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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宏

黃彩虹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彩虹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泰宏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彩虹與陳泰宏於民國89年間為男女朋友,陳泰宏於斯時籌設宏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已於92年5月7日更名為立光旺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委請黃彩虹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陳泰宏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黃彩虹亦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出資,陳泰宏亦無資力,雖預見宏富公司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事實之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彩虹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鑑,於89年1月4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宏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及黃彩虹之聯名帳戶,由金主余秀珍以黃彩虹名義匯款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陳泰宏即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與黃彩虹並無犯意聯絡),以其於87年至89年1 月14日間之不詳時地,各因房地買賣及金錢借貸之原因而取得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之身分證影本,且未獲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同意而偽刻其印章,先冒用雷鎕源之名義,偽造雷鎕源之印文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行使之,再於89年1月14日冒用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為股東名義,虛偽表示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有實際繳納股款,且以薛詩穎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偽造薛詩穎之印文於該資產負債表上後,委託會計師袁書玲(已歿於96年5月28日)於89年1日15日為簽證並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89年1 月17日將該公司上開帳戶內資金500 萬元轉回至余秀珍帳戶內,而未用於宏富公司之經營。嗣陳泰宏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

1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賴浩生、雷鎕源之印章後,偽造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之印文於宏富公司89年 1月14日新設章程,並於同年月19日持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址設臺北市○○區市○路○ 號,下同)申請設立登記發給執照而行使之;嗣又於89年3 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復偽造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之印文於宏富公司89年3 月22日股東同意書(起訴書漏未記載)及章程,虛偽表示同意薛詩穎之出資由黃漢強承受及同意該次修定之章程,並於同年月24日持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再於91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賴浩生、雷鎕源之印文及以不詳之方法偽造賴浩生、雷鎕源之署名於宏富公司91年4 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表示同意原股東出資均由陳泰宏承受、選任陳泰宏為董事及同意修改章程,並於同年月26日持而向址設臺北市○○區市○路○ 號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及臺北市政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賴浩生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彩虹固坦承其同意並於上開期間擔任宏富公司董事、未曾出資,且將身分證件與印章交付被告陳泰宏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因當時與被告陳泰宏為男女朋友,始同意擔任宏富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其證件予被告陳泰宏,對設立過程及營運狀況均不知情云云。又訊據被告陳泰宏固坦承宏富公司為其委請會計師袁書玲查核簽證,其為第二任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其於辦理宏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均委託專業會計師處理,不知道相關申請程序及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涉及違法,且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均同意擔任股東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彩虹部分:

⒈被告黃彩虹同意並於上開期間擔任宏富公司董事,其未曾出

資,且將身分證件與印章交付被告陳泰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彩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宏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8 頁反面至第301 頁),且有宏富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78頁反面)及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1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30號卷第36頁),該情足堪認定。

⒉按公司之成立、經營需賴一定資本之投入,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被告黃彩虹自承其當時與被告陳泰宏為男女朋友,衡情應可知悉當時其與被告陳泰宏均無資力繳納全部股款,且其本人並無實際出資,對宏富公司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事實之發生應可預見,且該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未必故意,其猶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付陳泰宏辦理宏富公司設立登記及開戶等事宜,益見其與被告陳泰宏有犯意之聯絡。

⒊綜上,被告黃彩虹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雖辯稱對設立過程及營運狀況均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泰宏部分:

⒈宏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之查核為被告陳泰宏委請會計師袁書

玲辦理,其為第二任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業據被告陳泰宏坦承不諱,有該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同上開偵緝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1日基安第所一字第

0990002182號函附之被告陳泰宏及證人薛詩穎辦理買賣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2頁)所示,被告陳泰宏確曾出賣其名下位基隆市○○區○○段之房地予證人薛詩穎,且該登記案卷內亦有證人薛詩穎之身分證影本,而證人薛詩穎證稱:其不曾在89年間投資宏富公司擔任股東,宏富公司89年1月14日及3月22日章程上之印文並非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刻,亦不認識其他股東,其曾經有房地在基隆暖暖,是透過姓邱的朋友向賣家購買,其對被告陳泰宏沒有印象,因當時與賣家只見過一面,當簽約時賣家也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又證人賴浩生亦證稱:其不曾在89年間投資宏富公司擔任股東,宏富公司89年1 月14日及3月22日章程及91年1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或簽名並非其所為,其知悉被告陳泰宏係宏富公司負責人,當時曾向被告陳泰宏借款而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證人雷鎕源證稱:其不曾在89年間投資宏富公司擔任股東,亦不知悉宏富公司,未曾參加過宏富公司之股東會,被告陳泰宏當時經營地下錢莊,其向被告陳泰宏借貸而交付身份證影本,被告陳泰宏未曾向其表示要借名登記為宏富公司股東,宏富公司89年1月14日及3月22日章程上之印文並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泰宏確因房地買賣及金錢借貸而取得證人薛詩穎、賴浩生及雷鎕源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陳泰宏又自承宏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之查核為其委請會計師袁書玲辦理,堪認上開身分證影本應係其所提供,又證人薛詩穎、賴浩生及雷鎕源既均證稱並未投資或同意擔任宏富公司股東,亦均否認上開文件印文或簽名之真正,足認該等印章、印文及署名確屬偽造,而被告陳泰宏既坦承宏富公司為其所欲成立供從事雜誌業之用,其於公司設立完成及於91年變更其為宏富公司負責人後,均有告知被告黃彩虹,足認上開宏富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均係被告陳泰宏一手所為,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應係被告陳泰宏所為,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均同意擔任股東云云,要難採信。

⒊被告陳泰宏雖辯稱:辦理宏富公司登記之文件及身分證影本

均係證人賴浩生所提供,並提供設備供其營運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惟證人賴浩生證稱:其僅提供其經營之生泉企業有限公司地址供被告陳泰宏設立公司用,宏富公司實際上並未在該址營業,亦無人詢問宏富公司是否有在該址開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核與被告陳泰宏上開所辯相左。本院審酌被告陳泰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曾指稱該等身分證影本為證人賴浩生所提供,待至證人賴浩生到庭為不利被告陳泰宏之證述後,被告陳泰宏始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應認證人賴浩生所證,足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⒋被告陳泰宏雖另辯稱:其辦理宏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均

委託專業會計師處理,不知相關申請程序及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涉及違法云云,惟袁書玲會計師受託辦理宏富公司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乃以被告陳泰宏切結擔保內容屬實之宏富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宏富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為依據,有宏富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及委託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緝卷第69頁、第73頁反面),應認袁書玲會計師確信被告陳泰宏所提之相關文件內容屬實,始為宏富公司簽證,尚難遽認袁書玲會計師有知悉本件設立登記為違法之情事,且被告陳泰宏當時既已成年,又曾為房屋買賣,並經營放款之業務,業經證人薛詩穎、賴浩生、雷鎕源證述如上,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是其上開所辯,亦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陳泰宏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佈,於同年11月14日施行,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移列至同條第1項,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處斷。

㈡被告陳泰宏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修正

前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上開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泰宏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陳泰宏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佈後,

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均無影響。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泰宏較為有利,至被告黃彩虹本為公司負責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均無影響。

⒋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陳泰宏自係較為有利。

⒍被告陳泰宏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泰宏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陳泰宏。

⒎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較均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彩虹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現為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核被告陳泰宏所為,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現為第9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91年之犯行部分)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雖被告陳泰宏斯時並非宏富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彩虹間,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泰宏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與被告黃彩虹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泰宏利用不知情之袁書玲會計師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泰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陳泰宏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泰宏上開89年1 月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繳納股款罪、不實財務報表罪3 罪間,及91年4 月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與其他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陳泰宏行使偽造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惟被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被告黃彩虹係因當時與被告陳泰宏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擔任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獲取其他利益,且被告上開犯行尚未造成明顯之經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此係易刑處分之規定,

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至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僅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黃彩虹上開宣告刑部分及被告陳泰宏宣告減刑部分,應依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章3 個,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足證業已滅失,而編號4 至14所示之印文或署名均係偽造業經認定如上,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被告陳泰宏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各主管機關,已非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彩虹就被告陳泰宏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黃彩虹係因當時與被告陳泰宏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意擔任宏富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負責任何業務,於設立過程中亦未與承辦會計師及其他宏富公司之股東有任何接觸,被告陳泰宏僅於宏富公司設立完成後,告知被告黃彩虹該公司已設立完成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宏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乏所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泰宏就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設行號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成員存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泰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宏另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泰宏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泰宏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文書、鄒源淦之指訴、立光旺公司92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到名單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81042945號函暨其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2號、第12408號起訴書之附表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泰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在92年時已將宏富公司辦理過戶,其後之立光旺公司均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許文書、鄒源淦之指訴、及卷附之立光旺公司92年

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到名單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僅足證明許文書、鄒源淦並未擔任立光旺公司股東,其身分證件係遭冒用,立光旺公司上開文書均屬偽造,尚難認係被告所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8

1042945 號函暨其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2號、第12408 號起訴書之附表二部分,亦僅足證明立光旺公司於92年間虛報潘福生、許文書、廖元鑫等人之薪資,並虛開不實銷項發票6 張計307萬5,902元與真豪資訊有限公司之事實,及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營所稅計526萬5,703元之事實,亦無從推論此係被告陳泰宏所為,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另查遭冒名擔任立光旺公司股東之許文書、鄒源淦、均不認

識被告陳泰宏,而宏富公司申請變更為立光旺公司所需文件,均係填妥後由詹文榮轉交予承辦該申請案之劉德金,復由劉德金將相關文件交予徐德成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劉德金與徐德成均不認識被告陳泰宏等情,分據證人許文書、鄒源淦、劉德金、徐德成到庭證述明確,益徵被告陳泰宏所為立光旺公司均與其無涉之辯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泰宏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

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數量 │ 備 註 ││ │押 │ │ │├──┼──────────┼───┼─────────────┤│ 1 │「薛詩穎」印章 │壹個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足證業 │├──┼──────────┼───┤已滅失 ││ 2 │「賴浩生」印章 │壹個 │ │├──┼──────────┼───┤ ││ 3 │「雷鎕源」印章 │壹個 │ │├──┼──────────┼───┼─────────────┤│ 4 │「雷鎕源」印文 │參枚 │附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表││ │ │ │(見上開偵緝卷第69頁反面至││ │ │ │第70頁) │├──┼──────────┼───┼─────────────┤│ 5 │「薛詩穎」印文 │貳枚 │附於89年1月14日宏富公司資 ││ │ │ │產負債表(見上開偵緝卷第69││ │ │ │頁反面) │├──┼──────────┼───┼─────────────┤│ 6 │「薛詩穎」印文 │壹枚 │附於89年1月14日宏富公司新 │├──┼──────────┼───┤設章程(見上開偵緝卷第64頁││ 7 │「賴浩生」印文 │壹枚 │反面) │├──┼──────────┼───┤ ││ 8 │「雷鎕源」印文 │壹枚 │ │├──┼──────────┼───┼─────────────┤│ 9 │「薛詩穎」印文 │壹枚 │附於89年3月22日宏富公司第 │├──┼──────────┼───┤一次變更章程(見上開偵緝卷││10 │「賴浩生」印文 │壹枚 │第59頁) │├──┼──────────┼───┤ ││11 │「雷鎕源」印文 │壹枚 │ │├──┼──────────┼───┼─────────────┤│12 │「薛詩穎」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附於91年4 月24日宏富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上開偵緝卷第52││13 │「賴浩生」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頁反面) │├──┼──────────┼───┤ ││14 │「雷鎕源」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附表二:

被告陳泰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虛設行號集團成員,均明知許文書、鄒源淦等股東於92年間並未同意投資立光旺公司,亦未曾出席立光旺公司歷次股東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4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在不詳地點,未經許文書等人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於上開文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徐德成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上開不實之文書,藉以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確有上開決議而於其職務上所職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許文書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