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1號、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明知大陸地區製造之瓷磚,屬未開放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喬敏」共同謀議將大陸地區製造之瓷磚輸入臺灣地區,由被告乙○○徵得不知情之臺灣宇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喬公司)負責人羅月秋之弟戊○○之同意而使用宇喬公司名義,再推由被告丁○○以宇喬公司名義委任誠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碩公司)代辦產地為馬來西亞國名義之進口報關,使不知情之誠碩公司製作載有虛偽產地係馬來西亞國之第AA/92/5668/1212號進口報單後,即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核准報關申請,嗣該貨櫃內之瓷磚經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查驗發現瓷磚有大陸地區「展鵬陶瓷」等之相關字樣、圖案(下稱系爭貨物),經依法沒入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丁○○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證人林慶華之證述、證人羅月秋之證述、基隆關稅局93年7月8日復查決定書、基隆關稅局97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第AA/92/5668/1212號進口報單、發票、相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確有受該「喬敏」之人之託進口瓷磚乙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伊並不知進口之瓷磚係大陸製造等語。經查: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是否屬管制物品,應視行政院之公告而定。查本件宇喬公司係於92年10月21日以第AA/92/5668/1212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第AA/92/56 68/1212號進口報單在卷可資,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即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並無瓷磚乙項,有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認非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有該局97年10月27日基普進字第0971028907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38號卷第32頁),足認本件被告2人所進口之貨物非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條第1項之罪,亦無從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之規定處斷。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號、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2人徵得宇喬公司負責人羅月秋之弟戊○○同意,而使用宇喬公司名義並委任誠碩公司進口報關,使不知情之誠碩公司製作第AA/92/5668/1212號進口報單,並未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縱該進口報單之內容非屬實在,依前開說明,要無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係屬誤引,並更正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增加「虛偽」二字,所犯法條係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
3 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再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己手犯」,在概念上並無間接正犯成立之空間,是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船務代理公司或泰國託運人製發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5條之間接正犯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使不知情之誠碩公司製作載有虛偽產地係馬來西亞國之第AA/92/5668/1212號進口報單後,於92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進核准報關申請,則被告2人本身並非申報進口報關業務之人,雖係透過具有業務身分、不知情之誠碩公司將產地係馬來西亞之不實內容登載在進口報單上報關,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15條之罪並無間接正犯理論適用之餘地,縱該進口報單之內容有虛偽情形,則被告2人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間接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相關證據,並無法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