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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喜麗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喜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喜麗明知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0年執字第20831號乙標)所標得告訴人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祖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地,係由告訴人無期限承租,法院並於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且明知其以上開法拍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1,132萬元,該銀行須取得被告與上開房屋占有人即告訴人所出具民事呈報狀、搬遷同意書等文件,且同意渣打銀行持上開民事陳報狀檢附同意書,向本院陳報上開占有人同意搬遷之事由,始可核撥其所申請之貸款。詎被告與楊振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於98年8月15日起至同月21日止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附近,偽造內容不實之上開房地占有人(承租人)即告訴人於被告拍定後60 日,將無條件遷離並交付該標的予拍定人即被告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之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再交由楊振宇以其所偽刻之「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祖嘉」2枚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之立約人欄,並在該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李祖嘉」之署押後,隨即由楊振宇將上開同意書交給被告。旋由被告持其所出具之民事呈報狀及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以不詳方式,交予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職員黃鵬嘉,作為其以上開貸款必備文件而行使之。嗣於95 年8月21日,經渣打銀行核撥被告之貸款,再由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職員呂悅鈴,持被告具名之上開呈報狀檢附同意書陳報本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祖嘉、渣打銀行及本院對於法拍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李祖嘉之指訴、證人楊振宇、黃鵬嘉、呂悅鈴之證述、法拍屋貸款遞送表、95年8月21日民事呈報狀、95年8月18日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楊振宇合夥標得李祖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地,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132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同意書是楊振宇拿給伊簽名,當時除了已經用電腦打字打好的內容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伊只有在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欄簽名、蓋章,伊不知道楊振宇偽造伊敏公司及李祖嘉的印章、印文及李祖嘉的署押之事,伊沒有偽造私文書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之同意書係楊振宇向同行借得制式版本,按照該版本親自繕打內容,打完後楊振宇先交由被告於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欄簽名及蓋章,楊振宇再與前揭房地之占用人即自稱陳小姐之人協調搬遷事宜,後來因為找不到李祖嘉,加上時間急迫,楊振宇就擅刻告訴人及李祖嘉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並於同意書上偽簽李祖嘉之姓名而偽造完成該同意書,楊振宇即自行將偽造完成之同意書送到渣打銀行等情,業據證人楊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0執字第20831號卷二),可知從客觀面而言,本案之同意書係由楊振宇一人所偽造及行使,被告並未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證人楊振宇在庭證稱:本案是伊跟被告合作的第一個案子,伊負責房屋點交、搬遷的事情,其他的事情伊不過問,伊不知道有幾個人合作,被告是負責出錢,如果法院拍賣的房子不點交,由伊處理房屋占有人的搬遷事宜,伊才有乾股三成的利潤,就是扣掉所有開銷的淨利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黃進福亦結證稱:關於被告去法院投標本案房屋的相關事情,貸款方面,在投標之前,是由伊幫被告接洽新竹商銀,因為在法院的拍賣室前有一些新竹商銀的廣告,伊就打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黃鵬嘉,伊問了之後就帶被告去新竹商銀辦理貸款,被告也拜託伊管帳,因為伊另外的公司是在從事商務中心,就是幫客人管一部份的零用金,所以在過程進行中,被告要支付什麼費用都是由商務中心支付,投標的單據也是伊幫被告處理,投標的文件應該是伊的太太幫被告寫的,投標那天因為被告有事情,所以是伊的太太楊麗瓊處理投標,過戶是伊找代書辦理,投標房屋的保證金是被告支付,關於本案的投標案件支出是伊的太太幫被告管帳,被告有時候會放一點零用金在伊的太太戶頭內,小額的支付會從那裡扣,再以憑據跟被告結帳,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的房子是空屋,有委託仲介公司在銷售,這個房子的清潔、房屋稅都是伊在處理,伊就是管這個房子有關的帳,被告從一開始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佐以證人即當時擔任新竹商銀貸款部業務專員之黃鵬嘉證述:由法拍屋貸款遞送表來看,本件貸款的主要聯絡對象應該是黃進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渣打銀行98年9月29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800234號函附件第132 頁法拍屋貸款遞送表在卷可憑,顯見就本件法拍屋買賣之具體分工,房屋占有人搬遷事宜係由楊振宇負責,被告除負責出資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外,其餘事項均由黃進福處理。

(三)關於本案同意書之相關聯繫流程,證人黃進福到庭證述:得標以後,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跟新竹商銀承辦人員黃鵬嘉聯絡進行貸款後續的事情,但是伊有聯絡,黃鵬嘉有提醒伊要在兩、三天內拿出搬遷同意書,伊有告訴被告,黃鵬嘉要求兩、三天內提出搬遷同意書的事,伊也有打電話給楊振宇,告訴楊振宇銀行要求搬遷同意書,請楊振宇跟對方協商,就銀行貸款這部分幫忙簽署搬遷同意書,因為楊振宇很懂這方面的事情,所以他就去做,應該就是那兩、三天,楊振宇說搞定了,伊說麻煩你送去新竹商銀給一個黃鵬嘉先生,楊振宇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楊振宇於自己被訴之99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中亦陳述:出具同意書是被告那裡辦理貸款的人說的,是黃進福講的,所以伊就做了,伊做好就交給新竹商銀的一個男性行員,作為辦理貸款使用,被告是金主,黃進福幫她小忙,賺點錢,這個事情很單純,被告只是比較笨,不太會講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告知楊振宇銀行要求搬遷同意書,請楊振宇與房屋占有人協調,取得同意書後請楊振宇將同意書送至新竹商銀等事,均係黃進福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四)至本案同意書上被告所簽名、蓋章之欄位雖載明「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惟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並未具有專業法律背景,是其辯稱:伊不瞭解拍定人(即見簽人簽章)的意思,伊只有看到拍定人就簽名等語,應與常情相符。又被告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時,同意書上雖已有關於拋棄租賃權之文字記載,然被告既將本件法拍屋買賣關於排除房屋占有人部分委託楊振宇處理,當係信任楊振宇會持該同意書與占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李祖嘉協商,談妥條件後再請對方簽署同意書,尚難以楊振宇曾向被告表示本案點交困難,楊振宇僅於幾日內即取得同意書,速度太快等情,即遽認被告與楊振宇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黃進福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當時證人黃進福之供述內容未若其於本案到庭作證時詳細,則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事由,應由檢察官另行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