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自己無業,亦乏固定收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然因需款花用,竟萌生以信用卡消費之念,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不詳時、地偽造富磊石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給付乙○○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二紙及乙○○領取富磊石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八十九年一月份、二月份薪資分別為四萬八千一百元、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一百元、四萬八千二百元之「薪資明細」五紙等私文書,並於該等薪資明細上均蓋用其所偽造之「富磊石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台光」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乙○○,再由乙○○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先持其中一紙扣繳憑單向中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聯邦商業銀行)行使、復持另紙扣繳憑單及上開薪資明細五紙向誠泰銀行(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行使,申請核發信用卡,使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乙○○有能力支付刷卡消費款項,而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日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乙○○因而詐得該等信用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富磊石業有限公司、陳台光及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繼而連續自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持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至不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累計金額分別達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使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為其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與該等特約商店,乙○○因而詐得上開發卡銀行代為清償該等刷卡消費款項、使其所負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嗣中興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其信用卡債權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合併誠泰銀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九七)新光銀信卡字第二九二六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銷債管字第九七00一九號函暨信用卡申請表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力興權字第九七二0四0七號函暨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表、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九號卷第一三頁、第七七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四頁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夥同「陳先生」偽造富磊石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薪
資明細等私文書、於薪資明細上蓋用偽造之該公司及負責人陳台光之印章後,持向中興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行使,申請核發信用卡,使該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與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富磊石業有限公司、陳台光及中興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詐取信用卡之犯罪事實,然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又其持詐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上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為其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其自該等發卡銀行所取得者,並非現實之財物,而係代為清償刷卡消費款項、使其所負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五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與「陳先生」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循正途取財,利用偽造之公司行號薪資證明文件,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持以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暨發卡銀行之權益,犯罪所得雖非至鉅,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歷數年,仍遲未向發卡銀行繳清欠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時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表及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或薪資明細等文書,業分別交付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詐得之上開信用卡,亦分屬各該發卡銀行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亦未從事投資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蔡明達(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結識告訴人甲○○,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路之「晶華酒店」,向告訴人佯稱:因投資需求,欲調借一百三十萬元,擔保二月內清償,並可提供其父謝粲營(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云云,繼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署謝粲營之名,表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意,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政憲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謝粲營為抵押義務人兼借款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持交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縱不清償借款,告訴人亦得行使抵押權以滿足債權,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嗣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從還款,告訴人欲行使抵押權時,發覺謝粲營並非借款債務人而無法強制執行,被告亦拒絕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政憲之證述及卷附之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九十七)合金營存字第九七0000一三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九七000一七一七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渣打商銀CE字第0九七0二三二六號函、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七)華泰總內湖字第0六二五九號函、桃園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桃信總字第一一二七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儲字第0九七0七一八八九九號函、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玉山中山字第0九七0八0四00一號函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日銀字第0九七二W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八十八年間起無業,亦乏固定收入之事實,並坦承有提供其父謝粲營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而向告訴人借得一百三十萬元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因所任職之工廠倒閉而無業,欲尋其他方式賺錢、發展,適某王姓友人向伊表示其印尼友人可透過國外銀行借額度開信用狀融資,伊與蔡明達遂合作此金融商品,但伊當時沒錢,乃經由蔡明達結識告訴人,伊係透過蔡明達與告訴人聯絡、接洽,伊本身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絡,蔡明達向伊表示已與告訴人談妥,告訴人願接受伊提供伊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給伊從事信用狀融資之條件,告訴人隨即郵寄其證件給伊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伊並非代書,故伊委託代書蔡政憲辦理,伊當時只向蔡政憲稱這是伊等要辦借錢,沒想到要告知蔡政憲設定義務人與借款人非同一人,蔡政憲亦未詢問伊內容為何,即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伊父為債務人,伊當時也不知該契約書上需填寫伊姓名,迨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伊透過蔡明達通知告訴人,相約在晶華酒店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由伊當面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告訴人,另據伊所知,蔡明達亦有開立支票與告訴人;嗣伊沒錢償還,告訴人欲行使抵押權,發覺有問題後,伊才應告訴人要求,前往告訴人之公司補簽本票及借據;且事發後,伊父拒絕再繼續提供土地給伊設定抵押,伊才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但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為向告訴人借得一百三十萬元款項,乃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其父謝粲營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將謝粲營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四八五之一、四八五之
一五、四八五之二五、四八五之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持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將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匯與被告,嗣原定清償期(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屆至,被告無力依約還款,迄今仍遲未清償等情,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九七000一七一七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八頁、第一0頁至第一八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四二頁、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九號卷第一一四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係於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前一個月內,被告始委由其友人(亦為告訴人之友人兼同事)蔡明達出面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欲提供土地作為抵押,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期間僅二、三個月等情,經蔡明達代被告與告訴人談妥借款條件後,被告與告訴人始相約於臺北市○○○路之晶華酒店第一次會面,確認借款條件為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並於二個月內還款,俟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抵押權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將該筆借款如數匯予被告,此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00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四二頁、第四四頁),並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蔡明達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錢,借個短期
二、三個月好不好,他有土地可以來做抵押,我想短期二、三個月周轉沒有問題,後來在晶華酒店我們才第一次見面」、「蔡明達的年紀比較大,而且在我的公司幫忙,他在土木業做很久,所以我滿信任他的,所以我才會同意借錢給蔡明達的朋友乙○○,蔡明達跟我說乙○○會拿土地來擔保,我才會比較放心的借給他」、「借錢時,我有跟乙○○面對面在晶華酒店談過話,乙○○說要跟我借兩個月,並要提供不動產擔保讓我設定抵押,有保證兩個月內可以還給我,蔡明達說雖然是乙○○要借款,但因為是蔡明達自己介紹的,要讓我放心,所以開張蔡明達的票給我」、「我記得蔡明達有開支票,但是蔡明達早就是拒絕往來戶,我知道是芭樂票,但因為認識不好意思點他,想說被告已經設定土地抵押權,有沒有這張支票都不重要」、「因為蔡明達的信用已經破產了,是因為乙○○要提供擔保抵押並保證兩個月內還款,我才會借的」、「(問:乙○○有無說借錢要做什麼?)乙○○說要去投資類似國外遠期外匯之類的,但正確名詞我不懂,我沒問太多」、「(問:你跟乙○○接觸時,乙○○有無說他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很明確問他,但他自己說他在做跟土地有關的東西,類似仲介,買賣土地這方面的,但我沒有細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四0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0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是告訴人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經營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被告借款「投資類似國外遠期外匯」之風險,理當已有評估,況其於借款與被告之前,係經蔡明達始悉被告其人,且初由蔡明達代被告向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後,被告方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又自承與被告僅見面一次或二次即借款與被告(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三九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0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其於借款與被告之際,與被告僅屬初識,對被告之真實職業、資力乃至經濟狀況全無所悉、對被告之借款目的及用途一知半解、亦未稍加查證之情形下,於被告空言聲稱「借款投資類似國外遠期外匯」云云、保證「二個月內還款」並設定前揭抵押權之情形下,即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告,顯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蔡明達之私交情誼而信賴被告之資力、交易信用,暨評估被告已提供與借款債務相當之擔保(即以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與借款期間同為二個月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日後如借款風險實現(即屆期未能還款),尚得就抵押物拍賣取償等情,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至明,是公訴人指: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無資力清償上開借款,亦未從事投資需款周轉乙節,即令屬實,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
㈡至告訴人指被告雖以謝粲營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告訴人設定債
權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然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謝粲營」,亦即擔保謝粲營對告訴人之債務,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而被告既未經登記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則告訴人已無從以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一八頁),惟被告辯稱:伊係委託代書蔡政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當時伊與謝粲營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伊當時只向蔡政憲稱這是伊等要辦借錢,沒想到要告知蔡政憲設定義務人與借款人非同一人,蔡政憲亦未詢問伊內容為何,即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伊父為債務人,伊當時也不知該契約書上需填寫伊姓名等語,而證人蔡政憲於偵查中亦證述:「他們進來要我們幫他們辦這個案件,我問他們誰是所有權人、債務人?就有一個人來簽名,所有權人就是債務人,因為土地是他的名字。一般是義務人兼債務人,除非他們有特別交代,義務人及債務人才會分開,當時在場有二、三位,但因為我們都不認識,所以沒什麼印象」、「我不知他們事先約定,他們拿證件給我辦,我看證件齊全,他們未在我面前拿錢,我幫他們辦,他們稱要設定給債權人,我依他們所講而寫」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卷第一五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六頁正、反面),又土地登記,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而一般當事人多不具備該等專業知識,故依民間習慣,多委由專業代書辦理,並信賴代書之處理方式,尤以被告既非代書,又無證據足認其就土地登記事項具有特別之專業智識,或明知「設定義務人」與「債務人」在法律上有別,竟故為錯誤之登記,以使告訴人日後無法行使權利,從而,其委託蔡政憲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時,於蔡政憲未特別詢問、確認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是否同一之情形下,即信賴蔡政憲之專業,由蔡政憲逕依一般抵押權設定習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謝粲營「兼債務人」,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與常情相符,是其縱未向蔡政憲特別表明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非同一,亦難推認其有以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式為詐術騙取告訴人借款之犯行;況告訴人於匯款與被告前,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不惟未向告訴人隱匿上開登記事項,告訴人更未對其上所登記之債務人表示異議,由此益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事後縱因上開設定登記之錯誤,終至無法行使抵押權,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㈢況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曾陸續返還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五
千元與告訴人,迨告訴人發覺上開抵押權無法強制執行時,被告復應告訴人之要求,補簽借據暨開立面額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告訴人,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無訛(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三九頁)外,並有卷附借據及本票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衡情斷無於詐得借款後猶返還其中三十餘萬元之理,亦無於獲悉告訴人之抵押權無法行使之情形下,仍願補簽借據、開立本票與告訴人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確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指被告事後不願配合告訴人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當時既屬謝粲營所有,如欲將設定擔保之債務人由謝粲營變更為被告,自須徵得謝粲營同意,始得為之,非被告一人所得決定,然被告辯稱:事發後,伊父拒絕再繼續提供土地給伊設定抵押,伊才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且衡諸被告既未能於原定之清償期即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如數返還借款,則謝粲營拒絕再提供其土地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與常情相符,殊不得以被告事後未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認其自始有以錯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手段詐取借款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因事後無力還款,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錯誤,致告訴人未能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因而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無力依約完全履行償債義務、又未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表:應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偽造之「富磊石業有限公司」、「陳台光」印章各││ │一枚(未扣案) │├──┼──────────────────────┤│ 二 │偽造之印文十枚(未扣案) ││ ├────────┬────────┬────┤│ │ 印文位置 │ 印文字樣 │印文數量││ ├────────┼────────┼────┤│ │富磊石業有限公司│富磊石業有限公司│一枚 ││ │八十八年十月份薪├────────┼────┤│ │資明細 │陳台光 │一枚 ││ ├────────┼────────┼────┤│ │富磊石業有限公司│富磊石業有限公司│一枚 ││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 │薪資明細 │陳台光 │一枚 ││ ├────────┼────────┼────┤│ │富磊石業有限公司│富磊石業有限公司│一枚 ││ │八十八年十二月份├────────┼────┤│ │薪資明細 │陳台光 │一枚 ││ ├────────┼────────┼────┤│ │富磊石業有限公司│富磊石業有限公司│一枚 ││ │八十九年一月份薪├────────┼────┤│ │資明細 │陳台光 │一枚 ││ ├────────┼────────┼────┤│ │富磊石業有限公司│富磊石業有限公司│一枚 ││ │八十九年二月份薪├────────┼────┤│ │資明細 │陳台光 │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