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豐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林景春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 周再發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孫天麒律師蔡振修律師被 告 吳頌恩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 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豐無罪。
林景春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處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景春其餘被訴部分(違反保險法部分),無罪。
周再發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頌恩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慶豐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集團)總經理,民國86年間起擔任國寶集團關係企業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林景春則於92年9 月間起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同時期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協理陳良宜(經本院另行判決)則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位在臺北市○○○路○ 段○○號之「亞洲廣場大樓」2 樓至6 樓、6 樓之1 及地下4 樓、5 樓停車位(下統稱「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推薦予林景春及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周再發等人,因「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已曾流標3 次,經減價拍賣後第4 次拍賣之價格已相當低廉,是林景春與曾慶豐等人認「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標的得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先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就上開拍賣案予以分析,所得出之結果係認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淨值僅約新臺幣(下同)8 億元左右,礙於保險法第146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投資不動產,除自用外,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淨值30% 規定之限制,因此投資部作出僅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部分及金額不超過2 億1,000 萬元之建議,爾後該建議亦先後於同年10月8 日、13日分別經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嗣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曾慶豐、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為達到國寶人壽公司能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遂協議先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投標之押標金則由國寶人壽公司先行代墊,標得後以該筆押標金作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之價金,並另成立公司管理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等計畫,藉由掌控該等公司達到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
因此曾慶豐及林景春為使周再發順利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於92年10月9 日即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以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價金之名義,申請撥付2 億214 萬元,但事實上係提供予周再發供作其出面參與前開拍賣案投標時所需繳納之押標金,且曾慶豐即於92年10月13日代表國寶人壽公司與周再發簽訂書面協議書,雙方約定周再發出面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國寶人壽公司前開所支出之押標金轉換為購買該大樓之6 樓及6 樓之1 部分之購屋款等情,曾慶豐並同時交付1 紙由國寶人壽公司所簽發票號BB000000
0 號、受款人為本院、票面金額2 億214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周再發,作為繳納投標時之押標金之用,嗣後周再發果順利得標。另於92年10月21日曾慶豐又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簽發票號PT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億6,480 萬元,並由曾慶豐背書保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1 紙提供予周再發,供作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億5,400萬元之擔保品,另再由國寶人壽公司為周再發代墊1 億1,039 萬3,234 元以繳納得標後應繳納之規費、代辦費、稅捐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周再發則於92年11月6 日經移轉登記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後,即於92年11月月28 日將「亞洲廣場大樓」之6 樓及6 樓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
二、曾慶豐、林景春等人為達上開成立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及解決上述由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墊款之資金壓力,便商由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及另覓得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嗣於92年10月26日起改由甲○○擔任董事長),於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便分別於92年10月間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
1 等建物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提出周再發於92年10月
1 日分別與數位瑞崎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及與甘霖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各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 億4,000 萬元,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便於92年10月8 日通過前開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於次日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中亦決議通過前開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 萬4,44
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而前開款項於翌日即依上開2 家公司之申請,匯入周再發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分別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及5 樓之1 之價金,再由周再發將前開貸放之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之尾款。國寶人壽公司嗣於93年5 月5 日,先將「亞洲廣場大樓」之6 樓及
6 樓之1 出賣予新采公司,而周再發於93年5 月25日亦將「亞洲廣場大樓」全數(除6 樓、6 樓之1 外)出售予已改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同時期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更以「亞洲廣場大樓」為擔保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再將所貸得之款項分別清償上開各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之1 億4,000 萬元貸款,及周再發向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貸得之5 億5,400 萬元貸款等款項。
三、同時期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前揭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而須由國寶人壽公司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故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等人及陳良宜(92年11月3日由曾慶豐、林景春引薦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協理)、甲○○之同意,上開人等均接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進而規劃由蔡秉宏、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由甲○○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另由蔡秉宏、吳頌恩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由陳良宜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並規劃由甲○○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長。詎林景春與周再發、甲○○均明知前開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及甲○○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份,且未實際召開後述會議,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即由林景春在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間指示知情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經本院另行判決)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將公司名稱由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甲○○持有100,000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吳頌恩持有50,000 股 之股份;且林景春、甲○○、朱祥彬亦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明知甘霖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由朱祥彬再持林景春所提供之甘霖公司股東名單及股權分配表,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各持有500,000 股之股份,後2 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甲○○持有520,000 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由陳良宜持有500,00
0 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等情,之後均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開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文,再將上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錦萱、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股東,至此,國寶人壽公司已達到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目的。之後,於92年12月間又為實現上述由新采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之規劃,因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新采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貸得高額款項,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竟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經朱祥彬向林景春報告後,在前揭人頭股東均未提出增資款之情形下,由林景春指示朱祥彬自行由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帳戶內調度資金以供驗資,並由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之股權分配表予朱祥彬,再由朱祥彬自甘霖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驗資之用,且在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再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之決議,同樣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揭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乙○○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以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乙○○、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達到增資新采公司後,得與甘霖公司於93年5 月間先後向日盛銀行共貸款12億之目的。其次,為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甘霖公司亦曾於93年3 月間辦理增資登記,而林景春、甲○○、朱祥彬仍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由上開指定之甲○○、陳良宜、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5人掛名該公司股東,並仍由甲○○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為董事,陳良宜為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增為甲○○
165 萬794 股、蔡秉宏158 萬7,302 股、吳頌恩158 萬7,30
2 股、陳良宜158 萬7,301 股、吳焜龍158 萬7,301 股,但前揭股東均未實際支出增資股款,而係在上開人頭股東均未出資為甘霖公司代墊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購屋款之情形下,卻佯以上開不動產之5 樓之1 部分之購屋款債權之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之方式,表明增加資本之股款以債權抵繳而確已繳足,以供驗資,並由朱祥彬在甘霖公司未實際於93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再次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0 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 萬元之決議等情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93年4 月5 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 月1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甘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藉此達到虛偽增資甘霖公司之目的。
四、林景春明知新采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竟與朱祥彬、陳良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徵得陳良宜、吳頌恩、甲○○等人之同意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際,又以方便國寶人壽公司將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為由,表示欲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采公司),並由陳良宜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並於徵得甲○○、吳頌恩之同意後,由2 人擔任寶采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即在陳良宜、吳頌恩、甲○○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由知情之朱祥彬於93年2 月23日自新采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 萬元,並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行員至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寶采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程序,再將上述1,000 萬元分成200 萬元及800 萬元2 筆,分別存入前開寶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以供驗資之用,嗣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安嘉出具93年2 月2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93年3 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持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並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林景春亦利用同時兼任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獨立董事(任職期間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之機會,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表示伊握有「亞洲廣場大樓」承租權,文魁公司可以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作為賣場之用等語,嗣經文魁公司同意,雙方即約定承租總金額為每月1,383萬元,並於93年3 月15日由林景春分別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約,但林景春要求在租金總金額不變之情況下,分別簽訂4 份契約,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定之車位租賃契約(租金150 萬元,稅外加)、地下3 樓至地面1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35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2 樓至5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600 萬元,不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及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之委託顧問合約(顧問費233 萬元,含稅金為244 萬6,500 元)等4 份契約,且之後文魁公司並依據前開4 份契約,分別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以充租金,且上開支票均由林景春親自領取,惟林景春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國寶人壽公司伊另有代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上開顧問合約之事,僅將文魁公司依據上開3 份租約所交付支票交出,而將文魁公司依據上開顧問合約所給付之93年9月至11月顧問費合計733 萬9,500 元及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合計1, 433萬9,500 元),均存入由林景春指示不知情之朱祥彬於93年9 月15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朱祥彬開立帳戶後,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付林景春),並由林景春囑由其妻陳敏華持前開印鑑及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領取現金多次,嗣均將領取之現金親自交給林景春,再由林景春以寶采公司名義親自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之帳戶、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甲○○個人之帳戶及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之帳戶內多次,林景春及甲○○即以上開方式將前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此外,甲○○、林景春另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 月26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000 帳戶,利用其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可使用收益帳戶資金之機會,於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據前開顧問合約所支付之93年12月至94年7 月顧問費支票,共計1,957 萬2,000 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按月兌現後,由林景春與甲○○一同領取,全數共同侵占入己。
五、林景春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且林景春曾於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擔任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對文魁公司之資本額及營運狀況均應知之甚稔,且欲將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予文魁公司,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間接從事影響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犯意,自93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利用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張福興及襄理蔡秉宏等人,更於93年7 月12日起至8 月12日止,親至國寶人壽投資部交易室內指示蔡秉宏,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下單連續買進、賣出文魁公司股票,為間接影響集中市場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中3 月12日買進31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2.57 、3 月15日買進15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2.21 、3 月16日買進14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9.00 、3 月17日買進6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5.03 、3 月19日買進1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
21.28 、3 月22日買進20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77.9
4 、3 月23日買進5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4.72 、3月26日買進2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7.63 、3 月29日買進3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7.62 、4 月1 日買進2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2.30 、4 月2 日買進5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3.19 、4 月5 日買進3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1.25 、4 月6 日買進1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2.02 、4 月8 日買進8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
39.41 、4 月9 日買進1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5.74、4 月15日買進386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8 .42、4月16日買進248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5.61 、4 月19日買進208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5.83 、4 月20日買進449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6.16 ,賣出24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14.39 、4 月21日買進209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19.19 ,賣出47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3.25 ,相對成交93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54、4月22日賣出260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7.30 、4 月30日賣出75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4.12 、5 月21日買進27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0.68 、5 月25日買進12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21.05 、6 月7 日買進1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7.93 、6 月15日買進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71.39 、6 月18日買進6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100 、6 月25日買進72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70.59、7 月12日買進41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3.59 ,賣出40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2.23 ,相對成交40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1.77 、7 月13日買進417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5.42 ,賣出414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4.74 ,相對成交40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2.68 、7 月14日買進36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9.18,賣出35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6.45 ,相對成交35
2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6.17 、7 月15日買進99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7.05 ,賣出99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7.05 ,相對成交99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7.0
5 、7 月19日買進16 9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3.37 ,賣出16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8.95 ,相對成交153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4.53 、7 月20日買進104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2.03 ,賣出77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8.14 ,相對成交77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8.1
4 、7 月21日買進20 3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75.75 ,賣出16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0.82 ,相對成交153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7.09 、7 月22日買進495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91.84 ,賣出19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5 .81,相對成交18 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
33.58 、7 月23日買進42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7.74,賣出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1.61、7 月26 日 買進
273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5.85 、7 月28日買進68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5.28 、7 月30日買進130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83 .87,賣出100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4.52 ,相對成交100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4.52 、8 月2 日買進6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66.30 ,賣出50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4.35 ,相對成交47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1.09 、8 月3 日買進22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45.83 、8 月4 日買進16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0.77 、8 月12日買進11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52.38 、8 月13日買進1 張,占當日成交張數百分之33.3
3 。總計有45個營業日買賣文魁公司股票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數量高達2,065 千股,且另一方面,林景春亦使用其妻陳敏華及其妻之弟陳振中名義,於上開45個營業日內,分別買進、賣出文魁公司股票,以上開方式操縱文魁股份股票交易價格,致文魁公司之股價,自93年7 月12日之16.10 元,有拉抬至93年7 月26日之19.00 元之情形,並造成國寶人壽公司持有文魁公司股票達百分之10以上,且陳敏華名下,共買進737 張,賣出542 張,該段期間內交易量僅次於第1 名之國寶人壽公司,而陳振中名下,共買進754張,賣出209 張,交易量亦在陳敏華之後,排名第3 。
六、嗣於93年底,甲○○與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93年11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曾慶豐、林景春2 人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之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之一部及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曾慶豐、林景春2 人先後辭去職務,甲○○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同月離職,而國寶人壽公司又係以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方式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遂不顧自身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開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乃起意覬覦國寶人壽公司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所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暨所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等利益,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明知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昆祐、吳焜龍及吳頌恩等人,並無實際出資,復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是渠等所持有之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權自無從依據渠等個人意願,自由移轉或買賣之事實,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為後述行為:
(一)1.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行指定之吳振雄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甲○○所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且另1 名人頭股東吳頌恩亦與其友人甲○○均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甲○○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名下,甲○○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復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2 樓召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其中記載會中決議改選甲○○、吳振雄、張承中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甲○○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且之後更於94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甘霖公司名稱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2.嗣後,甲○○復於96年5 月間,無視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竟將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158 萬7,031 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96年5 月間甲○○移轉陳良宜名下股權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且在前開甘霖公司93年12月
16 日 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業於96年5 月4 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下,甲○○竟另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再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便於96年5月30 日 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再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 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其中記載再次選任甲○○、吳振雄、張承中擔任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監察人,且由甲○○擔任董事長,並於96年7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焜龍與陳良宜。
(二)甲○○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新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擅自於93年12 月16 日在臺北縣烏來堰堤路3 號2 樓召開新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並改選自身以甘霖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新采公司新任董事長,另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甲○○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甲○○自身名下,並吳頌恩亦承前與甲○○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甲○○指定之吳振雄名下,且甲○○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
12 月16 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在其中記載吳振雄及張承中均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董事,及陳志鵬亦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且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先後於同年月30日及94年1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甲○○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自行掌控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三)被告甲○○更承前意圖為損害國寶公司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另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3年12月21 日 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中,在未得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竟改選甲○○、吳振雄、張承中為寶采公司董事,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雖張承中當選為寶采公司之董事後,曾概括授權甲○○製作其印章,但張承中並未出席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甲○○竟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前開「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嗣於94年1 月14日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甲○○、吳振雄及張承中更以董事身分參加,選任甲○○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亦屬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七、此外,當時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之吳頌恩,明知其僅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方得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其並無實際出資購買股權或繳納增資股款、設立股款之事實,即其名下所持有之上開3 家公司股份,其均無處分之權利,並不得隨意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等情,竟與其友人甲○○共同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如前所述,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其友人甲○○處理,並同意甲○○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甲○○自身及其指定之張承中,亦同意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甲○○所指定之吳振雄外,更親自出席甲○○於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欲協助甲○○令上開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是吳頌恩上開行為,均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黃雅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陳良宜、周再發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國寶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張福興分別於97年1 月10日、95年2 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錦魁、吳焜龍於97年1 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上開證人具結,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林錦春及其辯護人、被告吳頌恩及其辯護人分別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蔡秉宏、張福興、洪錦魁及吳焜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景春固坦承其曾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侵占及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國寶人壽公司之總經理,未在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擔任職務,無權指示同案被告朱祥彬開設寶采公司帳戶及調取新采公司資金。又依照國寶人壽公司分層負責規定,交易股票須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合議制會議決定通過,伊並未建議國寶人壽公司長期投資文魁公司,且國寶人壽公司交易文魁公司股票期間,伊已辭去在文魁公司之所有職務,在伊離職前,國寶人壽公司之上開交易,並無嚴重損失,且於伊離職1 年後,文魁公司股價並無鉅額波動,國寶人壽公司持有文魁公司股票亦無異常損失。伊個人從86年起即無從事任何股票買賣,也沒有持有國寶人壽公司股票,並無理由操縱國寶人壽公司之股票投資帳戶。至於寶采公司收取顧問費一事,依其認知簽約的對造方並非代表國寶人壽公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一案並非被告林景春主導,被告林景春僅在授權範圍內行使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職務,無獨立決策權。另被告林景春並未指派蔡昆祐(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及被告吳頌恩、同案陳良宜及被告甲○○等人,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人頭董事、監察人,亦未指示被告朱祥彬無庸繳納上開人頭股東之股款。至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紀錄、同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是同案被告朱祥彬自行偽造,非依被告林景春指示所為,且被告林景春亦未保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被告林景春對同案被告朱祥彬偽造上開文書一事,顯非知情。又寶采公司設立資金1,000 萬元是同案被告朱祥彬擅自決定匯回甘霖公司,與被告林景春無關。至於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林景春並未指示張福興及蔡昆祐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下單連續買賣,縱被告林景春看好文魁公司而評估可以買進文魁公司股票,仍須經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表決通過決議執行,又被告林景春個人亦未持有國寶人壽公司及文魁公司股票,其主觀上欠缺造成文魁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而藉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意圖,是被告林景春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周再發固坦承其為被告曾慶豐之特別助理,曾以個人名義標購亞洲廣場大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任職於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伊無法介入國寶人壽內部之行政作業,本件投資案一開始是被告林景春帶同案被告陳良宜來找伊,但董事會不同意,才找伊投標,以亞洲廣場大樓6 樓當作押標金,之後再轉售賺利差、租金,事後伊提供數位瑞崎公司給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使用,但伊把該公司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後,就整個變樣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再發因其老師即被告林景春欲處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故應被告林景春要求在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及數位瑞崎公司各股東印章與身分證明資料交給被告林景春,而數位瑞崎公司股權轉讓之事,係同案被告朱祥彬自行找會計師陳苗林接洽,被告周再發並不知情,另蔡秉宏、吳焜龍及被告甲○○、吳頌恩亦非被告周再發找來充任數位瑞崎公司股東,至新采公司之帳冊、資料,係於94年間遭被告甲○○帶人到陳苗林的會計師事務所強行取走,顯見被告周再發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新采公司增資3,000 萬元確實是從甘霖公司匯入,用於繳納規費等用途,沒有發還股東,而寶采公司設立資金,則是從新采公司借來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均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於93年至96年間,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或許有瑕疵,但確實都有召開。至於甘霖公司之前由國寶人壽公司的人擔任股東時,股票都在伊那裡,後來因合作破局,才把國寶人壽公司的人員換掉,當時是以少數股東名義申請召開股東會。又伊並未經手寶采公司之資金流向,是被告林景春自行存款、提款多次,而有部分資金進入伊帳戶,但最後該筆資金遭被告林景春拿去買地。另於93年間,新采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伊為董事長,伊有發函給被告周再發要求移交新采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但被告周再發避重就輕,嗣於94年因要辦會計師簽證,伊才辦理遺失補發權狀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於92年間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同案被告朱祥彬所偽造,與被告甲○○無關,而於93年間之新采、甘霖公司股東會及同年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均有合法召開。另文魁公司支付予寶采公司之顧問費,係被告林景春領取及使用,亦與被告甲○○無關。另被告甲○○於96年5 月間移轉同案被告陳良宜掛名於甘霖公司之股權乙節,係因同案被告陳良宜本為人頭股東,而被告甲○○當時為甘霖公司負責人,為保障公司權益及個人所投資之股權,始決定收回信託予同案被告陳良宜之股份,並通知同案被告陳良宜終止借名關係,且於96年5 月30甘霖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並在會中改選董監事,被告甲○○事後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新采公司係由數位瑞崎公司更名而來,該公司於89年成立時,被告甲○○並非該公司之原始股東,且被告甲○○取得新采公司之股權,係由該公司原股東移轉股權而來,是被告甲○○無繳納股款義務,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
四、訊據被告吳頌恩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進國寶人壽公司2 、3 個月,是應被告林景春、甲○○及同案朱祥彬之指示,去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股東,及甘霖公司之董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頌恩之所以證述伊應該算國寶人壽公司代表,因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云云,實是被告將任職國寶人壽公司與是否代表國寶人壽公司兩件事產生錯誤連結所致,事實上被告林景春請被告吳頌恩擔任上開3 家公司股東,並未對其說明股份出資之資金來源,起訴書亦無證據證明上開3 家公司股份係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另被告吳頌恩被訴同意被告甲○○移轉新采、甘霖及寶采公司股權並配合辦理乙節,事實上根本不須得被告吳頌恩同意,被告甲○○即可自行辦理股權轉移,且所謂股權移轉同意書、保證書,均係在被告吳頌恩取得上開公司股份及轉讓股份之後作成,此種事後同意、保證不生應有效力,是被告吳頌恩並無所謂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之任何行為,自無背信行為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被告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被告林景春規劃由被告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 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 樓到4 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
5 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份是由被告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 樓部分是由被告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被告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被告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 樓的部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 樓之1 是由被告周再發向本院標購的,由於被告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被告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要給被告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第7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雖用被告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伊及被告林景春、周再發、同案被告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出的,也由被告即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且由同案被告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被告曾慶豐都是授權由被告林景春處理,所以過程中被告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另證人林萬初於97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於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被告曾慶豐為福座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再發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被告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本院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被告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 1頁至第153 頁)。再參證人周賢勳於本院
98 年4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就國寶人壽公司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為被告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而以被告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同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說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 至6 樓,及B4 、B5 過戶費用,6 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5 樓是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 樓以下是過戶給被告周再發;而
21 頁 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項都是同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講的。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被告周再發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 點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被告曾慶豐對保簽名,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份應該是有看到。伊因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被告周再發接觸,伊有跟被告周再發討論貸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同案被告朱祥彬,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周再發討論,即伊跟被告周再發的接觸只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60 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核與卷附本院92年9 月8 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14800 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5 月4 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至第13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BB000000
0 號,票面金額2 億214 萬元)影本1 紙(偵二卷第67頁)、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影本13份(見偵二卷第52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7 日用印申請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票號PT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億6480萬元)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68頁、第6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第4 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見偵二卷第65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見偵二卷第66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6 樓、6 樓之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二卷第48頁)等件相符,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上開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事實,均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我們跟日盛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 樓至6 樓及地下室的擔保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匯入何帳戶銀行可以查得到,伊不記得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之目的在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被告即總經理林景春告訴伊,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被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 億多元還清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2 億8 千萬元還清,及清償新采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6 樓的部份,這就是這12億元的用途。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一第73頁所附92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及議事錄,伊有出席開會,印象中是由周賢勳科長提出說明,一般提案的時候都會提到貸款人及負責人其相關董監事的經歷背景及還款來源或是不動產的價值,本案件是有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所以不動產是指亞洲廣場大樓5 樓,既然來向公司貸款,要提供不動產擔保,公司會去徵信以確保向貸款的人事實上是有這些擔保品,這是必要的程序。本件也有做徵信。是有經辦在處理,我們在撥款之前,一定會根據投資審議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授權來辦理。因為我們在做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雖然貸款戶尚未取得所有權,但是我們會在動撥之前確保公司的債權無虞之下,才會動撥。這部分伊當時有發現沒有具備他項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因此有提出質疑,周賢勳說動撥這個錢是要做亞洲廣場大樓的尾款,但是伊覺得不妥,因此伊將整份資料報告直屬長官蕭興宜副總經理,跟他提出上開質疑,之後蕭興宜說由他思考一下看是如何處理,之後仍然有撥款出去,就伊所知,蕭興宜對伊的質疑他還是放在心上,因此蕭興宜在隔日就請求國寶集團將該筆款項撥回國寶人壽公司的帳上。要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的價金,在傳票上受款人記載為本院,是因這標的是由被告周再發向本院標購的,由於被告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而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部分,受款人是被告周再發之原因係因被告周再發把擔保品賣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甘霖公司跟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我們根據他們的買賣合約接受貸款人的要求,匯款給被告周再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69頁、第70頁)。證人周賢勳於本院98年
4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不動產及放款部門副科長,於95年6 月間離職,負責有關不動產的投資及放款案件的處理。關於亞洲廣場大樓標售,伊為負責承辦之人。在投審會開會時有討論到要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應該是鍾添澤負責報告。關於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的貸款伊有負責放款,伊是承辦人之一。關於上開貸款案國寶人壽要經過不動產價值評估及借款人的還款來源及信用,貸款人要提供資料給國寶人壽,我們也會做徵信,核貸本件貸款時本件申貸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當時原本是以放款的方式匯出這筆錢,後來我們執行副總蕭興宜覺得不妥,又改以公司代墊款的方式支出,因不動產尚未過戶到申貸人兩家公司名下,我們卻以擔保放款的方式匯出,所以副總覺得不妥,於是北海福座集團再把這筆錢匯回國寶人壽,等上開兩家申貸公司取得所有權且設定抵押權給國寶人壽後,我們再以放款方式核撥貸款。這件事事後經金管會查到後提出糾正。另雖是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申請放款,但因不動產是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向被告周再發買的,所以要將買賣價金匯給不動產的賣方。一般買賣不動產設定後常將價金匯給賣方,這是慣例,沒有人指定。就伊所知,後來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的貸款有清償。以書面來審查,就伊的認知,數位瑞崎公司與甘霖公司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伊當時有問同案被告朱祥彬,這些公司的買賣跟國寶人壽沒有關係,為何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撰寫契約,同案被告朱祥彬說是上面交辦的,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是指被告曾慶豐董事長、林景春總經理及一些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第25
9 頁),且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的各1 億4 千萬元貸款案係被告林景春在主導,說有這兩家公司要來貸款,最主要目的是要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後來國寶人壽公司有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當時用被告周再發之名義去標,因為保險公司有受單一交易之限制。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本來是要用貸款之方式,但因為向保險公司貸款要擔保品,而當時未取得擔保品,所以才更改國寶公司帳之科目,改成以代墊款之方式出去,由國寶人壽公司先代墊,集團有錢再匯進國寶人壽公司。被告周再發把整個亞洲廣場大樓標下來,然後國寶人壽公司再跟被告周再發買6 樓,剛剛各貸款1 億4 千萬元之部分,係被告周再發標到後,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被告周再發買5 樓部分,再提供給國寶人壽公司當擔保品,上開代墊款就改成放款。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跟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是同案被告朱祥彬去辦理。「亞洲廣場大樓」之過戶稅金、地政規費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支應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第66頁)。證人乙○○於本院98年9 月
29 日 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數位瑞崎公司的股東,伊擔任監察人,陳錦萱係伊的表弟媳婦,也是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周再發,數位瑞崎公司原來在成立時,是要做電腦有關的事務,與荷蘭的公司合作電腦軟體。當時伊有實際出資。成立當時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周再發,公司業務都是周再發負責處理。因伊跟被告周再發、曾慶豐、林景春都是很熟的好朋友,所以是被告周再發跟伊說要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的事情,當時很緊急,所以伊沒有問很多,當時是14日國寶人壽要投標,而在投標前1 日也就是13日,被告周再發才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因伊很相信朋友,所以才把資料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因被告林景春、周再發都是因為伊的關係才進入國寶人壽公司,伊很相信他們。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之後,伊沒有拿到會計師所提供之變更登記後資料,伊有找被告周再發要變更登記後的資料,但被告周再發沒有給伊,被告周再發說是國寶人壽公司要使用。就是被告林景春負責的公司。被告周再發跟伊說要借數位瑞崎公司,是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18 頁、第
119 頁)。證人陳苗林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群英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經理。群英會計師事務所有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辦理一部份之變更登記業務,上開兩家公司部分均由伊負責。最早是數位瑞崎公司的被告周再發來找伊,委託伊辦理復業,因本來是停業,後來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也是伊幫忙處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證人鍾添澤於97年
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0年9 月1 日至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國寶人壽於92年間有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當時總經理即被告林景春叫我們評估,伊與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及周賢勳有討論出一個方法,結論就是另外找兩個人一起去標,如此才能符合保險法之規定。之後是被告林景春將被告周再發之名字提供給我們,伊的認知被告周再發是被告曾慶豐的特助。後來甘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有來向國寶人壽公司一共借款2 億8 千萬元,是伊建議的,因為用公司或法人名義來借,額度比較高,伊記得資料都是從被告林景春那邊拿來的,後來有做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伊打完之後交給周賢勳,周賢勳再做修改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第104 頁)。證人唐洪德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起來12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擔保品,當時由被告即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被告即甘霖公司之負責人甲○○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保,記的是同時辦好,跟被告周再發對保時,同案被告朱祥彬不在場,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被告甲○○在財務部對保時,同案被告朱祥彬應該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第80頁)。證人郭功彰、蕭興宜於97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稱:於92年10月間均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於92年10月13日有召開1 次董事會,說要購買大亞百貨不動產之事情,當初是決定要買6樓而已,當時是亞力山大公司在承租,買了後馬上有收益,因為依照保險法規定不能買全部,其他的就由國寶集團去處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 億
4 千萬元應該是要付購買大亞百貨的錢,是被告曾慶豐提到董事會討論的,因為看到投資審查委員會都通過,所以尊重專業,董事會就通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頁),並有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8 日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貸款案(見偵一卷第14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9 日第4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見偵一卷第37頁)、被告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負責人乙○○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8頁)、被告周再發與甘霖公司負責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樓之1 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7頁)、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周再發於92年10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新采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甘霖公司(負責人甲○○)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新采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下稱偵三卷(三)第14頁至第22頁)、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見偵三卷(三)第38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告(見偵三卷(二)第3頁 至第
21 4頁)等卷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上開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事實,均屬真實,實堪採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當時國寶集團就「亞洲廣場大樓」案子所作的會議紀錄,是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此為整個「亞洲廣場大樓」案執行規劃當中的細節,當時是接到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景春的指示,並提供給我們包括哪些是規劃當中的董、監事名單。卷附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這二份會議記錄也是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會議記錄的內容及列席人員是被告即當時的總經理林景春指示的。據被告林景春告訴伊,為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必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2 家公司,所以才有變更這些董監事人員的名冊,這些人都是國寶集團相關人員。即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被告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被告林景春規劃由被告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 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樓到4 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5 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的部份是由被告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 樓部分是由被告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這兩家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所以才要特別掌握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這二家公司。當時是被告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整個規劃也是由被告林景春告訴伊的,是由被告林景春提供董、監事的名單,伊去辦理新采及甘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變更登記,被告林景春只是提供董監事名單給伊,而因為就伊的認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都是集團的公司,伊當時沒有想說一定要召開這些會議,伊覺得就算真的召開這些會議,參與會議的人也會遂行國寶集團的意志而同意。伊是執行單位,不會就個案去跟總經理請示,因此若單獨就沒有開會這個問題而言,伊是沒有單獨去跟被告林景春請示,伊只是執行公司賦與的任務。伊執行標案的時候,不會逐案跟被告林景春請示,被告林景春不管細節,被告林景春當時沒有特別對伊說什麼事情怎麼做,伊的作法就是執行董事會賦與的任務。被告林景春交給伊股東名冊的時候,就是希望伊去完成股東的變更登記,因為之前被告林景春有跟伊講過要去做變更,所以交給伊資料的時候,不用說什麼,伊就知道怎麼做。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董監事變更,伊事後有向被告林景春報告進度完成到什麼程度,但細節沒有講。新采及甘霖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都是國寶集團安排蔡秉宏、吳焜龍、被告吳頌恩及被告甲○○等人頭,上開所述「國寶集團安排」的人就是被告林景春。蔡秉宏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蔡秉宏,但是哪一天不記得,只記得是上班的時候。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吳焜龍。被告甲○○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被告甲○○。伊印象中當時只有吳焜龍沒有答應,事後吳焜龍跟伊說林景春已經在電話中跟他談論這件事情,後來吳焜龍有擔任董監事,所以伊推論吳焜龍應該有答應被告林景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有在甘霖公司擔任監察人,因國寶人壽公司標下亞洲廣場大樓後,為了管理之必要,而成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但這兩家公司都是已經成立的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標案才改制,由國寶人壽公司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來擔任股東。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景春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是被告林景春在他辦公室親口跟伊講。被告林景春說現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為了經營,所以成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且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伊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所以當時伊對被告林景春說好。伊個人在甘霖公司沒有實際出資,所有的股東也都沒有出資,被告林景春說所有的資金由國寶集團支付。伊不認識被告甲○○,他只是被告林景春的學生,被告林景春要求被告甲○○來掛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股東,我們都沒有與被告甲○○接觸,被告甲○○本來沒有實際參與亞洲廣場大樓的事務,直到亞洲廣場大樓改選管理委員會時,被告林景春才安排被告甲○○到管委會擔任委員,被告甲○○在本案中完全沒有出資,都是由亞洲廣場大樓的資金來支付,這是被告林景春告訴伊,且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中亦結證稱:伊是甘霖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伊沒有實際出資,名下股權資金來源是從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貸款所得資金去投入。於92年10月份之後國寶人壽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產權,被告林景春就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的股東。因為當初成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家公司,是被告林景春說為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的資產而成立,要我們擔任股東,資金由集團負責籌措。又因為亞洲廣場大樓資產原來是登記在被告周再發名下,後來轉移到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兩家公司,裡面有資金收入、貸款,所以國寶人壽公司不需要實際出資,而是從這些資產所得的資金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2 頁),而證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於本院98年9 月15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92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襄理,負責股票買賣交易業務及一般行政庶務。當時同案被告朱祥彬是投資部直屬主管。伊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兩家公司的董事,大約自92、93年起開始擔任董事,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當時同案被告朱祥彬叫伊擔任這個職務,說希望伊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的推動,伊認為是長官任務的交派,所以沒有拒絕,但伊沒有出資,這兩家公司伊名下的股款來源不清楚。伊也不曉得擔任董事到何時。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期間,只有同案被告朱祥彬為伊擔任該2 公司董事事宜與伊接洽,但同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說總經理林景春希望伊擔任該二公司董事,被告林景春沒有親口對伊說過,即是被告林景春透過同案被告朱祥彬叫伊擔任這兩家公司董事,伊沒有跟被告林景春討論過。伊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及董事,沒有拿到任何股票或股權憑證,且伊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股票,所以沒有轉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證人蔡秉宏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復結證稱:伊曾經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不記得正確時間,是投資部之同案被告朱祥彬要伊擔任該公司股東才開始擔任,據伊所知投資部吳焜龍、被告吳頌恩及伊都是該公司股東。就甘霖公司部分伊沒有實際出資,伊持有股份的原因是國寶人壽公司指定,伊不知道甘霖公司何時成立,就伊的印象同案被告朱祥彬當時直接告訴伊說要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業務推動,要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同案被告朱祥彬告訴伊說是被告林景春希望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但被告林景春本人沒有直接跟伊談過要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一事。伊與被告吳頌恩、吳焜龍是均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第266 頁),另證人蔡秉宏於97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結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董事,當時同案被告朱祥彬找伊,說公司運作上之需要,希望伊能幫忙擔任這兩家公司之董事,因為同案被告朱祥彬是伊的長官,因為公司關係,所以才答應,同案被告朱祥彬有提到是被告林景春要我們這樣做,但伊沒有當面問過被告林景春。被告朱祥彬有拿願任同意書和派任書讓伊簽。伊擔任上開兩家公司之董事,沒有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又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有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任職,當時的主管是蔡秉宏襄理,張福興經理、同案被告朱祥彬協理。伊曾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印象中是張福興告訴伊擔任某一家公司監察人,伊當時回絕,之後張福興又說擔任該公司董事,這部分伊有答應,因為伊認為監察人的法律責任比較重,所以同意擔任董事,至於另一家公司是張福興或同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說的,伊現在記不清楚,伊記得最後兩家公司伊都擔任董事。是當時總經理被告林景春指示找伊,是因為投資案的需要而找伊。兩家伊都沒有實際出資,至於伊的股權是何人支付也不清楚。伊同意擔任董事之後,被告林景春有透過電話告訴伊為何找伊,當時被告林景春說國寶人壽公司有投資案需求,所以找伊及蔡秉宏、被告吳頌恩3 人擔任股東,伊在第一次調查局詢問時有提到這件事,就是被告林景春有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到檢察官那邊有提到說沒有,主要是時間有點久。伊實際沒有參加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業務,且伊不知道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的業務是何人主持。伊並無參加過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只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70 頁),且證人吳焜龍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那時候公司總經理林景春透過投資經理張福興告訴伊,總經理要求伊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伊是在早上拒絕,但張福興下午又跟伊說,既然伊不擔任監察人,那伊就跟其他人擔任董事,當時伊知道我們投資部有3 人,即伊、蔡天送、被告吳頌恩有被要求擔任董事,但是不是同一家的,伊不清楚,但當時為了工作,所以就有擔任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
92年8 月到94年1 月均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副理,也曾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股東。新采公司部分伊名下曾經有5 千股,甘霖公司曾經有5 萬股,伊沒有實際檢視伊持股的數量,當時伊有簽一些文件擔任股東,但沒有注意持股數量。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係因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被告甲○○3 人在不同時間都跟伊講過,叫伊、蔡秉宏、吳焜龍3 人分別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這三家公司的股東,但伊不清楚持股比例。伊擔任股東沒有實際出資,也不清楚誰出資。伊應該算國寶人壽公司的代表,因為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只有被告林景春口頭上跟伊指示去當這些公司的董事,其他人只是跟我們敘述這些事情,同案被告陳良宜也沒有跟伊敘述過,上開合作案設計人為被告林景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這些公司都是合作案的一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49 頁、第152 頁),且證人吳頌恩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結證稱:伊和蔡天送、吳焜龍都被邀請去甘霖公司擔任股東,伊是由被告甲○○跟伊說的,但同時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也要求伊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我們是國寶人壽公司之員工,為了要讓國寶人壽公司能瞭解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之運作,所以由國寶人壽公司的人去擔任甘霖公司之股東。持有新采公司之股份,也是被告甲○○叫伊去的,但伊就甘霖公司及新采公司沒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第10 3頁),是由上開證人先後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林景春為順利完成前揭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曾以國寶人壽總經理之身分直接或間接詢問國寶人壽公司員工即證人蔡秉宏、證人吳焜龍、被告吳頌恩及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甲○○之意願,並徵得渠等之同意後,由上開人等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掛名股東,並規劃由證人蔡秉宏、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由被告甲○○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另由證人蔡秉宏、被告吳頌恩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並規劃由被告甲○○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進而可推知當時身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景春係經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且國寶人壽公司亦透過被告林景春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委任證人蔡秉宏、證人吳焜龍、被告吳頌恩與同案被告陳良宜、甲○○,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
(四)由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合併以觀(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7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新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甲○○持有100,000 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被告吳頌恩持有50,000股之股份,之後製作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並在其上蓋用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文,再將之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2年10月1日新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兩個會議事實上沒有召開。是伊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前開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會議記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董監事的變更登記。新采公司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卻製作上開會議記錄之原因在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新采公司的變更登記是伊委託陳苗林所屬事務所進行。伊當時自己有去會計師事務所跟陳苗林談到要變更股權的事情,這是被告周再發帶伊去的,他們之間的關係比伊來的深厚,因此伊提出這樣業務需求的時候,陳苗林有回頭跟被告周再發確定這件事情,這部分伊當時有要求陳苗林這家公司傳真的影本,陳苗林說伊不是當事人,不能給伊,該傳真是被告周再發給陳苗林的。據伊所知,陳苗林有替更名前的數位瑞崎公司作一些會計的作業,所以才會由被告周再發帶伊過去認識陳苗林。被告林景春有跟伊談過新采公司股東名冊的事情,有關臨時股東會股權變更及轉讓的資料是伊以傳真方式提供給陳苗林,即新采公司董監名單及持股分配是由伊交給陳苗林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即是被告林景春有交給伊,而伊交給陳苗林時,陳苗林會再向被告周再發作確認。陳苗林有向被告周再發確認股東股權變更一事是陳苗林親口說的,說他有跟被告周再發確認這件事情,所以被告周再發親筆寫的傳真有到陳苗林的手上,地點是陳苗林的會計師事務所,並有被告甲○○在場。伊在辦理數位瑞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沒有向陳錦萱、乙○○本人確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且證人蔡秉宏於本院98年9 月15日審理期日中亦結證稱:伊不記得有參加新采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印象。也不清楚新采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另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沒有實際參加過任何會議,任何董事會都沒有參加過正式之開會,但有無簽過開會文件伊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且擔任董事,伊實際沒有參加新采公司業務,且伊不知道新采公司的業務是何人主持。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只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證人乙○○於本院98年
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新采公司當時沒有對伊說要變更持股,有無開會伊通通不知道。伊不知道92年10月1 日臨時股東會有無召開,也沒有見過會議記錄。因當時要更名時股東印章,包含陳錦萱印章,都被拿走。後來被告甲○○、吳焜龍、蔡秉宏都成為股東,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他們,他們的股份來源伊也不清楚。不知道92年10月1日之會議記錄何人製作,也不清楚92年10 月1日董事會有無召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證人陳苗林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新采公司股權部分在變更董事長之前是伊處理。92年10月1 日新采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是我們製作的,資料是同案被告朱祥彬傳送會議決議的草稿給伊,是用傳真的方式。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朱祥彬傳真過來的內容是否屬實,伊只是代為繕打文件,之後就把繕打好的文件送回去給同案被告朱祥彬。92年10月1 日股東會議記錄第二點是臨時在商業管理處改的,第二點上面的印章是伊蓋的,當時是我們事務所的外務去同案被告朱祥彬那邊拿的,至於主席、紀錄部分之簽章我們繕打之後是空白的,是交去給他們自己用印的,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且證人陳苗林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當初數位瑞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再發帶同案被告朱祥彬過來,被告周再發說他很忙,以後有關數位瑞崎公司之事務直接找同案被告朱祥彬當對口就可以,之後數位瑞崎公司要變更名稱為新采公司和股權轉讓的事情都是找被告朱祥彬。同案被告朱祥彬有傳真新采公司92年之股東及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過來給我們,不是一個正式之紀錄,而是用一個手稿,開會的內容就是他們要股權轉讓,並且將股權轉讓給誰,也有寫出來,我們根據這些內容,打成議事錄,打好之議事錄請外務送至國寶人壽公司給同案被告朱祥彬,並請同案被告朱祥彬看完核章以後就送件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第5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在明知前開證人蔡秉宏、吳焜龍與被告吳頌恩、甲○○等人僅為新采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新采公司之股份之情形下,被告林景春竟為達到掌控新采公司之目的,以順利完成亞洲廣場開發計畫,而交由被告朱祥彬在數位瑞崎公司(即更名前之新采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將公司名稱由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且擔任新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且引薦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與同案被告朱祥彬合作,上開議事錄中記載由證人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甲○○持有100,000 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被告吳頌恩持有50,000股之股份等情,被告朱祥彬再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被告朱祥彬處校對,同案被告朱祥彬在其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文後,再將上開不實之新采公司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
(五)由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5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證人吳焜龍、蔡秉宏、被告吳頌恩均持有50,000股之股份,後2 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甲○○持有520,000 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由陳良宜持有50,000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之後製作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再將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的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實上也沒有召開,是伊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甘霖公司的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董監事的變更登記。甘霖公司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卻製作上開會議記錄之原因在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甘霖公司公司的變更登記是伊委託陳苗林所屬事務所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1頁)。
證人蔡秉宏於本院98年9 月15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不記得有參加甘霖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印象。也不清楚甘霖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證人蔡秉宏另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沒有實際參加過任何會議,任何董事會都沒有參加過正式之開會,但有無簽過開會文件伊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且擔任董事,伊實際沒有參加新采公司業務,且伊不知道新采公司的業務是何人主持。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只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證人陳苗林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甘霖公司變更地址部分,伊記得有處理。甘霖公司股東變更業務是同案被告朱祥彬所指示,同案被告朱祥彬說甘霖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的關係企業,所有的人中伊只認識同案被告朱祥彬、周再發。被告周再發沒有出面跟伊說甘霖公司部分也授權被告朱祥彬處理,只是因自新采公司部分配合下來,已經很習慣,所以伊就直接接受被告朱祥彬的委託,且甘霖公司相關證照、股東章程名冊也從同案被告朱祥彬那邊傳真過來委託我們代為辦理遷址,之後就代為記帳,所以甘霖公司部分都是同案被告朱祥彬從電話中告知相關變更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0 頁至第121 頁),且證人陳苗林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結證稱:我們與同案被告朱祥彬配合一陣子後,同案被告朱祥彬說他們有一個關係企業叫甘霖建設公司,也一樣要讓我們做公司帳,之後我們有幫甘霖公司辦過遷移地址,後來甘霖公司應該是有變更股東名簿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第56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在明知前開證人蔡秉宏、吳焜龍與被告吳頌恩、甲○○及同案被告陳良宜等人僅為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甘霖公司之股份之情形下,被告林景春竟為達到掌控甘霖公司之目的,以順利完成亞洲廣場開發計畫,而交由同案被告朱祥彬在甘霖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且同案被告朱祥彬則持被告林景春所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甘霖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上開議事錄中記載由證人吳焜龍、蔡秉宏、被告吳頌恩均持有500,000 股之股份,後2 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甲○○持有52 0,000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持有500,000 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等情,同案被告朱祥彬再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同案被告朱祥彬處校對後,再將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
(六)由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臨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綜合以觀(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案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知其上記載新采公司該次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之決議,且由新采公司92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王來順會計師92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新采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新采公司在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觀(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案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可知的確有3,000 萬元於92年12月10日以轉帳方式匯入新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內,且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亦據以出具上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關於陳錦萱及乙○○他們二人的印章如何取得,時間已久,伊已經不記得了,但據伊瞭解當時被告周再發有將數位瑞崎公司的資料交給被告林景春,所以伊推測應該是從被告林景春處取得。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公司臨時股東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也是由伊製作,也是伊請陳苗林去處理。上開2 份會議紀錄是被告林景春要伊去做,因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跟日盛銀行融資12億元,以當時新采公司的資本額,日盛銀行覺得過少,建議我們採取增資的方式進行,所以會議記錄就是作增資之用。增資的錢印象中是由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所取得。新采公司92年12月增資之款項有入到新采公司的帳戶,之後沒有發還給當時增資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68頁),且亦於本院98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新采公司3 千萬元增資款,伊記得是從甘霖公司匯過去,甘霖公司匯給新采公司時帳上的確有這3 千萬元,所以才匯得出去。伊記得當時因甘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都是用亞洲廣場大樓5 樓向國寶人壽貸款,此部分3 千萬元是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貸款所取得資金,因尚未墊付尾款,所以在那個時點甘霖公司才有錢匯給新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沒有實際參加過任何會議,任何董事會都沒有參加過正式之開會,但有無簽過開會文件伊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乙○○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2年12月1 日新采公司的股東會、臨時會沒有通知伊,伊也沒有出席,也不知道要增資的事,也沒有擔任會議記錄,伊不知道何人在會議記錄上蓋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
證人陳苗林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2年12月1 日的新采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議記錄也是我們繕打的文件,內容也是依據同案被告朱祥彬傳真來的文件製作,包含資金繳件回去,是何人用印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1 頁),且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也是同案被告朱祥彬傳真手稿給伊,伊再打成議事錄,我們做成文件後,請外務送回去給同案被告朱祥彬用印,然後送件。當時會計師事務所內有一位王來順會計師,新采公司92年12月這一次開會要增資,我們就是交給王來順會計師去查核簽證,後來新采公司有辦理增資手續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於92年12月間又為實現上述「亞洲廣場大樓」中由新采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之規劃,因被告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新采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貸得高額款項,經同案被告朱祥彬與被告林景春、時任新采公司負責人之周再發商討後,在前開新采公司之股東均未提出增資款之情形下,由被告林景春指示被告朱祥彬自行由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帳戶內調度資金以供驗資,並由被告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之股權分配表與同案被告朱祥彬,再由同案被告朱祥彬自甘霖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驗資之用,且在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再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之決議,同樣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事以電腦繕打後,交回被告朱祥彬處校對,並由同案被告朱祥彬在前揭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盜蓋新采公司股東乙○○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一併透過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以行使之,並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七)由甘霖公司93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可知會議中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0 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 萬元之決議之事實,且由甘霖公司93年4 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王來順會計師93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甘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資產負債表、及收據影本3 紙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至第69頁),可知的確有以「亞洲廣場大樓」之5 樓之1 部分之購屋款債權之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之方式,表明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且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亦據以出具上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簽支票充作甘霖公司增資款時,伊就知道是以亞洲廣場大樓的錢來實際支應,且當時被告林景春也說資金只是要驗資而已。伊沒有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是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請聯邦銀行的人員到國寶人壽公司內請伊簽文件開立的。於甘霖公司要增資時,說要開立支票帳戶來支應增資款,除伊之外,有其他股東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開立帳戶,目的跟伊一樣。上開支票帳戶除支應甘霖公司增資款之外,沒有做過其他用途,只開過甘霖公司增資款的支票,其餘支票還由伊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證人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國寶人壽內部沒有任何人跟伊討論增資股款如何繳納。伊只記得有開一些支票,但沒有兌現,事實上也沒有討論,是同案被告朱祥彬來處理。伊只知道要開支票而已,伊也有開支票,應該是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反面)。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同案被告朱祥彬有幫伊去聯邦銀行開立過支票帳戶,支票本及印章有交給我們保管,但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3年4 月1 日5,480 萬元之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來源,是因甘霖公司帳上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伊就接受陳苗林會計師的建議以他們這些股東向被告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的尾款做價成增資款,他們這些股東都有開立支票出來,但都沒有兌現,純粹只是會計師要求我們這樣辦理,以達成增資的效果。當時甘霖公司帳面沒有5,
480 萬元存入,所以才以上開方式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證人陳苗林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甘霖公司增資部分伊很確定是我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林景春為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開發計畫,亦曾與被告朱祥彬、當時甘霖公司名義負責人甲○○共商於93年3 月間辦理甘霖公司之增資,即繼續由上開亦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甲○○、吳頌恩、同案被告陳良宜與證人蔡秉宏、吳焜龍等5 人掛名該公司股東,並仍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證人蔡秉宏、被告吳頌恩為董事,被告陳良宜為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增為被告甲○○165 萬794 股、證人蔡秉宏158 萬7,302 股、被告吳頌恩158 萬7,302 股、同案被告陳良宜158 萬7,301股、證人吳焜龍158 萬7,301 股,但前揭股東均未實際支出增資股款,而係以在上開人頭股東均未出資為甘霖公司代墊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購屋款之情形下,佯以上開不動產之5 樓之1 部分之購屋款債權之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之方式,表明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以供驗資,並被告林景春交由被告朱祥彬在甘霖公司未實際於93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0 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 萬元之決議等情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出具93年4 月5 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
4 月1 日資產負債表,一併由不知情之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等情。
(八)由寶采公司93年2 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寶采公司93年
2 月2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胡安嘉會計師93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采公司93年2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及寶采籌備處在聯邦銀行之存摺影本以觀(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可知寶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程及於93年2 月23日有800 萬元現金存入,與以被告陳良宜名義利用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200 萬元至上開寶采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且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安嘉亦據以出具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寶采公司設立登記是被告林景春交代我們去做。之後,係伊請陳苗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且於本院98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寶采公司是被告林景春後來請投資部同仁設立,因伊是投資部主管,所以知道這件事。被告林景春設立寶采公司原因,伊不清楚,因當時被告林景春沒有說設立原因,但因取名為寶采公司,所以伊認為是國寶集團的公司。設立當時伊只知道負責人是被告陳良宜,至於股東何人不清楚。寶采公司辦理驗資手續有協助,是被告林景春請伊協助成立時之資本額,當時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都是集團成立的公司,因此伊負責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有關亞洲廣場大樓部分資金的調度,當時是被告林景春問伊有無資金,伊當時看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帳,發現只有新采公司帳面有超過1 千萬元的資金,所以就從新采公司撥了1 千萬元到寶采公司帳戶進行驗資,因當時被告林景春告訴伊說寶采公司成立的資本額要1 千萬。聯邦銀行驗資帳戶,係伊請聯邦銀行的人到國寶人壽來開立帳戶,當時是由同案被告陳良宜親自開戶。驗資部分是伊委託群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驗資完畢後,1 千萬元匯回甘霖公司。因這兩家公司帳戶是由伊控管,哪家公司需要資金,伊就從比較多錢的那家公司帳戶把錢轉過去。就伊所知,寶采公司部分沒有實際出資,因伊負責驗資部分,所以伊知道寶采公司的資本是從新采公司來的。伊只有負責寶采公司驗資,其餘寶采公司資金沒有處理。跨行匯款部分是投資部職員去匯款,職員應該認為寶采公司的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陳良宜,所以就以同案被告陳良宜名義登記為匯款人,伊確定同案被告陳良宜本人沒有匯款。上開匯款的2 筆錢確實是驗資的1千萬元,之後將1 千萬元匯回甘霖公司,是會計師說設立登記已經完畢,取得公司證照之後才匯回甘霖公司。是伊自行決定要匯回甘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2 頁)。證人同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寶采公司擔任董事長,因國寶集團標了亞洲廣場大樓之後,被告林景春在處理資產時為了管理需要說要成立寶采公司,要伊擔任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寶采公司的股東有4 個,伊、被告甲○○、吳頌恩,另一個人忘記了,股款部分我們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事實上據伊所知,資金都是由新采公司那邊的收入來支付。作為驗資用的1 千萬元來源,據伊所知是由新采公司的資金那邊來,但實際上伊沒有參與,上開1 千萬也不是伊出資。自新采公司調度而來供寶采公司成立驗資的1千萬元與國寶人壽沒有直接關係,但因新采公司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所成立的公司,所以有間接關係。即因投標亞洲廣場大樓的資金2 億多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其餘都向銀行貸款,後來成立這三家公司,都是由亞洲廣場大樓的租金收入及押租保證金來支應,所以都應該屬於國寶集團。被告林景春找伊擔任寶采公司股東時,跟伊說成立這幾家公司就是要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的資產,便要伊擔任寶采公司董事長,日後經營亞洲廣場大樓時會用到寶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證人吳振雄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93年初,被告甲○○以信託的方式請伊擔任寶采公司股東,但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立信託文件。伊不知道伊名下寶采公司的股份前手為何人,不知道前手將寶采公司股份移轉給伊的原因,前手將寶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伊,不知道去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沒有出資取得寶采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證人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被告甲○○3 人在不同時間跟伊講過,叫伊、蔡秉宏、吳焜龍3 人分別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這3 家公司的股東,但伊不清楚持股比例。應該是被告林景春、甲○○這些人要求伊擔任寶采公司股東。寶采公司伊名下持股為參拾萬股,伊沒有實際出資,至於何人出資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反面、第15 4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林景春,以方便將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為由,明知新采公司所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竟與同案被告朱祥彬、陳良宜商討後,欲另成立寶采公司,並計畫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並另安排被告甲○○、吳頌恩擔任股東,即在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吳頌恩、被告甲○○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由知情之同案被告朱祥彬於93年2 月23日自新采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 萬元,並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行員至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寶采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程序,再將上述1,000 萬元分成200 萬元及800萬元2 筆,分別存入前開寶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以供驗資之用,嗣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安嘉出具93年2 月2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93年3 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陳苗林持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並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進而亦能得知成立寶采公司亦為「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中之一環,當時身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景春既係經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係就成立寶采公司之部分,當亦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且被告陳良宜、甲○○、吳頌恩,亦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以未實際出資,擔任寶采公司人頭股東之方式,使寶采公司順利成立,而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被告林景春所策劃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
(九)由文魁公司與新采公司於93年3 月15日簽定之車位租賃契約(租金150 萬元,稅外加)、文魁公司與新采公司於93年3 月15日就地下3 樓至地面1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35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文魁公司與新采公司於93年3 月15日就2 樓至5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60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及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於93年3 月15日簽定之委託顧問合約(顧問費233 萬元,含稅金為244 萬6,500 元)等4 份契約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42頁),可知文魁公司曾於93年3 月15日與寶采公司簽立委託顧問合約,合約上蓋有寶采公司之公司章與同案被告陳良宜之小章,並與新采公司就建物及車位簽立其餘三份租賃契約,合約上均蓋有新采公司之公司章與被告周再發之小章,依據上開4 份合約,文魁公司含稅每月共要支付1,383 萬元之事實甚為明確。其次,證人即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於本院98年12月15日結證稱:伊是文魁公司負責人。文魁公司曾經承租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 樓到5 樓,時間是93年9 月到108 年8 月,現在仍在使用中,停車場是在93年6 月開始承租。當時接洽對象是被告林景春,當時是國寶人壽總經理,後來被告林景春提出用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名義出租。伊主要聯絡事情都是找被告林景春。簽約當時,是被告林景春來簽約,當時被告林景春幫寶采公司蓋章,至於新采公司部分是由被告周再發帶章過來,由被告林景春蓋章,被告周再發帶章過來之後就離開了。被告林景春之前是文魁公司獨立董事,大概是93年2 月左右辭職。當時一共簽4 份合約,停車場壹份(地下4 樓、
5 樓);1 樓到地下3 樓有1 份;2 樓到5 樓有1 份;另還有1 份顧問約。包含顧問約,每份合約都有記載文魁公司應該支付的金額。當初伊不知道為何如此支付租金,是被告林景春他們提出的方法,被告林景春只有跟伊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事情,伊就沒有再追問。文魁公司依照上開合約開支票支付,支票都是被告林景春收受,都是用蓋章方式簽收,只有幾張是用簽名的方式,章都是簽約時蓋的,因為上開開立的支票都是在簽約當日就給付,當天被告林景春就用自己帶的章(即同案被告陳良宜之印章),上述被告周再發帶來的就是周再發的章,被告林景春就用上開印章簽收支票。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原因是該大樓法拍之後,報紙、媒體均有報導,所以伊心裡感覺產權應該是國寶人壽公司的。當時是被告林景春主動跟伊聯繫,當時表示標到該大樓,問伊有無興趣承租,至於細節已經忘了。雙方講好租金,因為合約簽很多份,對伊而言一樣要支付租金,所以當時合約內容是對方擬好,伊只管要支付一定租金,至於細節沒有管,合約內容我們公司副總有看過,同意之後才簽,對伊而言,契約加起來就是該支付的租金。簽約前伊不曉得,簽約當天伊就知道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周再發、同案被告陳良宜2 人,但沒有跟上開負責人確認簽約事宜。伊確認被告林景春有權代替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簽約部分係因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林景春之前有跟伊介紹是他們公司法務,且勘查標的時,同案被告陳良宜都有在場,且簽約當時被告周再發也有帶印章過來,被告周再發離開時被告林景春有向伊介紹被告周再發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的職務。寶采公司之顧問契約是被告林景春帶寶采公司的大、小章來蓋印。賀鐵君應該有參與這4 份契約的作業,細節不清楚。印象中被告林景春當初可能是蓋錯大章,被告林景春就把該份合約拿給伊,說要重蓋,伊把合約拿給賀鐵君處理,之後的細節就不清楚。寶采公司的契約是被告林景春用印,而補蓋章卻找同案被告陳良宜之原因,伊不清楚,推測當時可能是因為賀鐵君也認識同案被告陳良宜,看到寶采公司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陳良宜,就直接去找同案被告陳良宜。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當時有邀請國寶人壽當時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出席參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且核與上開租賃契約、委託顧問合約書及卷附文魁公司領款簽收單53紙之記載相符(見核退卷第70頁至第74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林景春利用曾擔任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任職期間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之機會,主動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表示伊握有「亞洲廣場大樓」承租權,文魁公司可以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作為賣場之用等語,嗣經文魁公司同意,雙方即約定承租金額為每月1,383萬元,並於93年3 月15日由被告林景春分別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約,但被告林景春要求在總金額不變之情況下,要簽訂
4 份契約,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定之車位租賃契約(租金
150 萬元,稅外加)、地下3 樓至地面1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35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2 樓至5 樓之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租金600 萬元,不含百分之5 加值營業稅)及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之委託顧問合約(顧問費233 萬元,含稅金為244 萬6,500元)等4 份契約,且之後文魁公司並依據4 份契約,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且上開支票均由被告林景春持當時新采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再發及當時寶采公司負責人陳良宜之印章親自領取等情。另審酌寶采公司乃係剛完成設立登記之新公司,並無執行文魁公司顧問業務之實際營業活動與能力,則被告林景春巧立顧問費名目,而收得該等支票,自有不法意圖,同堪認定。
(十)由寶采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之資料以觀(見偵二卷第90頁),可知該帳戶於93年9 月15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15日均以託收名義存入2,446,500 元,且於93年9 月15日亦以託收名義存入7,000,000 元,期間內陸續以有摺提現之方式每次不超過95萬元之方式提領,用以迴避當時提領現金100 萬元,須登記身分資料之規定,至95年6 月
9 日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剩302 元之事實。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顧問合約簽立時伊不知道,後來因文魁公司當時的管理部協理賀鐵君發現合約中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漏掉國際二字,即在簽約人欄位用打字部分書寫的名稱上少了國際二字,所以要伊把合約拿回蓋章,伊才知道這件事,伊拿回合約之後有影印一份。有天被告林景春通知要伊到國泰世華城中分行(館前分行)帳戶去變更密碼,因密碼帳號本來是伊去設定,伊有告知同案被告朱祥彬,但同案被告朱祥彬後來忘記,所以被告林景春要伊跟他一起去辦理變更,當天被告林景春有帶寶采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存摺,變更完之後被告林景春又把存摺、印章取回,並把支付顧問費的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城中分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帳戶,後來就把票款領走。看到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之顧問合約時,合約上蓋有寶采公司大、小章。國泰世華銀行寶采公司帳戶自93年9 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2,440,000 元整及顧問費7,000,000 元整之金額,從93年9 月15日開始,每月有1 張支票,每月有244 萬元,及有1 張保證金700 萬元支票,都是由被告林景春取走支票後提示兌現,93年11月伊去函國泰世華銀行之後林景春就沒有再存入該帳戶。交易明細有分次提領90萬不等之金額,確實領取之人,伊不知道,但根據伊瞭解應該是被告林景春領走,這樣認定的原因在於是被告林景春要伊去變更提款密碼,且存摺、印鑑都在被告林景春那邊(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7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沒有處理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之租約部分,這部分伊完全不清楚。寶采公司跟文魁公司顧問合約部分伊完全沒有協助伊只有負責寶采公司驗資,其餘寶采公司資金伊沒有處理。驗資銀行帳戶開完之後,相關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摺、大、小章交給投資部經理張福興郵寄給被告林景春。國寶人壽公司沒有收到文魁公司租金之支票,但新采公司有收到,新采公司部分是由被告林景春交給伊,被告林景春說那是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的租約的租金支票,而租賃標的物應該是亞洲廣場大樓2 樓到5 樓及地下室部分,伊一拿到被告林景春給伊的支票,就請日盛銀行的外務襄理到國寶人壽來把這些支票取回存入新采公司在日盛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這部分租金票只收到4 個月,3 個租約之每月租金加起來大約1,100 萬到1,200 萬之間。被告林景春沒有拿文魁公司支付顧問費的支票給伊,不知道文魁公司有支付顧問費給寶采公司。所說的每月1,100 萬到1,200 萬元是指單純租金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另被告林景春於本院99年2 月9 日審理期日復自承:伊的配偶為陳敏華,帳戶現金都是陳敏華提領之後匯出,是伊與被告甲○○討論後叫陳敏華去匯,陳敏華有會計師執照,但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執業過。取款憑條(提示甲○○陳報狀附件)不是伊的筆跡,是伊太太陳敏華的筆跡。當時伊都在上班,比較沒有時間,所以請陳敏華去領現金,領完的錢有匯去寶采公司帳戶,是被告甲○○叫伊匯的,至於匯入寶采公司何帳戶,伊需要整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並曾於本院99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是依據被告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甘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甲○○帳戶內,陳敏華領出現金之後就拿去辦公室交給伊,伊再自己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7 頁),並提出匯款清單1 紙、匯款單1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第220 頁至第225 頁)。又被告林景春於本院99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對於土地銀行於99年3 月1 日回函與所附寶采公司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沒有意見,是伊匯出去的,當時匯款單記載0000000000,這是被告甲○○的電話,因為銀行有問題要退匯的話,是直接跟被告甲○○聯絡(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至第267頁),況參被告甲○○於本院99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對於土地銀行於99年3 月1 日回函所附寶采公司帳戶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是被告林景春的字,那時候是被告林景春在處理甘霖公司的事情,伊沒有指示過被告林景春,錢應該是進甘霖公司,這個甘霖公司的帳戶出去也一樣是被告林景春拿出去的,錢拿去哪裡伊不知道,甘霖公司的帳戶也是被告林景春在處理。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
伊承認被告林景春在上次開庭呈報的就匯款至伊個人帳戶部分,伊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至第267 頁),可知被告林景春與被告甲○○竟隱瞞國寶人壽公司另有簽訂上開顧問合約之事,僅將依據以新采公司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所領取之租金支票交付與被告陳良宜存入新采公司帳戶內,而將文魁公司依據上開顧問合約所給付之93年
9 月至11月顧問費合計733 萬9,500 元及履約保證金700萬元(合計1,433 萬9,500 元),均存入由被告林景春指示不知情之朱祥彬於93年9 月15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被告朱祥彬開立帳戶後,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付林景春),並由被告林景春囑由其妻陳敏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分次領取不超過100 萬元之現金,以規避達100 萬元須登記身分資料之規定,嗣將現金親自交給被告林景春,再由被告林景春以寶采公司名義親自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之帳戶、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被告甲○○個人之帳戶及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林景春及甲○○即以上開方式將前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其次,由卷附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開戶及分戶交易明細表以觀(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知該帳戶係被告甲○○以寶采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設,並於94年1 月31日有2 張金額2,446,500 元之支票存入,且94年2 月16日、94年3 月16日、94年4 月18日、94年5 月17日、94年6 月16日各有1 筆2,446,500之支票款項存入,直至94年7 月15日有一張金額2,446,50
0 元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而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自承:寶采公司合作金庫營業部公司帳戶係伊開的,但存摺及提款之印章是被告林景春保管,帳戶內提示文魁公司支票款項也是被告林景春提領,伊都沒有提領。被告林景春領錢之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因為領錢之前,被告林景春說寶采公司有需要買東西及營運資金的需求,至於詳細需求伊不清楚,當時伊已經是寶采公司董事長,但當時被告林景春說寶采公司是他在營運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被告林景春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另自承:伊是有跟被告甲○○一起去領,但伊是匯入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的土地銀行帳戶,是被告甲○○要求伊這樣匯,至於為何甲○○要求伊這樣匯款伊不清楚。當初被告甲○○跟陳良宜在打經營權爭奪,被告甲○○說情形很緊急,所以急著把資金移轉,才如此匯款,時間是94年初,正確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係先由被告甲○○於94年1 月26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000 帳戶,利用其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可使用收益帳戶資金之機會,並由被告林錦春將文魁公司依據前開顧問合約所支付之93年12月至94年7 月顧問費支票,共計1,957 萬2,000 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按月兌現後,由被告林景春與甲○○一同領取,全數共同侵占入己。至被告林景春、甲○○本院對質時,雖相互推稱係對方取去提示支票所得款項云云,然觀諸前揭資金流向,被告林景春提現後之款項部分匯入被告甲○○之個人帳戶,且在匯款單上均填寫被告甲○○之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以備發生退匯之情形時聯絡所用,更足證被告林景春、甲○○2 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侵占該筆顧問費,事理至明。
(十一)證人蔡秉宏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3年間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有擔任股票交易員之工作,伊負責為公司下單。伊知悉國寶人壽有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之事,伊有下一部分的單,當時投資部有伊及張福興下單。伊當時是受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景春的指示而購買,被告林景春曾經在交易室直接指示,也有打電話指示伊購買,記得93年7 、8 月間很頻繁,詳細次數不記得。被告林景春指示標的及購買數量。伊受被告林景春指示之後,沒有自行評估過,因為伊認為被告林景春是國寶人壽總經理,且是財經博士、大學教授,各方面的專業都很夠,所以伊接受指示後並沒有自行評估。伊就是接受被告林景春指示才下單購買。被告林景春有向伊提過文魁公司願景很好,其他的不記得。如沒有被告林景春指示,伊不會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被告林景春指示購買的交易量通常佔當日文魁公司交易量的百分比,伊沒有去算,所以不知道實際百分比,但伊記得有幾次交易量很大,應該有超過百分之50。伊印象中張福興或被告朱祥彬有問過伊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事宜,但不是記得很清楚。就伊所知,我們公司規章內並沒有明確規範被告林景春擔任總經理,有無權限干涉交易員下單一事,但就我們而言,如果有長官指示,我們還是會辦理。同案被告朱祥彬就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事宜,於下單時沒有給伊任何指示或建議,但有提醒伊要留意。因為伊是接受指示買進、賣出,所以被告林景春有指示伊賣出及賣出的價格、數量,也才會有同一交易日文魁公司股票買進又賣出之情形。下單當時是相信總經理的專業判斷,伊認為總經理不會叫伊去買一個賠錢的股票。
購買文魁公司股票印象中有造成國寶人壽公司虧損,當時造成國寶人壽約3 、4 千萬的損害。伊的階級很低,對於長官的指示,伊只能當成命令,且伊相信被告林景春的專業判斷。當時是知道文魁公司有要成立時尚館,但細節及知悉的時間點現在記不清楚。基本上我們公司不太會做當日買進又賣出的交易。過去也很少有這種情形。長官下指示伊沒有去做反對或拒絕,就直接去執行。提出投資報告的時間點大概是93年10月份左右。依擔任國寶人壽交易員期間,除被告林景春之外,印象中沒有其他主管會直接指示伊就特定標的下單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65 頁),並於97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都是由伊與張福興下單,會下單買文魁公司的股票是因為接到被告林景春之指示,被告林景春說這家公司很好,可以長期投資,就算買滿也可以,就是被投資公司股權之百分之10,但是我們沒有買滿,被告林景春是財經博士,又是長官,被告林景春講很好,所以我們就認為應該很好,被告林景春從93年3 、4 月就開始叫我們買文魁公司之股票,一直買到93年9 月,後來我們發現都沒有成交量,提出報告說不要買,被告林景春後來同意不再買。被告林景春於93年7 月12日至93年8 月12日那一段時間直接到交易室跟伊說可以買進,經常都會到交易室,也會打電話,這一段時間比較頻繁,其他時間買文魁公司股票也是依照被告林景春之指示,但指示沒有那麼頻繁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證人張福興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93年間擔任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有幫公司下單交易股票之權限。伊知道國寶人壽當時有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一事一般都是由交易員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下單,但如果剛好交易員不在,有時伊也替公司下單,例如蔡秉宏請假或上廁所,伊會進入交易室看股票,如果要買就會進去買,至於下單購買文魁公司股票的次數現在想不起來。下單購買文魁公司股票之原因為被告林景春有跟伊講,說文魁公司要做3 C大賣場,營收會增加,未來看好,說公司可以買,這就是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的原因。被告林景春有對蔡秉宏說文魁公司股票可以買,購入時間點被告林景春曾經有打電話與伊談過。被告林景春要求伊購買文魁公司股票,是不能拒絕的指示,當時伊感覺就是要買。當時交易期間很長,伊記得買入比較多,賣出比較少。被告林景春有解釋為何要買文魁公司股票,被告林景春說要做3 C大賣場,當時國寶人壽公司已經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真的。如果被告林景春沒有指示的話,伊不會幫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因為文魁公司股票成交量太小,不符合我們公司選擇投資標的的標準,因為我們公司投資的目標就是要賺錢。被告林景春擔任總經理,理論上有權限指示下單,公司沒有規定有無拒絕的權利。伊跟蔡秉宏購買文魁公司股票後,有造成國寶人壽公司虧損,但虧損多少忘記了。被告林景春是私底下跟伊說文魁公司將成立賣場,營收會增加,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春說文魁公司股票會看好,所以在投審會提出等語,與上開所言,兩件事有時間差,被告林景春私底下對伊講時,文魁公司股票還沒有虧損,之後虧損才在投審會講。在國寶人壽的交易室內,通常是蔡秉宏1人下單,不可能有伊跟蔡昆祐同時下單的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並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要買文魁公司股票的應該是被告林景春,被告林景春認為文魁公司要做K MALL,要做賣場,做成策略聯盟,所以被告林景春就指示我們去買。我們不會去買這1 支股票,因為成交量太小,購買之消息來源係被告林景春,被告林景春有指示伊去購買,在投資部的時候,被告林景春在交易室裡,也有指示蔡秉宏去下單購買文魁公司股票,被告林景春也會不定時到交易室看股票,被告林景春說如果高檔也可以賣,後來也有賣,但賣的比較少,被告林景春只有指示下單,但沒有指示數量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第89頁),且核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伊知道國寶人壽公司於93年3 月開始有購買文魁公司股票,蔡秉宏(原名蔡天送)是投資部襄理,有為公司投資的額度,於投資完當天下午伊就會看到報表。有權為公司下單者當時經公司授權者有兩位,一位是張福興,一位是蔡秉宏,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好像襄理是3 千萬元的額度,而經理是5 千萬元的額度,蔡秉宏只要在授權額度範圍內就可以直接下單買賣,不需要再送投資審議委員會。因為93年時在投資審議委員會內,被告林景春有提到文魁公司這家公司會承租亞洲廣場大樓去開發購物廣場,所以營業額各方面都會有正面的發展,建議國寶人壽可以投資文魁公司的股票,在投資會議記錄裡面應該有提到。蔡秉宏有跟伊提到被告林景春有提到這個文魁公司股票。我們的授權是根據額度部分,不會針對個別的股票,因此在蔡秉宏授權額度範圍內買賣股票是沒有問題的。投資審議委員會不會決定我們投資的對象,只要在上市、上櫃範圍內,不超過授權額度不需要向投資審議委員會報告投資對象。蔡秉宏所提到被告林景春指示下單購買不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購買股票之常態。蔡秉宏跟伊說是被告林景春請他買的,伊當時沒有再問為什麼。在投資審議委員會時,所有委員包含被告林景春都有建議權利,但私底下沒有權利指示購買個別股票。蔡秉宏買了文魁公司股票之後,連續幾天伊看到報表都有買入文魁公司股票,伊就建議因為這檔股票在市場上交易量比較少,伊就請蔡秉宏對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說明,蔡秉宏後來有對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分析說明,時間是93年間。伊以比較宏觀的角度來看,因為文魁公司股票交易量不大,以法人投資機構的立場不會主動去投資這樣的股票,所以應該是有被告林景春的建議及蔡秉宏的分析,國寶人壽公司才會去投資文魁公司股票。總經理之職權不行直接決定或干涉投資部要投資何檔股票。上開時期之交易與文魁公司承租亞洲廣場大樓成立數位時尚館有關,因為被告林景春在投資審議委員會上的說詞就是如此。伊不知道為何國寶人壽同一交易日買入又賣出文魁公司股票之情形頻繁,都是事後看報表才知道有這種情形,在理論上這種同一交易日買入又賣出同一家股票之情形並不正常,伊當時沒有去問蔡秉宏為何如此,但伊有提醒蔡秉宏說文魁公司股票交易量不大,蔡秉宏只說他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7 頁),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景春明知在櫃買中心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且曾於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10日止擔任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對文魁公司之資本額及營運狀況均應知之甚稔,且欲將亞洲廣場大樓出租與文魁公司,竟自93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利用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張福興及襄理蔡秉宏等人,更於93年7 月12 日起至8 月12日止,親至國寶人壽投資部交易室內指示蔡秉宏,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下單連續買進、賣出文魁公司股票等情,其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6 月6 日證櫃字第0940013652號函附「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6年3 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60007120號函附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二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2頁)與95年10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50028293號函附文魁公司交易詳細資料、國寶人壽相對買入、賣出同檔股票等資料(見偵三卷(一)第161 頁至239 頁),及卷附公開觀測站文魁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見偵三卷(三)第155 頁至第157 頁)綜合以觀,可知國寶人壽於93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曾有如上開事實欄編號五所示之交易情形存在,即有45個營業日,國寶人壽公司買賣文魁公司股票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且有多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之情形,相對成交之數量高達2,065 千股,總買進數量達5,800 張(占3 1.04% ),賣出3,071 張(占16.43 % )文魁公司之股票,況文魁公司之股價亦因前開買進賣出過程,4 月20日達到最高價每股21.90 元,且自93年7 月12日之每股16.10 元,拉抬至93年7 月26日之每股19.00 元之情形,最後造成國寶人壽公司曾持有文魁公司股票達到百分之10以上,其次,亦發覺雖被告林景春個人並未買進或賣出任何文魁公司股票,但被告林景春之妻陳敏華名下,於上開期間內共買進737 張(占3.94 %),賣出54 2 張 (占
2.90% )文魁公司之股票,該段期間內交易量僅次於第
1 名之國寶人壽公司,而陳敏華之弟陳振中名下,亦共買進754 張(占4.04% ),賣出209 張(占1.12% )文魁公司股票,交易量亦在陳敏華之後,排名第3 。對照被告林景春擔任文魁公司獨立董事之時間係自92年5 月至第93年3 月10日解任之事實。綜上,可得出被告係利用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經理張福興及襄理蔡秉宏等人,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買進文魁公司股票,並自身亦使用其妻陳敏華及其妻之弟陳振中名義,於上開45個營業日內,分別買進、賣出文魁公司股票,且被告林景春明知文魁公司股票之交易量不大,仍執意以前述方式多次買進、賣出,而佔當日成交比例甚鉅,甚或甚或有相對成交之非正常交易情事,更足證被告林景春確有間接從事影交集中交易市場中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文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十二)雖被告甲○○辯稱:最初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才買下來。即被告林景春協助伊取得甘霖公司,是被告林景春向甘家購得股權的,伊曾經見到甘錦地,但交易時伊沒有看到甘家的人,當時伊給被告林景春180 萬元,而當時取得252 萬股的股份,是以180 萬元對價取得這些股份,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1.由甘霖公司91年4 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8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同時於92年10月26日有根本上之重大變化,甘建福所持有之50萬股及張遠捷所持有之2 萬股均移轉予被告甲○○名下,甘賴榮玉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蔡秉宏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吳焜龍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20萬股及甘錦地所持有之20萬股、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均移轉至被告吳頌恩名下,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及甘智文所持有之20萬股、甘智全所持有之20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即所有之股東係同時變更,被告甲○○、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股份也是同時受移轉,上開受移轉股份之人所代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亦係一同於92年10月29日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代理國庫北投收支部)繳納完畢等情,則被告甲○○受股權移轉之情形,與其餘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蔡秉宏、吳焜龍、被告吳頌恩、同案被告陳良宜等人相比,均屬一致,並無特殊之處,顯然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原因及過程,絕非如被告甲○○所辯稱:係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而與其餘人頭股東有所不同云云,反之,可認被告甲○○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另經本院質諸被告甲○○,其亦自承並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知取得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更加可證被告甲○○辯稱其實際取得甘霖公司股權云云,顯非事實。
2.次查,由被告周再發為了前揭完成「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而與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1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及與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綜合以觀(見偵二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發覺在「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進行之初即92年10月1 日時,即已找到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做為國寶人壽公司迂迴投資方式之配合公司,直至92年11月間,方由新安排之甘霖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代表甘霖公司配合與被告周再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由此亦顯示於被告甲○○名下擁有甘霖公司股份之前,國寶人壽公司早已尋得甘霖公司作為「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中之配合公司,僅係為能完全控制甘霖公司,方改委任被告甲○○、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進入甘霖公司擔任股東、甚或董監事,絕非如被告甲○○所辯稱:伊所擁有之甘霖公司欲與國寶人壽公司進行合作,方使其餘人頭股東受其信託而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云云,且由被告甲○○於
99 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所稱:90年間當時任職法商巴黎銀行,擔任專員,當年收入大約1 百萬元左右。91年仍在該銀行任職,年收入也差不多。伊是92年年中由該銀行離職,之後到台育證券投顧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該年收入也差不多接近1 百萬元。93年在甘霖公司任職,當年應該沒有收入。伊不知道被告林景春以多少對價向甘錦地購買股權,也不知道被告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以觀(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反面、第
295 頁),可知被告甲○○於92年10月間接受甘霖公司股權移轉之前3 年總收入不滿300 萬元,實無可能遽然花費180 萬元,取得甘霖公司252 萬股之股權,況衡諸常情,甘霖公司252 萬股之股權亦非能僅以180 萬元之代價取得,縱使甘霖公司並未上市、上櫃,且當時無營業之實績,股價可能不高,甚至可能跌破每股10元之面額,但甘霖公司既然已經於92年10月之前配合國寶人壽公司進行「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顯然對於上開計畫已經略知一、二,明瞭甘霖公司在上開計畫中將被利用扮演重要之角色,依據市場供需法則,豈會願意僅以每股0.7 元左右之價格出售全部之股權,則被告甲○○豈能在「亞洲廣場大樓」開發案開始進行後,僅以18
0 萬元之價格透過被告林錦春購入甘霖公司之股權,且被告甲○○縱使有交付180 萬元與被告林景春,亦不能證明該筆款向即為購買甘霖公司全部股權之股款等情,進而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3.另查,由「亞洲廣場大樓」經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經過以觀,該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投標保證金即高達兩億餘元,此絕非被告甲○○所能支付,且參與法院投標,須於得標後7 日內備齊全部價金,以本件「亞洲廣場大樓」為例,則須在拍定後7 日內繳付除保證金外之另約十幾億所餘價金,另亦須繳付1 億餘元之稅務及地政規費,被告甲○○當時之年收入約僅1 百萬元,倘非國寶人壽公司透過前揭方式出資,以支應繳付拍賣價金,本件相關人等均無資力繳付而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之理甚明。
4.繼查,被告甲○○、林景春2 人於本案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渠2 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被告甲○○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該錄音檔案經調查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扣押在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由渠2 人討論過程中,被告甲○○就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均仰賴被告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以供被告甲○○向調查局說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對照勾稽(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81 頁、第237 頁至第247 頁),是被告甲○○並未出資參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取得、增資或設立,就「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保證金、繳足標案價金及嗣後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無任何出資,復對上開3 家公司之資金、經營情形,毫無所悉,則被告甲○○辯稱渠係實際持有該3家公司股權而為真正負責人云云,實屬荒謬至極,世間又有何人能信?
5.復查,參酌證人即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之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亦在本院明確證稱:文魁公司承租地下1 樓到5 樓,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國寶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出席參加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則文魁公司既實際承租「亞洲廣場大樓」,核其對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為何自知之甚詳,是證人洪錦魁證述係向國寶人壽公司承租等情,自屬信而有徵,被告甲○○辯稱國寶人壽公司並未擁有「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之管理經營權,實乃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6.末查,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取得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控制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與本件犯罪手法類似之太平洋崇光百貨(下稱SOGO百貨)經營權一案中,該案被告林華德亦係夥同他案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以違背委任契約擅自增資之不法方式而取得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控制權,進而間接得以控制SOGO百貨之經營權,並排除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對SOGO百貨之間接控制權,此業據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以刑法背信罪判處他案被告林華德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林華德之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核該案背信犯行與本案被告甲○○、吳頌恩之犯罪手法類似,足證論被告甲○○、吳頌恩背信罪責,實屬適法,特此敘明。
(十三)由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見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第66頁、第76頁反面),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由被告甲○○、蔡天送、被告吳頌恩、同案被告陳良宜等4人,變更為被告甲○○、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同案被告陳良宜,且將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與吳振雄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且被告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被告甲○○及張承中名下之事實,及由卷附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甘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6988200 號函以觀(見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2頁、第71頁反面),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甲○○、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甲○○為甘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甲○○,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被告甲○○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持有甘霖公司股份,除了伊之外,原本股東有被告甲○○、蔡秉宏、被告吳頌恩、吳焜龍。甘霖公司之股東結構後來也是被告甲○○違法召開股東會之後才偷偷變更,據伊所知,蔡秉宏、吳焜龍及被告吳頌恩都有被變更,至於伊的部分直到96年才被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反面),且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甘霖公司之後的股東結構到93年11月遭被告甲○○偷偷過戶才有變更,除伊以外的被告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原名蔡天送)等人的股份都遭被告甲○○過戶,但細節不清楚。到93年12月間因為被告甲○○召開臨時股東會,所以伊上網去查閱工商登記資料,才發現股份遭被告甲○○偷過戶。被告甲○○於93年12月在新店烏來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後來因為說取消,所以伊就沒有去參加,即93年12月16日甲○○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是早上7 點在烏來召開,伊跟被告周再發等人原本要出席,蔡秉宏等人也都出具委託書要伊代表出席,但當時的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被告曾慶豐說被告甲○○有電話聯絡他要取消,所以被告曾慶豐告訴我們不用出席,但後來從經濟部網站發現被告甲○○辦理變更登記。伊就向民事庭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獲得勝訴。伊在甘霖公司的股份於96年4 月份甲○○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說伊的股權是被告甲○○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回存證信函否認此事,但被告甲○○仍把伊所有的股份移轉到他名下,伊沒有同意移轉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且證人蔡秉宏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甘霖公司後來股東結構有變更過,但詳細情形不清楚,伊後來才知道伊、吳焜龍、被告吳頌恩都有被換掉,其他的伊不清楚。伊成為甘霖公司股東之後,印象中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
不記得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之身分何時被換掉,好像在93年底被換,確實原因不記得,沒有印象有誰跟伊說要把伊換掉。不記得有人跟伊接觸要辦理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事宜。伊不知道於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所以無從同意。伊原來持有的股份,不知道移轉給何人。伊是事後才知道被換掉。對伊而言,伊只是人頭,股份不是伊的,所以甘霖公司的股份掛在何人身上,對伊沒有影響,伊印象中沒有主動讓給他人。且伊知道自己只是人頭,所以不會去干涉甘霖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及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沒有把甘霖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加過甘霖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甘霖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接觸伊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印象中被告甲○○沒有找伊要求將甘霖公司股份讓出。伊本來不知道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後來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伊沒有同意移轉股份給陳志鵬等人,伊都不知道此事,要如何同意。也不知道伊名下股份後來移轉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 8頁反面至第269 頁)。而證人張承中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經持有1 萬股甘霖公司股份,是掛名登記,是應被告甲○○要求掛名,伊沒有出資購買股份,當時一直以為伊股份的前手是甲○○,證券交易稅何人繳納伊不清楚。伊也曾經擔任甘霖公司董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出席這二個會議,願任同意書簽名也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製作這2 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證人吳振雄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經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不清楚何人移轉給伊,是被告甲○○拜託伊掛名,至於何人繳納證券所得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資購買股份。伊有擔任公司董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去開這二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伊原本在甘霖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來不見了,伊不知道原來的股份移轉給何人,就甘霖公司股份轉讓一事,伊沒有蓋過章也沒有簽字,但被告甲○○有跟伊說股份要回收,所以伊知道有這件事。被告甲○○跟伊說在伊名下的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伊同意的日期是在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93年11月15日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被告甲○○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第155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甲○○、吳頌恩係共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被告甲○○將證人即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自行移轉予其指定之吳振雄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甲○○所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且被告吳頌恩亦同意將其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甲○○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名下,被告甲○○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股東名簿,復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
2 樓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開會,而被告甲○○卻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被告甲○○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且甲○○復於96年5 月間,無視被告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竟將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158 萬7,031 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之事實。另由卷附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成霖公司94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三)第18頁、第17頁),可知被告甲○○更於94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甘霖公司變更名稱為成霖公司之事實。綜上,前揭被告甲○○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被告甲○○於96年5 月擅自移轉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股份犯行,已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因認尚有事實需調查,將另行審結,特予敘明。
(十四)由成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吳振雄96年4 月27日陳情書、成霖公司96年5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6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成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6727930 號、00000000000 函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2頁反面、第35頁、第43頁),可知於96年
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中仍改選被告甲○○、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於96年5 月30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甲○○為成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甲○○,紀錄均為陳志鵬,且之後由被告甲○○以成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且就本院94年8 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17日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5 月4 日96年度臺抗字第
287 號裁定(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第57頁至第6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31日94年度上字第810 號裁定觀之,可知於前開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應予撤銷,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
810 號裁定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方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然證人張承中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出席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願任同意書簽名也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製作這兩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及證人吳振雄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去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被告甲○○有以伊名義寄發給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之陳情函,因被告甲○○有先詢問伊是否可以伊名義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陳情函亦有經過伊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1頁),是可知在前段所示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6年5 月4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又被告甲○○在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再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便於96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 弄○ 號再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 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於96年7 月5 日仍持上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事實,且此部分係因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始另萌生犯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十五)由卷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2頁;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7頁),可知新采公司之股東由被告周再發、吳焜龍、被告甲○○、蔡天送、被告吳頌恩、甘霖公司、乙○○、黃統傳、吳振雄等
9 人,變更為被告甲○○、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甘霖公司、乙○○、黃統傳、被告周再發等7 人,且將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與陳志鵬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甲○○名下,且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吳振雄名下之事實,及由卷附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新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指派書、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6676 120號函以觀(見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1頁、第1 頁),可知其中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2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甲○○、張承中、吳振雄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陳志鵬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甲○○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新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甲○○,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被告甲○○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然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沒有把新采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新采公司後來的股東結購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與伊接觸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在印象中被告甲○○沒有找伊,要求將伊名下甘霖公司股份讓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且證人張承中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有在北縣烏來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沒有參與臨時股東會,但伊有開臨時董事會。另伊沒有製作93年12月16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證人吳振雄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當時被告甲○○也是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伊,但伊不清楚股份之前手為何人,也不清楚移轉登記原因為何,也不清楚證券交易稅係何人繳納。伊有去參加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在北縣烏來鄉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當時何人在場伊不記得,有很多人在場,但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第42頁)。而證人即被告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一開始被告甲○○跟伊說要收回新采公司股份,後來又有國寶集團的其他人,當時是同案被告陳良宜拿資料給伊說要把股份收回,伊有簽一些文件,後來新采公司股份移轉給何人也不太清楚,事後知道應該在被告甲○○手上,但移轉股權給被告甲○○的過程中,伊沒有簽名蓋章,伊有答應被告甲○○收回股份。被告甲○○跟伊說合作案要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份也不是伊的,伊就答應被告甲○○拿走股份,當時伊沒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也不知道要問國寶人壽的誰。伊同意的日期是在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被告甲○○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5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甲○○、吳頌恩係共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被告甲○○將證人即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其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其自身名下,並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被告甲○○指定之吳振雄名下,被告甲○○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股東名簿,復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2 樓召開之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開會,而被告甲○○卻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被告甲○○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新采公司。綜上,前揭被告甲○○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十六)由寶采建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3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7014910 號函以觀(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12頁、第1 頁),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甲○○、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於93年12月26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甲○○為寶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甲○○,紀錄均為張承中,並蓋用張承中之印章,且之後由被告甲○○以寶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為被告甲○○以寶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伊有出席,股東只有伊、被告甲○○及當時國寶集團法務繆雷出席,當時伊是董事長所就拿出1 張白紙做簽到,簽完之後,伊就說伊是董事長要主持股東會,被告甲○○聽了很生氣,被告甲○○就把該簽到之白紙撕掉,被告甲○○就搭計程車離開,後來伊與繆雷隔了約半小時也離開,結果後來就在網路上查詢經濟部網站,得知寶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都被甲○○變更。被告甲○○只有通知伊,但沒有通知吳焜龍,後來民事法院經過三審,由最高法院判決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無效確定。之前沒有見過卷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在伊提起民事訴訟後才在法院閱卷看到,寶采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知悉寶采公司在93年12月21日要召開股東會是有接到被告甲○○的存證信函。開會地點是北市○○路○○號,是一家丹堤咖啡廳。伊到時,被告甲○○就坐在門口的桌子那邊,伊跟繆雷2 人就直接坐在被告甲○○旁邊,至於裡面被告甲○○走了之後,我們有看了一下,但沒有進去。於寶采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沒有參與過股東會,直到93年12月3 日那次,伊才去上開丹堤咖啡廳查看,這中間沒有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至第
253 頁)。且證人張承中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現在印象是有召開一次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在北市○○○路、光復南路口的咖啡廳召開會議,當時吳振雄、被告甲○○都在,討論的事情現在不記得,因為那不是一個很嚴謹的會,只是去喝咖啡、吃東西,伊記得也沒有重要議題,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都是伊的簽名。股東會部分,伊不在場,至於推選吳振雄為董事長部分,因當時伊已經被推選為董事,所以應該是同意。但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沒有去參加,伊確定不是伊去開會,紀錄也不是伊製作,且議事錄上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伊沒有這種小章,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製作當天的股東會臨時議事錄。在記憶中,於93年只有去過忠孝東路4 段西雅圖咖啡店1 次,總共參加過寶采公司1 次會議,伊記得是在咖啡廳,但93年12月26日寶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卻是伊的簽名,但伊確實沒有製作93年12月26日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40頁)。證人吳振雄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伊有去開會,是在西雅圖咖啡廳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的。93年11月15日改選伊為董事長,張承中為董事,伊均在場,且被告吳頌恩確實在場。93年12月21日在北市○○路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伊沒去,但知道有這個會議,被告甲○○有通知伊,因為當天伊出國,所以該會議就交給被告甲○○開。另寶采公司93年12月26日董事會,伊有去開會,在場有伊、陳志鵬、被告甲○○、張承中,伊記得93年12月26日開會時有看到張承中,係於93年12月26日晚間6 點左右抵達忠孝東路西雅圖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頌恩於本院99年6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甲○○跟伊說在伊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被告甲○○回收名下所有的股份。名下寶采公司持股去向不知道。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至於有無改選董事長現在沒有印象,但紀錄上這樣寫,應該就是如此,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應該有同意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持股,是同意被告甲○○移轉。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甲○○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第15
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另參被告甲○○於98年11月10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3年12月改選張承中為董事。
93年12月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應該是張承中製作的,但張承中沒有去現場,係伊口述內容給張承中製作。現場伊一人出席,但伊有受吳振雄委託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甲○○不但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且在未得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改選其自身、吳振雄、張承中擔任寶采公司董事,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雖張承中當選為寶采公司之董事後,曾概括授權被告甲○○製作其印章,但張承中並未出席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被告甲○○竟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前開「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嗣於94年1 月14日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承中。且被告甲○○於93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1 樓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被告甲○○、吳振雄及張承中更以董事身分參加,擅自選任甲○○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亦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綜上,前揭被告甲○○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盜蓋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十七)如前所述,身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景春係經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且國寶人壽公司亦透過被告林景春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委任被告吳頌恩,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人頭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但證人吳振雄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伊有去開會,是在西雅圖咖啡廳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的。93年11月15日改選伊為董事長,張承中為董事,伊均在場,且被告吳頌恩確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核與被告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相符,且由卷附甘霖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觀之(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吳頌恩的確有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均擔任兩會議之紀錄,股東臨時會中會中更決議將原董事長陳良宜解任,並在董事會中選任吳振雄擔任新董事長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9年8 月13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於92年間伊要被告吳頌恩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而寶采公司是93年,在人頭股東的選擇上,被告吳頌恩是伊比較信賴的對象。後來上開3 家公司就被告吳頌恩所持有之股份均有收回,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是在93年11月間,而寶采是在94年初,是以電話跟被告吳頌恩講合作案不可能走的下去,伊不想做了,所以要收回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98年11月10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被告吳頌恩寶采公司30萬股份於94年左右登記為伊所有,正確日期不確定,伊確定是在93年12月臨時股東會之後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大致相符,另參被告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甲○○跟伊說在伊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被告甲○○回收名下所有的股份。名下寶采公司持股去向不知道。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至於有無改選董事長現在沒有印象,但紀錄上這樣寫,應該就是如此,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
應該有同意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持股,是同意被告甲○○移轉。伊同意的日期是在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甲○○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第
15 4頁反面至第155 頁),是可知被告吳頌恩的確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其友人被告甲○○處理,並同意被告甲○○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甲○○自身及其指定之張承中,且同意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甲○○所指定之吳振雄。至被告吳頌恩雖辯稱:
在93年9 月、10月間,被告林景春跟曾慶豐突然間被撤換,接下來該合作案要如何走也不知道,但我們三人是人頭,被告甲○○跟伊說合作案要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份也不是伊的,所以覺得你們要怎麼處理就自己處理,伊就答應被告甲○○,所以當時要如何處理真的無法判斷,於是被告甲○○來跟伊講要收回股份時,伊就把股份放出去,希望不要再來煩伊。當時伊沒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伊也不知道要問國寶人壽公司的誰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吳頌恩不但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全數同意將由被告甲○○處理,且於同意被告甲○○移轉其股份後,仍親自出席被告甲○○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在股東臨時會中同意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更在董事會中同意選任吳振雄擔任董事長等重要事項,顯然被告吳頌恩並無任何如其所辯不希望為此事再去煩伊,才希望將股份移轉出去即可之情形存在,加上同案被告朱祥彬即為當初曾徵詢被告吳頌恩擔任人頭股東之意願之人,且當時被告朱祥彬仍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並為其上司,若真有意願與國寶人壽公司報告,被告吳頌恩更無不先詢問共同被告朱祥彬之意見之可能,豈會存在不知要詢問國寶人壽公司內之何人之理,顯然被告吳頌恩係蓄意隱瞞國寶人壽公司被告甲○○亦移轉其名下之股份一事,再由被告吳頌恩於94年
1 月5 日簽立之保證書1 紙、94年1 月13日簽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以觀(見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吳頌恩當時已簽名再度確認其係接受國寶人壽公司所屬之國寶集團委任擔任甘霖公司之股東,且確認其本身並未出資之事實,並另簽字同意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與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等情,則由當時之時點以觀,當時被告吳頌恩應已同意將股份將由被告甲○○處理,若前開3 家公司之股份確屬被告甲○○所有,被告吳頌恩豈有隱瞞已將股份交由被告甲○○處理之事實,反而願意簽署上開保證書及同意書之理,顯亦係為隱瞞國寶人壽公司伊與被告甲○○共同所為之犯行,方會如此為之,故被告吳頌恩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吳頌恩竟亦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其友人被告甲○○處理,並同意被告甲○○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甲○○自身及其指定之張承中,且同意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被告甲○○所指定之吳振雄外,被告吳頌恩更親自出席甲○○於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此方式欲協助被告甲○○令上開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是被告吳頌恩上開所為,均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綜上,前揭被告吳頌恩之上揭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十八)綜上,被告林景春、周再發、甲○○、吳頌恩上揭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且本件被告4 人均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周再發、甲○○分別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負責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上開被告等均無影響。而被告林景春與身為商業負責人之上開被告周再發、甲○○共犯公司法第9 條之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而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
5.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6.被告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經比較結果,可知僅有條文款項之變動及用語之修改,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次,被告行為終了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 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且先後於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 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亦因於修改前後,上開規定均屬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本件被告林景春係從93年3 月間至93年8 月底連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被告林景春連續行為開始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係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但在連續行為中,雖有法律修正,然因連續犯在法律上係屬法律上一罪,應適用之法律應以連續數行為之最後一行為,即以93年8月底行為時施行之法律為準,附此敘明。
7.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再發、甲○○、林景春及同案被告朱祥彬、陳良宜先後均共同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亦已犯刑法第214條之罪。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林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刑法第
33 5條第1 項之侵占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2.核被告周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4.核被告吳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5.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景春、甲○○就前開文魁公司依據其與寶采公司間所簽立顧問契約給付之支票票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關係如下:
1.就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周再發、同案被告朱祥彬間;就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被告甲○○間;就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被告周再發、同案被告朱祥彬間;就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被告甲○○間;就寶采公司93年2月、3 月間設立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同案被告朱祥彬、陳良宜間;就侵占顧問費(實屬租金)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景春與甲○○間;就奪取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與吳頌恩間;就奪取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與吳頌恩間;就奪取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與吳頌恩間,前該人等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周再發就於新采公司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及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被告甲○○就於甘霖公司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及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同案被告被告陳良宜就於寶采公司93年2 、3 月設立登記部分,均係有特定身分之人,其與上開所示各該不具特定身分之人,就此部分各該不具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屬共同正犯。
3.另在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被告周再發、林景春及同案被告朱祥彬;在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被告甲○○、林景春及同案被告朱祥彬;在寶采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被告林景春及同案被告朱祥彬、陳良宜,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胡安嘉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嗣均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分別申請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均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卡上,均為間接正犯,且在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林景春、周再發及同案被告朱祥彬;在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林景春、甲○○及同案被告朱祥彬,亦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分別申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上開犯行,亦均為間接正犯。
4.在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及新采公司虛偽增資部分,分別盜蓋陳錦萱印章、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前開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且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該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四)連續犯規定適用部分:
1.被告林景春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份、就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寶采公司93年2 月、3 月間設立部分,所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5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5 次,與先後就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份、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寶采公司93年2 月、3 月間設立部分,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
1 項之犯行3 次及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3 次。
2.被告周再發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份,所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2 次。
3.被告甲○○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所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2 次。
4.被告林景春於95年7 月1 日前,多次就文魁公司所給付名為顧問費之租金部分,與被告甲○○共同所為侵占之犯行;被告甲○○於95年7 月1 日前,多次就文魁公司所給付名為顧問費之租金部分,與被告林錦春共同所為侵占之犯行。
5.被告甲○○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奪取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奪取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部分、奪取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所為背信犯行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3 次。
6.被告甲○○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奪取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奪取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2 次。
7.被告吳頌恩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就奪取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奪取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奪取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與被告甲○○共同所為背信之犯行3 次。
8.上開人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部分:
1.被告林景春與其共犯間就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份、就甘霖公司93年3 月間虛偽增資部分、寶采公司93年2 月、3 月間設立部分,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215條與刑法第214 條等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林景春與其共犯間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均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2.被告甲○○與其共犯間,就不實之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甘霖公司93年3月間虛偽增資部分,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與刑法第214 條等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甲○○與其共犯間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均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3.被告周再發與其共犯間,就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新采公司92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份,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與刑法第214 條等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周再發與其共犯間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4.被告甲○○與其共犯間,就奪取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奪取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奪取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部分,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同法第214 條等兩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處斷,又被告甲○○與其共犯間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亦與前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罪(即盜蓋張承中印章部分)、同法第214 條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林景春分別所犯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連續侵占之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甲○○分別所犯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連續侵占之犯行、連續背信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景春為求便宜行事,竟與他人共同在未實際召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行使,更在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增資與寶采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均以指示他人出具不實之文件、憑證表明已完成增資或已收足設立股款,並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期完成上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又被告林景春身為金融專業人士,獲有博士學位並曾任大學財經系所教授及所長,時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本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負責為國寶人壽公司規劃、推動「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甲○○侵占「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內之部分租金收益,更利用當時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機會,以前揭所示間接之方式從事操縱文魁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使文魁公司之股票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進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是其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林景春犯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之態度,甚且與被告甲○○於偵查中相互勾串意圖誤導偵查方向,毫無悔意,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2.爰審酌被告周再發亦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竟與他人共同在未實際召開新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行使,更在新采公司股東未實際增資之情形下,以董事長身分出具不實之文件、憑證,表明已完成增資,並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且參酌因被告周再發犯後仍推諉卸責,矢口否認,是其犯後態度非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3.爰審酌被告甲○○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方以人頭股東之身分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竟亦與他人共同在未實際召開甘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行使,更在甘霖公司股東未實際增資之情形下,以董事長身分出具不實之文件、憑證,表明已完成增資,並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協助完成上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且與被告林景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多次共同侵占「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內之部分租金收益,更利用以自身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新采公司監察人、甘霖公司董事長、寶采公司監察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與同受國寶公司委任之被告吳頌恩共同為上開違背其受委任本旨之行為,以違法移轉股權及召開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方式,奪取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獲取不當之利益,是其惡性非輕,再參酌因被告甲○○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圖以前詞狡辯,未見任何悔意,是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渠等於所違法召開之股東會經法院判決不合法而撤銷確定後,即一再以變更股東後再行違法召開會議之方式遂行犯行,視確定之法院民事判決為無物,暨利用其修習法律之專業知識,與被告林景春於偵查中勾串卸責,是不宜量處低度刑罰。
4.被告吳頌恩身為金融業專業經理人,既係受國寶公司之委任,擔任新采公司之股東、甘霖公司與寶采公司之董事,並持有上開3 家公司之股份,理應明知自身對於上開股份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竟基於與被告甲○○間背信犯意聯絡,違背其受委任之本旨,在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並得到該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卻擅自同意將上開3 家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更親自出席被告甲○○所召開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股東會及臨時會,欲使該次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律規定,連續以上開方式協助被告甲○○奪取上開3 家公司之經營控制權,是其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吳頌恩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試圖以模糊不清之說辭掩蓋事實,未有任何悔意,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景春、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八)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景春上開所為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周再發上開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甲○○上開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就上開部分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被告甲○○於96年5 月間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為,爰不予減刑。再者,雖被告林景春所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甲○○所為之背信犯行及被告吳頌恩所為之背信犯行,均係於95年4 月23日之前所為,但因被告林景春、甲○○、吳頌恩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上之刑度,所犯之罪即分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
(九)再查被告周再發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周再發減刑後之宣告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等人為達上開成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及解決上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墊款之資金壓力,明知依照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規定,保險業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對於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依照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有十足擔保。竟商由同案被告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公司、及另覓得甘霖公司,在同案被告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均於92年10月間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分別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1 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 億4,000 萬元,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立即於92年10月8 日同過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貸款案,次日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亦決議通過申貸案,並均於同年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 萬4,44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而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同案被告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曾慶豐、林景春共同涉犯行為時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第146 條之3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慶豐、林景春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涉犯保險法第146 條之3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賢勳、鍾添澤、唐洪德、侯明宗、郭功彰、蕭興宜之證述,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8 日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貸款案、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9 日第4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被告周在發與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被告周在發與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同案被告周在發與新采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房屋貸款申請書(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及新采公司)等件為其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曾慶豐固坦承伊曾為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國寶人壽公司利益,並未違反保險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是利用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之所有權,實際上並非對關係人放款,是國寶人壽公司自己要買,而被告吳頌恩是在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給甘霖公司後才當選甘霖公司董事,蔡秉宏、吳焜龍於案發當時則是在國寶人壽負責投資業務,故國寶人壽公司對上開2 家公司放款,亦非對與辦理授信有利害關係職員放款,且翌日就由國寶人壽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國寶人壽帳戶內,幫上開2 家公司清償帳務,足證被告曾慶豐主觀上並無違反保險法之故意。又被告曾慶豐簽發支票作為被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擔保,並非放款行為等語。
五、次訊據被告林景春固坦承其曾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一事,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規定之犯行,辯稱:國寶人壽公司放款給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有經過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提案及董事會通過,亦有十足擔保,相關借款人不符合保險法關係人定義,且與伊職務相關者,僅有上開2 家公司之借款業務及亞洲廣場大樓6 樓之資產買賣交易,事後伊更無跟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有何投資持股或委任代表人之情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再發、甲○○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並無違反保險法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最多只是國寶人壽公司內部稽核控制問題,且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貸款時,已有十足擔保,事後亦全部償還本息,國寶人壽公司未受有損害等語。
六、經查:
(一)如前所述,由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之證詞、證人周賢勳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所稱之證詞及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稱證詞、證人鍾添澤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稱之證詞、證人唐洪德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稱之證詞、證人郭功彰、蕭興宜於97年
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結證所稱之證詞,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8 日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貸款案、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9 日第4 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被告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負責人乙○○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被告周在發與甘霖公司負責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周再發於92年10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周在發於92年11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周在發於92年11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甘霖公司(負責人甲○○)房屋貸款申請書、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新采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告等件綜合以觀,可知於被告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便分別於92年10月間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1 等建物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提供被告周再發於92年10月1 日分別與數位瑞崎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及周在發與甘霖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各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 億4,000 萬元,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便於92年10月8 日通過前開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於次日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中亦決議通過前開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萬4,44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而前開款項於翌日即匯入被告告周再發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㈠銀行保證之放款。㈡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㈢以合於第146 條之1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㈣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5 ;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35。保險業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保險業依第146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10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且若保險業違反第14
6 條之3 第3 項或第14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7 月9 日修正後至96年7 月28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46 條之3 、90年7 月9 日修正後至93年2 月4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
3 親等以內之血親或2 親等以內之姻親。㈡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㈢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㈣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㈤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保險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本辦法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但不包括保險業務員。本辦法所稱同一利害關係人係指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及與其有利害關係者。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獵計金額達1 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1 者,並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未予迴避者,其表決不計入表決權數。前條第1 項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保險業依本法第146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徵取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動產設定抵押者,亦同。保險業購買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公司債,以有擔保者為限,90年12月26日訂立後至96年8 月29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雖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僅分別提供被告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及被告周在發與甘霖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即各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 億4,000 萬元,並未能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亦於92年10月8 日通過前開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於次日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中亦決議通過前開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 萬4,
444 元予新采公司(原名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但國寶人壽公司授信之對象為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且由上開兩家公司申請貸款及國寶人壽公司核准貸款申請之時點以觀,可知在新采公司方面,當時之股東為被告周再發、吳焜龍、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被告甲○○、陳錦萱、乙○○、黃統傳、吳振雄、被告吳頌恩等人,在甘霖公司部分,當時之股東為甘錦地、甘建福、甘智文、甘賴榮玉、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甘建福)、甘智全、甘錦治、張遠捷等人,有上揭92年10月1 日新采公司股東名簿及91年4 月30日甘霖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24頁、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第38頁),則當時申貸之甘霖公司之股東均非國寶人壽公司之當時負責人被告曾慶豐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渠等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或2 親等內之姻親,是當時甘霖公司即非屬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曾慶豐、辦理授信之職員或與渠等有前揭配偶、血親、姻親關係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亦非上開人等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亦非上開人等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而另由新采公司之股東中觀之,其中雖有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特助之被告周再發及分別在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之吳焜龍、蔡秉宏、被告吳頌恩等人,且由被告周再發擔任董事長,吳焜龍、蔡秉宏擔任董事,但從被告周再發、吳焜龍、蔡秉宏在國寶人壽公司內之業務以觀,上開人等均非對於辦理新采公司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即均非辦理授信之職員,換言之,新采公司亦非屬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慶豐、辦理授信之職員或與渠等有前揭配偶、血親、姻親關係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亦非上開人等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亦非上開人等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綜上,既然依據上開規定,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者,則國寶人壽公司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為之放款,即非屬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縱使國寶人壽公司在貸款時,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仍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5 樓、
5 樓之1 之所有權,無法提出供作上開貸款之十足擔保,但仍難謂時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曾慶豐或時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景春有違反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進而無從依據當時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綜前,被告曾慶豐、林景春並無違反當時保險法第14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實難認定被告曾景豐、林景春2 人共同涉犯當時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所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慶豐、林景春共同涉及當時保險法第168 條第2 項、第146 條之
3 第3 項所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犯有前揭所示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無罪之判決。
肆、至如前所述,被告林景春之妻陳敏華及陳敏華之弟陳振中,就被告林景春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行部分,有與被告林錦春成立共同正犯之嫌疑。其次,被告甲○○於94年4 月22日召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6年11月27日召開甘霖公司董事會之行為,恐均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再者,甲○○在新采公司之登記印章並未遺失之狀況下,於96年7 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印章遺失為由,申請更換新采公司印章之行為;在甘霖公司之登記印章並未遺失之狀況下,於96年7 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印章遺失為由,申請更換甘霖公司印章之行為;在新采公司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之狀況下,於94年4 月10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權狀正本之行為,均恐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甲○○及證人吳振雄於本院做證時,於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另均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綜上,本院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分別究辦陳敏華、陳振中、甲○○、吳振雄應負之罪責,均特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項第7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
1 項、第33 5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
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罰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七)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八)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