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5號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盧天成律師被 告 己○○
號2樓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09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化名胡麗君)於民國92年底在全安心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心公司)、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擔任業務推廣員;被告己○○、乙○○係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行政人員,被告丙○○、己○○、乙○○因職務之便,知悉丁○○擁有龍巖公司真龍殿骨灰室6 室(係丁○○於84年11月間以每室新台幣〈下同〉4 萬8 千元,共計28萬8 千元購得,下稱塔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主動與丁○○聯繫,誆稱:其任職於葬儀社,容易找人高價購買丁○○之塔位,獲利豐厚云云,丁○○則因於85年6 月9 日取得美國綠卡,且計劃前往美國長住,急欲將其在台灣之財產變現,詎被告丙○○竟因丁○○目不識丁,於92年11月5 日在丁○○台北市○○○路○ 段○○號7 樓頂樓鐵皮屋住處,持「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薪傳專案簽約書」6 份(編號19128 、191209、191281、191282、191283、191289號,下稱換購書),向丁○○誆稱係塔位出售契約,要求丁○○簽字,丁○○一時不察不知上開契約內容實係以塔位換購生前契約,並非塔位出售契約,因而陷於錯誤,簽字同意,並交付印鑑章及權狀予被告丙○○,作為辦理塔位出售之用。被告丙○○即將上開塔位出售予被告己○○,由被告丙○○在「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上,偽造丁○○之署名2 枚,並盜蓋「陳高娥」之印章2 次,表明丁○○出售塔位之意,並交付丁○○之印章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以「丁○○」名義出具委託書,偽造丁○○之署名1 枚、盜蓋「丁○○」之印章1次,表示業已得丁○○之授權,據以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己○○名下,致上開塔位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足生損害於丁○○。嗣丁○○回國後,始發覺塔位遭售,胡麗君非其本名,且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高亮一之證述,及全安泰公司薪傳專案簽約書6 紙、龍巖公司84年11月19日開立之發票1 紙、龍巖公司過戶及選位流程表、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均影本)、丁○○綠卡影本及入出境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對於與丁○○簽訂換購書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對於上開塔位均登記於伊名下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對於辦理上開塔位過戶登記予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全安心公司工作,全安心公司係銷售全安泰公司生前契約之代理商,因從事該行業須取筆劃吉利之名,故使用「胡麗晶」化名,係全安心公司通知伊去拜訪丁○○,丁○○同意以塔位換購6 個生前契約後將印鑑、權狀交予伊,伊拿到公司後,由公司人員處理過戶情形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在全安心公司工作,擔任業務,伊不清楚為何上開塔位會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被告乙○○辯稱:皇嚴公司人員庚○○要伊去辦理上開塔位過戶事宜,其餘伊均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丙○○在葬儀社工作,要賣比較快,伊遂委託丙○○出售塔位,沒有說條件,也沒有說抽成,因為丙○○跟伊講說要賣比較快,伊不認識字,丙○○要伊簽伊就簽,她沒有說要拿東西換,沒有看過己○○、乙○○等語(97年7 月3 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第73-77 頁),就被告丙○○如何施以詐術、伊如何受騙,均未詳細說明。又本案於92年11月間發生,惟告訴人於97年4 月始具狀提出告訴,時隔已久,而告訴人於97年7 月3 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已將近87歲高齡,於本案事發過程所為之敘述,是否確能記憶清楚,有無混淆之情,非無疑問。而證人即丁○○之子高亮一證稱:「我母親有綠卡,他一個人在台灣,我們子女叫他把能賣的賣掉,去作美國人。後來有一天全安泰公司不知為何查到我們有這個塔位,就打電話跟我母親聯絡。丙○○跟我母親說他們公司能很容易賣掉塔位,我母親很高興,他沒有懷疑就同意,並將印鑑給他蓋,且將權狀交給他,目的是請他幫忙責,結果都沒消息。10幾個月從美國回來後,以為沒處理掉,打電話也都沒回應,我母親就找別家,別家公司一查說塔位已被過戶掉,才知塔位已被賣掉。(這些事情均是你母親一個人處理,你們沒有幫他?)是。」等語(97年7 月3 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5年才聽你母親這件被騙的事情?)是。(92年11月到95年5 月間,這期間丁○○有無跟你提及她要賣塔位的事情?)沒有。」等語(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則高亮一係於95年間始自丁○○處聽聞有關塔位出售事宜,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非親自見聞,其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二)被告乙○○以丁○○代理人之名義至龍巖公司辦理上開塔位過戶事宜一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委託書
1 紙在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處理本件塔位過戶之龍巖公司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讓渡書最下面有你的蓋章是否屬實?)是。(你蓋章旁邊的字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應該跟對方確認過有要過戶這件事。(你剛才提到的確認是要向何人確認?)我們一般都是跟出讓人或受讓人確認。(確認是怎麼方式確認?)我記得是電話上確認。我們過戶需要權狀或契約正本、雙方的身分證及印章,本件代理人的身分證及印章,過戶的時候要跟雙方或其中一位確認,確認好我們會蓋章,確定有同意要過戶。(這案件是不是都是由你一人跟當事人確認過戶?)是。(所以你至少有跟丁○○或己○○一人或兩人確認過?)是。(你說如果電話不通你會再查客戶資料來打,假設之前所留的資料跟電腦都是留同一支電話都打不通你如何處理?)如果雙方都打不通,我就不會辦理過戶。(你如何確認本件曾經以電話向當事人確認?)因為我有蓋章就表示我有確認。」等語(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龍巖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過這份過戶及選位流程表?)有,上面有我的章。(你的工作是做行政的審查?)是。(依公司規定承辦小姐是否需跟過戶人確認?)出讓人如果沒來的話,一定要向他確認。(如何確認?)我們會依照客戶留在公司的電話,打電話問。(是否一定要跟本人電話確認?)是。」等語(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則龍巖公司人員於處理塔位過戶事宜時確實會打電話與出讓人確認一節,可資認定。
(三)上開塔位讓渡書上載有出讓人丁○○之台北市○○○路○段○○號7 樓頂樓鐵皮屋住處之電話00000000號,未記載受讓人己○○之聯絡電話,有該紙讓渡書(97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00000000號確為台北市○○○路○ 段○○號7 樓頂樓鐵皮屋之電話一節,業據證人高亮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丁○○已於97年12月11日死亡,此節業據證人高亮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已無法向丁○○求證是否有接到上開確認電話,惟參以證人戊○○、甲○○前開證述內容,龍巖公司既會以電話確認過戶真意,而該讓渡書僅載有丁○○電話,且該讓渡書右下角載有「11/7已確認」字樣,並蓋有戊○○印章,證人戊○○亦表示有以電話確認等節如前,堪認戊○○應曾以電話向丁○○確認。是高亮一所述:丁○○事後查詢才知道塔位被賣掉等情,丁○○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尚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丁○○及高亮一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丁○○將上開塔位權狀、印鑑交予被告丙○○後,是否有催告被告丙○○返還,亦屬不明。是本件有上開諸多疑點,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僅憑證人丁○○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3 人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