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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明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張嚴合妹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張嚴合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嚴合妹係張德明、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及張美玉之母(下就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及張美玉均簡稱張美蓉等五人),緣張嚴合妹之配偶即張德明及張美容等五人之父張兆潘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過世後,張德明、張嚴合妹均明知其二人與張美蓉等五人及張兆潘與前妻所生之女張慶妹均為張兆潘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張兆潘之遺產,故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均有依法為繼承登記之權利,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決定如何分割遺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張兆潘之忌日,利用張美蓉等五人均至張嚴合妹、張德明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祭拜張兆潘之際,由張嚴合妹向張美蓉等五人佯稱:欲將張嚴合妹名下、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一樓地下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過戶予張美蓉等五人,已委由張德明為張美蓉等五人代刻印章,需張美蓉等五人配合申辦印鑑證明,再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一併交付張嚴合妹,以便辦理贈與登記之手續云云,使張美蓉等五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將印章連同印鑑證明交付張嚴合妹,張嚴合妹、張德明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帶同患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之張慶妹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由張嚴合妹代理張慶妹申辦印鑑證明(此部份尚乏證據證明張慶妹並無申辦印鑑證明之意願),嗣張嚴合妹、張德明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前往不知情之余欽銘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向余欽銘佯稱:已取得張兆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全體繼承人均欲委由余欽銘代辦繼承登記之手續,除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一樓地下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過戶予張美蓉等五人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均由張德明單獨繼承云云,而指示不知情之余欽銘接續代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再盜蓋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以表明如附表二各「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由余欽銘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張兆潘遺產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而以此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美蓉等五人、張慶妹及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美蓉等五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茲就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蓉等五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美蓉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美蓉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二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八頁參照),就其如何遭被告等詐欺取財及被告等如何偽造文書之經過有所陳述,此次偵訊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被詐欺取財之過程,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等於各該次偵訊所為之指訴,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蓉嗣於本院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結證內容與各該次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之部分,則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其於審判中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參照);⑵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參照);⑶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秀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參照);⑷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琴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參照),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均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均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於審判中已傳訊證人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得為證據之證人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合法調查,附此敘明。

⒊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等之辯解:

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固均坦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張德明有將先前為張美蓉等五人代刻之印章交付張美蓉等五人,並要求張美蓉等五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張德明之事實,及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委請余欽銘辦理張兆潘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手續,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係由余欽銘依其等之意思書寫,並由余欽銘在其上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及蓋印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於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再由余欽銘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張兆潘遺產過戶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執掌之公文書上,除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一樓地下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登記於張美蓉等五人名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登記被告張德明名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張嚴合妹本即告知張美蓉等五人說是要分張兆潘的遺產,當天討論後大家都同意由張美蓉等五人分得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一樓地下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被告張德明分得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留給被告張嚴合妹養老用,後來是被告張嚴合妹跟余欽銘代書討論後,為避免於被告張嚴合妹百年後再辦理一次繼承登記,才由被告張嚴合妹決定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直接登記給被告張德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之不動產當天都沒有討論,最後過戶到被告張德明名下都是被告張嚴合妹的意思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張德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其前為張美蓉等五人

代刻之印章交由張美蓉等五人,由張美蓉等五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後,再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張德明,嗣被告張德明遂與被告張嚴合妹同赴余欽銘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張嚴合妹向余欽銘告知已得張兆潘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委請余欽銘代辦張兆潘遺產之繼承登記手續,遺產分配方式為:除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一樓地下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過戶予張美蓉等五人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均由張德明單獨繼承,而由余欽銘代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為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用印文,再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張兆潘遺產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為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所是認,核與證人余欽銘於本院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六三○九三四七○○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三二五四、三二五五、三二九七、三二九九、三二九八見號土地建物登記騰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六三一二○六四○○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六四

七、六四六地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過戶申請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三一三八六三○○號函說明及檢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地價稅繳納資料一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七三一○二五六○○號函檢送張美玉歷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七三○七七○二○○號函檢送張秀蓉歷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七三壹三九五四○○號函檢送張美琴歷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南市北戶字第九七○○○六五六二號函檢送張芳蓉歷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信戶字第九七三一二三九三○○號函檢送張美蓉歷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七○二五七七一○號函檢送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八三一五○七七○○號函檢送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五二地號土地過戶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一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八三一七六六二○○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六

四七、六四六地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過戶申請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一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八三一六三○九○○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五地號土地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一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九三○七三八九○○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及三二五四、三二五五、三二九九、三二五六件號贈與及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六八頁、第八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四○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五九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二第七頁至第一七七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三第一頁至第七三頁參照),堪認屬實。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張嚴合妹、張德明委請余欽銘製作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用以將如附表一所示、除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七號二樓、一樓及地下樓以外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張德明名下,是否業經包含張美蓉等五人在內之張兆潘全體繼承人同意?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蓉於本院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張兆潘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過世後,我只是大略知道他有哪些房子、土地等遺產,好像都是登記在我母親即被告張嚴合妹名下,但對於確切數額、坐落地點均不清楚,包括被告張嚴合妹在內之所有繼承人,都沒討論過要如何繼承張兆潘遺產的問題,也一直都沒分配遺產,後來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我父親忌日那天,被告張嚴合妹說她年紀大了,跟建商合建的房子也已落成了,要把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及地下樓之房地送給五個女兒,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的部分給兒子即被告張德明;剛開始講時,是說要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及地下樓之房地變賣後所得由我們五個女兒均分,但討論後說稅金太重,所以要改成登記到我們五個女兒名下;當天被告張嚴合妹從頭到尾都沒提到要分張兆潘遺產的事,更別說沒提到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地、光復南路的停車位及萬華區之土地等其餘張兆潘之遺產要如何分配的事,談這些內容的過程中,張美琴鬧脾氣就走了,但我不知道張美琴不高興的原因,張美琴走後,被告張德明要求我們拿他事前刻好的印章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我認為被告張嚴合妹是要將房地送給我,所以我就依他們的意思去辦了印鑑證明給被告張德明;後來被告張嚴合妹在八十七年三月底時還跟我要贈與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但後來她一直沒來跟我收,所以我開始懷疑她是否不想贈與房地給我了,直到八十七年五月,被告張德明把權狀拿給我,我才知道被告張嚴合妹已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及地下樓之房地過戶給我們五個女兒,這件事也就到此告一段落;後來我們五個女兒是直到九十六年間到地政事務所去查詢張兆潘之遺產,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居然都已經過戶到被告張德明名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要分割張兆潘的遺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過戶給被告張德明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張兆潘

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過世後,遺產一直沒有分割,後來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我父親忌日那天,大家在被告張德明家中二樓拜拜完到樓下吃飯聊天,被告張嚴合妹就說跟建商合建的新大樓已經蓋好,大家來分這棟大樓,其中九樓要給被告張德明,我們五個女兒共分二樓、一樓及地下樓,原本是說要將二樓、一樓及地下樓變賣後給我們錢,但後來說稅金太高,所以就說直接分房地給我們,但張美琴覺得這樣被告張德明分太多,我們五個女兒分太少,而且張美蓉出嫁時也已分了一棟房子,這種分法對她不公平,所以她就生氣得跑掉了,被告張嚴合妹就接著說九樓雖然登記給被告張德明,但租金是她要收,收完租金扣除家用後,也把多的給我們五個女兒均分;那天整個溝通討論的過程大約在三十分鐘以內結束,講完後,被告張德明就拿了印章給我們,要我們去辦印鑑證明。當天從頭到尾都沒講到要分張兆潘遺產的事,也沒提到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光復南路停車位、黃金、現金等其餘張兆潘遺產,我是直到後來才發現張兆潘之遺產都被被告張德明拿走了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秀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我父親張兆潘忌日那天我有回家,當天我媽媽即被告張嚴合妹說,房子蓋好了,要把二樓、一樓、地下樓分給我們五個女兒,九樓給被告張德明,因為面積差異過大,她還說會把九樓租金分給我們五個女兒作為補貼,還說他活愈久我們領愈多,我雖然心裡覺得這樣不公平,但因被告張嚴合妹是很強勢的母親,我也就沒有多說什麼;被告張德明則說因為房子要過戶給我們,得要我們去申請印鑑證明,所以我就依他們所說去申請了印鑑證明給被告張德明,之後我與其餘四個姊妹共同取得了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一樓、地下樓之房地,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張兆潘其餘遺產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要跟其餘繼承人分割張兆潘之遺產,更別提如何分配張兆潘遺產的事。直到九十五年底,被告張嚴合妹生病時,被告張德明沒帶她去看醫生,張美蓉覺得很奇怪,私下調查我們才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張兆潘之遺產竟然都已經過戶到被告張德明之名下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琴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張兆潘

是在六十六年間過世的,當時我才高二,什麼也不懂,而且當時家中由我母親即被告張嚴合妹掌權,我無從瞭解張兆潘有何遺產;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我們五個姊妹回被告張德明家參加父親張兆潘之忌日,吃完飯後,被告張嚴合妹在閒談間說要把與建商合建、甫蓋好的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子分給我們兄弟姊妹,還說要把九樓給被告張德明,二樓、一樓及地下樓分給我們五個女生,當時我覺得九樓與二樓、一樓及地下樓之面積大小差太多,而且我們還要五人均分,況且張美蓉出嫁時也已經有分到房子了,我覺得這樣對我很不公平,所以我就生氣離開了;後來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張嚴合妹及被告張德明之妻子到我租屋處跟我說要把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一樓及地下樓過戶給我們五個女兒,叫我不要傻了,要我跟她們一起去辦印鑑證明,當天被告張嚴合妹很兇,我等於是默認同意由被告張德明分得九樓,我們五個女兒分得二樓、一樓及地下樓這件事,所以我就跟她們去了,並於辦完印鑑證明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張德明;但當天及事後,被告張嚴合妹都沒有提到要分張兆潘遺產的事,我是到九十七年在檢察官偵查中時,才知道原來張兆潘有那麼多遺產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⑸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張兆潘

去世時,我還不滿十六歲,對於他留下什麼遺產我不是很清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是張兆潘之忌日,當天祭拜後,大家坐在一起聊天,被告張嚴合妹就說臺北市○○區○○○路○段○○號的大樓蓋好了,她要送給我們,還說她打算將九樓分給被告張德明,但實際租金則由她自己收取,二樓、一樓及地下樓賣了,把現金分給我們五個女兒,後來又改口說為了節稅,直接把二樓、一樓及地下樓過戶到我們五個女兒名下,講完後張美琴很生氣的說不公平,然後就跑掉了;當時氣氛很僵,雖然我也覺得不公平,但被告張嚴合妹一直說他活愈久我們愈有福份,我想如果公然反對,好像是在質疑她的健康,也就沒有講話;後來被告張德明有將他刻好的印章給我,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沒多久我就離開;後來我申辦好印鑑證明後,就將印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張德明;當天沒有提到要分張兆潘遺產的事情等語甚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⑹互核上開五位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詞,對於⑴八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當天,被告張嚴合妹僅係表示與建商合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大樓已蓋好,伊欲將該新大樓所分得之持分分給被告張德明及張美蓉等五人,具體分法為:被告張德明名義上取得九樓,但實際租金由被告張嚴合妹收取後用以補貼張美蓉等五人,至於二樓、一樓及地下樓則由張美蓉等五人共同取得;⑵當天討論過程中,張美琴表達不滿並逕行離席;⑶當天被告張德明係以:為辦理過戶,使張美蓉等五人取得二樓、一樓及地下樓之產權為由,要求張美蓉等五人申辦印鑑證明;⑷當天自始至終,均無人提及分割張兆潘遺產之事,更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將過戶予被告張德明之事等情,證述均無矛盾扞挌之處,足見其等所證未曾與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討論如何繼承、分配張兆潘遺產之事,亦未曾授權、同意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委請余欽銘撰擬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更未曾同意由被告張德明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產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雖以上詞置辯,被告張德明亦於本院

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而為相同證述(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告張德明、張嚴合妹與張美蓉等五人討論時,僅提及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二樓、一樓及地下樓之房地應如何分配,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所示之張兆潘遺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蓉等五人證述綦詳,已如上述,此亦為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所自承,衡諸常情,倘當日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係意欲與其餘繼承人討論張兆潘遺產分割之事,自應邀集包含張慶妹在內之張兆潘全體繼承人,就張兆潘所遺留之全部遺產進行討論,豈有單獨排除張慶妹,並僅單就甫與建商合建完成之中山北路一段二七號九樓、二樓、一樓及地下樓房地如何分配,及臺北市○○區○○○路○段○○號老家如何處分乙事加以討論之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確有共同為如上開事實一

所載之犯行,其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依新法規定,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德明與被告張嚴合妹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利用不知情之余欽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利用余欽銘在附表一之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三之署押及盜蓋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張嚴合妹、張德明均明知依我國民法規定,同順

位繼承人無分男女,均應平均繼承遺產,竟僅因囿於男性子嗣承繼香火之封建觀念,欲將張兆潘所遺留之大部分遺產移轉至被告張德明名下,且不思坦承與告訴人張美蓉等五人理性溝通,取得其等之同意或諒解,反以設局欺瞞之方式為之,犯罪之手段可鄙,所得之利益非微,且於犯後迄今仍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指責告訴人張美蓉等五人,否定告訴人張美蓉等五人合法繼承之權利,實難認其二人已誠心悔改,暨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為被告張德明、張嚴合妹利用余

欽銘所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諭知沒收之。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既均屬真正,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割繼承之遺產):

┌──┬──────────┬───────┬─────┬───────┐│編號│ 所在地名稱 │ 面積數量 │登記所有人│過戶日期 │├──┼──────────┼───────┼─────┼───────┤│ 一 │臺北市○○區○○段3 │1303MM │張德明:16│87年4月21日 ││ │小段734地號土地 │438/1000 │55/50000 │ ││ │ │ │告訴人5人 │ ││ │ │ │各為: │ ││ │ │ │107/50000 │ │├──┼──────────┼───────┼─────┼───────┤│ 二 │臺北市○○區○○段3 │124MM │ 張德明 │87年4月21日 ││ │小段647地號土地 │255375/440100 │ │ │├──┼──────────┼───────┼─────┼───────┤│ 三 │臺北市○○區○○段3 │20平方公尺 │ 張德明 │87年4月21日 ││ │小段646地號土地 │255375/440100 │ │ │├──┼──────────┼───────┼─────┼───────┤│ 四 │臺北市○○區○○段1 │811MM │被繼承人張│87年4月23日 ││ │小段52地號土地 │25/1000 │兆潘名下過│ ││ │ │ │戶至被告張│ ││ │ │ │德明名下 │ │├──┼──────────┼───────┼─────┼───────┤│ 五 │臺北市○○區○○段3 │4MM │ 張德明 │87年5月7日 ││ │小段555地號土地 │1/2 │ │ │├──┼──────────┼───────┼─────┼───────┤│ 六 │臺北市○○○路○段49 │整棟 │ 張德明 │87年4月21日 ││ │號房屋 │14625/39420 │ │ │├──┼──────────┼───────┼─────┼───────┤│ 七 │臺北市○○○路○○○巷 │26.23平方公尺 │ 張德明 │87年4月23日 ││ │38-9號房屋(建號臺北│全 │ │ ││ │市○○區○○段1小段 │ │ │ ││ │356建號,停車空間) │ │ │ │├──┼──────────┼───────┼─────┼───────┤│ 八 │臺北市○○○路○○○巷3│31.11平方公尺 │ 張德明 │87年4月23日 ││ │8-10號房屋(建號臺北│全 │ │ ││ │市○○區○○段1小段 │ │ │ ││ │357建號,停車空間) │ │ │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 │備註 │├──┼───────┼────────────────────┼────────┤│ 一 │土地登記聲請書│張美蓉等五人與張德明均委由余欽銘律師檢附│他卷第十六頁、第││ │ │如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所載之證件,代辦│十七頁參照 ││ │ │土地登記申請。 │ │├──┼───────┼────────────────────┼────────┤│ 二 │登記清冊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土地均由張德明個人取│他卷第十九頁參照││ │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由張德明取得 │ ││ │ │1655/50000;張美蓉等五人各取得107/50000 │ ││ │ │。 │ │├──┼───────┼────────────────────┼────────┤│ 三 │建物標示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房屋由張德明個人取得。│他卷第二十頁參照│├──┼───────┼────────────────────┼────────┤│ 四 │繼承系統表 │張美蓉等五人、張慶妹與張嚴合妹、張德明均│他卷第二一頁、第││ │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申報為張兆潘之繼承│二二頁參照 ││ │ │人。 │ │├──┼───────┼────────────────────┼────────┤│ 五 │切結書 │張美蓉等五人與張德明均切結表示張兆潘之前│他卷第二三頁、第││ │ │妻張劉阿梅並無繼承權。 │二四頁參照 │├──┼───────┼────────────────────┼────────┤│ 六 │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他卷第二五頁、第││ │ │一樓地下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過戶予張│二六頁參照 ││ │ │美蓉等五人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兆潘遺│ ││ │ │產及機車一臺均由張德明單獨繼承,現金新臺│ ││ │ │幣六十萬元則由張嚴合妹、張慶妹均分。 │ ││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含署名及│ ││ │ │ │指印) │ │├──┼────┼────┼─────┼──────┤│ 一 │繼承系統│繼承人簽│「張美蓉」│他卷第二二頁││ │表 │名欄 │、「張芳蓉│參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簽名各│ ││ │ │ │壹枚 │ │├──┼────┼────┼─────┼──────┤│ 二 │切結書 │立切結書│「張美蓉」│他卷第二四頁││ │ │人簽名欄│、「張芳蓉│參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簽名各│ ││ │ │ │壹枚 │ │├──┼────┼────┼─────┼──────┤│ 三 │遺產分割│立協議書│「張美蓉」│他卷第二六頁││ │協議書 │人簽名欄│、「張芳蓉│、第二七頁參││ │ │ │」、「郭張│照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簽名各│ ││ │ │ │壹枚 │ │└──┴────┴────┴─────┴──────┘附表四(盜蓋非偽造,不沒收)┌──┬────┬────┬─────┬──────┐│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含署名及│ ││ │ │ │指印) │ │├──┼────┼────┼─────┼──────┤│ 一 │土地登記│申請人簽│「張美蓉」│他卷第十七頁││ │申請書 │章欄 │之印文叁枚│參照 ││ │ │ │,「張芳蓉│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之印文各壹│ ││ │ │ │枚 │ │├──┼────┼────┼─────┼──────┤│ 二 │登記清冊│空白處 │「張美蓉」│他卷第十九頁││ │ │ │、「張芳蓉│參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之印文各貳│ ││ │ │ │枚 │ │├──┼────┼────┼─────┼──────┤│ 三 │繼承系統│繼承人簽│「張美蓉」│他卷第二一頁││ │表 │章欄 │、「張芳蓉│、第二二頁參││ │ │ │」、「郭張│照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印文各│ ││ │ │ │壹枚 │ │├──┼────┼────┼─────┼──────┤│ 四 │切結書 │立切結書│「張美蓉」│他卷第二四頁││ │ │人簽名欄│、「張芳蓉│參照 ││ │ │ │」、「郭張│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印文各│ ││ │ │ │壹枚 │ │├──┼────┼────┼─────┼──────┤│ 五 │遺產分割│立協議書│「張美蓉」│他卷第二六頁││ │協議書 │人簽章欄│、「張芳蓉│、第二七頁參││ │ │、騎縫處│」、「郭張│照 ││ │ │ │秀蓉」、「│ ││ │ │ │張美琴」、│ ││ │ │ │「張美玉」│ ││ │ │ │、「張慶妹│ ││ │ │ │」之印文各│ ││ │ │ │貳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