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律師
簡維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QB0EHRZ1號)第二頁之二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因乙○○年事已高,希冀以較低保費投保保險,竟與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未經乙○○之女甲○○同意,以乙○○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甲○○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為:QB0EHRZ1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由乙○○委由丙○○於於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稱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逕簽「甲○○」之名,而丙○○亦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前開「被保險人簽章」欄中偽簽「甲○○」之署押,共同偽造「甲○○」署押1枚,表示甲○○確已同意擔任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丙○○進而持之交付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要保人乙○○招攬前開保險,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要保書上之甲○○簽名,非伊所為,要保人乙○○交付該要保書時,上面已有甲○○之簽名云云。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死亡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情形下,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自需經被保險人同意,不能因要保人單方意思,而訂立有效之保險契約。且為求甚重,尚需以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如僅以口頭表示同意,仍不生同意的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條件時,為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應慎重其事,自不能以反面解釋,如已有形式上被保險人簽名,即認已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該被保險人之同意,必需其確有同意之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甲○○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前開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有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甲○○是否為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自應經其同意,且尚需書面同意始足當之。又被告丙○○於招攬前開保險時確未向告訴人甲○○本人確認是否同意為被保險人,亦未向其本人確認被保險簽章欄之「甲○○」簽名是否為其簽名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告訴人甲○○指稱其並未於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被保險人等語觀之,告訴人甲○○確未同意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告訴人甲○○確未在前開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乙情,應可認定。
(二)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觀之,保險業務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使得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則被告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招攬保險時,自應遵守該規定,被告在未向告訴人甲○○確認是否同意擔任被保險人前,仍招攬前開保險契約,自屬違反該規則。況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死亡保險契約,更不能逕以被保險人形式上有簽名,即謂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已經被保險人同意,遑論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要保書交予被告時,除伊之簽名外,其他均為空白等情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丙○○自屬明知未得被保險人甲○○同意,仍招攬前開保險等情,至為明確。
(三)經核對被告丙○○、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本件偵查時所當庭書寫「甲○○」之筆跡,與該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中有關「甲○○」之筆跡,無論筆劃、轉折等雖均不相符,然參諸告訴人甲○○、證人乙○○前開指訴、證述,證人乙○○於交回該要保書予被告丙○○時,被保險人之簽章欄確為空白無誤。再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要保過程是否知情?)是,知情,被告有拿要保書給我簽名,上面的要保人乙○○是我簽的」、「(其餘的要保書是何人所寫?)我簽完名就交給丙○○」、「(你有無叫丙○○去看甲○○舊的保單資料?)是,我叫丙○○回去看甲○○舊的保單資料,再填要保書的資料」、「(既然如此,為何你叫丙○○自己填寫資料?)因為要保險,我看不懂」、「(你當初交給被告的要保書內載之內容全部空白?)對」、「(你不是跟被告說你有舊的保單資料,可以自己寫?)對,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剩下讓他填」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契約交給被告的時候,你剛剛說甲○○的名字還沒有簽署上去,你有沒有告訴被告叫被告簽署甲○○的名字?)有」、「(問:你有沒有叫被告寫上去?)有的。」、「(你剛剛為何回答你有叫被告寫上去?)我看沒有寫,就叫被告寫」等語相符。徵以被告丙○○亦供承因要保人乙○○年事已高,有建議乙○○以自己兒女為被保險人始可降低保費,乙○○嗣以其女甲○○為被保險人,而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資料,係其參考之前甲○○之保單而為填載等情以觀,證人乙○○既明知女兒甲○○未在該要保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保險人,為圖降低保費之利益,逕行以「甲○○」為被保險人,要求被告丙○○以其女甲○○舊有之保單資料填載於上,並支付保險金40萬元為完成投保行為,而被告丙○○亦為圖簽訂前開保險契約之利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為被保險人,竟違反保險法之規定,復不遵守前揭業務規則,僅單依要保人一方之意思,逕行填載被保險人甲○○之資料於上,則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甲○○」之簽名,應屬證人乙○○委由被告丙○○於前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逕簽「甲○○」之名,而被告丙○○乃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前開「被保險人簽章」欄中偽簽「甲○○」之署押無疑。
(四)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保險契約與支票交給被告的時候,當時還沒有甲○○的名字,你有沒有告訴被告叫被告簽署甲○○的名字?)沒有,我沒有叫被告寫。是保險員被告寫的。」、「(你有沒有叫被告寫上去,或是被告自己要寫上去的?)是被告自己寫的」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不符,自應認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所為前開相符之證述,較可採信,而其證述未委由被告丙○○於前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逕簽「甲○○」之名乙情,應不可採。
(五)復參之本件證人乙○○交該要保書及保險費予被告丙○○之時間為96年11月16日,被告丙○○即交回新光人壽公司,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則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甲○○」之簽名,應係被告丙○○於96年11月16日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在不詳地點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人於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甲○○」署押1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與證人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其為招攬前開保險,竟違反保險法及前揭業務規則之規定,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與證人乙○○共同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查被告行為固非可取,然其嗣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96年11月16日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
QB 0EHRZ1號)第2頁之2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證人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因未據起訴,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內偽簽「甲○○」署名1枚,持之交付新光人壽公司表示為其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而行使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核其性質只係被保險人資料之記載,僅在識別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何人,俾使保險公司查核登載,縱他人填載於上,則未經被保險人於簽章欄簽名確認,並不生任何偽造署押及文書之問題,則被告於被保險人欄填載被保險人「甲○○」之簽名,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自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