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勵君
郭宸瑋嚴峻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林殷廷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673 號、98年度偵字第2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勵君、郭宸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嚴峻翰無罪。
事 實
一、緣郭宸瑋、李勵君夫妻於民國93年6 月間,認臺北縣烏來鄉(已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溫泉觀光商機無限,遂邀約嚴峻翰、李泰裕、王鳳如等人籌資,以成立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號,下簡稱強羅公司)興建強羅花壇烏來溫泉會館(下簡稱強羅烏來會館)經營溫泉旅宿業,並於93年6 月6 日下午在強羅公司召集股東籌備會議,約定:公司推由李勵君擔任負責人,郭宸瑋為總經理,總需籌集資金新臺幣(下同)2,970 萬元,股份分成三份,每份990 萬元,郭宸瑋、李勵君夫妻合佔一份,李泰裕及王鳳如合佔一份(由李泰裕出資660 萬元、王鳳如出資330 萬元),嚴峻翰自佔一份,每份股金之半數應先於93年6 月8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強羅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強羅公司帳戶),另半數則於同年8 月2 日前再匯入等情。李泰裕、王鳳如二人遂依約於同年6 月8 日分別匯入330 萬元及165 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嚴峻翰之資金因故無法循期調得而轉知郭宸瑋延後期限,郭宸瑋、李勵君夫妻之股金亦未匯入,郭宸瑋、李勵君二人為使強羅公司如期成立、並取信股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強羅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宸瑋於93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 樓,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偽造上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記載「於93年6 月8 日李勵君以帳戶對轉之方式、嚴峻翰以匯款方式,各分別存入4,950,000 元」等文字,再於職務上應準備之開會文書議程表內容欄第一項繕打「資金到位50%完成(如附件一:存摺影本參考)。」等不實之內容。後二人再於93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街○ 段○○○ 號耕讀園華美店強羅公司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將上開職務上製作之不實議程表、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併同行使交付在場股東李泰裕、王鳳如,更由郭宸瑋向在場人詐稱:公司資本到位50%云云,致李泰裕、王鳳如誤認全部股東均已依約進行股款繳納,資金籌備應無問題,而陷於錯誤,再依前次決議,由王鳳如於9 月10日匯款16
5 萬元、李泰裕於10月26日以李毓芳與李芸甄名義匯款330萬元進入上開強羅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泰裕、王鳳如。嗣因強羅烏來會館工程延誤,李泰裕、王鳳如一再要求查核公司工程期、合約、帳目等資料遭拒後,於96年7月間至臺灣土地銀行查閱強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泰裕、王鳳如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下簡稱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其二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下簡稱告訴人二人)、被告嚴峻翰共同集資2,97
0 萬元以設立強羅公司召開籌備會議,約定股金分成三份、二期繳納,待第一期期限屆至,僅告訴人二人依約匯款,而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竟經提出偽造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記載「於93年6 月8 日李勵君以帳戶對轉之方式、嚴峻翰以匯款方式,各分別存入4,950,00
0 元」為資料,並由被告郭宸瑋報告「股金均依約到位」,告訴人二人遂又將剩餘股金495 萬元全數匯至前開強羅公司帳戶,由被告二人收受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郭宸瑋辯稱:強羅公司存摺內頁係伊一人偽造,為使股東安心匯款方會如此,而告訴人二人匯款,本係基於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之約定,並非見得存摺內頁才繼續匯款,況事後股款亦均有匯入,故非詐欺云云,被告李勵君辯稱:股款均全數投資建設強羅公司,雖然籌資過程有瑕疵,但並無詐欺之故意,而籌備會議議程、附件資料均由被告郭宸瑋一人準備、提出並為報告,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被告嚴峻翰、告訴人二人共同集資2,970 萬元
設立強羅公司,於93年6 月6 日強羅公司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中,約定股金分成三份、二期繳納,告訴人二人合資一份並依約於93年6 月8 日分別匯入495 萬元強羅公司帳戶,惟被告二人、被告嚴峻翰均未匯款進入前開強羅公司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嚴峻翰具結證述無訛,且有強羅公司93年6 月6 日股東籌備會議㈠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195-199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7年3 月11日店存字第0970000107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後於強羅公司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係以被告郭宸瑋偽造之⑴前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記載「於93年6 月8 日李勵君以帳戶對轉之方式、嚴峻翰以匯款方式,各分別存入4,950,000 元」、⑵會議議程內容記載「一、本案籌備期進度報告:『資金到位50%完成(如附件一:存摺影本參考)。』」等為資料,會中並由被告郭宸瑋報告「股金均依約到位」,告訴人二人遂將剩餘股金495 萬元再全數匯至前開強羅公司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具結證述歷歷,並有強羅公司93年7 月9日股東籌備會議㈡(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7 、8頁)、偽造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9 頁)、真實之前揭強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10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7年3 月11日店存字第0970000107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60、61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8年4 月7 日店存字第0980000172號函及附件傳票(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227-247 頁)在卷可稽。且核對真實之強羅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10頁)、強羅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強羅公司帳戶至93年6 月8 日止,僅有告訴人李泰裕與周秀梅聯名、告訴人王鳳如合計495 萬元之款項匯入,並無被告二人提出之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附件資料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所載被告李勵君或被告嚴峻翰名義之匯款等情,故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附件資料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所載有關被告李勵君或被告嚴峻翰名義之匯款均屬不實,是該附件資料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實屬偽造,而議程所載「資金到位50%」亦為不實之內容,上開二文件之行使可認係為詐術。是被告二人、被告嚴峻翰之股金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並未依約匯入前揭強羅公司帳戶,而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卻經被告郭宸瑋偽造不實之會議議程資料、前揭強羅公司存摺內頁明細,並表示全部股東均已依約匯入第一期即應繳納股金之半數云云,致告訴人二人錯誤認知股金匯款情形,而依約續繳所餘之另半數股金495 萬元。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均於本院具結證稱:係因知
悉第一次50%投資款項均有到位,方會決定支付其餘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23 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78頁背面),證人王鳳如更證稱:如第一次期限屆至後知悉被告嚴峻翰、被告二人均未依約匯入投資款,即不會再匯第二次之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4 頁);又被告郭宸瑋就股東倘若知悉資金並未依約到位無法放心等情亦不否認。是被告郭宸瑋偽造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依職務製作之不實內容「93年7 月
9 日股東籌備會議㈡」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行使,已足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而致交付其餘投資款。被告郭宸瑋辯稱:告訴人二人匯款係依照前次會議約定,與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之資料無涉云云,為矯飾之詞,顯不可採。
㈢被告李勵君雖辯稱:會議中文件均係被告郭宸瑋自行製作
、提出、報告,與伊無涉云云,並舉被告郭宸瑋所證:會議資料均伊一人負責,伊為實際經營者云云為佐。惟被告李勵君亦供稱:伊於公司擔任負責人,與被告郭宸瑋二人共同委託會計為公司登記事項,並負責推廣業務,且實際有出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67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218 頁);再被告李勵君係強羅公司之登記「董事」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736177590 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登記卷(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176 頁、外放影卷)在卷可稽;且證人李泰裕亦於本院證稱:本件投資一開始係李勵君、郭宸瑋二人一起提及,二人當時為夫妻,找伊談事情時均為二人一起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0 頁背面),而證人王鳳如亦證稱:真實之存摺內頁明細係一直要求李勵君出示後,李勵君先告稱存摺丟了,並推託沒有空申請補發,後來在96年10、11月間才傳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是被告李勵君非僅擔任強羅公司之名義股東,且併與被告郭宸瑋尋找股東投資、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後又保有、知悉強羅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故被告李勵君實已與被告郭宸瑋實際經營強羅公司無誤。依據強羅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被告李勵君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且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李勵君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則以被告李勵君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有向各位實際投資股東說明公司財務狀況,包含各股東資金往來之義務。參以被告李勵君已自承:知悉被告嚴峻翰、伊、被告郭宸瑋之資金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並未到位,就被告郭宸瑋製作之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附件之存摺內頁係屬偽造事前亦更知情,實際開會時亦在場,且並未表示任何說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本院卷㈢101 年3 月12日筆錄第21、22頁),是被告李勵君違反其負責人義務,未就股東資金繳納情形為誠實說明,而任憑被告郭宸瑋製作不實之會議議程報告、會議資料行使、提出並交付股東,其與被告郭宸瑋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乙節,已臻明確。被告李勵君辯稱:伊並未參與偽造、行使云云,為卸責之詞,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可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為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銀
元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為得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1 萬5 千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互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二人有利。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均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另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為強羅公司、工程營運順利,始出下策,致罹刑章,事後亦已運用告訴人二人投資款項為公司營運,並非貪圖己身利益,動機並非純粹貪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失,尚未彌補本件法益造成之損害(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288 頁所附之本院98年5 月7 日和解筆錄係就下開叁部分之1,407 萬
5 千元借款部分,並非股款部分),再衡量被告二人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二人行使之登載不實議程表、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文書,均已經行使交付告訴人二人,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叁、其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宸瑋、李勵君、嚴峻翰(下簡稱被告三人)共同基
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下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資金,竟於93年6 月6 日在強羅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時,虛偽同意該會決議每人將投入資金分2 次於93年6 月8 日及同年8 月2 日匯入強羅公司上開帳戶,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
8 日分別將出資金額半數330 萬元及165 萬元匯至上開帳戶。詎渠等於告訴人二人將上開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迅速於93年6 月9 日從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至渠等自己或親友帳戶。
2.復被告李勵君、郭宸瑋、嚴峻翰於94年3 、4 月間,先於強羅公司之工程項目裡,虛列支出項目,再佯以強羅公司溫泉會館工程款估計錯誤,致實際應付款項超出預算甚多為由,向告訴人二人請求以個人身分將資金貸與公司,用以支付強羅公司溫泉會館工程款,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分別自94年3 月3 日至95年4 月18日止及94年3 月30日至94年11月18日止陸續借款1,407 萬5,00
0 元及757 萬元與強羅公司。㈡被告嚴峻翰與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二人,明知渠等並未實
際出資,又為取信告訴人二人,而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並於同年7 月9 日在臺中市○○○街○ 段○○○ 號耕讀園華美店召開強羅公司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資料中,製作強羅公司資本業已到位50%之不實內容,於會議中向告訴人二人行使,佯稱被告李勵君及被告嚴峻翰業已出資半數,要求告訴人二人補足另半數投資款,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以李毓芳與李芸甄名義共匯款330 萬元,及於9 月10日匯款16 5萬元。詎渠等於告訴人二人將上開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迅速於9 月15日、11月1 日、11月4 日、12月1 日從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至渠等自己或親友帳戶,認被告嚴峻翰與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二人前揭有罪部分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就前開公訴意旨㈠之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開證據為主要論據:
1.被告李勵君、郭宸瑋、嚴峻翰與告訴人二人如共同集資2,970 萬元以設立強羅公司,而與告訴人二人曾於93年
7 月9 日在臺中市○○○街耕讀園召開會議,並以強羅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陸續借款共為1, 407萬5,000 元及757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勵君、郭宸瑋、嚴峻翰供述明確。
2.就被告三人出資額之部分:⑴被告嚴峻翰出資之部分,被告郭宸瑋供稱:被告嚴峻
翰於94年才開始出資,且均以現金方式交付等情,核與被告嚴峻翰自承:未於93年6 月9 日間繳交出資款,係自94年起以現金及簽發個人支票方式交付被告郭宸瑋,資金額總共990 萬元等語,二人所辯未符。
⑵被告李勵君亦供稱:並未在強羅公司上開帳戶內匯入任何款項等情。
⑶由強羅公司93年6 月6 日股東籌備會議㈠資料,可證
明被告郭宸瑋與告訴人李泰裕等,約定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將資金分2 次,每次投入資金之50%,匯入時間分別為93年6 月8 日及93年8 月2 日。
⑷強羅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傳票影本等,可認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依強羅公司93年6 月6 日股東籌備會議㈠決議,於同年月8 日匯款50%出資額至強羅公司籌備處帳戶,惟被告李勵君、嚴峻翰並未依約匯款,且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將投資股款匯至強羅公司上開帳戶後,旋遭被告李勵君等匯出至被告李勵君等人個人帳戶之事實。
⑸被告李勵君、郭宸瑋、嚴峻翰詐騙告訴人李泰裕、王
鳳如2 人出資,而被告李勵君等未出資,卻佔有2/3之股份之事實,則有強羅公司案卷附卷可參。
3.就公司借款之部分:⑴被告郭宸瑋供稱:期間每月會舉辦股東會,伊會向告訴人等報告工程進度等情。
⑵強羅公司93年9 月12日、94年3 月19日股東籌備會議
資料:佐證被告郭宸瑋等以不實之工程支出項目要求告訴人李泰裕等繼續出資之事實。
⑶被告李勵君、郭宸瑋虛列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強羅公
司財產之事實,亦有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強羅烏來會館差額明細表在卷可稽。
4.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之指訴可佐。㈡就出資額93年6 月8 日告訴人二人匯款495 萬元之部分:
訊據被告三人就於前揭時地召開強羅公司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約定全部股金分成三份、二期匯款,而告訴人二人即於93年6 月8 日匯款495 萬元進入前揭強羅公司帳戶等事實,已如前所述(詳見前開貳一㈠前段),被告三人亦均不否認此情,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述明確,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三人均以:告訴人二人匯款均係依照投資約定,並無行使任何詐術,雖未依約定將款項於期限內到位,但事後款項均陸續投入工程等語置辯。而告訴人二人認定被告三人詐欺等情,關鍵在於質疑被告三人實際未曾出資、無法查閱詳細帳目(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惟查:
1.證人李泰裕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決定投資設立強羅公司係因本身亦從事溫泉業,對於溫泉業相當熟悉,而被告郭宸瑋提供企畫書表明已經在烏來地區租地欲興建溫泉會館,經實際評估後方會決定投資,伊亦至現場看過,覺得地點還可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證人王鳳如亦於偵查中證稱:經由告訴人李泰裕詢問是否投資強羅公司,後再與告訴人李泰裕二人實地評估後方認定可以投資,才進行籌備會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81頁背面),是告訴人二人投資,係以被告郭宸瑋之企畫書、併證人李泰裕之專業判斷、告訴人二人之實地勘查後而為,並非純以被告郭宸瑋之企畫書為據。再以告訴人二人認定強羅公司係為經營「強羅花壇烏來溫泉會館」為主要業務,而該會館其後亦如期動工(雖工程或有延誤)、營業等情,業為告訴人二人自認在卷,並有強羅烏來會館營業DM、租賃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
166 號卷第132 、13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郭宸瑋告知告訴人二人投資之主要目的並非虛妄,被告三人確實將告訴人二人投資款項運用於原本企畫營運之溫泉業。
雖強羅烏來會館營運、興建,或許並非全部均如告訴人二人之個人原始預期情形,但此為工程興建、公司營運之常態風險,告訴人二人亦未確實指出營運何處與原本保證、承諾、企畫不同之處,是尚無法僅以「告訴人二人之個人想像、預期與實際之落差」,即認定被告郭宸瑋邀約告訴人二人投資為施用詐術。
2.經仔細核對事後經扣案之帳冊資料整理出之三份興建工程支出表,顯示:迄94年3 月1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增資、或借款前,雖工程總支出額之確定金額因帳目混亂或有差異,惟均在32,064,930元上下,此有工程支出表(見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㈠第156- 166頁、本院卷㈡第6-16頁)在卷可稽,亦已高於告訴人二人之實際匯款額。倘被告三人未曾出資,則以公司出資股僅有告訴人王鳳如、李泰裕於93年10月26日前之全部匯款,總可動用資金亦應僅有「990 萬元」,何來其餘實際已經支付之工程款項?是應可認該時被告三人另有出資,並非毫無出資。
3.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供稱:出資並非一次到位,期間並以李勵君、郭江錢妹支票支付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又被告嚴峻翰亦證稱:伊原應負責匯入之1/3股金(即990 萬元),因原本約定出資一半之香港友人郭衍先、曾國賢無法依約投資,且個人財務出現狀況,在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即已向郭宸瑋表明股金無法如數匯入,郭宸瑋表示沒有關係,將會幫忙調度,如事後無法還款,上開由郭宸瑋代墊之款項將算入郭宸瑋之出資,故實際投資額自94年年初開始支付,總額僅有投資約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以下,第188 頁背面),並提出資金來源表(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為佐。依據資金來源表記載:被告嚴峻翰資金係自94年2月3 日起迄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出資141 萬2 千9 百元,另經被告郭宸瑋自94年3 月22日起至94年9 月7 日止補充444 萬4 千7 百元等情,是被告嚴峻翰到位之資金總額約計585 萬7 千6 百元。則被告三人供稱:實際上均有投入資金,惟僅陸續到位等語,尚屬可信。
㈢就以公司名義借款(即借款1,407 萬5 千元及757 萬元)之部分:
訊據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自94年3 月30日起至
95 年4月18日止,強羅公司以工程錯估超出預算為由,收得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1,407 萬5 千元及757 萬元匯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三人均辯稱:強羅溫泉會館之工程進行確實超出預算,與原本預估有落差,收得告訴人二人款項均用以支應工程,公司最後並將上開款項列為借款等語置辯。經查:
1.強羅公司於94年3 月19日股東會議中即以工程錯估預算需借貸資金為由,陸續請求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匯款1407萬5 千元、757 萬元,後則改以借款等事實,業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具結證稱明確;同期間,強羅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被告李勵君花蓮企銀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亦分別收受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上開款項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7年
3 月11日店存字第0970000107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60、61頁)、新店地區農會97年3 月12 日新農信字第0971000086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2-73 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見本院卷101 年3 月12日筆錄後附)、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8年4 月7 日店存字第0980000172號函及附件傳票(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227- 247頁)等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係因得知強羅烏來會館工程預估錯估而需款持續工程,遂借款強羅公司。
2.故本件關鍵即在於告訴人等同意借款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三人之詐術?亦即被告三人所稱「溫泉會館工程預估錯誤而產生資金缺口」是否屬實?該資金缺口係因工程原始預估錯誤、亦或被告三人股金未到位而以「虛列工程款項」等詐術請求資金?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泰裕於本院具結證稱:借款強羅公司
時即已知悉公司沒有錢了,係由被告李勵君、郭宸瑋告知公司需款,且借款時均未實際看到任何公司帳目,直至借款後才看到公司帳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
8 、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如於本院具結證稱:在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二人表示工程款項不足時,並未看到任何公司憑證、或帳冊,亦不知工程支出確實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是告訴人二人於借款之際,並未確實看過任何會計憑證或帳冊,則並無任何「虛列工程款項」之書面資料存在。
⑵告訴人二人固提出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差額明
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169-173 頁)主張:被告三人會計帳冊記載與實際差額總額8,188,
981 元,且實付金額合計部分應為45,150,197元,惟竟錯誤記載為「45,131,197元」,虛列19萬元等情,主張被告三人虛列帳目。然:
①上開告訴人二人主張之「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
」,係事後會帳並比對扣押物品帳冊後之記載,而告訴人二人向公司為借款之時,被告三人並無提供任何帳冊為佐,已如前述,自難以事後比對帳冊後發現之誤差,逕認此為被告三人請求借款時之詐術。且因此明細表為借款事後製成,自亦難認告訴人二人之匯款係因此明細表而陷於錯誤匯款,核先敘明。
②仔細核對告訴人二人主張之「差額」,其原因欄記
載無非為「附退票影本未簽收」、「未付憑證」、「計算錯誤」、「公關費未簽收」等,僅係會計憑證尚未完備,惟衡以一般會計之內帳,其中亦有「無法取得實際會計憑證」之公關費等可能之部分,尚無法逕以與會計列帳標準不符應為扣除之項目,直接認定實際並無支出或屬虛列。
⑶查強羅公司初次股東會議中討論就投入成本之部分預
計:工程費用2500萬元、開辦費用500 萬元、溫泉鑿井尚未計算入內,即需款3 千萬元以為支應等情,有強羅公司93年6 月6 日股東籌備會議㈠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195-199 頁),則原本即預估除上開3 千萬元,另應再追加計算「鑿井費用」。而興建完成之強羅烏來會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參考工程造價明細、建物使用年限折舊評估,價格為46,401,6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木字第70999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158 頁),是可認實際花費興建強羅烏來會館之價格,亦與上開價額46,401,600元相差無幾。則實際強羅烏來會館之興建,確實與原本預估之3 千萬元產生約近16,401,600元之價差,在興建過程中確實有增加原投資款項之必要。倘若被告三人之原投資款項並未到位者,被告三人請求告訴人二人增加之款項,應為更高。被告三人請求增款之原因,並非顯示被告三人之投資款並未投入、亦非虛列工程款,而係因應興建工程需要,並非施展詐術。
⑷縱以告訴人二人提出之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差
額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㈠第169- 173頁)為核對,姑不論差額明細表中之金額是否均有實際支付(非可直接認定並無實際支出,已如前述),告訴人二人主張上開二張表格中被告三人主張實際支付之金額與扣除會計瑕疵之差額總額,顯示其餘至少尚有「36,961,216元」,應即為告訴人二人肯認被告三人係有完整帳目屬實際支付之金額至少有36,961,216元(被告自稱實付金額45,150,197元減未付憑證而應扣除8,188,981 元等於36,961,216元)。故純以強羅烏來會館之興建費用,即可知強羅烏來會館之興建並非純以告訴人二人實際交付被告三人之金額(即股金990 萬元及借款1,407 萬5 千元、757 萬元,總計3154萬5 千元)支應,況實際之支出費用尚應加上強羅公司其餘之人事、辦公事務支出。
⑸則雖由目前卷存會計帳冊資料無法直接計算被告三人
之實際出資額,但已可認定公司營運籌得之款項,顯非純僅告訴人二人之出資、借款。輔以最後之強羅烏來會館確實興建完成、營業,由該溫泉會館興建所需花款之金額比對,亦可佐認被告三人籌得之款項,確實亦運用於溫泉會館之興建、營業,核與被告三人告知告訴人二人之事項相符,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故由卷內所存之多份工程明細表內載均有部分金額差
異,惟差異並非大額,可知強羅公司之「會計制度混亂」,被告三人迄今無法告知全部工程款項、相關出資情形等情,顯係肇因於「會計帳冊混亂」,無法整理,告訴人徒以被告三人無法確實告知出資金額、投資款項實際進入公司之來源、日期等,即認定被告三人並無出資、登記佔有強羅公司2/3 之股份應屬詐欺,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⑴就告訴人強羅公司股東籌備會議㈠
為決議之際,並未施用詐術,且就⑵以強羅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為借款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會計帳冊供告訴人參考,借款之理由「溫泉會館工程估計錯誤」亦屬事實,其後告訴人二人亦因此就強羅公司存有等額債權,是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故被告三人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就此二部分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二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李勵君、郭宸瑋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嚴峻翰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前開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即被告嚴峻翰被訴與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共犯貳部分):
訊據被告嚴峻翰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及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二人共同籌資設立強羅公司,並負責出資2970萬元股份中之990 萬元,惟並未依約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將其中約定之495萬元資金匯款進入前揭強羅公司帳戶,而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則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提出偽造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不實內容之會議議程,致告訴人二人誤信,而將其餘之股金495 萬元匯款交付強羅公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伊原應負責匯入之1/3 股金(即990 萬元),因原本約定出資一半之香港友人郭衍先、曾國賢無法依約投資,且個人財務出現狀況,在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即已向被告郭宸瑋表明股金無法如數匯入,被告郭宸瑋表示沒有關係,將會幫忙調度,如事後無法還款,上開由被告郭宸瑋代墊之款項將算入被告郭宸瑋之出資,故實際投資額僅大約150 萬元,至於在會議中,並未注意實際發了何等資料、亦未留意究竟被告郭宸瑋為何等報告等語置辯。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嚴峻翰此部分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與前開貳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㈡惟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事先製作偽造之「強羅公司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不實內容之會議議程,於會議中為不實報告者,均為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已如前貳所述。又證人李泰裕、王鳳如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邀約投資溫泉會館總金額3 千萬元係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二人告知,而被告嚴峻翰並未提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故被告嚴峻翰就投資邀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實際並未為任何「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㈢而依據共犯「共同實施犯行」之認定,除行為之分擔者為
,即為「犯意之聯絡」,而被告嚴峻翰部分是否應共同分擔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前述犯行,其關鍵即在於被告嚴峻翰是否與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有事前之「犯意之聯絡」。純以被告嚴峻翰並未實際出資到位,竟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見得偽造文件、並未誠實告知其餘股東等不作為,致告訴人二人誤信,而將其餘之股金495 萬元匯款乙節,是否足以認定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有犯意之聯絡?
1.證人李泰裕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偽造、不實之議程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僅有伊與王鳳如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核與被告嚴峻翰自承:開會時並未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文件,至偵查庭時始初次見及之情節(見本院卷㈢101 年3 月12日筆錄第23頁)相合,故可認被告嚴峻翰現場並不知、並未取得有何不實之資料,實難苛責被告嚴峻翰就其不知之資料具體表示異議。
2.強羅公司成立後,推由被告李勵君擔任董事、被告郭宸瑋擔任總經理,惟被告嚴峻翰於公司並未擔任職務等情,有上開強羅公司登記卷在卷可查,且證人李泰裕、王鳳如所指稱有關強羅公司工程、會議之籌備事項,均未提及被告嚴峻翰擔任何等職務,是可認被告嚴峻翰僅係單純之應邀投資股東,則被告嚴峻翰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顯無任何發言、報告之義務,自無主動報告其他股東資金到位情形之必要。
3.況被告嚴峻翰於本院供稱:會議中伊雖在場,惟因到處走動張羅吃食,並未注意會議究竟實際報告何等內容,且因資金到位狀況有愧,自己也不好意思問等語(見本院卷㈢101 年3 月12日筆錄第23、24頁)。
4.而被告嚴峻翰之資金未到位情形,被告嚴峻翰已經主動告知被告郭宸瑋,而為有誠實告知義務之董事即被告李勵君、總經理即被告郭宸瑋所知悉等情,核與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供承情形相合。而被告嚴峻翰亦供稱:
告知資金未能到位後,被告郭宸瑋亦未積極催款,且事先已經談妥,若事後無法如期到款,則代墊款項之股金算入被告郭宸瑋之投資款等語,亦經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供述在卷。故以被告嚴峻翰之單純股東身分,並未實際能隨時掌握強羅公司投資人投資款項往來資料之情形,被告嚴峻翰己身之資金並未到位,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嚴峻翰知悉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之資金未到位,亦無法推論被告嚴峻翰知悉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並未代墊被告嚴峻翰未到位之資金。
5.再因⑴以本國匯款實務,就實際匯款人姓名,係由匯款人自行填寫,金融機構通常並未為任何查核,匯款人得選擇填自己姓名、亦得選擇填寫他人姓名,如同本件告訴人二人投資、借款匯入前開強羅帳戶款項,並非全然均以告訴人二人本名,另尚有李毓芳、王瑞鋒、李芸甄等人名義一般,則倘被告郭宸瑋代墊款項之匯款,亦非不得以「嚴峻翰」之名義為匯款;⑵我國投資之市場自由化,非以「顯名」投資為必要,並未立法限制「隱名」投資,如同本件強羅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實際投資人係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二人,惟另亦有選擇登記周秀梅、李芸甄、李毓芳等人者,則倘被告郭宸瑋代墊款項,亦非不得隱名被告郭宸瑋、仍登記至「嚴峻翰」名下,況被告郭宸瑋自始至終全部之投資均隱名至被告李勵君名下,被告郭宸瑋循上例操作,亦非被告嚴峻翰所能知悉。姑不論被告嚴峻翰有無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見及被告郭宸瑋、李勵君提出之不實資料,即純以被告嚴峻翰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見及被告郭宸瑋、李勵君提出之資料,亦難認定被告嚴峻翰即知悉被告郭宸瑋、李勵君提出之資料係屬不實。
6.遍查全卷,尚無資料顯示被告嚴峻翰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即經由告知被告郭宸瑋、李勵君實際是否已經代為墊款,而被告嚴峻翰於會議中又無資料、得據以報告資金到位情形,亦無報告資金到位之前提義務,純以被告嚴峻翰於會議中見及被告郭宸瑋、李勵君二人提出之資料並未為異議者,難推論被告嚴峻翰於事前與被告郭宸瑋、李勵君有共犯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嚴峻翰就此部分並未與被告郭宸瑋、李勵
君二人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而與共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嚴峻翰確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嚴峻翰犯罪,依法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