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照雄
李依秦李依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照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黃綢妹」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免訴,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
李依秦、李依璇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照雄明知其母李黃綢妹(民國92年5 月15日死亡)因罹患腦中風及老年痴呆症等長期病症,於80年間起迭經就診醫院診斷為已達失智狀態,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生活不能自理,將持續惡化且無法回復正常,竟於89年5 月間,明知未獲李黃綢妹同意或授權,卻利用李黃綢妹長期臥床,對日常或法律事務已不具正常之辨識或表達意思能力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16日,以臺北市○○區○○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李照雄登記持分1 萬分之377 、李黃綢妹登記持分1 萬分之274 )及李照雄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3 號5 樓之建物,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興家綜合貸款,並議妥就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供擔保,即由李照雄在附表一編號1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黃綢妹之名並盜用其所保管之李黃綢妹印章蓋印其上,表示李黃綢妹同意擔任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持交該分行承辦人李松琦(不知情)逐級簽核放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復於該分行核貸後之同年月29日,以前揭盜用之李黃綢妹印章蓋印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上義務人欄內,偽造該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交李松琦而行使之;再於同年月31日,由李松琦前往李黃綢妹所臥病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00 巷35弄5 號之私立佳佳頤園老人養護所(下稱佳佳養護所)內為不解其意之李黃綢妹辦理簽約及對保,即由李照雄握扶李黃綢妹之手,在附表一編號2 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簽李黃綢妹之姓名,並盜用李黃綢妹之印章蓋印其上,復由不知情之李照雄女兒李依秦、李依璇2 人(詳下其等無罪之所述)簽名擔任見證人,表示李黃綢妹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該授信約定書之私文書,均交予同不知情之李松琦辦理前揭貸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及華南銀行審核撥放貸款之正確性;李照雄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31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松琦持前揭偽造李黃綢妹名義之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准予辦理,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前揭李黃綢妹名下持分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再由該分行收執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華南銀行徵提擔保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光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李光亮等人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前)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李光亮、李柏興、朱台玉、李松琦均曾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照雄、李依秦、李依璇3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302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證人朱台玉等人之偵訊結證: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朱台玉、黃彭豔英、黃菊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同上筆錄),且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餘傳聞書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書證(如李黃綢妹之診斷證明書、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李照雄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通化段房地是其出錢買下,之後登記在其妻黃敏名下,其是真正所有權人,再因為節稅考量才又將土地部分持分登記在母親名下,且房地一直在第一銀行跟華南銀行作延續性的貸款,73年1 月
1 日的家族會議紀錄第7 點已經言明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由母親作保照雄之借款,換單時母親應予方便,母親在身體健康意識清醒下,也有同意授權辦理這筆貸款,對保時母親仍有意識,銀行行員可以作證云云。
二、經查,上開臺北市○○區○○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前於71年11月23日由被告李照雄之配偶黃敏(已歿)向陳義雄購買應有部分1 萬分之65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同事實欄所載),黃敏後於76年4 月7 日將該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予李照雄,另於同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黃菊英,黃菊英再於同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77 予李照雄、1 萬分之274 予李黃綢妹;期間,李照雄於72年10月間以該等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後於74年11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同時轉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又於76年3 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以上房地所有權人黃敏均為連帶保證人),嗣於77年間,又先後以黃敏名義提供上開房地之擔保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迄至89年5 月間,李照雄再度以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建物全部及李黃綢妹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向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申請貸款簽署附表一編號1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經該行承辦人員李松琦逐級簽核後,該行同意以上開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9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貸款人李照雄興家貸款750 萬元,代償原於彰化銀行之同額借款,後即有事實欄所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及附表一編號2 「授信約定書」之簽立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照雄自承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及89年5 月間其向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申貸之情無誤,證人黃菊英(黃敏之同學)並於偵訊中證實借名登記之事(見93偵17144 卷二第181 頁筆錄),證人李松琦則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受理被告李照雄申貸後逐級陳報簽核之過程(關於對保之事,詳下述),此外,並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簿影本(見93偵17144 卷三第1 至337 頁、97偵續一105 卷第257 至
279 頁、同偵卷第336 頁明細表)、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見95偵續537 卷第228 頁以下)及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函覆之上開89年間貸款之銀行內部授信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偵續卷120 至137 頁,但該行函文就李照雄土地持分誤載為1 萬分之337 ),是此部分事實要無任何疑義。
三、觀諸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函覆之抵押貸款文件,被告李照雄於89年5 月16日申請興家貸款,該行於同年月25日批覆准予核貸並代償原彰化銀行貸款,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之簽立日期為同年月29日,訂立契約人義務人欄等處有李黃綢妹之印文,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獲准之日期為同年月31日,李黃綢妹部分之授信約定書則於同年月31日簽立,立約人欄有李黃綢妹之簽名、下方各有其印文,對保簽章欄內亦有李黃綢妹之簽名及其印文,旁則有李依秦、李依璇之簽名見證(詳下其2 人無罪之所述)。對此,被告李照雄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授信約定書上李黃綢妹之簽名,為其於對保當日在李黃綢妹臥病之佳佳養護所內牽扶著李黃綢妹的手簽立完成,惟關於當時李黃綢妹之認知與意識能力,經查,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先後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即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即宏恩醫院)診斷罹患左側腦血管阻塞、腦中風、痴呆症、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導致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此有仁愛醫院78年3 月14日、88年3 月15日、89年5 月12日、89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宏恩醫院87年12月18日、88年3 月15日、90年11月16日、92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93偵17144 卷一第127 頁至第134 頁),且李黃綢妹於84年4 月11日即經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症之多重障礙重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同偵卷第65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文及第67頁殘障手冊影本);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曾函覆稱:李黃綢妹自85年9 月18日之門診記載已達失智狀態,最後一次至該院門診時間為89年
8 月19日,依病歷記載應已屬失智狀態,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此狀況不易改善且不可能回復正常,並隨年齡越大而越糟糕;宏恩醫院則函覆稱:李黃綢妹於92年
4 月25日最後一次住院時,其意識遲鈍,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無自理能力,至92年5 月15日死亡為止(依序見97偵續一
105 卷第160 、161 頁函文,其死亡證明書影本見94調偵51
2 卷第129 頁),是依上開診斷鑑定可知,李黃綢妹因上開長期病症,長達10年以上,迭經就診醫院診斷為已達失智狀態,無法改善回覆正常甚而漸趨惡化,亦即,其無法正確表達自我意思,對日常生活事務已無一般人所具有之自理或判斷能力,更遑論理解、辨別或表達同意擔任他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他人代辦相關簽名用印等法律事務之能力?另據證人即佳佳養護所負責人朱台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黃綢妹自85年1 月1 日住進佳佳養護所直到92年過世為止,平常是由其照顧,李黃綢妹進入該院後,都答非所問,無法正常思考,無法回答問題,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失智狀況很嚴重,無法做正常人可以做的事情,看到子女來會叫一樣的聲音,清醒時會以客家話說很辛苦,回答說吃飽了,不會講其他話(見93偵17144 卷一第272 頁、97偵續一105 卷第16
7 頁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度具結確認偵訊中上開關於李黃綢妹意識狀態之證詞實在(見本院卷第297 頁筆錄);又證人即李照雄之兄李光亮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剛開始幾年,媽媽還認得我,過不了多久之後,就根本認不出來,想講也講不出來,都不能表達;證人即李照雄之姊夫黃浩文則稱大約一個月去看李黃綢妹一次,原先她是不良於行,慢慢腦筋就比較不清楚,最好的時候,有時認識我、有時不認識我;證人即李照雄之妹夫王萬雄係稱其與太太每個禮拜去看李黃綢妹一次,醒著的時候她會說你來啦,我們會問她有沒有吃東西,我去的時候她都很正常回答,說今天怎麼有空來,但沒有聽她提過土地、存款、房屋等財產之事(依序見本院卷第253 、262 、265 頁筆錄),則依其等證詞可知,李黃綢妹最佳狀況縱能認出到訪親人或以客家話說出吃飽了、很辛苦、怎麼有空來等簡單語句,但離能清楚表達自我意識、回應更複雜之對話、甚至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均仍有相當之差距,除李照雄臨訟說詞外,無人聽過李黃綢妹臥病期間曾提起過關於自己房地、存款等財產之事,亦足以作為佐證,是參酌前揭互核一致可信之醫院診斷鑑定及證人證詞,當認被告李照雄在佳佳養護所內牽扶著李黃綢妹之手在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欄、對保簽章欄上簽名之際,李黃綢妹根本無法理解其簽名之原因、意義與效果。
四、雖證人即銀行對保人員李松琦曾證稱:89年5 月31日對保當天(佳佳養護所)醫護人員用輪椅把李黃綢妹推到大廳,李照雄有跟她說銀行人員要來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印象中她沒有任何回答、沒說什麼話,看起來精神狀況不錯、眼睛還蠻有神,也沒有表示反對意思,因為她年齡很大沒辦法寫字,又不識字,所以其要求要有兩位見證人,當天是李照雄稍微牽著她的手在約定書上簽名,像是父母親抓著小孩子的手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295 頁審判筆錄、95偵續537 卷第142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惟依前述認定,所謂銀行人員辦理借款對保手續,應已明顯超過李黃綢妹最佳狀況時所能正確理解之事務範圍,日常生活問答都可能答非所問或講不出來、來訪至親都可能認錯或完全認不出來,其又如何可能清楚表達自己對此事同意或反對之立場?況李黃綢妹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對保簽章欄等相關位置均有李黃綢妹之印文,李松琦稱係李照雄事先蓋好的(同上詢問筆錄),李照雄卻稱係李黃綢妹親自交給銀行承辦人員蓋的(見93偵17144 卷一第187 頁偵訊筆錄),其2 人對簽名之事均未曾遺忘但對蓋章之事供述卻有歧異,李松琦所言是否可以盡信,本有所疑,再對照華南銀行函覆之銀行內部授信申請書影本中,主辦李松琦曾記載「經本分行極力勸誘... 」,可知李松琦當時對促成本件貸款有其強烈動機存在,對因連帶保證人李黃綢妹之精神意識障礙所可能引發連帶保證是否有效之法律爭議,臨訟作證時難免較為保留,自難因為李松琦所言李黃綢妹靜默未加以反對及讓李照雄牽著手簽名之舉而認李黃綢妹知曉其用意並對此有所同意。
五、又雖被告李照雄多次主張有權辦理本件華南銀行貸款,乃因73年1 月1 日家庭會議紀錄第7 點「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由母親作保照雄之借款,換單時母親應予方便辦理手續,但擔保人不負實際擔保責任」之授權(手寫影本見本院卷第44、45頁,打字版可參同卷第104 頁),而當日紀錄人黃浩文證稱:這點是說這兩家銀行的貸款,李照雄借款、李黃綢妹擔保者,時間到期、利息變動、金額增減等變更契約內容需要換單時,李黃綢妹該蓋章的時候就應該要蓋章(見本院卷第
261 頁審判筆錄);然上開家庭會議召開及紀錄寫就之時為73年1 月1 日,但本案上開通化段房地,關於李黃綢妹名下土地持分,係遲至76年4 月7 日方登記予李黃綢妹,家庭會議當時所指「母親作保照雄之借款」,顯然不包含以此筆土地供擔保之貸款案甚明,是否如李光亮偵查中具狀所言該點乃針對李黃綢妹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9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房屋作保之事而為約定(見97偵續一105 卷第183 頁)?確非無疑;又上開紀錄及黃浩文證詞均謂該點專指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貸款契約變動(換單),縱如李照雄所言包含從利率高者換到利率低者之貸款變動,本案乃李照雄借該筆華南銀行貸款代償彰化銀行之貸款,如此能否謂係華南銀行之換單?解釋上亦有疑義;況無論如何,母親應予方便、李黃綢妹應配合蓋章,皆係指應在李黃綢妹同意或授權辦理下而為用印簽名,上開家庭會議斷無從此剝奪李黃綢妹同意權限而認其應無條件同意提供名下土地供擔保並擔任李照雄相關借款案之保證人之意,且李照雄雖曰有該家族會議紀錄為憑,但申貸時從未提出作為母親同意作保之依據,足認其自知不足為憑,雖又曰母親身體健康意識清醒時也有同意過,但同意時、地不明,既無書證可憑,又無人曾在場見聞或聽聞此事,復與前揭本院依據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悖,連李照雄另案都曾供稱「81年時我的母親已經意識不清楚了」(見95偵續537 卷第190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又豈能信李黃綢妹曾對89年5 月間之本案貸款有所同意或授權?而依李照雄歷次所陳,應認本案所有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契約等文件上李黃綢妹之印文,均係其以平日保管之李黃綢妹印章自行或交由對李黃綢妹委託用印源由當不知情之李松琦蓋就,則李照雄申貸之際對上述各節均知之甚明,對李黃綢妹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此筆借款自無從推諉不知,卻仍逾越其用印權限盜用李黃綢妹印章完成用印,再牽著顯因精神意識障礙而不解其意之李黃綢妹之手寫字完成簽名,實與自行捏造李黃綢妹之簽名無異,被告李照雄辯稱曾獲同意、家庭會議有授權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其偽以李黃綢妹名義提供土地供擔保並任連帶保證人,因而書立附表一所載文件持交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已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李照雄於本院反覆陳稱該通化段土地部分持分之所以會登記在李黃綢妹名下之原因,稱其乃真正權利人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實在(按其於李黃綢妹死亡後訴請共同繼承人李光亮移轉登記返還持分之民事訴訟已遭敗訴駁回,見前揭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依據李照雄所提出之前揭家庭會議紀錄第8 點「迄今為止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準」,則李黃綢妹名下土地持分既已登記為李黃綢妹單獨所有,依此登記名義,李黃綢妹即係其在世時唯一具有同意及授權權限之人,李照雄何能「越俎代庖」代為決定之?是李照雄此部分主張之矛盾,實至為灼然;另查同案被告李依秦、李依璇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言陳述,其等就李黃綢妹名下土地之處分經過、帳戶往來支用情形、各該貸款案發生之原因等均一無所悉,有限所知者均來自其等父親李照雄所告知,其等又未曾積極瞭解或加以查證,縱可據以認定其2 人不知情(詳下述),但仍無從援為對李照雄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六、又雖被告李照雄屢屢辯稱該筆貸款迄今仍正常繳息,李松琦亦稱依其瞭解李照雄還款正常,認華南銀行審核撥放貸款之正確性未遭破壞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理亦同);本案李黃綢妹因病而致精神意識障礙,未曾同意或授權,卻因李照雄前揭所為而成為該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又提供名下土地持分作為抵押擔保,如李照雄未能如期還款,於法律上即有因此承擔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代償法律責任之可能,名下土地持分亦可能因此遭到該行拍賣抵償,李照雄所為,自有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之財產權益之虞;另對貸款銀行即華南銀行而言,要求連帶保證人並徵提房地擔保品,本係該行同意放貸之必要條件,此觀諸李松琦填具之銀行內部授信申請書上反覆強調擔保品之價值並言明保證人還款來源應為無虞等記載自明,如因連帶保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而致人保及地保之法律效力生疑,以致擔保可能減少、不足,勢必影響該行同意核貸與否之意願或准予核貸金額多寡之決定,李照雄利用此機會偽以李黃綢妹名義提供人保、物保申請貸款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核貸放款與徵提擔保品之正確性之虞,縱使事後李照雄均還款繳息正常,華南銀行本息收入未實質受損,但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礙於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被告李照雄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七、再因被告李照雄盜用李黃綢妹印章填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之部分)時,已知本案將提供包含其名下及李黃綢妹名下之前揭房地作為擔保,讓該行設定9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見諸該表之記載內容即明,而申請登記所用「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欄李黃綢妹之印文亦係李照雄逾越權限盜用其母印章所蓋(詳前述),形式上足以表徵李黃綢妹同意擔任契約義務人之意,則李照雄明知李黃綢妹未曾且毫無表達同意或授權其辦理之意識能力,卻仍越權用印作成內容不實之上開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李松琦攜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信為真而准予辦理該項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再由代辦人李松琦代為收受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轉呈抵押權人即華南銀行留存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李照雄主觀上自有明知不實卻仍利用李松琦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及進而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甚明,且同上所述之理,客觀上亦有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財產權益、華南銀行徵提擔保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之虞,是此部分犯罪事證亦足堪認定之。
八、至於被告李照雄聲請調查:告訴人李光亮親書之收支明細表、向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調取前揭貸款案之放款利息收據、李光亮於90年7 月間寫給三姊妹之親筆信函,並請求傳訊證人徐金龍、黃菊英等,關於貸款資料部分,前「六、」已述及,縱使李照雄行為後正常還款,李黃綢妹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仍存在,一旦李照雄未能繼續正常繳款,即有損及李黃綢妹財產權益之虞,並不以李黃綢妹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而關於其他證據方法,均與前揭貸款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洵無調查必要,故未如其所請,併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李照雄明知未獲李黃綢妹同意或授權,李黃綢妹長期因病失智臥床、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對同意作保及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相關法律事務已不具通常之人所應具備之正常辨識或表達意思能力,卻仍利用此機,偽以李黃綢妹名義盜用其印章、牽著不解其意之李黃綢妹之手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偽造其任李照雄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暨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並因此提供李黃綢妹名下前揭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且據以辦理不實之抵押登記等節,均已無疑,被告李照雄各該臨訟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李照雄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李照雄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李照雄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該條第1 項又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李照雄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李照雄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本院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李照雄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李照雄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較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及牽連之一罪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
四、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參、一」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而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放寬易科罰金門檻之規定,顯對被告李照雄有利,該折算標準又比裁判時之折算標準為有利,故就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中間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照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照雄盜用李黃綢妹印章、偽造李黃綢妹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該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李照雄利用不知情之李松琦、李依秦、李依璇、李黃綢妹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李照雄先後偽造各該貸款申請表、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李照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簽約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貸款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照雄利用母親長期因病臥床失智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之機會偽以其名義為己貸款案提供擔保,損及文書之公正性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亦有害及其母財產上權益之虞,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從未對己所為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但終究仍正常還款繳息,客觀上足以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期照護其母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李照雄犯罪之時間(即89年5 月31日),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照雄在附表一所載私文書上偽造「李黃綢妹」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等私文書連同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李黃綢妹」之印文,均係被告李照雄盜用其所保管李黃綢妹之私章而蓋印其上,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併此指明。
伍、被告李照雄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免訴: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照雄另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李黃綢妹並未表示要將桃園縣楊梅鎮○○鄉○○○段○○○ ○號土地之3 分之1 贈與不知情之李依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92年5 月15日李黃綢妹不省人事病逝當日,持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印鑑及李照雄於91年4 月12日所虛偽申請之印鑑證明(按此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等證件,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偽造李黃綢妹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2 紙,並持所偽造李黃綢妹將桃園縣楊梅鎮○○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分別贈與不知情之李依璇之91年12月31日及92年4 月23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紙及偽造李黃綢妹之贈與稅申報書2 份,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依上開文件作成案號:Z0000000000000之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之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李黃綢妹90年度至92年度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照雄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照雄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李照雄曾因明知其母李黃綢妹自78年間起即罹病導致神智不清,自83年12月間起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對於日常或法律事務並不具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且知悉李黃綢妹已於92年5 月15日13時30分病逝於宏恩醫院,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1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製作不實之李黃綢妹以贈與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移轉贈與登記與不知情之李依璇(應有部分3 分之2 )、李依秦(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紙,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虛偽填載李黃綢妹就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李照雄代理意旨之委任書各乙紙,並持其所保管之李黃綢妹印鑑章,盜蓋為印文於其上,而接續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之權益。偽造完成後,李照雄復於92年5 月15日16時34分許,持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經收文辦理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黃綢妹另一繼承人李光亮之權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被告李照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後該案(併同被告李照雄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75號判決駁回被告李照雄及告訴人李光亮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另案與本案此部分間之關係,被告李照雄同於91年12月31日偽造另案李黃綢妹贈與上○○○鎮○○段土地全部予李依秦、李依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案李黃綢妹贈與上開楊梅鎮新屋鄉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李依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於92年4 月23日偽造後者另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同於李黃綢妹因病逝世之92年5 月15日當日,檢附各該偽造之契約書、偽造之李黃綢妹委任書,申辦另案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暨申辦本案之贈與稅申報事宜,就行使偽造契約書、委任書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部分,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李照雄所犯該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本案被告李照雄所涉此部分兩罪,與另案所判該兩罪之犯罪時間均為92年5 月15日,雖其前往行使及申辦之政府機關不同,但各應認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而該兩罪彼此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本案被告李照雄所涉此部分兩罪,與該另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被告李照雄前揭有罪部分,因其犯罪時間與此部分間隔將近兩年,且向華南銀行申貸與偽辦贈與登記之犯罪目的明顯有別,本院自得另行論罪科刑如上,附此敘明)。
陸、被告李照雄其餘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照雄於李黃綢妹生前負責代李黃綢妹保管身分證件、印章及郵局與銀行存摺等物,用以代李黃綢妹領取相關補償費及津貼,並用以支付李黃綢妹生前之醫療及安養等相關照顧費用。其明知代李黃綢妹所收取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款項,僅得用以支付李黃綢妹生前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及安養等相關照顧費用,詎於92年5 月15日李黃綢妹病逝後,其明知扣除如附表三實際支付李黃綢妹生前之醫療及安養等相關照顧費用後,仍有剩餘之317 萬7,
855 元,應均屬李黃綢妹之遺產,竟隱匿上開遺產,而將之侵占入己,另並藉收取房租之便,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李照雄之兄李光亮可取得之租金33萬3,666 元。嗣經李光亮多次催促處理遺產,李照雄均置之不理,李光亮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照雄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均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324 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38 條明定為第31章侵占罪章所準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照雄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金額為主要根據(見97偵續一105 卷第199 頁以下;且附表二編號1 所記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起訴書記載之金額為658 萬6,859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上開民事判決更正為453 萬5,781 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固非無憑;然就公訴人所訴被告李照雄侵占其母李黃綢妹之遺產而言,查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日過世後,繼承人共有長子李光亮、次子李照雄、長女鄭李秀英、次女李月英、三女李春英共5 人,惟後3 者均依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准予備查,迄今該遺產尚未分割,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93偵
17 144卷一第3 至5 頁),且為被告李照雄所是認,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李照雄侵占其母遺產,當係指被告李照雄於其母生前所領得而持有之附表二所載金錢,於扣除附表三所載花費後所剩餘之金錢,另一繼承人即告訴人李光亮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關係對該筆金錢全部所得主張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參照);另就公訴人所訴被告李照雄侵占其兄李光亮所有如附表二所載78年3 月起至92年10月止之租金3 分之1 ,自屬告訴人李光亮個人所有應分得之租金甚明。然告訴人李光亮業於99年12月9 日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本案之告訴等語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而被告李照雄與告訴人李光亮為親兄弟,具有旁系2 親等血親關係,則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無論係告訴人李光亮公同共有之其母遺產或李光亮單獨所有之租金,縱被告李照雄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罪嫌,均屬親屬間侵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光亮既已撤回本案告訴到院,依法自應逕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至於被告李照雄主張此部分應判免訴云云,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照雄所侵占之遺產或李光亮之租金如成立犯罪,應論以連續犯,而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均係在92年10月間,再依93發查438 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李光亮係於93年2 月13日提出本案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是本案此部分顯無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判決之問題,被告李照雄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柒、被告李依秦、李依璇均無罪: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照雄未得李黃綢妹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其名義申辦事實欄所載貸款,被告李依秦及李依璇於對保時擔任見證人,因認該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依秦、李依璇2 人與被告李照雄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其2 人之供述、附表一編號2 授信約定書上有該2 人在見證人欄簽名見證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該2 人均堅詞否認犯罪,均辯稱:父親李照雄臨時通知前去擔任見證人,只知道是銀行對保之事,對於其他細節都不清楚,也不清楚李黃綢妹名下有通化段這筆土地,因為李照雄是父親,所以相信他,沒有多想,也不曾懷疑等語。辯護人亦承前2 人陳述為無罪答辯。
四、經查,卷附授信約定書上,在立約人(李黃綢妹)地址左邊、契約日期與對保簽章欄之右邊下方,被告李依秦、李依璇確在見證人欄簽名,此據其2 人坦認無誤,並有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證人李松琦與李照雄均稱是因為李松琦事前要求兩名見證人,但佳佳養護所醫護人員無人願意擔任見證人,故由李照雄臨時通知其女兒李依秦、李依璇到場見證等節無誤(見本院卷第292 至295 、299 至301 頁審判筆錄),證人李照雄復稱只跟她們說阿婆(李黃綢妹)不識字,銀行貸款需要兩個見證人,而且她們因留學及在外住宿,也不瞭解阿婆的身體狀況等語明確,核與其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所辯均相符,參以除本案前揭華南銀行之貸款案外,包括李黃綢妹名下多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至其2 人名下、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之繳付、其2 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李黃綢妹名下帳戶等土地過戶或資金操作等作為,均係李照雄1 人所為,被告李依秦、李依璇均不知情,甚而還曾有李照雄冒用李依秦名義而為,此見諸卷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之確定判決即明,核與其2 人於本案之所辯悉同;雖公訴人又稱其2 人於對保時全程在場,簽名見證之處又緊接對保簽章欄,對於李黃綢妹不可能同意擔任保證人及所簽文件之內容無從推諉不知等論斷,固非無理,惟公訴人仍未充分舉證其2 人就李照雄與李黃綢妹間關於該貸款案之辦理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無任何協議自始即知之甚詳,以前述其2 人長期提供個人名義予李照雄處理諸多金錢事務,所有認知均係源於李照雄之告知,當李照雄以類如本案答辯(例如:家族會議有授權、阿婆清醒時有同意云云)告知其2 人,其2 人基於父女間之信任關係,未必會加以懷疑甚而進一步查證(此與對保人李松琦全程負責對保,但公訴人亦未認其因此應負共同刑責之理相同),則其2 人所辯,事理上無從逕予排除其可能性,雖其2 人眼見阿婆李黃綢妹之身體意識狀況如前本院認定,卻仍擔任李照雄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當會因此起疑才是,但終究公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舉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尚不能以被告2 人所辯容有可疑之處即遽認其2 人犯罪,公訴人所指其2 人之犯嫌,積極證據顯有不足。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李依秦、李依璇之罪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其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2 人犯罪,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既不能證明其2 人有罪,自應為其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李黃綢妹」署押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及數量│偵卷頁碼 │├──┼────────┼──────────┼───────┤│ 1 │華南銀行消費者貸│連帶保證人欄1 枚 │見95偵續537 卷││ │款申請及調查表 │ │第122 頁 │├──┼────────┼──────────┼───────┤│ 2 │華南銀行授信約定│立約人欄2 枚及對保簽│見95偵續537 卷││ │書 │章欄1 枚 │第137 頁(同93││ │ │ │偵17144 卷一第││ │ │ │112 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代李黃綢妹領取及保管之款項 │時間 │ 金額 │├──┼──────────────┼────┼───────┤│ 1 │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區第│80年5 月│658 萬6,859 元││ │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徵收│28日 │ ││ │補償費 │ │ │├──┼──────────────┼────┼───────┤│ 2 │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1-4 │80年6 月│ 3 萬4,417 元││ │號道路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5 日 │ │├──┼──────────────┼────┼───────┤│ 3 │桃園縣南崁內厝段溪洲0000-000│90年9 月│ 16萬1,713 元││ │9號等3筆輸電線通過補償費 │6 日 │ │├──┼──────────────┼────┼───────┤│ 4 │桃○○○鎮○○里○○街○○○ 號│78年3 月│ 33萬3,666 元││ │房地租金(其中李黃綢妹可分得│起至92年│ ││ │之三分之一) │10月底止│ │├──┼──────────────┼────┼───────┤│ 5 │楊梅富岡郵局第05300-9號帳戶 │85年3 月│ 68萬7,921 元││ │存款及利息 │7 日 │ │├──┼──────────────┼────┼───────┤│ 6 │殘障津貼 │85年7 月│ 55萬2,000 元││ │ │至92年5 │ ││ │ │月 │ │├──┼──────────────┼────┼───────┤│ │ 共計 │ │630 萬5,498 元│├──┼──────────────┼────┼───────┤│李光│桃○○○鎮○○里○○街○○○號 │78年3 月│ 33萬3,666 元││亮部│房地租金(其中李光亮可分得之│起至92年│ ││分:│三分之一) │10月底止│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李照雄因照顧李黃綢妹代為支付之款項│金額 │├──┼─────────────────┼─────────┤│ 1 │代為支付之地價稅 │ 2萬9,610元 │├──┼─────────────────┼─────────┤│ 2 │代為支付仁愛醫院之伙食及醫療費 │ 1萬6,491元 │├──┼─────────────────┼─────────┤│ 3 │代為支付宏恩醫院醫藥費用 │ 3萬3,542元 │├──┼─────────────────┼─────────┤│ 4 │代為支付福安安養院費用 │ 39萬6,000元 │├──┼─────────────────┼─────────┤│ 5 │代為支付敬恩安養院費用 │ 17萬5,000元 │├──┼─────────────────┼─────────┤│ 6 │代為支付康寧安養院費用 │ 117萬5,000元 │├──┼─────────────────┼─────────┤│ 7 │代為支付佳佳安養院費用 │ 130萬2,000元 │├──┼─────────────────┼─────────┤│ │小計 │ 312萬7,6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