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康寧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孫天麒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邱康寧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慶豐(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集團)總經理,民國86年間起擔任國寶集團關係企業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林景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則於92年9 月間起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同時期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協理陳良宜(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則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位在臺北市○○○路○ 段○○號之「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 樓、6 樓之1 及地下4 樓、5 樓停車位(下統稱「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推薦予林景春及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周再發(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因「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已曾流標3 次,經減價拍賣後第4 次拍賣之價格已相當低廉,是林景春與曾慶豐等人認「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標的得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先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就上開拍賣案予以分析,所得出之結果係認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淨值僅約新臺幣(下同)8 億元左右,礙於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對於投資不動產,除自用外,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淨值30% 規定之限制,因此投資部作出僅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部分及金額不超過2 億1,
000 萬元之建議,爾後該建議亦先後於同年10月8 日、13日分別經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嗣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曾慶豐、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為達到國寶人壽公司能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遂協議先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投標之押標金則由國寶人壽公司先行代墊,標得後以該筆押標金作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之價金,並另成立公司管理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等計畫,藉由掌控該等公司達到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因此曾慶豐及林景春為使周再發順利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於92年10月9 日即由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以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價金之名義,申請撥付
2 億214 萬元,但事實上係提供予周再發供作其出面參與前開拍賣案投標時所需繳納之押標金,且曾慶豐即於92年10月13日代表國寶人壽公司與周再發簽訂書面協議書,雙方約定周再發出面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國寶人壽公司前開所支出之押標金轉換為購買該大樓之6 樓及6 樓之1 部分之購屋款等情,曾慶豐並同時交付1 紙由國寶人壽公司所簽發票號BB0000000 號、受款人為本院、票面金額2 億214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周再發,作為繳納投標時之押標金之用,嗣後周再發果順利得標。另於92年10月21日曾慶豐又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簽發票號PT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億6,480 萬元,並由曾慶豐背書保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
1 紙提供予周再發,供作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 億5,400 萬元之擔保品,另再由國寶人壽公司為周再發代墊1 億1,039 萬3,234 元以繳納得標後應繳納之規費、代辦費、稅捐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周再發則於92年11月6 日經移轉登記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後,即於92年11月月28日將「亞洲廣場大樓」之6 樓及6 樓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
二、曾慶豐、林景春等人為達上開成立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及解決上述由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墊款之資金壓力,便商由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及另覓得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嗣於92年10月26日起改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於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便分別於92年10月間以「亞洲廣場大樓」5 樓、5 樓之
1 等建物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提出周再發於92年10月
1 日分別與數位瑞崎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及與甘霖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部分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各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 億4,000 萬元,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便於92年10月8 日通過前開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於次日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中亦決議通過前開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 億2,787 萬4,44
4 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而前開款項於翌日即依上開2 家公司之申請,匯入周再發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分別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 樓及5 樓之1 之價金,再由周再發將前開貸放之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之尾款。國寶人壽公司嗣於93年5 月5 日,先將「亞洲廣場大樓」之6 樓及
6 樓之1 出賣予新采公司,而周再發於93年5 月25日亦將「亞洲廣場大樓」全數(除6 樓、6 樓之1 外)出售予已改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同時期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更以「亞洲廣場大樓」為擔保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再將所貸得之款項分別清償上開各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之1 億4,000 萬元貸款,及周再發向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貸得之5 億5,400 萬元貸款等款項。
三、同時期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順利完成國寶人壽公司前揭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而須由國寶人壽公司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故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等人及陳良宜(92年11月3日由曾慶豐、林景春引薦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邱康寧之同意,上開人等均接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進而規劃由蔡秉宏、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由邱康寧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在甘霖公司方面,指定由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各持有500,000股之股份,後2 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520,000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由陳良宜持有500,000 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等情,至此,國寶人壽公司已達到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目的。之後,為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甘霖公司曾於93年3 月間辦理增資登記,而繼續由上開指定之邱康寧、陳良宜、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5 人掛名該公司股東,並仍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為董事,陳良宜為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增為邱康寧165 萬794 股、蔡秉宏158 萬7,302 股、吳頌恩158萬7,302 股、陳良宜158 萬7,301 股、吳焜龍158 萬7,301股,但前揭股東亦均未實際支出增資股款。
四、嗣於93年底,邱康寧與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93年11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曾慶豐、林景春2 人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之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之一部及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曾慶豐、林景春2 人先後辭去職務,邱康寧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同月離職,而國寶人壽公司又係以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方式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遂不顧自身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開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乃起意覬覦國寶人壽公司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所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暨所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等利益,欲自行控制甘霖公司。邱康寧先於94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甘霖公司名稱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後明知甘霖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公司)董事即陳良宜,並無實際出資,陳良宜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此情形與邱康寧並未出資而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成霖公司董事長之情形完全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下,便於96年3 月間將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158 萬7,031 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
五、案經陳良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於97年1 月10日、95年2 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吳焜龍於97年1 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上開證人具結,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邱康寧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蔡秉宏及吳焜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康寧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甘霖公司之前由國寶人壽公司的人擔任股東時,股票都在伊那裡,後來因合作破局,才把國寶人壽公司的人員換掉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另被告邱康寧於96年間移轉同案被告陳良宜掛名於甘霖公司之股權乙節,係因同案被告陳良宜本為人頭股東,而被告邱康寧當時為甘霖公司負責人,為保障公司權益及個人所投資之股權,始決定收回信託予同案被告陳良宜之股份,並通知同案被告陳良宜終止借名關係,並無背信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另案被告林景春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另案被告林景春規劃由另案被告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 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 樓到4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5 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份是由另案被告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 樓部分是由另案被告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另案被告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另案被告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 樓的部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是由另案被告周再發向本院標購的,由於另案被告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另案被告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要給另案被告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第70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另案被告林景春、朱祥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雖用另案被告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伊及另案被告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出的,也由另案被告即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且由另案被告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另案被告曾慶豐都是授權由另案被告林景春處理,所以過程中另案被告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另證人林萬初於97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於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另案被告曾慶豐為福座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另案被告周再發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另案被告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公司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本院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另案被告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再參證人周賢勳於本院98年4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就國寶人壽公司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為另案被告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而以另案被告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另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說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 至6 樓,及B4 、B
5 過戶費用,6 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5 樓是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 樓以下是過戶給另案被告周再發;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項都是另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講的。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另案被告周再發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 點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即另案被告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另案被告曾慶豐對保簽名,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份應該是有看到。伊因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另案被告周再發接觸,伊有跟另案被告周再發討論貸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另案被告朱祥彬,之後就沒有再跟另案被告周再發討論,即伊跟另案被告周再發的接觸只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60 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核與卷附本院92年9 月8 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14800 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5 月4 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億214 萬元)影本1 紙(偵二卷第67頁)、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影本13份(見偵二卷第52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7 日用印申請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票號PT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億6480萬元)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68頁、第6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第4 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見偵二卷第65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見偵二卷第66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6 樓、6 樓之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二卷第48頁)等件相符,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上開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事實,均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我們跟日盛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 樓至6 樓及地下室的擔保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匯入何帳戶銀行可以查得到,伊不記得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之目的在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另案被告即總經理林景春告訴伊,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另案被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 億多元還清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2 億8 千萬元還清,及清償新采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6 樓的部份,這就是這12億元的用途。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一第73頁所附92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及議事錄,伊有出席開會,印象中是由周賢勳科長提出說明,一般提案的時候都會提到貸款人及負責人其相關董監事的經歷背景及還款來源或是不動產的價值,本案件是有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所以不動產是指亞洲廣場大樓5 樓,既然來向公司貸款,要提供不動產擔保,公司會去徵信以確保向貸款的人事實上是有這些擔保品,這是必要的程序。本件也有做徵信。是有經辦在處理,我們在撥款之前,一定會根據投資審議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授權來辦理。因為我們在做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雖然貸款戶尚未取得所有權,但是我們會在動撥之前確保公司的債權無虞之下,才會動撥。這部分伊當時有發現沒有具備他項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因此有提出質疑,周賢勳說動撥這個錢是要做亞洲廣場大樓的尾款,但是伊覺得不妥,因此伊將整份資料報告直屬長官蕭興宜副總經理,跟他提出上開質疑,之後蕭興宜說由他思考一下看是如何處理,之後仍然有撥款出去,就伊所知,蕭興宜對伊的質疑他還是放在心上,因此蕭興宜在隔日就請求國寶集團將該筆款項撥回國寶人壽公司的帳上。要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的價金,在傳票上受款人記載為本院,是因這標的是由另案被告周再發向本院標購的,由於另案被告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另案被告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而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部分,受款人是另案被告周再發之原因係因被告周再發把擔保品賣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甘霖公司跟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我們根據他們的買賣合約接受貸款人的要求,匯款給被告周再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69頁、第70頁)。證人周賢勳於本院98年4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不動產及放款部門副科長,於95年6 月間離職,負責有關不動產的投資及放款案件的處理。關於亞洲廣場大樓標售,伊為負責承辦之人。在投審會開會時有討論到要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應該是鍾添澤負責報告。關於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的貸款伊有負責放款,伊是承辦人之一。關於上開貸款案國寶人壽要經過不動產價值評估及借款人的還款來源及信用,貸款人要提供資料給國寶人壽,我們也會做徵信,核貸本件貸款時本件申貸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當時原本是以放款的方式匯出這筆錢,後來我們執行副總蕭興宜覺得不妥,又改以公司代墊款的方式支出,因不動產尚未過戶到申貸人兩家公司名下,我們卻以擔保放款的方式匯出,所以副總覺得不妥,於是北海福座集團再把這筆錢匯回國寶人壽,等上開兩家申貸公司取得所有權且設定抵押權給國寶人壽後,我們再以放款方式核撥貸款。這件事事後經金管會查到後提出糾正。另雖是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申請放款,但因不動產是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向另案被告周再發買的,所以要將買賣價金匯給不動產的賣方。一般買賣不動產設定後常將價金匯給賣方,這是慣例,沒有人指定。就伊所知,後來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的貸款有清償。以書面來審查,就伊的認知,數位瑞崎公司與甘霖公司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伊當時有問另案被告朱祥彬,這些公司的買賣跟國寶人壽沒有關係,為何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撰寫契約,另案被告朱祥彬說是上面交辦的,即另案被告朱祥彬是指另案被告曾慶豐董事長、林景春總經理及一些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第255 頁、第
256 頁、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第259 頁),且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的各1 億4 千萬元貸款案係另案被告林景春在主導,說有這兩家公司要來貸款,最主要目的是要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後來國寶人壽公司有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當時用另案被告周再發之名義去標,因為保險公司有受單一交易之限制。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本來是要用貸款之方式,但因為向保險公司貸款要擔保品,而當時未取得擔保品,所以才更改國寶公司帳之科目,改成以代墊款之方式出去,由國寶人壽公司先代墊,集團有錢再匯進國寶人壽公司。另案被告周再發把整個亞洲廣場大樓標下來,然後國寶人壽公司再跟另案被告周再發買6 樓,剛剛各貸款1 億4 千萬元之部分,係另案被告周再發標到後,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另案被告周再發買5 樓部分,再提供給國寶人壽公司當擔保品,上開代墊款就改成放款。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跟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是另案被告朱祥彬去辦理。「亞洲廣場大樓」之過戶稅金、地政規費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支應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第66頁)。證人黃亞麗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數位瑞崎公司的股東,伊擔任監察人,陳錦萱係伊的表弟媳婦,也是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為另案被告周再發,數位瑞崎公司原來在成立時,是要做電腦有關的事務,與荷蘭的公司合作電腦軟體。當時伊有實際出資。成立當時公司負責人即為另案被告周再發,公司業務都是另案被告周再發負責處理。因伊跟另案被告周再發、曾慶豐、林景春都是很熟的好朋友,所以是另案被告周再發跟伊說要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的事情,當時很緊急,所以伊沒有問很多,當時是14日國寶人壽要投標,而在投標前1 日也就是13日,另案被告周再發才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因伊很相信朋友,所以才把資料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因另案被告林景春、周再發都是因為伊的關係才進入國寶人壽公司,伊很相信他們。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之後,伊沒有拿到會計師所提供之變更登記後資料,伊有找另案被告周再發要變更登記後的資料,但另案被告周再發沒有給伊。另案被告周再發說是國寶人壽公司要使用,就是另案被告林景春負責的公司。另案被告周再發跟伊說要借數位瑞崎公司,是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
118 頁、第119 頁)。證人陳苗林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在群英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經理。群英會計師事務所有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辦理一部份之變更登記業務,上開兩家公司部分均由伊負責。最早是數位瑞崎公司的另案被告周再發來找伊,委託伊辦理復業,因本來是停業,後來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也是伊幫忙處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證人鍾添澤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0年
9 月1 日至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國寶人壽於92年間有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當時總經理即另案被告林景春叫我們評估,伊與另案被告林景春、朱祥彬及周賢勳有討論出一個方法,結論就是另外找兩個人一起去標,如此才能符合保險法之規定。之後是另案被告林景春將另案被告周再發之名字提供給我們,伊的認知另案被告周再發是另案被告曾慶豐的特助。後來甘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有來向國寶人壽公司一共借款2 億8 千萬元,是伊建議的,因為用公司或法人名義來借,額度比較高,伊記得資料都是從另案被告林景春那邊拿來的,後來有做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伊打完之後交給周賢勳,周賢勳再做修改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第104 頁)。證人唐洪德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起來12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擔保品,當時由另案被告即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被告即甘霖公司之負責人邱康寧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保,記的是同時辦好,跟另案被告周再發對保時,另案被告朱祥彬不在場,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被告邱康寧在財務部對保時,另案被告朱祥彬應該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第80頁)。證人郭功彰、蕭興宜於97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稱:於92年10月間均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於92年10月13日有召開1 次董事會,說要購買大亞百貨不動產之事情,當初是決定要買6 樓而已,當時是亞力山大公司在承租,買了後馬上有收益,因為依照保險法規定不能買全部,其他的就由國寶集團去處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 億4 千萬元應該是要付購買大亞百貨的錢,是另案被告曾慶豐提到董事會討論的,因為看到投資審查委員會都通過,所以尊重專業,董事會就通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頁),並有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8 日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貸款案(見偵一卷第14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9 日第4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見偵一卷第37頁)、另案被告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負責人黃亞麗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8頁)、另案被告周再發與甘霖公司負責人甘錦地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7頁)、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亞麗)與另案被告周再發於92年10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與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之1 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新采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與另案被告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就亞洲廣場大樓5 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新采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卷,下稱偵三卷(三)第14頁至第22頁)、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見偵三卷(三)第38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告(見偵三卷(二)第3 頁至第21 4頁)等卷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上開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事實,均屬真實,實堪採信。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當時國寶集團就「亞洲廣場大樓」案子所作的會議紀錄,是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此為整個「亞洲廣場大樓」案執行規劃當中的細節,當時是接到公司總經理另案被告林景春的指示,並提供給我們包括哪些是規劃當中的董、監事名單。卷附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這二份會議記錄也是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會議記錄的內容及列席人員是另案被告即當時的總經理林景春指示的。據另案被告林景春告訴伊,為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必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2 家公司,所以才有變更這些董監事人員的名冊,這些人都是國寶集團相關人員。即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另案被告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另案被告林景春規劃由另案被告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 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 樓到4 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5 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的部份是由另案被告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 樓部分是由另案被告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這兩家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所以才要特別掌握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這二家公司。當時是另案被告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整個規劃也是由另案被告林景春告訴伊的,是由另案被告林景春提供董、監事的名單,伊去辦理新采及甘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變更登記,另案被告林景春只是提供董監事名單給伊,而因為就伊的認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都是集團的公司,伊當時沒有想說一定要召開這些會議,伊覺得就算真的召開這些會議,參與會議的人也會遂行國寶集團的意志而同意。伊是執行單位,不會就個案去跟總經理請示,因此若單獨就沒有開會這個問題而言,伊是沒有單獨去跟另案被告林景春請示,伊只是執行公司賦與的任務。伊執行標案的時候,不會逐案跟另案被告林景春請示,另案被告林景春不管細節,另案被告林景春當時沒有特別對伊說什麼事情怎麼做,伊的作法就是執行董事會賦與的任務。另案被告林景春交給伊股東名冊的時候,就是希望伊去完成股東的變更登記,因為之前另案被告林景春有跟伊講過要去做變更,所以交給伊資料的時候,不用說什麼,伊就知道怎麼做。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董監事變更,伊事後有向另案被告林景春報告進度完成到什麼程度,但細節沒有講。新采及甘霖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都是國寶集團安排蔡秉宏、吳焜龍、另案被告吳頌恩及被告邱康寧等人頭,上開所述「國寶集團安排」的人就是另案被告林景春。蔡秉宏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蔡秉宏,但是哪一天不記得,只記得是上班的時候。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吳焜龍。被告邱康寧擔任新采公司的人頭股東這件事情,有透過伊轉達給被告邱康寧。伊印象中當時只有吳焜龍沒有答應,事後吳焜龍跟伊說林景春已經在電話中跟他談論這件事情,後來吳焜龍有擔任董監事,所以伊推論吳焜龍應該有答應另案被告林景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有在甘霖公司擔任監察人,因國寶人壽公司標下亞洲廣場大樓後,為了管理之必要,而成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但這兩家公司都是已經成立的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標案才改制,由國寶人壽公司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來擔任股東。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另案被告林景春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是另案被告林景春在他辦公室親口跟伊講。另案被告林景春說現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為了經營,所以成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且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伊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所以當時伊對另案被告林景春說好。伊個人在甘霖公司沒有實際出資,所有的股東也都沒有出資,另案被告林景春說所有的資金由國寶集團支付。伊不認識被告邱康寧,他只是另案被告林景春的學生,另案被告林景春要求被告邱康寧來掛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股東,我們都沒有與被告邱康寧接觸,被告邱康寧本來沒有實際參與亞洲廣場大樓的事務,直到亞洲廣場大樓改選管理委員會時,另案被告林景春才安排被告邱康寧到管委會擔任委員,被告邱康寧在本案中完全沒有出資,都是由亞洲廣場大樓的資金來支付,這是另案被告林景春告訴伊,且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中亦結證稱:伊是甘霖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伊沒有實際出資,名下股權資金來源是從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貸款所得資金去投入。於92年10月份之後國寶人壽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產權,另案被告林景春就要伊擔任甘霖公司的股東。因為當初成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家公司,是另案被告林景春說為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的資產而成立,要我們擔任股東,資金由集團負責籌措。又因為亞洲廣場大樓資產原來是登記在被告周再發名下,後來轉移到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兩家公司,裡面有資金收入、貸款,所以國寶人壽公司不需要實際出資,而是從這些資產所得的資金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72 頁),而證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於本院98年9 月15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92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襄理,負責股票買賣交易業務及一般行政庶務。當時另案被告朱祥彬是投資部直屬主管。伊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這兩家公司的董事,大約自92、93年起開始擔任董事,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當時另案被告朱祥彬叫伊擔任這個職務,說希望伊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的推動,伊認為是長官任務的交派,所以沒有拒絕,但伊沒有出資,這兩家公司伊名下的股款來源不清楚。伊也不曉得擔任董事到何時。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期間,只有另案被告朱祥彬為伊擔任該2 公司董事事宜與伊接洽,但另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說總經理林景春希望伊擔任該二公司董事,另案被告林景春沒有親口對伊說過,即是另案被告林景春透過另案被告朱祥彬叫伊擔任這兩家公司董事,伊沒有跟另案被告林景春討論過。伊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及董事,沒有拿到任何股票或股權憑證,且伊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股票,所以沒有轉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證人蔡秉宏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復結證稱:伊曾經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不記得正確時間,是投資部之另案被告朱祥彬要伊擔任該公司股東才開始擔任,據伊所知投資部吳焜龍、另案被告吳頌恩及伊都是該公司股東。就甘霖公司部分伊沒有實際出資,伊持有股份的原因是國寶人壽公司指定,伊不知道甘霖公司何時成立,就伊的印象另案被告朱祥彬當時直接告訴伊說要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業務推動,要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另案被告朱祥彬告訴伊說是另案被告林景春希望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但另案被告林景春本人沒有直接跟伊談過要伊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一事。伊與被告吳頌恩、吳焜龍是均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第266 頁),另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結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董事,當時另案被告朱祥彬找伊,說公司運作上之需要,希望伊能幫忙擔任這兩家公司之董事,因為另案被告朱祥彬是伊的長官,因為公司關係,所以才答應,另案被告朱祥彬有提到是另案被告林景春要我們這樣做,但伊沒有當面問過另案被告林景春。另案被告朱祥彬有拿願任同意書和派任書讓伊簽。伊擔任上開兩家公司之董事,沒有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又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有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任職,當時的主管是蔡秉宏襄理,張福興經理、另案被告朱祥彬協理。伊曾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印象中是張福興告訴伊擔任某一家公司監察人,伊當時回絕,之後張福興又說擔任該公司董事,這部分伊有答應,因為伊認為監察人的法律責任比較重,所以同意擔任董事,至於另一家公司是張福興或另案被告朱祥彬跟伊說的,伊現在記不清楚,伊記得最後兩家公司伊都擔任董事。是當時總經理另案被告林景春指示找伊,是因為投資案的需要而找伊。兩家伊都沒有實際出資,至於伊的股權是何人支付也不清楚。伊同意擔任董事之後,另案被告林景春有透過電話告訴伊為何找伊,當時另案被告林景春說國寶人壽公司有投資案需求,所以找伊及蔡秉宏、另案被告吳頌恩3 人擔任股東,伊在第一次調查局詢問時有提到這件事,就是另案被告林景春有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到檢察官那邊有提到說沒有,主要是時間有點久。伊實際沒有參加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業務,且伊不知道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的業務是何人主持。伊並無參加過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只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70 頁),且證人吳焜龍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那時候公司總經理另案被告林景春透過投資經理張福興告訴伊,總經理要求伊擔任新采公司之監察人,伊是在早上拒絕,但張福興下午又跟伊說,既然伊不擔任監察人,那伊就跟其他人擔任董事,當時伊知道我們投資部有3 人,即伊、蔡天送、另案被告吳頌恩有被要求擔任董事,但是不是同一家的,伊不清楚,但當時為了工作,所以就有擔任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
92 年8月到94年1 月均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副理,也曾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股東。新采公司部分伊名下曾經有5 千股,甘霖公司曾經有5 萬股,伊沒有實際檢視伊持股的數量,當時伊有簽一些文件擔任股東,但沒有注意持股數量。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係因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另案被告林景春、朱祥彬及被告邱康寧3 人在不同時間都跟伊講過,叫伊、蔡秉宏、吳焜龍3 人分別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這三家公司的股東,但伊不清楚持股比例。伊擔任股東沒有實際出資,也不清楚誰出資。伊應該算國寶人壽公司的代表,因為伊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只有另案被告林景春口頭上跟伊指示去當這些公司的董事,其他人只是跟我們敘述這些事情,另案被告陳良宜也沒有跟伊敘述過,上開合作案設計人為另案被告林景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這些公司都是合作案的一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第152 頁),且證人吳頌恩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結證稱:伊和蔡天送、吳焜龍都被邀請去甘霖公司擔任股東,伊是由被告邱康寧跟伊說的,但同時另案被告林景春、朱祥彬也要求伊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我們是國寶人壽公司之員工,為了要讓國寶人壽公司能瞭解被告邱康寧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之運作,所以由國寶人壽公司的人去擔任甘霖公司之股東。持有新采公司之股份,也是被告邱康寧叫伊去的,但伊就甘霖公司及新采公司沒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第10 3頁),是由上開證人先後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另案被告林景春為順利完成前揭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曾以國寶人壽總經理之身分直接或間接詢問國寶人壽公司員工即證人蔡秉宏、證人吳焜龍、另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及被告邱康寧之意願,並徵得渠等之同意後,由上開人等擔任甘霖公司之掛名股東,並規劃由證人蔡秉宏、另案被告吳頌恩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由另案被告陳良宜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並規劃由被告邱康寧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進而可推知當時身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另案被告林景春係經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且國寶人壽公司亦透過被告林景春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委任證人蔡秉宏、證人吳焜龍、另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及被告邱康寧,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
(四)由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5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甘霖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證人吳焜龍、蔡秉宏、另案被告吳頌恩均持有50,000股之股份,後2 人亦皆當選為董事,由被告邱康寧持有520,000 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由另案被告陳良宜持有50,000股之股份,經選為監察人,之後製作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再將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惟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的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實上也沒有召開,是伊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甘霖公司的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董監事的變更登記。甘霖公司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卻製作上開會議記錄之原因在執行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甘霖公司公司的變更登記是伊委託陳苗林所屬事務所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1頁)。證人蔡秉宏於本院98年9 月15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不記得有參加甘霖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印象。也不清楚甘霖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證人蔡秉宏另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擔任甘霖公司之董事,沒有實際參加過任何會議,任何董事會都沒有參加過正式之開會,但有無簽過開會文件伊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且擔任董事,伊實際沒有參加新采公司業務,且伊不知道新采公司的業務是何人主持。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只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在明知前開證人蔡秉宏、吳焜龍與另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及被告邱康寧等人僅為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甘霖公司之股份。其次,由甘霖公司93年
3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議事錄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可知會議中甘霖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480 萬元,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增資5,480 萬元之決議之事實,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簽支票充作甘霖公司增資款時,伊就知道是以亞洲廣場大樓的錢來實際支應,且當時另案被告林景春也說資金只是要驗資而已。伊沒有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是另案被告林景春、朱祥彬請聯邦銀行的人員到國寶人壽公司內請伊簽文件開立的。於甘霖公司要增資時,說要開立支票帳戶來支應增資款,除伊之外,有其他股東即另案被告吳頌恩與吳焜龍、蔡秉宏開立帳戶,目的跟伊一樣。上開支票帳戶除支應甘霖公司增資款之外,沒有做過其他用途,只開過甘霖公司增資款的支票,其餘支票還由伊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證人吳焜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證人吳頌恩於本院99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國寶人壽內部沒有任何人跟伊討論增資股款如何繳納。伊只記得有開一些支票,但沒有兌現,事實上也沒有討論,是另案被告朱祥彬來處理。伊只知道要開支票而已,伊也有開支票,應該是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51 頁反面)。證人蔡秉宏於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另案被告朱祥彬有幫伊去聯邦銀行開立過支票帳戶,支票本及印章有交給我們保管,但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祥彬於本院98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3年4 月1 日5,480 萬元之甘霖公司增資股款來源,是因甘霖公司帳上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伊就接受陳苗林會計師的建議以他們這些股東向另案被告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的尾款做價成增資款,他們這些股東都有開立支票出來,但都沒有兌現,純粹只是會計師要求我們這樣辦理,以達成增資的效果。當時甘霖公司帳面沒有5,480 萬元存入,所以才以上開方式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證人陳苗林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甘霖公司增資部分伊很確定是我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另案被告林景春為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開發計畫,亦曾於93年
3 月間辦理甘霖公司之增資,並繼續指定由上開亦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被告邱康寧、另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與證人蔡秉宏、吳焜龍等5 人掛名該公司股東,並仍由被告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證人蔡秉宏、另案被告吳頌恩為董事,另案被告陳良宜為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增為被告邱康寧165 萬794 股、證人蔡秉宏158 萬7,302 股、另案被告吳頌恩158 萬7,302 股、另案被告陳良宜158 萬7,30 1股、證人吳焜龍158 萬7,301 股,但前揭股東均未實際支出增資股款等情。
(五)雖被告邱康寧辯稱:最初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才買下來。即另案被告林景春協助伊取得甘霖公司,是另案被告林景春向甘家購得股權的,伊曾經見到甘錦地,但交易時伊沒有看到甘家的人,當時伊給另案被告林景春180 萬元,而當時取得252 萬股的股份,是以180 萬元對價取得這些股份,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1.由甘霖公司91年4 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綜合以觀(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8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同時於92年10月26日有根本上之重大變化,甘建福所持有之50萬股及張遠捷所持有之2 萬股均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名下,甘賴榮玉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蔡秉宏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吳焜龍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20萬股及甘錦地所持有之20萬股、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均移轉至被告吳頌恩名下,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及甘智文所持有之20萬股、甘智全所持有之20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即所有之股東係同時變更,被告邱康寧與吳焜龍、蔡天送、另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名下之股份也是同時受移轉,上開受移轉股份之人所代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亦係一同於92年10月29日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代理國庫北投收支部)繳納完畢等情,則被告邱康寧受股權移轉之情形,與其餘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蔡秉宏、吳焜龍及另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等人相比,均屬一致,並無特殊之處,顯然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之原因及過程,絕非如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係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而與其餘人頭股東有所不同云云,反之,可認被告邱康寧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甘霖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另經本院質諸被告邱康寧,其亦自承並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知取得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更加可證被告邱康寧所辯稱其係實際取得甘霖公司股權云云,顯非事實。
2.次查,由另案被告周再發為了前揭完成「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而與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1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及與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綜合以觀(見偵二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發覺在「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進行之初即92年10月1 日時,即已找到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做為國寶人壽公司迂迴投資方式之配合公司,直至92年11月間,方由新安排之甘霖公司董事長被告邱康寧代表甘霖公司配合與被告周再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由此亦顯示於被告邱康寧名下擁有甘霖公司股份之前,國寶人壽公司早已尋得甘霖公司作為「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中之配合公司,僅係為能完全控制甘霖公司,方改委任被告邱康寧與吳焜龍、蔡天送、另案被告陳良宜及吳頌恩進入甘霖公司擔任股東、甚或董監事,絕非如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伊所擁有之甘霖公司欲與國寶人壽公司進行合作,方使其餘人頭股東受其信託而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云云,且由被告邱康寧於99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所稱:90年間當時任職法商巴黎銀行,擔任專員,當年收入大約1 百萬元左右。91年仍在該銀行任職,年收入也差不多。伊是92年年中由該銀行離職,之後到台育證券投顧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該年收入也差不多接近1 百萬元。93年在甘霖公司任職,當年應該沒有收入。伊不知道另案被告林景春以多少對價向甘錦地購買股權,也不知道另案被告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以觀(見本院卷四第29
4 頁反面、第295 頁),可知被告邱康寧於92年10月間接受甘霖公司股權移轉之前3 年總收入不滿300 萬元,實無可能遽然花費180 萬元,取得甘霖公司252 萬股之股權,況衡諸常情,甘霖公司252 萬股之股權亦非能僅以180 萬元之代價取得,縱使甘霖公司並未上市、上櫃,且當時無營業之實績,股價可能不高,甚至可能跌破每股10元之面額,但甘霖公司既然已經於92年10月之前配合國寶人壽公司進行「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顯然對於上開計畫已經略知一、二,明瞭甘霖公司在上開計畫中將被利用扮演重要之角色,依據市場供需法則,豈會願意於92年10月間僅以每股0.7 元左右之價格出售全部之股權,則被告邱康寧豈能在「亞洲廣場大樓」開發案開始進行後,僅以180 萬元之價格透過另案被告林錦春購入甘霖公司之股權,且被告邱康寧縱使有交付
180 萬元與另案被告林景春,亦不能證明該筆款向即為購買甘霖公司全部股權之股款等情,進而被告邱康寧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3.另查,由「亞洲廣場大樓」經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經過以觀,該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投標保證金即高達兩億餘元,此絕非被告邱康寧所能支付,且參與法院投標,須於得標後7 日內備齊全部價金,以本件「亞洲廣場大樓」為例,則須在拍定後7 日內繳付除保證金外之另約十幾億所餘價金,另亦須繳付1 億餘元之稅務及地政規費,被告邱康寧當時之年收入約僅1 百萬元,倘非國寶人壽公司透過前揭方式出資,以支應繳付拍賣價金,本件相關人等均無資力繳付而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之理甚明。
4.繼查,被告邱康寧及另案被告林景春2 人於本案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渠2 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被告邱康寧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該錄音檔案經調查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扣押在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由渠2 人討論過程中,被告邱康寧就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均仰賴另案被告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以供被告邱康寧向調查局說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對照勾稽(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至第15
4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81 頁、第237 頁至第247 頁),是被告邱康寧並未出資參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取得、增資或設立,就「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保證金、繳足標案價金及嗣後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無任何出資,復對上開3 家公司之資金、經營情形,毫無所悉,則被告邱康寧辯稱渠係實際持有該3 家公司股權而為真正負責人云云,實屬荒謬至極,世間又有何人能信?
5.復查,參酌證人即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之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亦在本院明確證稱:文魁公司承租地下1 樓到5 樓,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國寶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出席參加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則文魁公司既實際承租「亞洲廣場大樓」,核其對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為何自知之甚詳,是證人洪錦魁證述係向國寶人壽公司承租等情,自屬信而有徵,被告邱康寧辯稱國寶人壽公司並未擁有「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之管理經營權,實乃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6.末查,雖被告邱康寧另辯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之投標保證金僅係後來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之對價,另案被告周在發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之後,是陸續出賣給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且國寶人壽亦已於93年5 月將上開6 樓部分出售予新采公司。之後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便是以這些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國寶人壽公司此時沒有出任何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保證,是國寶人壽公司並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控制經營權云云,但國寶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曾委由告訴代理人將「亞洲廣場大樓」2 樓、6 樓及5 樓2 分之1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於本院,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確認其真實性無訛,有卷附98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1 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5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 8319900400 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3頁),是若被告邱康寧所辯屬實,則應係由被告邱康寧持有上開權狀正本,豈會有由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上開權狀正本之理,故被告邱康寧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未符,未足採信。
(六)另由卷附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成霖公司94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三)第18頁、第17頁),可知被告邱康寧曾於94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甘霖公司變更名稱為成霖公司之事實。次由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見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第66頁、第76頁反面),復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係由被告邱康寧、蔡天送、另案被告吳頌恩、另案被告陳良宜等4 人,變更為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另案被告陳良宜等人,且將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與吳振雄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且另案被告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被告邱康寧及張承中名下,但另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仍有甘霖公司之股權158 萬7,031 股之事實。再由成霖公司之94年7 月4 日、96年7 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對照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第10
7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又可得知被告邱康寧名下之股份由3,228,096 股增加至4,815,397 股,前後相差之股數恰好為另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1,587,031股,且由成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成霖公司96年5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觀(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第35頁),可知於96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已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00 萬股,出席率為百分之百,而身為股東之一之另案被告陳良宜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等情,是足推知於96年5 月30日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之當下,另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股權,確實已遭移轉之事實,復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良宜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於96年4 月份被告邱康寧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說伊在甘霖公司的股權是被告邱康寧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回存證信函否認此事,但被告邱康寧仍把伊所有的股份移轉到他名下,伊沒有同意移轉給被告邱康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核與卷附臺北長春路郵局96 年4月27日1446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95 頁),且被告邱康寧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中亦自承:伊之前有跟另案被告陳良宜聯絡要終止信託,後來因為要開會所以再發存證信函給另案被告陳良宜,係在召開96年5 月30日臨時股東會前之2 個月所為,正確時間不記得等語綦詳(見本院追加卷第188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邱康寧的確係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下,約於96年5 月30日甘霖公司(更名為成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約2 個月,即於96年3 月間,便將另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更名為成霖公司)158 萬7,
031 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之事實。綜上,前揭被告邱康寧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便擅自移轉另案被告陳良宜名下甘霖公司(成霖公司)股份,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確實已該當於背信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七)綜上,被告邱康寧上揭背信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邱康寧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方以人頭股東之身分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竟利用自身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甘霖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為上開違背其受委任本旨之行為,以違法移轉股權之方式,自國寶人壽公司手中奪取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獲取自身不當之利益,是其惡性非輕,再參酌因被告邱康寧犯後仍否認犯行,圖以前詞狡辯,未見任何悔意,是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康寧上開背信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就上開部分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
1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