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⑴⑵⑶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⑷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⑴⑵⑶⑷偽造之「乙○○」署押參枚、「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在民國95年7 月1 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且依其犯罪之態樣,分別符合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附表
一、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聲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二、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南分行UW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四、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