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念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念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原名楊勝寶,另行審結),分別為設於臺北市○○街○○○號五樓「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熊琦實業有限公司與熊琦公司)」之會計及負責人,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熊崎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辦理印製「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七萬二千本、「勞工保險局便民手冊」六萬七千本及「各類保險分攤表」五十八萬四千份之三件印刷品採購案,熊崎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二十九萬元、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共計得標金額(起訴書誤載為新額)為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元。許念與楊宇富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達偷工減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即以少印多報方式,並將裝有符合規格之印刷品之紙箱放在上層,未裝印刷品之紙箱放在下層之手法,供勞工保險局驗收人員驗收,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全部數量之印刷品均已完成,而完成驗收。後其等為遮掩犯行,又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一印刷品應寄送之簽收單位印章,並於設於臺北縣土城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神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內,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在勞工保險局要求之出貨暨簽收單上,而以此等單據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工程款項共計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嗣勞工保險局發現已蓋送簽收章之簽收單位,卻反應並未收到印刷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查知楊宇富等人溢領十六萬多元。(二)熊崎公司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標得行政院教育部(下稱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教科書一綱多本摺頁說帖印製配送」採購案,共計需印製一百八十萬份說帖,總採購款九十四萬二千元。
被告許念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偷工減料,指示不知情之神將公司印製符合規格之說帖六十萬份,及不符規格之說帖六十萬份,並以前述相同手法裝箱,使教育部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數量、規格均與採購契約相符,而驗收完成。後楊宇富與許念復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二之寄送簽收單位印章,在上開神將公司址,蓋在出貨簽收單上,並以此欲向教育部請領工程款九十四萬二千元。後因教育部查核各縣市教育局與中小學收受說帖情形時,發覺上述單位有收受不符規格說帖者,有未收受說帖而遭偽造簽收單者,故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上揭契約,楊宇富與許念之詐財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許念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許念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昭璇、蔡珮慈、郭于嘉、楊春錢、吳志興、張義吉、劉茂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楊宇富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許念於偵查中之陳述、勞工保險局採購投標過程文件、驗收紀錄四張、支出傳票四張、支出憑證四張、偽造勞工保險局辦事處簽收章與簽收單十份、數量、印章不符明細表一份、教育部招標投標文件、驗收紀錄一份、偽造簽收紀錄十二份及教育部臺政字第○九七○○五二三○二號函與熊崎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念固坦承其曾於熊崎公司任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並非熊崎公司之會計,只是臨時工,且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起受雇,受雇於熊崎公司之期間才約兩個月左右,其於任職期間並無偽刻或使用偽刻印章偽造簽收單之行為,其於熊崎公司之工作僅是外勤,及公司的貨物出貨裝箱及運送是其負責安排,亦未將裝有符合規格印刷品之紙箱放在上層、未裝印刷品紙箱放在下層之方式使勞工保險局及教育部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念辯稱其曾經熊崎公司雇用為臨時工、且任職時間為自九十六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起約兩個月左右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念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是公司的會計,我是九十六年十月底才去熊崎公司幫忙單據的配送,我在熊崎公司是臨時工,我受僱於熊崎公司才兩個月以內,從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做兩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十七頁反面),及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正式任職時間約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初起。」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楊宇富於上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對我是熊崎公司負責人沒有意見,但是許念不是會計,只是臨時雇用的,時間也不長,他任職的時間應該是他剛才說的時間沒錯,詳細時間我要回去查勞健保資料。」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十八頁正面)。又經本院函查被告許念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熊崎公司為被告許念投保之紀錄,可知被告許念並非熊崎公司之正式員工,有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再參以被告許念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審理中陳稱:「內勤文書我不懂,我沒有涉及要做內部文書的工作,因為我不是會計,我是傳統廣告美工科畢業的,我沒有學習電腦。」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二頁反面),並有被告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廣告設計科修業期滿並及格之資格證明書(七七)教補證字第七七一一二號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百十六頁),參酌被告許念之學歷,其顯不具備從事會計事務之能力,檢察官亦不能就被告許念確係熊崎公司之會計乙節舉證加以證實,是被告許念辯稱其於熊崎公司僅係以臨時工之身分任職,而非以具有一定財務會計知識之正式會計員工身分任職,且任職期間為自九十六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起約兩個月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共同以以少報多方式將裝有符合規格印刷品放在上層,未裝印刷品或規格不符之紙箱放在下層之手法,使勞工保險局與教育部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全部委印數量均已依約定完成進而完成驗收,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據神將公司員工即證人邱天彥於審理時結證稱:「(問:剛問的東西如三合一條例、便民手冊、分攤表、教育部的「國民中小學教科書一剛多本摺業說帖印」勞工保險局跟教育部來驗收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看到熊琦公司的人在驗收前來你們公司在驗收物品的最下層放空的箱子?)那個是他們自己用的,我有看到。」、「(問:你看到的情形?)一般的話,我們做好的東西,都是東放西放,他們自己人過來,他們自己黏好空箱子看要放在哪裡,前面都是好的,後面就是空箱子,有的甚至沒有空箱子,就是放在占板上面疊很高,上面放成品。」、「(問:熊崎公司都是誰來擺空箱?)他們有請兩個員工,名字不知道,兩個是男的,還有壹個高高壯壯的是來分配他們工作,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所以擺空箱和分配工作的都是男生。」、「(問:擺空箱的時候有無看到楊宇富或是許念有來現場?)許念是有印象有來我們公司,可是不是在擺空箱的時候,擺空箱是有壹個高高的胖胖的,楊宇富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及同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風元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他們在疊空箱的時候有無看到楊宇富、許念來公司?)沒有,只有看到兩個員工,還有壹個高高胖胖的,壹個在指揮,兩個在做,許念是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四頁反面),二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細節亦均一致,皆為三名男性至神將公司擺放空箱,其中兩名在擺放空箱,另一名高高胖胖之男子則在指揮,而並未看到被告許念有在場指揮或協助擺放空箱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念並未有至神將公司擺放空箱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許念至熊崎公司任職之期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起約兩個月左右時間已如前述,佐以勞工保險局至神將公司驗收之時間共四次,「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一批驗收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各類保險費分擔表」驗收時間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勞工保險局便民手冊」驗收時間為同年十月十八日及「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二批驗收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七日,而教育部驗收「國民中小學教科書一綱多本摺頁說帖」時間為同年十月十八日,此有勞工保險局驗收紀錄四份、教育部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熊崎公司楊勝寶涉嫌詐欺等案卷二第一百二十至一百二十三頁、第三百零六頁),依上開驗收時間與被告許念任職熊崎公司之時間加以比對,除「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二批之驗收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外,其餘驗收時間均早於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被告許念至熊崎公司任職之日,被告許念並無於各該時間有擺放空箱及參與驗收之可能,而就「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二批之驗收時間雖被告或已於熊崎公司任職,惟依證人邱天彥於審理時證稱:「(問:在勞工保險局和教育部來驗收上開資料時,許念有無在場?)勞工保險局和教育部來驗收的時候我大概都作夜班,所以我沒有在場,所以許念有無在場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三頁反面)、「(問:勞工保險局來驗收前一天或前幾天有無看過許念?)沒有。」、另一名神將公司員工即證人顏嘉瑋亦證稱其並沒有印象看過許念等語(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五頁),是以包括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該次驗收,勞工保險局與教育部合計所為之五次驗收,均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於驗收前為擺放空箱之行為。綜合上述,被告許念並未參與將裝有符合規格之印刷品之紙箱放在上層,未裝印刷品或所裝印刷品規格不符之紙箱放在下層之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而使勞工保險局或教育部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張義吉固曾於偵查中證稱:「驗收後過幾天,我看到許念、楊宇富在我公司的辦公室拿自己刻的章蓋簽收單,我不知道他們蓋了幾份,這時我才警覺自己印的份數應該與實際得標份數不符,因為只有少印才需要偽造簽收單,我沒有實際去查證少印多少,我就直接檢舉。」云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十六頁),而稱被告許念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均持偽刻之印章蓋簽收單,然張義吉於一百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問:楊宇富他進行偽造行為的時候,許念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偵查卷宗後又改稱:「(問:你在偵查中說看到許念和楊宇富在你的辦公室拿自己刻個章蓋簽收單,許念有參與楊宇富的行為?)對。」、「(問:他們是當場收到傳真來馬上就蓋?)沒有印象」、「(問:你剛說在調查局說楊宇富、許念有偽造簽收單的行為,他們利用你辦公室的傳真機收到傳真後,如果數量不足就塗改數量重新影印,如果沒有送的就蓋章然後影印,這段許念有參加嗎?)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頁背面),就被告許念是否在場並持偽造印章蓋於簽收單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於偵查中先明確指稱看到被告許念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均有參與,然於審判中就被告許念是否在場先稱沒有印象,經提示卷證資料,又改口被告許念有參與楊宇富持偽刻之印章蓋於簽收單,辯護人再詰以是否當場收到傳真就蓋章,以及被告許念是否有參與收到傳真後如數量不足即塗改數量重新影印、如果沒有送的就蓋章然後影印之問題,卻又稱沒有印象,就被告許念是否於偽造文書時在場,以及被告是否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且反覆參差。再參以證人張義吉先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勞工保險局政風業務訪查紀錄中亦陳稱:「本人當場看到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勝寶先生偽造勞保局之簽收單印章資料。」(見上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一百五十一頁)、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陳稱:「楊勝寶(現改名楊宇富)交貨至勞保局各指定之全省二十四個辦事處後,並將各辦事處回傳之簽收單塗改,蓋上自行偽刻之各辦事處印章,故我上網查詢上述合約確實數量,我才發現楊勝寶有詐欺行為。」(上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八頁)等語,均明確陳述僅有同案被告楊宇富一人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至張義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次至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問:你係如何得知楊勝寶偽造「出貨單暨簽收單?」楊勝寶每次送貨之後,都借用我辦公室的傳真機(傳真號碼)00-00000000)收取各單位回傳之「出貨單暨簽收單」,與熊崎公司會計許念共同加以變造塗改並影印後,蓋上楊勝寶偽刻之印章,至於未送貨之單位,則以空白「出貨單暨簽收單」填寫上數量後,並蓋上其所偽刻之印章,據以向勞保局及教育部請款。」云云(見上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一百零四頁正面),卻又稱參與偽造之人為被告許念及同案被告楊宇富,先後陳述互有出入。綜上可知,張義吉於勞工保險局政風業務之訪談、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詢問、偵查中及審理中就被告是否在場並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數次翻異前詞,所供籠統混雜,其證稱係被告許念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共同持偽造之印章變造或偽造簽收單云云,顯係隨口或隨詢問人員之誘導隨意而為,不可盡信,其所證述證詞之證明力顯有可疑,又除證人張義吉一人指述被告許念有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更無其他證據足以證立被告許念於當時確有在場並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共同偽造私文書,尚難僅憑張義吉一人前後矛盾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許念有參與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簽收單位印章,並進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被告許念辯稱其沒有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共同持偽造之印章變造或偽蓋簽收單,堪予採信。
(四)又勞工保險局總務科負責印刷品採購人員即證人楊春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收到檢舉函,內容說手冊有短少,且簽收單有偽造的情形,我們交政風室去查,結果發現有些東西沒有收到,簽收單確實有不實,有十個辦事處的簽收情形異常,被告楊宇富因此溢領十六萬多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四頁),以及教育部國教司本案一綱多本說帖採購案承辦人即證人蔡珮慈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印一綱多本說帖,是以最低價標給熊崎公司,由總務處去驗收,其是跟熊崎公司的楊宇富聯絡,招標契約內就有明訂說帖規格、數量及寄送單位,約定由熊崎公司幫忙寄送,本來依約應該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要寄送完成,但熊崎公司一直沒有把簽收單送過來,只有給我們配送表及運費,伊就打電話給楊宇富請他把簽收單送過來,同時我們在十一月初以電話抽查學校有無收到,但大部分學校都說沒有收到,我們又撥打電話給楊宇富,並行文請他補簽收單,後來楊宇富及許念就親自送簽收單到部裏,我們在核對時發現簽收單上學校的章都一樣,我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問學校有無收到,並傳真簽收單給學校確認,後來發現有八所學校(台北市河堤國小、五常國小、忠義國小、螢橋國小、台北縣瑞芳國小、中和國小、北峰國小、中角國小)的簽收單上的章都是偽造的,且簽收單上有些是用簽名的,筆跡都很像,我們也傳給學校確認,發現臺北縣明志國小說查無簽收之人,另一個台北縣八里國中說簽收之人早已退休,均無簽收,這只是我們抽查到的,我們沒有一一去對照後來我們就找總務司、政風處開會,政風處就一一去對照,後來我們就找總務司、政風處開會,政風處就開始調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並有勞工保險局就熊崎公司未依規定交貨及詐領貨款等情事之簽、簽稿會核單公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單位回覆貨未收到或印章不符之情形與勞工保險局十個辦事處未收到「熊崎實業有限公司印製書表簽收單」明細表一張等公文(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二百零一至二百三十三頁),及教育部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臺政字第○九七○○二五八六二號函送熊崎公司疑似涉嫌偽造文書之情(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二百八十八至二百八十九頁),乍看之下,被告許念或曾與同案被告楊宇富持偽造之簽收單至教育部請款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查同案被告楊宇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得標後印刷及裝訂都發包給神將公司,紙張我找歐立嘉公司,我買紙後送到神將公司,神將公司再發包給上海公司,印完後送回神將公司裝訂,包裝好後,神將公司通知我,我再請各單位去驗收,驗收完沒有問題,我就發包給鑫富公司運送,鑫富公司運送後再將簽收單拿給許念,許念整理完再拿給我,我再去請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六頁);被告許念則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出貨流程是文件印好後裝箱照各單位給的發包單把數量算好封箱,再按照發包單位給的配送表送到收文單位,並連同簽收單一起由收文單位簽收,簽收單可以由簽收人手寫簽收或蓋收文單位章,貨運行再把簽收單拿回來給我們,簽收單回來後老闆楊勝寶會處理,並持向發包單位領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十七頁),可知被告許念所負責者僅是收受及整理簽收單,之後就交給同案被告楊宇富處理,是以偽造及持該等偽造之簽收單行使者,應為熊崎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宇富,且被告許念僅為臨時工之身分,所為之工作僅為技術性之收受及整理文書之工作,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念確與同案被告楊宇富有共同謀議及實行偽造簽收單等私文書後再進而持以共同行使以詐欺取財,故本件應係同案被告楊宇富以熊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偽造簽收單並持以請款,被告許念至多僅係受同案被告楊宇富之指示前往請款,或陪同同案被告楊宇富一同前往請款,且如上所述,被告許念並未參與偽造簽收單之行為,其恐亦不知該等簽收單中有部分業經同案被告楊宇富變造或偽造,自尚難單以證人蔡珮慈證述被告與楊宇富一同前往教育部請款,即認被告係持該等偽造文書行使以詐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許念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許念確有參與上開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許念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許念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 單 位 │卷證頁數 │├──────┼────────────────┤│臺中市辦事處│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七至第八││ │頁。 ││ │ │├──────┼────────────────┤│臺中縣辦事處│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五至第六頁││ │。 ││ │ │├──────┼────────────────┤│南投辦事處 │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九、第八十││ │一頁。 ││ │ │├──────┼────────────────┤│雲林辦事處 │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十二至第十││ │三頁。 ││ │ │├──────┼────────────────┤│嘉義辦事處 │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一>第一百一十││ │七至一百一十九頁;同卷<二>第十四││ │至第十七頁。 │├──────┼────────────────┤│臺南市辦事處│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十八至第二││ │十一頁。 ││ │ │├──────┼────────────────┤│臺南縣辦事處│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二十二至第││ │二十三頁。 ││ │ │├──────┼────────────────┤│高雄市辦事處│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一>第一百二十││ │七、至一百二十九頁;同卷<二>第二││ │十四至第二十六頁。 │├──────┼────────────────┤│高雄縣辦事處│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二十七七至││ │第三十頁。 ││ │ │├──────┼────────────────┤│屏東辦事處 │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三十一至第││ │三十四頁。 ││ │ │└──────┴────────────────┘附表二:
┌──────┬────────────┐│ 單 位 │卷證頁數 │├──────┼────────────┤│臺北縣立北峰│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三││國小 │十五頁。 │├──────┼────────────┤│臺北縣立中角│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三││國小 │十六頁。 │├──────┼────────────┤│臺北市立河堤│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三││國小 │十七至三十八頁、第五十一││ │至五十二頁。 │├──────┼────────────┤│臺北市立五常│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三││國小 │十九至四十一頁、第五十八││ │至五十九頁。 │├──────┼────────────┤│臺北市立忠義│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四││國小 │十二至四十三頁。 │├──────┼────────────┤│臺北市立瑞芳│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三││國小 │十五頁、第五十五至第五十││ │七頁。 │├──────┼────────────┤│臺北縣立中和│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四││國小 │十六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 │九頁。 │├──────┼────────────┤│臺北縣立明志│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四││國小 │十八頁。 │├──────┼────────────┤│臺北市立螢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四││國小 │十四、第五十三至第五十四││ │頁。 │├──────┼────────────┤│臺北縣立安和│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六││國小 │十一至六十二頁。 │├──────┼────────────┤│臺北縣立國泰│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六││國小 │十三至六十五頁。 │├──────┼────────────┤│臺北縣立坪頂│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六││國小 │十六至六十八頁。 │├──────┼────────────┤│臺北市立永樂│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六││國小 │十九至七十一頁。 │├──────┼────────────┤│臺北市立蓬萊│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七││國小 │十二至第七十四頁。 │├──────┼────────────┤│臺北市立東門│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七││國小 │十五至七十七頁。 │├──────┼────────────┤│臺北市立忠孝│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七││國小 │十八至八十頁。 │├──────┼────────────┤│臺北市立太平│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八││國小 │十一至八十三頁。 │├──────┼────────────┤│臺北市立大同│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國小 │八十四至八十六頁。 │├──────┼────────────┤│臺北市立大龍│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國小 │八十七至八十九頁。 │├──────┼────────────┤│臺北市立塯公│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國中 │九十至第九十二頁。 │├──────┼────────────┤│臺北市立內湖│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二>第││國中 │九十三至九十五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