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係稘霖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稘霖公司)總經理,明知乙○○於民國97年7月9日係委託其妹甲○○在乙○○之公司內代為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擬委託稘霖公司代為銷售乙○○所有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泰之星」建案預售屋,乙○○本人未在場,且該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尚為空白。嗣丁○○與乙○○因代銷上述房屋報酬發生糾紛,稘霖公司之前業務員乃擅自在上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上填載「B8棟4樓及B9棟4樓之基泰之星」、「農安街」、「共計25.52坪」等文字,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報酬之訴,詎丁○○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8年3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就是否不動產標示欄已填載B8棟4樓、B9 棟4樓及25.52坪等文字以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係乙○○本人所簽等與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是同一份(契約),只是後來將副本交給被告(乙○○)以後,發現上面有漏載,才會在被告面前將該內容填載上去」、「是她本人(乙○○)所簽」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吳秀款、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98年3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之證人結文、㈤不動產標示空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遭被告填寫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有於98年3月25日於本院民事法庭,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就編號A4595號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否於簽約時即在契約書上不動產標示欄填載「農安街」、「B8棟4樓、B9棟4樓」及委託銷售價格欄記載「共計25.52坪」等文字以及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係乙○○本人所簽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
「是同一份(契約),只是後來將副本交給被告(乙○○)以後,發現上面有漏載,才會在被告面前將該內容填載上去」、「是她本人(乙○○)所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乙○○委託稘霖公司銷售基泰之星預售屋共
21 戶,分兩次簽約,地點均在乙○○位於基隆路之辦公室,第一次簽約時,是乙○○妹妹甲○○代乙○○簽的,共簽了2 、3份合約,共7、8戶。第二次簽約時,是乙○○本人親自簽的,伊印象中全部房地重簽,共簽了7份合約,共21戶。且系爭契約書上委託人欄係簽「乙○○」,故伊以為係乙○○本人所親簽。至於「農安街、B8棟4樓、B9棟4樓、共計25.52坪」等文字,係簽約時當場由業務員丙○○寫上去的,並不是事後為起訴請求報酬才填上去的。辯護意旨則稱:甲○○係代其胞姐乙○○與稘霖公司簽約,故縱非告訴人乙○○所親自簽約,亦不影響契約成立效力。而系爭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農安街、B8棟4樓、B9棟4樓」及委託銷售價格欄「共計25.52坪」等文字,確實係當初乙○○委託稘霖公司銷售之標的,縱未在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而係事後填寫,亦不影響契約效力。故被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故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一)被告丁○○係稘霖公司之總經理,而乙○○於97年7月間委託稘霖公司代為銷售基泰之星預售屋建案共21戶之房子,並於乙○○公司內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稘霖公司就其中受託銷售「B8棟4樓、B9棟4樓」2戶房屋,認乙○○在委託期限內,將上述不動產擅自出賣予第三人,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額4﹪服務報酬共新台幣(下同)510,400元及遲延利息(審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而被告丁○○於98年3月25日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就系爭契約書於簽約當時是否於建物標示欄已填載「農安街」、「B8棟4樓、B9棟4樓」及委託銷售價格欄是否填載「共計25.52坪」等文字以及該系爭契約是否係乙○○本人所簽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是同一份(契約),只是後來將副本交給被告(乙○○)以後,發現上面有漏載,才會在被告面前將該內容填載上去」、「是她本人(乙○○)所簽」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審理中證述確有於前揭時地委託稘霖公司銷售基泰之星預售屋等語相符,且有委託銷售標的統計表、編號A4585、A4593、A4594、A4595、A4597、A4598、A4599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共7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98年3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乙○○委託稘霖公司代為銷售基泰之星預售屋建案中,其中編號A4585、A4593、A4594、A4595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係乙○○委託其胞妹甲○○於97年7月9日與稘霖公司所簽訂,而其餘編號A4597、A4598、A4599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則係乙○○於97年7月10日與稘霖公司所簽訂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69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審卷第67頁以下),且有證人乙○○提出之編號A4595、A4597、A4598、A4599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5頁以下),亦堪採信。又稘霖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於建物標示欄有填載「農安街」、「B8棟4樓、B9棟4樓」及於委託銷售價格欄有填載「共計25.52坪」等文字,而證人乙○○所提出者則無上開記載(關於兩份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稘霖公司於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A4595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同編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三)關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時,係由乙○○本人親自簽約,或其胞妹甲○○簽約,是否係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給付報酬一案審理時,原告稘霖公司係依據系爭契約書,主張與被告乙○○有委託稘霖公司代為銷售「B8棟4樓、B9棟4樓」之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就此,乙○○則於98年6月24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民事被告之身份到庭答辯稱:伊有委託稘霖公司出售伊所有的基泰之星房地,但系爭委託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伊委託伊妹妹簽名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卷卷第140至141頁)。準此,系爭契約書既然係乙○○委託其胞妹甲○○所簽訂,則契約之效力自應歸屬乙○○本人。從而,甲○○係然係有權代理乙○○本人與稘霖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究竟係由本人親自簽立,抑或代理人代表本人簽立,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基此,被告於上開民事庭案件審理時證稱係乙○○本人親自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固與事實不符,然與該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關於系爭契約上不動產標示欄是否已填載「農安街」、「B8棟4樓、B9棟4樓」及委託銷售價格欄是否已記載「共計
25.52坪」等文字,是否係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經查,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問:甲○○代簽的那幾份合約書中,金額也確定,也表示你們要委託銷售的戶數也是確定了?)是的。」、「(問:本件價額、戶別既然已經確定,且與統計表上價格相近,是否當時已經確定委託銷售B8、B9?(提示編號4595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已經確認。」等語(見審卷第68頁背面),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由此可知,「基泰之星建設之B8棟4樓、B9棟4樓」,確實係乙○○委託稘霖公司銷售之標的之一無訛。況乙○○委託稘霖公司銷售基泰之星建案時,已就「委託買賣標的」(即基泰之星建案、位於農安街、B8棟4樓、B9棟4樓、「委託銷售價格」(即1276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即97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口頭上意思表示合致,即便該必要之點並未全部記載於系爭契約書面之上,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法律上並無「要式」之要求,僅需契約當事人口頭上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從而,既然系爭契約係由有代理權之甲○○所簽立,且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自足認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成立。從而,既然「基泰之星建設之B8棟4樓、B9棟4樓」確實係乙○○委託稘霖公司銷售之標的之一,且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已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不論簽約當是是否即將「農安街、B8棟4樓、B9棟4樓及共計25.52坪」等文字記載於系爭書面契約上,抑或事後補填,均不影響契約已成立之效力。準此,究竟係系爭契約書上係何時填寫上開內容,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則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係簽約當時即發現漏載故即行補填云云,與該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前揭案件審理中證詞之內容,並非屬該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無論被告陳述是否虛偽,尚不得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表:
┌───┬─────────────┬─────────────┐│契約 │ 證人乙○○所提出 │ 稘霖公司所提出 ││編號 │ (委託人收執聯) │ (公司收執聯) │├───┼─────────────┼─────────────┤│A4595 │土地標示:「基泰建設之星。│土地標示:「基泰建設之星。││ │」 │」 ││ │ │ ││ │建物標示:「台北」市、「中│建物標示:「台北」市、「中││ │山」區、「農(未寫完)」街○○○區○○○○○街、「B8棟││ │。面積:「Ⅹ」 │4 B9棟4」樓、「基泰之星」 ││ │ │。面積:「Ⅹ」 ││ │ │ ││ │委託銷售價格:「壹仟貳佰柒│委託銷售價格:「共計25.52 ││ │拾陸」萬元、「(實收不含仲│坪」、「壹仟貳佰柒拾陸」萬││ │佣金)」、「本物件屋主保證│元、「(實收不含仲佣金)」││ │可換約乙○○」。 │、「本物件屋主保證可換約張││ │ │碧玲」。 ││ │ │ ││ │委託銷售期間:「97」年、「│委託銷售期間:「97」年、「││ │7」月、「9」日、「97」年、│7」月、「9」日、「97」年、││ │「10」月、「8」日。 │「10」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