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67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六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新台幣伍拾捌萬元。
事 實
一、乙○○因欲應徵工作而於報紙上發現有月入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徵人廣告,乃循該報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人聯絡,並於獲悉「阿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偽冒司法人員詐欺他人獲取財物後,一時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8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自己之照片1 張交給「阿信」,由「阿信」將乙○○照片黏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蔡振昌」偽造識別證上。「阿信」並於98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前搭載乙○○至臺北市,等待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加以行騙。嗣即由該詐騙集團於98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由假冒榮民總醫院護士及警衛之人,以電話向甲○○訛稱:其身份遭冒用云云,而轉由自稱偵二隊員警之「李建中」、「林文信」先後向甲○○佯稱:其因身份遭冒用而捲入「恭股:0000000 」詐欺案件,現已遭法院通緝云云,再轉由自稱法官之「陳明仁」向甲○○詐稱:因案件調查要暫時凍結資產,需清空甲○○之帳戶,要求甲○○將現金提領出來交給「陳明仁」法官所指派之公證處人員,並會開立收據予甲○○收執,直至案件清查完畢後始能發還現金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甲○○已經受騙,旋以不詳方法由「阿信」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文件,「阿信」再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分別偽造公印文各1 枚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表示甲○○涉及刑事案件遭到司法機關加以調查而應查扣現金116 萬元之意,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2 紙與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交予乙○○,推由乙○○向被害人取款。乙○○乃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於98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蔡振昌」偽造之識別證予甲○○,自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再將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予甲○○,使甲○○誤認乙○○確為司法人員前來查扣現金,因而交付116萬元予乙○○得手,足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甲○○事後懷疑有異,乃於當日晚間撥打「165 」反詐欺專線詢問前開事項,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因警方認該詐騙集團仍有繼續詐欺甲○○之可能,遂委請甲○○於98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自稱「陳明仁」法官之人,告以將繼續清空甲○○帳戶,而由本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思之乙○○及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意,以不詳方法由「阿信」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阿信」再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1 枚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表示甲○○涉及刑事案件遭到司法機關加以調查而應查扣現金36
2 萬元之意,並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與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2 具交予乙○○,欲由乙○○向甲○○取款。乙○○乃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蔡振昌」偽造識別證予甲○○,自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公文書1 紙交予甲○○,足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宜,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而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以該等文書表明甲○○為犯罪嫌疑人而應受財產監管之意思,該等文書仍為公文書。又其上所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戳,在客觀上已足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自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前來監管現金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其後又再次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自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分別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98年11月9 日,以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欺被害人得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以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非自始即在同一犯意而有接續情形,其於98年11月10日之犯行,係因被害人與警方聯繫後主動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另行起意,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案件頻傳,卻受誘惑而擔任面交人員,利用被害人擔心遭冒用為人頭帳戶之心理,僭稱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116 萬元得手,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導致案件偵辦困難而犯罪橫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行為確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供述犯行,並於事後賠償被害人58萬元,已有悔意,並參酌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2 年及被害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被害人表示願將被告本應賠償之58萬元分期捐予公庫等一切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及方式如主文,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3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扣案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備註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共計3 枚,則為偽造公印文;又用以偽造該等公印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公印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識別證1 枚、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之行動電話2 具,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阿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一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被告偽造所生之特種文書 ││ │署監管科書記官蔡振昌」識別證│ ││ │一枚。 │ │├──┼──────────────┼──────────────┤│ 二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管科」一紙。 │署印」公印文一枚。 │├──┼──────────────┼──────────────┤│ 三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署偵查卷宗」一紙。 │署印」公印文一枚。 │├──┼──────────────┼──────────────┤│ 四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紅)。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五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黑)。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六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管科」一紙。 │署印」公印文一枚。 │├──┼──────────────┼──────────────┤│ 七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用以偽造如編號二、編號三、編││ │公印一枚。 │號六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