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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24日出所(續行執行他案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 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4 段40巷73號6樓之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士林憲兵隊於98年1月6日16時許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1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4日出所(續行執行他案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 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因生活壓力大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隊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2-31