稱:被
告強行推門侵入後,將伊壓制在地,伊有呼叫,身上僅著一件T恤與內褲,被告即以右手摀住伊嘴巴,並一直要求伊不要叫,伊因肋骨受傷,無力反抗,被告始鬆手,,伊就走道床邊找褲子,被告即以身體將伊壓在床上,徒手隔著衣服撫摸伊擁不及下體,伊謊稱要吐,被告始放開讓伊到廁所云云;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卻改稱:被告以手摀住伊嘴巴,將伊壓在地上,後伊坐在床邊,被告就靠過來,隔著衣服碰觸伊之身體,被告之手自伊左肩向下碰自伊之胸部,然後順手往下摸到伊之大腿,並隔著伊內褲碰伊之下體云云,證人先後陳述反覆,顯不足採等語。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指證被告有壓制證人甲女於地上,並以手摀住其嘴巴,嗣於床上時緊靠證人之身體,並徒手碰觸其胸部,並順手摸到大腿,並碰觸其下體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縱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以證人甲女於睡眠中突遭被告闖入並猥褻,心情必定飽受驚嚇,故案發之細節無法詳細記明,尚屬合理,實不能以證人甲女對於部分枝節微末之事,於陳述時稍有出入,遽指證人甲女之證言不可信。
(三)、又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證人甲女當日凌晨4時飲
酒後始返家,案發當時意識狀態不清,且證人僅指訴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然並未提及被告有違反意願之強制行為,因認證人之指訴並不明確一節。對此,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假裝要離開假裝要把我關起來,我就趕快站起來衝上去要把門關上,可是他把門推開把我壓在地上。當時我身上穿著小背心,還有內褲。被告用手摀住我的嘴,把我壓倒在地上,沒有再碰觸我。我剛開始有反抗,後來他摀住我的嘴後我沒有再反抗他就把手放開,...第一次他把我壓在地上時,我感受到我可能還會被他傷害,所以沒有再去反抗。
...猥褻的意思就是覺得被碰觸到產生不舒服的感覺。
當天我被壓在地上時,我覺得被告壓住我的目的是怕我叫喊求教,也是要對我猥褻。在把我壓在地上那段時間,他摀到我沒有抵抗為止,應該有2分多鐘。在這2 分多鐘的時間,我覺得被告有占我的便宜。我覺得被他看到我的內褲。...我坐在床上時,被告靠過來,他的身體是跟我的身體沒有距離,就是靠過來,最後有貼著我的腿。依照我女性直覺,被告拿手從我的左肩往下碰觸到胸部,再往下到大腿,而且有碰到你的下體,這個動作我覺得被告是有心的動作,我覺得是被告有心要占我的便宜。被告只有做了這個動作卻沒有繼續去占我的便宜是因為我一直去廁所吐。」等語(參本院卷第55、58、61至62頁)綦詳,參酌被告當時侵入證人甲女之住處,並為免證人呼救而摀住證人嘴巴,並壓制證人在地等客觀情境與行為,已堪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意;又證人甲女雖不否認案發前晚飲酒至4時之事實,然證人於事發後為防免己身遭更大傷害,且欲使警方順利逮捕被告,尚以邀約被告飲酒、尋找友人及外出用餐等方式迂迴牽制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當時意識甚清,尚能自由思考,是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案發當時意識不清、指訴不明等語,尚難採信。
(四)、再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年紀相當於伊之女兒,伊不可能對
其猥褻等語,查與證人甲女所證不合,且被害人之年齡與被告是否有猥褻之行為無涉,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以被害人案發後尚與之飲酒、外出,過程中被害人隨時可以手機拍照、報案,或對路人大聲呼叫,然被害人並無呼救之舉止置辯,然查:訊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9月16日當天我凌晨4點多到家。我有聽到吵雜的聲音,當時我正在睡覺,我是被驚醒,看到被告已經站在我房門口,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發現我被他驚醒。他闖進來講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名,他用台語說某某某在嗎,我的床離門很遠,我坐起來叫他出去,他還繼續講那個人名,這時他還沒有靠近我。當時被告假裝要離開假裝要把我關起來,我就趕快站起來衝上去要把門關上,可是他把門推開把我壓在地上。當時我身上穿著小背心,還有內褲。被告用手摀住我的嘴,把我壓倒在地上,沒有再碰觸我。我剛開始有反抗,後來他摀住我的嘴後我沒有再反抗他就把手放開,他放開之後,我走到床邊,他跟我後面走到床邊,我發現我的手機在那邊,就假裝把手機藏在我背後,他就靠近床邊,後來我想說他是不是要對我進一步侵害,我就坐在床邊他就靠過來,作勢要摸我,可是我覺得他好像有意圖要摸我,他有稍微隔著衣服碰觸到我身體,他的手由我的左肩往下碰觸我的胸部,然後順手往下摸到我的大腿,我忘記是左大腿還是右大腿,被告有隔著我的內褲碰到我的下體,只是碰觸,沒有撫摸我的下體。被告從碰我的左肩往下到下體這段時間大約5分鐘。我怕我抵抗會有更大的傷害。被告碰我的時候我還是一樣穿背心和內褲,那時還沒有穿上其他衣服。之後當被告作勢要碰我,我跟他說我昨天喝很多要吐,我去廁所,被告怕我要跟外界聯絡所以跟我我去廁所。我在廁所假裝在吐時就在想辦法,想到我的手機被我藏起來,我第一次去廁所吐的時候被告把我的房門鎖起來,我從廁所出來之後假裝跟被告聊天,趁機把手機拿出來撥119。...我撥119時,那時119斷掉了。因為被告去廁所,我有再次試打110,我有告訴對方我現在位置,住的地方後就掛掉了,沒有來得及說是什麼事件,因為被告當時已經走出來了,他有發現我在講電話,他沒有對我施暴,他問我打給誰,我跟他說是我的朋友要拿一幅畫給我,我告訴朋友地址。我假裝把他當成朋友,開始跟他聊天。我跟他聊天中假裝要去吐,我進去廁所3、4次,...我叫他去拿酒杯和酒。我有邀請他出去喝酒。當時我邀約他,跟他說把電話留給我,我晚上跟他出去。他有把電話留給我。與被告約晚上我只是要讓他把戒心放下,不要懷疑我。在聊天過程中我還有撥110,希望110可以聽到我與被告的對話。後來我發現我家門鎖被被告弄壞,所以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肚子很餓,我們去吃東西,他當時並無回應我,我趕快去廁所把衣服穿起來,我作勢去開門,發現門鎖壞了打不開,被告當時沒有阻止我去開門,我就叫他幫我把門打開,結果他就幫我把門打開,這時候我們才出去。我說我們去附近吃,被告說他有開車,我問他說要吃什麼,他說不然去宜蘭,我說不要,去附近吃就好。後來我們開到京華城,他是剛好順勢繞道京華城,我說不然在京華城吃就好,他先去把車停好,然後去便利商店買菸,他買菸的時候我在外面等他。之後我們就一起走去京華城,往美食街走,在這中間我們路上有碰到人,我有向他們求救,第一次我遇到從我家樓下走下來有遇到一個工人,我有請他幫我報警,他不理我,後來我上車之後,我跟被告說我想吐,有沒有袋子,他說沒有,就順道開到一家果汁店,果汁店老闆我認識,我就跟他說給我一個袋子,幫我記下車牌,順便幫我報警,他看一下我,我就上車,之後就開到京華城。到了美食街時,我有向店員求救,我用比的請他們替我報110,但他們不理我,後來我們找一個外食的定點坐下後,被告問我要吃什麼,我說隨便,他就往美食街看,我剛好有個柱子擋住我,我跟一個店員比3次110他不理我,最後他跟我說他幫我請他們的安管下來,等了5分多鐘安管才下來。這中間警察也有打過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被告一直在我旁邊,我跟警察說我們現在在京華城,正在吃東西,但是警察卻都一直沒有到。安管下來問我怎麼了,我說幫我抓住他,安管以為我們只是情侶吵架,被告已經跑到一個柱子後面我看不到,我跟安管說被告剛才闖空門到我家,不能讓他走,安管跟我說他已經走了,被告不是現行犯,安管沒有辦法幫我抓他。當時我等了10多分鐘,就在那裡坐著等警察來,最後警察來問我怎麼了,最後我們就去派出所。當中被告還有打電話告訴我不錯嘛你還報警,是一種恐嚇的口吻。從我開門出去發現門鎖壞掉,被告來幫我開,總共有3個鎖,有1個鎖被弄壞,還有2個鎖可以開。從出門之後到在京華城獲救這段期間,被告沒有把我硬拉在身邊,也沒有硬叫我現在上車之類的話。我當時有感受我的行動受到限制。因為被告知道我住在哪裡,若我逃跑,他知道我住的地方,我會受到二度傷害。我跟著被告是為了讓警察順利抓到被告,讓警察可以馬上拘捕到被告。...我打了4次110,第一次打110報我的地址,110還跟我說回撥說這是110請問你有什麼事嗎。...我剛才說我們到京華城對面的便利商店,我只是在便利商店站很久,被告人在便利商店對面的斑馬線馬路上。當時被告沒有在我旁邊,但我沒有跟店員說。我剛才說我在路上有請一個果汁店老闆娘幫我報警,幫我記下被告車號,我當時沒留在店裡面,還跟被告上車去京華城,當時被告人在車上,我就是想等警察來抓他。我跟安管人員說說先幫我抓住被告,我在講的時候一直哭,他不認為我們在吵架。安管人員還說被告不是現行犯,不能逮捕他。我只是跟安管人員說我報了警,可是警察還沒有到。」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8、61頁)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110、119勤務指揮中心語音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警勤字第09835241000號函附被害人相關110報案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況以證人甲女突遭被告入侵住宅、以手壓制及強制猥褻之境遇,在心情飽受驚恐之際,在被告知悉其住所狀態下,一方面為保障自身安全、為免受更大之傷害,一方面又冀求能使被告遭警方逮捕下,未能即時報警,僅能以迂迴方式,尋求有利時機向外求援,實屬合理,尚難單純以證人甲女未立即報警呼救,即遽論證人甲女無遭被告強制猥褻事實;且過程中被害人確有想辦法報警及向路人求救之作為,又被害人藉詞邀被告飲酒、外出用餐等迂迴作為,乃為免遭被告再度侵害,並確保被告能順利為警逮捕之行為,是被告執此爭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起子,雖未經扣案,然以被害人住處之門扇遭撬開毀損之情形以觀(如上述照片所示),衡諸常情,應係屬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所造成無訛,被告所述係以螺絲起子所為應堪採信,而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傷害,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之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毀壞門扇部份,雖載明被告係毀壞門鎖、監視器之安全設備為之云云。然依上開卷附告訴人住處木門照片,該木門之門鎖並無遭破壞之情形,另告訴人及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均陳稱木門門鎖並未遭破壞,已如上述,證人乙○○另證稱,被告係將監視器外飾板拉開變形,再將監視器電源線及訊號線部分拔除,並未破壞監視器,監視器插座裝回後尚能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僅有毀壞門扇,並無毀壞門鎖、監視器等安全設備之行為,此部份公訴人所論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同法第224條之1之、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事實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該罪本質上即含有侵入住宅之性質,故侵入住宅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云云,顯然有誤,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開所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述加重竊盜及加重強制猥褻2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法定本刑為罰金,不夠成累犯),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端,復犯本件犯行
,且隨機以侵入住宅之手段實施其竊盜犯行,並僅因被害人獨居一室即藉機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其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危害嚴重,及其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否認加重強制猥褻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加重竊盜、加重強制猥褻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被告多次涉犯竊盜、強盜案件,時間相近,顯有犯罪習慣,且其多以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或毀越門扇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破壞他人財物及居住之安全,又其年輕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難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份,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六)、至被告所有用以毀壞告訴人住宅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
224 條之1、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