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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係朋友,高姍姍則為乙○○之妻。因乙○○於民國97年5 月間發現丁○○行為舉止有異,經追問後丁○○向乙○○坦承其與丙○○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適乙○○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戊○○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職業介紹所前見面,見丙○○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即尾隨上前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道旁機車道攔下丙○○,復持安全帽、掃把等物品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左臉部、胸壁、背、右膝、右上臂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乙○○仍未善罷干休,見戊○○駕車在旁等候,即與戊○○及到場之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憑恃人多,以妨害家庭為由將丙○○強押上車,丙○○因甫遭毆打成傷且見對方人多,無力反抗,遭乙○○、戊○○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經民眾見狀報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查看,始知丙○○被其等強押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警員見丙○○受傷,表示應先讓丙○○就醫,由救護車載送丙○○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乙○○見丙○○前往醫院就醫,復帶同高姍姍前往醫院與丙○○談判和解事宜,於同日晚上7 時許,乙○○在耕莘醫院急診室門口與丙○○商談時,因丙○○不承認錯誤且態度不佳,乙○○因情緒激動,於與丙○○言談之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向丙○○恫嚇稱:「…對不對,那你覺得太多,我不是把刀子架在你的脖子上叫你就是把300 萬拿出來,不過也不是說不出來,只是說我有沒有那個必要」、「不過我這個人我是不怕事,我就是爛命一條,反正…」、「我也可講說,他媽的我進去,他媽的跟你女兒睡!對不對,那她媽你女兒怎麼怎麼樣,…」,而在旁之高姍姍聽聞乙○○上開話語,竟基於與乙○○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丙○○面前附合恫稱「你下次跟他女兒睡一下好了!聽說處女的很緊。」,乙○○復恫稱:「現在可能是沒有啦!說真的啦!我雖不悅(起訴書誤為「薛不岳」),說實在的啦!我也沒有那個,也沒看到人啦!我也不知道啦!不過哪一天有時候真的是精蟲衝腦的時候,或是夢遊的時候,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啊我也不知道啦…」。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均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共同被告乙○○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並表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前於97年12月24日警詢問時中供承當時尚有被告乙○○之其他友人在場之事實,惟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並無被告乙○○之其他朋友在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戊○○於受警詢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已經告知其所涉罪嫌及其權利事項,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符合真意、是否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且復查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證人戊○○之供述,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其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員警調查詢問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事項涉及被告乙○○、戊○○是否有夥同其他男子共同對告訴人丙○○妨害自由之行為,且為證明上開事項存否,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是堪認亦屬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證據,從而,應認證人戊○○上開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卷附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以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經查上開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經核該錄音係告訴人丙○○意在蒐證被告等人涉嫌對其恐嚇之不法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亦均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則告訴人丙○○所提出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對爭執上開錄音係經過剪接而非前後連貫完整之錄音等情,然此僅涉及本院對於上開證據證明力及證據價值高低之判斷,就上開錄音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乙○○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攔阻告訴人丙○○,嗣並與告訴人丙○○一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碧潭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意,伊當時是與丁○○先到職業介紹所,那天因伊要送家俱予戊○○,所以與戊○○約好要去伊新店家裡搬傢俱,戊○○到後,伊看到丙○○騎機車經過,伊懷疑丙○○與伊老婆有那樣的事情發生,就把他攔下,丙○○嘴巴唸唸有詞就騎走,伊就騎機車追上去,問他說什麼,丙○○說「玩你老婆又怎麼樣」,伊就跟他打起來,打架完後,伊就對丙○○說一起去派出所,丙○○當時沒有反對,伊2 人就坐戊○○的車去警局,當時只有伊與戊○○、丙○○3 人去警局,到派出所後警察問伊等為何打架,伊跟警察說丙○○玩伊老婆,而丙○○有承認,後來警察請丙○○先去醫院,警察又請戊○○去醫院看能不能勸丙○○,到晚上戊○○打電話來說丙○○有意願和解,伊才載丁○○去醫院,在醫院丙○○又出口說丁○○有一些性癖好,還一直侮辱伊及丁○○,伊才很生氣回嗆,伊為了要保護家人不受到傷害才講起訴書記載的那些話,沒有恐嚇威脅的意思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沒有載其他人到現場,亦未押丙○○上車,當時是乙○○、丙○○互毆,乙○○、丙○○二個都受傷,且摩托車都倒在路邊,他們一個說要去警察局,一個說要去派出所,最後才說要坐伊車子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說起訴書記載那些話,但是那是氣話,伊沒有恐嚇威脅的意思,因為伊聽到丙○○叫伊兒子不要落單,出門小心一點,伊很生氣才這麼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戊○○被訴共同妨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部分:

1.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道旁機車道時,突遭被告乙○○騎車上前攔阻,嗣被告乙○○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業經被告乙○○自承甚明,且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耕莘醫院97年

5 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3 頁),另被告乙○○此部分傷害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確定,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因要去拜訪客戶,騎機車經過臺北縣新店市○○路○○道旁機車道,當時乙○○騎機車後面衝過來把伊攔下來,乙○○是騎機車攔伊機車,搶走伊機車鑰匙,戊○○開車,車上還有三個人,把伊攔下來後,同時五個人圍毆伊,伊當時被毆打所受傷勢就如同耕莘醫院急診室開的證明之記載,伊當時遭乙○○、戊○○,及另外三名不明男子以安全帽、隨手撿到的木棒五個人同時攻擊,衣服都扯破,伊全身都受傷,頭部有腦震盪,伊在現場有大喊救命,但他們五個人拚命打伊等語,惟告訴人丙○○證稱當時係被告乙○○夥同被告戊○○及其他三人共同毆打其身體之情節,僅告訴人丙○○單方面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亦經檢察官以98年度8605號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此部分事實不予認定,併予說明。

2.又乙○○毆打丙○○以後,竟又與在場之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三人一起將告訴人丙○○強行拉入由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即由乙○○指示被告戊○○將告訴人丙○○載往碧潭派出所等事實,亦經告訴人丙○○證稱:當時對方五個人將伊拖進戊○○開的白色車子,其非常害怕,不知道他們五個人要將伊帶去哪裡,後來他們把伊載到新店碧潭派出所,且伊不可能上他們的車,因伊在當日前沒看過乙○○、戊○○及另外三個男子,當天伊是遭他們五個人拖著上車的,其掙扎一段時間,但是敵不過他們五個人,也沒有辦法逃跑,當時想要逃跑,因為伊覺得有危險;當時開車是戊○○,乙○○坐在後座,其也坐在後座,乙○○把伊放在他的大腿上緊緊抱著,後座兩邊各有一個不明的人,副駕駛座也坐著不明的人,這些不明的人都是男的,到達派出所以後,因現場人很多,員警見其滿臉是血,所以請救護車將其送至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

3.再查,於案發當時適有民眾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到被告乙○○等人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表各1 份可證(見偵三卷第57、74頁)。又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新店交流道下來是中興路,是彎路,在交流道旁也有一條路,是單行道,約兩米寬,伊當時看到有人面向伊,也有人背對伊,伊覺得面向伊的人有恐懼的感覺,伊沒看到有誰打誰,只看到有人有恐懼的樣子,伊當時沒有看到雙方有拉扯情形,也沒看清楚該名恐懼的人有無受傷,現場不確定有無機車,因那裡本來就會有人停車,只是因為伊畫的那台車有占到通行的路面等語,並當庭繪圖標示其看到車輛與人群之位置(見偵三卷第71、72、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多,有騎車行經新店中興路交流道旁,當時伊看見有幾個人,但不確定是幾個人,伊現在只能記得當時有人有出現害怕的感覺,且有往後退的動作,伊不記得報警時有無說過「看到有人被強拉上車」這些話,但當時是感覺到有這種氣氛的感覺,所以才會報警,現場有好幾臺車,但比較靠近他們的只有1 臺等語;又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記得當初你為何要報警處理?」,證稱:「我可以用行動表示嗎,若說有二個以上的人一直往一個人靠近,而那個人露出害怕的神情又一直往後退,旁邊又停一臺車子,我直接覺得說可能有事情吧,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1

7 頁)。而雖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對於當時情形記憶模糊,且於當時並未看見有人將別人強拉上車,又經提示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之案情描述內容:「據報於上述時、地有人遭毆打情形,請通知派員前往處理並回復處理情形,遭毆打民眾被一部白色自小客車BT-0677 押走」,證人甲○○尚證稱:伊應該是說可能有人遭毆打,且一定不可能記得車號,因為伊的車速沒有那麼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稱:當時甲○○騎車經過該處且未停車,則其經過的時間甚為短暫,應不可能看清楚現場情形等語。然審酌證人甲○○所稱其騎乘機車以約5 、60公里時速通過該處,過程中均未停車也未再回頭觀望(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18 頁),則見到被告乙○○等人時間自應僅有短暫數秒時間,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其對當時所見詳細狀況均記憶模糊,無法回憶起來等情,應屬合乎常理,可見證人甲○○到庭應係本於其記憶而為忠實之陳述,又經核證人甲○○上開偵查、審判中證述內容,其雖無法回憶起進一步之細節,惟其無論於偵、審程序中均已說明當時報警的原因,係因見到有二個以上的人朝向另一人逼近,而其親眼看到另一人有恐懼的神情等節,參以證人甲○○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深知撥打110報警之意義與故意謊報刑事案件可能遭受處罰,又其與被告乙○○、戊○○、告訴人丙○○等人均素昧平生,僅偶然行經該處且未停留,倘非其見到有人遭他人為現實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不致於在通過該處後,即連忙於路上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而證人甲○○快速通過該處未做停留觀察一事,反足以證明當時有二人以上逼向告訴人丙○○,情形危急,讓證人甲○○於短短數秒內即判斷有人身體正遭受現在不法之危害,而有報警之必要,又參酌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並未見到現場有人遭到毆打等語,則應可推認其當時所見,應即為在場之人欲將告訴人丙○○強拉上車之情形。據上,由當時碰巧路過該處之甲○○上開證述及其當時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綜合以觀,應足佐證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4.再者,被告戊○○前於97年12月24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其餘三名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認識?當時為何在場?」,證稱:「三名男子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僅知道是乙○○的朋友。均不認識。我不知道。」等語,復證稱:「當時我與『乙○○』之三名友人並未共同毆打『丙○○』」等語(見偵三卷第6 頁);另被告乙○○前於97年7 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只知道我有打他,那時我有朋友和我在一起,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動手」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據上,被告乙○○、戊○○前於警詢時均曾自承於案發時被告乙○○之朋友有一同出現於案發地點之事實,顯見當時除被告乙○○、戊○○二人以外,確有被告乙○○之其他友人在場,則告訴人丙○○指稱當時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場一事,應非子虛。被告乙○○、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為推諉自身罪責及避免乙○○友人遭受牽連所為,自不足採信。

5.此外,再參酌告訴人丙○○既然係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遭被告乙○○攔下,而非事先與被告乙○○相約於特定地點見面談判,則倘如被告乙○○、戊○○所辯,當時係告訴人丙○○主動要求要一起前往碧潭派出所理論,其理應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碧潭派出所,焉有必要將自己機車暫時丟棄在該處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輛,事後還須特地折返現場取回機車之理;何況當時告訴人丙○○甫遭被告乙○○毆打成傷,傷勢非輕,縱使其因為遭被告乙○○毆打亦有意前往碧潭派出所報案,衡情其遭受被告乙○○加害後,見被告乙○○與其朋友在場,理應擔心與被告乙○○及乙○○之朋友繼續在一起,會再遭受被告乙○○毆打或以其他方式加害,更遑論如其搭上被告乙○○朋友駕駛之車輛,是否有被強制載往他處之危險,亦非全無可能,是其如有自由行動之機會,應會先想辦法逃離被告乙○○後,再尋求機會報案,而不致主動表示要與被告乙○○一起搭乘由乙○○朋友駕駛之汽車一同前往報案之理,此更足以佐徵告訴人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戊○○之辯解則明顯悖於常情,不能採信。

6.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攔下告訴人丙○○並將之毆打成傷後,確有起意與被告戊○○共同將告訴人丙○○強行載至碧潭派出所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丙○○因涉及與丁○○通姦,於案發當日後為被告乙○○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為告訴人丙○○妨害家庭罪證明確,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告訴人丙○○有期徒刑8月,經告訴人丙○○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係認為就該案丁○○與丙○○相姦之行為,因被告乙○○已於事後宥恕丁○○,依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則乙○○已不得再對丁○○提出告訴,又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乙○○亦不得再對丙○○提出告訴,因認該案乙○○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節,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判決查明屬實,應足堪認被告乙○○指稱告訴人丙○○與其配偶丁○○通姦之事係依憑相當事證所為指控,而非空穴來風,即告訴人丙○○確實涉有與乙○○配偶丁○○通姦之妨害家庭罪嫌,然告訴人丙○○究非當場實施犯罪之現行犯,被告乙○○、戊○○等人縱欲究明是非曲直,亦應先向偵查機關報案或提出告訴,待偵察機關通知或拘捕告訴人丙○○到案,尚不得將被害人丙○○強行帶至派出所,是本案被告乙○○、戊○○所為,自非合乎法令之正當行為甚明。

㈡被告乙○○、丁○○被訴共同恐嚇告訴人丙○○部分:

1.被告乙○○、戊○○、告訴人丙○○等人到達碧潭派出所後,員警先聯繫救護車將告訴人丙○○送至耕莘醫院就診,後被告戊○○為居中協調,先前往醫院與告訴人丙○○商談此事,被告乙○○復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耕莘醫院等事實,經告訴人丙○○證述屬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乙○○、丁○○到場後與告訴人丙○○談論丙○○妨害家庭及應如何和解處理之事時,分別對告訴人丙○○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語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甚明,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檔名為「2008.05.14耕莘醫院急診室-00000-000」之錄音檔案中,被告乙○○確有對告訴人丙○○提及:「我現在就講300 萬嘛,對不對,那你覺得太多,我刀子,我不是把刀子架在你脖子上叫你就是把300 萬拿出來啦,不過也不是說不出來,只是說我有沒有那個必要。」,告訴人丙○○回稱:「我想你還是繼續疼你的丁○○好了啦。」,被告乙○○復聲稱:「我想,那個我想那是我自己的事。」,告訴人丙○○又稱:「對。」,被告乙○○再回稱:「那是我自己的事。啊不過我告訴你一點就是,說真的,我這個人我是不怕事,我就是爛命一條,反正…。」(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檔名為「2008.05.14耕莘醫院急診室-00000-000」之錄音檔案中,被告乙○○、丁○○與告訴人丙○○之全部對話內容如下:「(乙○○)那有沒有能夠再正確一點的事情呢?讓我回去確認它。」、「(丙○○)什麼正確一點的?」,「(乙○○)那你就用講的嘛,像你家,你住四樓嘛,對不對。」、「(丙○○)那一棟都是我們家的啦。」,「(乙○○○○○道,我知道你的戶籍是4 樓嘛,對不對,你不是打2 樓、也不是打3 樓、也不是打5 樓、也不是打6 樓嘛,對不對,這我也會講啊!」、「(丙○○)好,那跟戶籍沒有關係啊。」、「(乙○○)我也可講說,他媽的我進去,他媽的跟你女兒睡啊!對不對,那她媽你女兒怎麼樣怎麼樣,對不對,我也可以講啊!」、「(丙○○)你有什麼本事跟我女兒睡呢?」、「(丁○○)你下次跟他女兒睡一下好了!聽說處女的很緊!」、「(乙○○)現在可能是沒有啦!說真的啦!我雖不悅,說實在的啦!我也沒有那個,也沒看到人啦!也不知道啦!不過哪一天有時候真的是精蟲衝腦的時候,有沒有,或是夢遊的時候,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啊我也不知道啦!所以說啊!你講的這些話,我說真的,我只是覺得說有可能你是在破壞,但有可能你說的也是真的。」、「(丙○○)就是真的!」、「(乙○○)但是我會跟你講,我很懷疑。」、「(丙○○)那你就懷疑一陣子吧!」、「(乙○○)我很懷疑。那…丁○○:那隊長有話剛剛跟我講,我要跟你講,我們到旁邊講,不要給他聽到。」(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自堪認被告乙○○、丁○○有對告訴人傳述上揭話語之事實。

2.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丙○○聲稱其「不怕事」、「爛命一條」、「他媽的我進去,他媽的跟你女兒睡!」、「不過哪一天有時候真的是精蟲衝腦的時候,或是夢遊的時候,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啊我也不知道啦」等話語,由其前後文義綜合觀之,乃對告訴人丙○○傳達其將來有可能對告訴人丙○○及其家人之身體施以不法侵害,由其內容觀之,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更何況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毆打,又被被告乙○○夥同被告戊○○、其他3 名男子強行帶到派出所,其甫遭被告乙○○侵害在先,對於被告乙○○放話可能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云云,對被告乙○○是否果真會採取實際行動,自當更為疑慮不安,被告乙○○明知上情,仍恣意對告訴人丙○○傳述上開話語,足證其確有恐嚇告訴人丙○○並使之心生恐懼之犯意無疑。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為必要,只要各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丁○○見到被告乙○○以上開言語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丙○○女兒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竟在告訴人丙○○面前出聲附和稱「你就跟他的女兒睡一下好了!聽說處女的很緊。」云云,顯係在更進一步對被害人丙○○強調被告乙○○要加害丙○○家人之事,以加深告訴人丙○○內心恐懼感,則其有利用被告乙○○上開行為,而參與共同對告訴人丙○○實施恐嚇行為之意思甚明。

3.另查,經本院檢視告訴人丙○○所提全部錄影檔案,僅有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之4 段錄音檔,而上開檔案長度分別僅有4 分30秒、1 分46秒、2 分11秒、1 分09秒,告訴人丙○○並自承其並未全程錄音,且上開錄音檔案係經過其整理篩選過之片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114 頁),可見上開錄音檔案確係經由告訴人丙○○挑選過有呈現被告乙○○、丁○○上開恐嚇話語而對該二人不利之片段甚明。上開錄音檔案既經由告訴人丙○○整理後提出,則告訴人丙○○事先將其有不當發言之處刪去,亦屬情理之常,又經本院檢視前開編號為「00000-000 」之錄音檔案,被告乙○○一開始即詢問告訴人丙○○「有沒有更正確一點的事呢?讓我回去確認它。」,後即提及其知道告訴人丙○○戶籍地址是設在4 樓及有關告訴人丙○○女兒之情,可見之前告訴人丙○○應確有對被告乙○○提及關於被告乙○○住家之資訊,被告乙○○始以其亦知悉若干關於告訴人丙○○住家之情形反質問告訴人丙○○;又參酌被告戊○○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到耕莘醫院與告訴人丙○○談,當時告訴人丙○○還有講一些丁○○之性癖好之類的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案卷(調卷二)第79頁〕,是足見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丙○○在上開對話之前有先講關於丁○○性癖好及自稱曾經到過被告乙○○家中,講了許多不堪入耳的話等情詞,應非屬子虛;另再從告訴人丙○○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其妨害家庭案件時,坦承曾與丁○○單獨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之事(見同上卷第110 頁反面、111頁),惟在本院審理時仍斬釘截鐵否認曾與丁○○交往之事(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參酌被告乙○○、戊○○上開辯詞,足以推認被告乙○○等人與告訴人丙○○談判此事時,告訴人丙○○態度亦非良善。然告訴人丙○○之發言如有不當或涉及其他刑事犯罪,被告乙○○、丁○○本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並非告訴人丙○○有此一行為,被告乙○○、丁○○即可反唇相譏,甚至以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丙○○及其家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丙○○,是雖然被告乙○○、辯護人所陳上情並非虛構之詞,此僅供本院斟酌考量被告乙○○、丁○○為上開恐嚇行為之動機而已,尚不得以此阻卻或減免被告乙○○、丁○○之罪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丁○○於耕莘醫院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向告訴人丙○○為上開言詞,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戊○○與其餘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乙○○、丁○○就上開恐嚇之犯行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得知丙○○涉嫌與其妻丁○○有染後,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其先前在馬路上強行將丙○○攔下毆打,已屬不該,後竟仍不罷手,違反告訴人丙○○自主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丙○○帶至派出所,戊○○亦配合乙○○上開行為,實屬不該;嗣員警將告訴人丙○○送往醫院就診後,被告乙○○竟又在醫院恫嚇告訴人,被告丁○○亦出聲附和被告乙○○,使告訴人內心受有恐懼非輕;惟念及被告乙○○係因於98年5 月間發現被告丁○○與告訴人外遇之事,因而情緒激動為上開行為;且其與被告戊○○雖不顧告訴人丙○○意願將之強拉上車,但僅將告訴人丙○○帶至派出所,而非將告訴人丙○○帶至其他處所拘禁,可見被告乙○○等人目的確實要請求警察機關處理告訴人丙○○妨害家庭之事;另告訴人丙○○在醫院談判此事時,其亦曾出言不遜,則被告乙○○當時於情緒激動失去理智下為上開行為,亦非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乙○○、戊○○、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另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上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