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76、1573、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經營「玫瑰城超市」,丁○○則係乙○○僱用之員工。緣於90年3月間,乙○○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藉欲幫丁○○辦理貸款為由,於90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玫瑰城超市」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6份(丁○○於90年3月5日所申請)及丁○○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2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後,持換貼其自己照片而予變造之不知情「林懷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為「林懷章」出面而予以行使(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經由不知情之周文德、郭清影介紹,結識邵宗庭,佯以丁○○為借款人,欲向邵宗庭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且未經丁○○之同意,即擅自同意將丁○○之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予邵宗庭所委託指定之不知情抵押權人何月鳳,以擔保上開借款,而以此詐術使邵宗庭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予乙○○,邵宗庭則委託周文德將辦理抵押權登記一事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豪辦理,乙○○遂利用不知情之周學豪於90年3月6日持上開文件,將丁○○之印章盜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盜用丁○○之印文共7枚,偽以表示丁○○同意就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因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為免丁○○起疑心,復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林懷章」之印章1枚,於90年3月9日,持上開變造「林懷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林懷章」為丁○○代理人之名義予以行使(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並盜蓋丁○○之印章及以上開偽造之「林懷章」印章,接續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共盜用丁○○之印文2枚及偽造林懷章之印文2枚,並偽簽丁○○之署名1枚及林懷章之署名2枚,而偽以表示丁○○同意委由林懷章代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據以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丁○○之印鑑證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林懷章及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並於90年3月17日將90年3月9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還予丁○○。嗣乙○○並未歸還上開借款,而丁○○則係經由周文德告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周文德、郭子揚、何月鳳、邵宗庭及周學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3-6頁、第34至35頁、90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第2、16至17頁、43-46頁、68-74頁、98年度偵緝字卷第37-41、54-57頁),並有何月鳳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90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第109頁)、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全部○○○區○○段○○段00000-000建號(90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38至39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0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40頁12343號卷第2-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1496400號函暨所附關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6建號建物(門牌:辛亥路6段94號2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份證影本、臺灣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0年3月5日戶印證字第0000718號印鑑證明(90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41至48 頁)、換貼被告照片之「林懷章」國民身分證影本(90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57頁)、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基山戶字第2897號函所附之90年3月5日及90年3月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當事人及代理人之戶籍資料、90年3月9日印鑑證明委任書乙份(90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第58至65頁)、周文德之名片及周文德留給告訴人丁○○的紙條(90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有利被告。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分別盜蓋「丁○○」之印文、偽造「丁○○」署押及偽造「林懷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豪盜蓋「丁○○」之印文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利用不知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林懷章」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林懷章之名義代理申請丁○○之印鑑證明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林懷章及丁○○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林懷章」印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建物遭拍賣,損失不少,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丙○○(丁○○業於98年9月6日死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只附卷可稽,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未到庭,而於91年4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8年6月18日始自行到案,經該署於98年6月24日撤銷通緝,有該署同日甲○玲宇銷字第2420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盜蓋告訴人丁○○之印鑑章而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分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被告盜蓋「丁○○」之印文,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及偽造之「林懷章」印文、署押各2枚,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林懷章」印章1枚,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業已滅失(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5日取得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後,復變造「林懷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為「林懷章」出面向邵宗庭借款;又於同年3月9日假冒「林懷章」為告訴人丁○○代理人之名義,持變造「林懷章」之國民身分證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丁○○之印鑑證明,因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惟查: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終了日為90年3 月9日,經公訴人於90年5月18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公訴人於91年4月16日發佈通緝,致偵查程序停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343、23267號卷宗可稽,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29 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於停止期間達本案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即1年3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則追訴權時效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5月8日,於98年6月18日被告自行到案公訴人再開始偵查程序時,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附表:

一、中華民國90年3月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懷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二、中華民國90年3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偽造之「林懷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